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被 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被 上訴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金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曹奮平,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90-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2/1 0000)及其上同地段1634建號(權利範圍5/60)、1671建號、1673建號、1674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697建號(權利範圍1/3 )建物(下爭系爭土地建物)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公告劃定之更新單元,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東亞公司為爭取整合開發、都市更新及興建工程之進行,於97年5 月間趁伊不在國內且未授權他人之際,以時間緊迫、如俟伊授權或返國將耽誤時程、保證待伊返國後重新簽約等語,誘騙伊配偶周謝春琴以伊名義在「民生別墅社區重建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3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3 份)上簽名、用印,又於97年12月31日以達欣公司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東亞公司為受託人,逕持未經伊授權簽署之上開同意書,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計入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同意比例,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企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逕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核定系爭都更案,由該處依序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然周謝春琴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3 份未經伊授權,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周謝春琴非伊意思表示機關。又「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事業計畫同意書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然系爭同意書非經伊簽名及蓋章,顯有違該條法定要式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伊於98年間返國獲知向被上訴人表達未授權他人簽署文件之旨,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名義於97年11月13日所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委由達欣公司擔任實施者之系爭同意書3 份係虛偽不真正;㈡確認以上訴人名義與達欣公司、東亞公司於97年5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虛偽不真正;㈢確認上訴人與達欣公司、東亞公司間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以上訴人名義於97年11月13日所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建物、分別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委由達欣公司擔任實施者之系爭同意書3份係虛偽不真正。
㈢確認以上訴人名義與達欣公司、東亞公司於97年5月15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虛偽不真正。
㈣確認上訴人與達欣公司、東亞公司間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辦人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商議多時,且簽訂後,上訴人亦曾多次回國,在國內期間甚久,或曾與周謝春琴先後出國並搭乘同班機返國,則上訴人與周謝春琴並無不能連絡溝通之情,況周謝春琴簽約時有特別要求須以備忘錄明列有利於上訴人之合建條件,且於97年12月20日、98年7月8日代表上訴人出席公聽會,又於98年 7月13日以上訴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均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自 97年5月15日簽約後長達1年5個月期間,上訴人返國數次,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授代理權一事,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周謝春琴代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縱周謝春琴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系爭同意書乃基於有效成立系爭協議書私法契約關係前提下,上訴人同意指定達欣公司擔任本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至由達欣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公法上文書,並非私法上契約關係之本體,亦非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效力無關。況「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非屬法規命令,縱有未合,亦無礙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於00 000000000000○○○區○○段○
