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 訴 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秀澤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陳啟昌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0頁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建造執照號碼為「28』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