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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 訴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 訴 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秀澤追加 被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聲請追加藍銘洋為被告,暨追加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A、B所示建物分別為上訴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訴外人藍銘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附表A、B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就上開建物連同基地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即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上訴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尚公司)竟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持其於95年間所取得之原審所為法定抵押權准予拍賣裁定,聲明就附表A、B所示建物部分參與分配,並稱其對該等建物尚有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8958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上訴人鈺尚公司此舉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富環公司、鈺尚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鈺尚公司對上訴人富環公司所有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如附表A、B所示執行標的建物全部,其受償順位應後於被上訴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發覺附表B所示建物為藍銘洋所有,為此,除將原起訴聲明減縮為:確認上訴人鈺尚公司對上訴人富環公司所有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8335

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如附表A所示執行標的建物全部,其受償順位應後於被上訴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外,並聲請追加藍銘洋為被告,暨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鈺尚公司對追加被告藍銘洋所有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83

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如附表B所示執行標的建物全部,其受償順位應後於被上訴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鈺尚公司及追加被告藍銘洋,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之請求,業於本院101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109頁)。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聲請時,即請求就藍銘洋所有附表B所示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綦詳,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2 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知悉附表B所示建物為藍銘洋所有。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鈺尚公司對上訴人富環公司所有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如附表A、B所示執行標的建物全部,其受償順位應後於被上訴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上訴人鈺尚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自99年5月4日起,即多次具狀表明附表B之建物所有權係屬藍銘洋等情,亦有原審案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122頁、第222、223頁等),準此,被上訴人既於起訴前即已明知附表B之建物為追加被告藍銘洋所有,而其於原審起訴後,復據上訴人鈺尚公司多次抗辯,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均置若罔聞,遲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始為前揭當事人暨訴之追加,,若本院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當事人暨訴訟之追加,無異強令上訴人鈺尚公司及追加被告藍銘洋因被上訴人之輕忽而喪失審級利益,顯然有違事理之平,且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上開當事人及訴之追加,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當事人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