○段○○○○號等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上訴人係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2 /10000)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權利範圍5/60)、16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67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67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697建號(權利範圍1/3)建物所有人。
㈡上訴人配偶周謝春琴於 97年5月中旬某日,以上訴人名義簽
名、蓋印而簽訂「民生別墅社區重建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3份,事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填載同意書日期均為「97年11月13日」、實施者「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日期為「97年5月15日」等字。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出境、4月10日入境、4月13日出境、6
月9日入境、10月29日出境、98年1月15日入境、98年1月28日出境、2月8日入境、5月31日出境、8月15日入境、99年1月3日出境、99年2月8日入境、2月16日出境、2月24日入境。
㈣被上訴人達欣公司、東亞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曾於97年12月20 日、98年7月8日辦理公聽會。
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份,擬具「 擬定臺
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定,嗣經都更處於98年6月16日至7月15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同年7月8日舉辦公聽會。
㈥系爭同意書 3份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
作及審查注意事項」關於事業計畫同意書之規定:「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者,應檢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關於都市更新審議注意事項之規定「鑑於都市更新尚具有強制性,故其委託書及同意書之簽章,以『簽名』並『蓋章』為依據」。
㈦上訴人返臺後,於 98年10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公司
表示未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出具「自行劃設更新單元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事業計畫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達欣公司則以 98年11月6日達欣字第00000000號函覆:與事實不符,前開簽署文件應已合法生效等語,上訴人再以98年11月12日函給被上訴人達欣公司、臺北市都更處及委任律師、於99年
3 月12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達欣公司、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臺北市都更處澄清上情。
㈧臺北市都更處99年5月11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將上訴人納入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同意書及實施者初步說明彙整表」。
㈨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函臺北市都更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內政部營建署,再主張系爭同意書3份為無效,臺北市都更處以99年8月3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實施者切結內容屬實等語,被上訴人達欣公司99年10月1日達欣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9日達欣字第00000000號函則覆以:本公司已取得之同意書合法有效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章於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 3份,且該同意書違反法定要式規定而屬無效,爰確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 3份虛偽不實,且兩造間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配偶周謝春琴是否有得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人簽署系爭同意書 3份及系爭協議書,或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機關?倘係無權代理,是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之性質為何?關於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之不符情形,是否影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 3份之法律上效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配偶周謝春琴是否有得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人簽署系爭同意書3份及系爭協議書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印章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文件作成之際伊未在國內,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有授權周謝春琴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歧異,該案係指印鑑章,然上開文件上訴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非得適用云云,並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9、50頁)為證。惟:
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固載明:「上訴人既
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該裁判係揭示發票人不在國內而本票遭人偽造時,如執票人主張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應負舉證責任之旨,惟參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由林慶元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持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則除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授權」等旨以觀,倘若文件上之印章真正,因印章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始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相符,應得援用,尚不能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雖係以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基地主欄之印章與當事人印鑑章相符,即推定該文書之真正,然該判決意旨乃揭示文書上蓋用印章為真正時,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倘主張非親自或未授權他人蓋用等變態事實者,即須負舉證責任之旨,非有侷限使用印鑑章之意,上訴人任意限縮該判決意旨適用,實有誤會。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
4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且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授權周謝春琴蓋用印章負舉證責任云云,至屬無據。
⒉本件上訴人不否認其配偶周謝春琴以其名義簽名、蓋印於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 3份上,僅否認有授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未授權周謝春琴蓋用其印章一節,負擔舉證之責。又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周謝春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 3份時,上訴人確不在國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並不否認協議書及同意書上印文為真正,而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是文件上之印文既屬真正,除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等利己事實,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認其有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 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 )。從而,依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周謝春琴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 3份及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並不在國內,尚不能遽認上訴人未有授權周謝春琴之情。
⒊又上訴人固以周謝春琴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
3 份時,上訴人並不知悉,因為上訴人當時在澳洲,我沒有取得授權,也沒有授權書,我沒有與上訴人聯繫表示我要簽這些文件;簽訂這些文件時我有表示上訴人不在台灣,我沒有授權書,我不能簽這些文件,董少林二人說我們是最後一位,也是最後一天期限,他們說不然我先簽,等上訴人回來後他們再找上訴人重新簽。所以我在咖啡廳就簽上訴人的名字蓋上訴人的章,上訴人和小孩的章我都帶在身上,以便向郵局領郵件。並不是董少林二人事先告訴我要簽約所以我才帶著印章在身上。董少林是臨時約我說要到我家拜訪我,我說不方便,所以約在外面咖啡廳。我當時有說我應該要簽我的名字要代理,但董少林拒絕,因為我不是所有權人;簽約之前,有一次被上訴人約我們夫妻到咖啡廳去,但我沒有很注意聽,…我對這件事沒有很在意;備忘錄記載要求管道間不能經過室內、要在一樓後方另設出入口、發電機要設在一樓空地,這些條件是我提出來,因我看草圖發現我的房子裡有汙水管、通風口,但沒有後門,沒有廁所,我有提出來問他們。我要他們幫我處理,所以就特別寫在備忘錄上;沒有把合約要等上訴人回來重新簽約之事寫在備忘錄上,這是我不懂的地方,我太信任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 頁反面 -285頁、286頁)為據,主張未授權周謝春琴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一事,然:
⑴證人董少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周謝春琴有參加此案於96
年10月21日在西華飯店舉辦之重建說明會,…在96年11月20日我們把重建協議書、建材設備表寄給全部的住戶,這段期間周謝春琴有打電話來,我本人接聽,她表達協議書內容她有意見,…因為她有意見,我就請她邀約周家的住戶出來,由我們為他們做更詳細的說明,我們約在96年12月15日在民權東路龍江路口的西雅圖咖啡碰面,周謝春琴有特別告訴我要約這些兄弟聚在一起不容易,交代我要找公司對這個案子清楚、資深的人員到場,讓周家兄弟對這個案子認同,當天有周謝春琴、 …。再來是97年1月19日有再約周家兄弟在同上咖啡廳討論,當天有上訴人、…到場,也是在討論協議書條文, …。在97年5月15日約周謝春琴來談簽約的事,是在她家樓下,我與達欣公司的盧榮輝主任、王裕翔,在上訴人樓下的怡客咖啡廳,因周謝春琴對他們分到的一樓有一些意見,中途她有離開好幾次,離開回來就會提一些細節的意見,包括她家的樓頂不可以有水管通過等設計的問題,最後就是把她提出的意見要求我們手寫備忘錄,給周謝春琴看過後,她同意,我們三方才在協議書、備忘錄、同意書上蓋章;周謝春琴友表示她是代表上訴人簽約,我就認為她可以簽約;我不知道周謝春琴簽約中途出去做什麼,只有一次她出去是要回家拿上訴人的印章;周謝春琴沒有告訴我她沒有得到上訴人的授權,但有提到如果上訴人回國,對契約內容有意見,再找我們談,我記得在 97年6月份,周謝春琴有打電話來說上訴人回來了,要約我和上訴人碰面,約過半小時周謝春琴又打電話來說上訴人沒空取消,等上訴人有空,她會主動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反面-288頁反面、289頁反面),顯與周謝春琴證述內容不合,另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1日曾舉行住戶說明會,上訴人及周謝春琴均有出席,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40-4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證人證述周謝春琴對此重建案一事參與頗多,甚且代為召集周家地主同與被上訴人洽談一事,應非虛妄。
⑵又證人王裕翔於原審證稱:96年10月召開第一次說明會,在
西華飯店,…後來有兩次在西雅圖咖啡與周家的地主協商,有一次是周謝春琴來,有一次是上訴人來,我們是跟周家地主說明協議書的內容,交換完意見後,我們就送正式的協議書給各個地主,之前寄的只是草案。後來就是在正式簽約當天,是東亞公司與上訴人聯絡,地點是在改建房屋的對面怡客咖啡廳,當天還是溝通協議書的內容,…周謝春琴有提到一些細節,就是改建後的店面及設計面的問題,她要求寫成備忘錄當成合約附件,她中途有回家去拿上訴人的印章;周謝春琴沒有表示她並未受上訴人之授權,或等上訴人回國後再重簽契約,如果有這樣說應該會寫進備忘錄;周謝春琴當天應該知道要簽約,所以我們認為她應該有取得授權,而且當天周謝春琴有出示上訴人的印章及身分證;簽約過程中周謝春琴有回去拿上訴人的身分證和印章;在西雅圖協調會時,周謝春琴有提出一些問題,聯絡過程中東亞公司有轉述周謝春琴可以協助整合周家地主一起來簽約,所以第一次在西雅圖是周謝春琴回去請周家地主一起來,第二次西雅圖上訴人就有自己來;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失效的條款,簽約日期就是約定的最後一天,本案有分很多組人,分別拜訪不同地主去簽約,上訴人占的比例我不清楚,我當時應該有跟周謝春琴說,如果他們不簽,會導致整個協議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0頁正、反面、291頁反面-292頁反面),核與證人董少林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周謝春琴所述多有不符,然該等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均經具結及隔離訊問程序,則證人董少林、王裕翔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另審酌周謝春琴雖證稱關於隨身攜帶上訴人之印章、有表示
並未得上訴人授權、董少林等有表示先簽約嗣上訴人回國後重新補簽等情,與董少林、王裕翔所述不符,然渠等一致證稱周謝春琴有提出設計方面之建議,要求記載於手寫備忘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觀諸該備忘錄所載:「二樓(含)以上之汙水管、雨水管統一設置於管道間,管道間不能經過甲方(按即上訴人)室內範圍。於法規允許情況下,於甲方分回之一樓後方另設一出入口,作為緊急逃生使用。建議於法規允許情況下,將緊急發電機設置於一樓空地。」(見原審卷㈠第24頁),俱屬對重建案細節且具體之建議內容,倘若周謝春琴對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簽署前,未經與上訴人深入討論此重建案,豈有可能於被上訴人邀約簽署時併為此要求之可能。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書自簽訂時生效,但至民國 97年5月15日止,如簽約本協議書建築基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於建築基地內之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分之四時,除甲、乙、丙三方另有約定外,本協議書失效。」(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可見渠等簽約時確為協議書失效約定所定之最後期限日,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是致力於整合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參加同意比例,以利都市更新案之進行,豈有於先前全然未與上訴人或周謝春琴聯絡,迨至期限最後日始臨時邀約周謝春琴簽約,徒增整合重建案無法成功風險之可能,足認證人董少林、王裕翔之證述,應較真實可採。
⑷綜上以觀,周謝春琴於 97年5月15日前即曾與被上訴人有所
接觸,並對本案重建之原委及上訴人之需求均知之甚詳,況且重建與否事涉上訴人權益鉅甚,周謝春琴尚且知悉應先就上訴人本案重建之特殊需求書面註明於備忘錄,如確有約明需待上訴人回國重行簽約之情,斷無可能不就其通知方式、期限,甚至約定本身要求載明書面,以保權益並杜爭議,則周謝春琴證稱:簽約當日係被上訴人臨時邀約故事先不知要簽約、其有表示未經授權、被上訴人有表示待上訴人回國後重行簽約、信任被上訴人而未要求註明書面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難謂可採。
⒋另證人周謝春琴證稱:簽訂上開協議書、備忘錄及同意書後
,我是想等上訴人回來再簽,所以我沒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回來後,我想說被上訴人會再派人來簽,所以我也沒告訴他,等到我寄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後,我去澳洲才告訴上訴人我有簽這三份文件…被上訴人簽約代表簽約後沒有依其承諾與上訴人聯絡重簽…97年12月20日自辦公聽會、98年7月8日公辦公聽會,我都有一個人去…自辦公聽會會議紀錄簽「周謝春琴代」、公辦公聽會簽「周武雄」,都是我簽的 …98年7月13日撤銷同意存證信函是我發的,印章是我蓋的,上訴人當時人在澳洲,因為大家說要一起撤我就撤了,沒有事先告訴上訴人,後來去澳洲才告訴他…我告訴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一直罵我,說為何不等他回國處理就自作主張…我說的處理是包括簽約和撤銷,因上訴人都沒看到…我簽訂合約後到98年 7月13日發存證信函中間,上訴人回國多次,我沒有告訴上訴人簽約之事,因為我不敢告訴他,我怕被他罵,等被上訴人來重簽不就解決了嗎;我沒有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重新簽約,應該由被上訴人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286頁反面),惟:
⑴如依周謝春琴所證述重行簽約一事並未記載書面,但審酌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 3份業經周謝春琴以上訴人名義簽署,外觀上已合法發生效力,事關上訴人權益重大,周謝春琴簽約後亦有參與公聽會與被上訴人接觸,衡情豈會任憑其代上訴人簽立文件繼續存在,竟於上訴人多次回國之時,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或要求重行簽約之理,由此足認周謝春琴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待上訴人回國後重行簽約云云,尚非無疑。⑵又上訴人於 98年10月7日始委任律師以(98)萬虹字第1199號
函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同意簽署文件(見原審卷㈠第51 -53頁),並於98年11月12日函予達欣公司表示係於 98年8月中旬回國後,才知被上訴人誘騙周謝春琴簽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6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職權查詢上訴人與周謝春琴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2-234頁)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㈠第250頁),上訴人前於97年4月13日前往澳大利亞,周謝春琴則於97年5月23日赴澳大利亞,兩人於97年6月9日自澳大利亞搭乘同班機返回臺灣,又於97年10月10日搭乘同班機飛往馬來西亞、同年月15日同班機返回臺灣,嗣上訴人於 98年1月15日亦曾自澳大利亞返回臺灣居住兩週,再於 98年1月28日與周謝春琴同班機前往英國倫敦,又於同年2月8日同班機返回臺灣,在在顯示期間內渠等除搭乘同班機紀錄,且上訴人亦數度回國居住停留,上訴人與周謝春琴既為夫妻關係,相處接觸自屬頻繁,衡情,周謝春琴豈會不與上訴人相處或電話聯繫並交換意見之可能。
⑶再參酌周謝春琴證稱:上訴人經常出國係出國運動,每次出
國都住我兒子家,我們約每個星期通一次電話問我婆婆的情況。…小事由我決定,大事就等他回來或打電話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87頁),而本案重建攸關上訴人及周謝春琴權益甚大,非屬周謝春琴所述得自己決定之小事,且上訴人始為土地所有權人,殊難認周謝春琴僅因擔心遭受上訴人責罵,而完全未將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告知之可能。準此,縱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授權周謝春琴一事,但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合上訴人與周謝春琴於簽約前後行止等其他情狀觀之,倘若周謝春琴未得授權,上訴人自無可能迨至簽約後一年有餘始為主張,由此足認周謝春琴於簽約時應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份,堪予認定。
⒌另上訴人雖以證人周國訓、周書毅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應
知悉本人未能親簽協議書、同意書而須授權他人時,應書立授權書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4頁)。查:
⑴證人周國訓雖證稱:該授權書是東亞公司找我在我公司簽的
,…因我時常出國,所以我授權給我兒子周書毅,當有需要可以代理我;授權書是東亞公司準備的;…96年10月21日住戶說明會後,隔天他們就來找我,告訴我常出國,要我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175頁反面、177頁反面),及證人周書毅證稱:該授權書上被授權人是我簽的,當時是東亞公司董少林找我簽的;…因當時他來公司找我父親周國訓簽文件,知道我父親常出國,那就請我父親簽份授權書,之後若有文件要簽的話,就授權我來簽;…授權書是東亞公司傳真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 -177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證人周國訓出具書面授權書,然本人授與代理權,非以書面授權為必要,且個案情形非屬相同,非得一概而論,故周國訓、周書毅是否受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立授權書,與上訴人是否授權周謝春琴一事,未有必然關係,縱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要求簽立書面授權書,尚無礙上訴人實際授權周謝春琴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要求其書立書面授權書為據否認有授權周謝春琴云云,自非可取。⑵至周國訓另證稱:我與被上訴人重建協議書是我自己簽的;
簽授權書當時,還沒有談好重建協議書的內容;後來與被上訴人簽重建協議書,應該是我決定,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 -176頁),核與周書毅證稱:簽授權書時沒有授權書上所載「契約書(如後所附)」之契約書,當時被上訴人只告訴我們說那些都是初稿,後續才有其他契約書要簽;我簽授權書當時沒有看過重建契約書或初稿;之後我父親沒有與被上訴人簽任何協議書,也沒有授權我與被上訴人去協議重建契約的內容或契約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關於周國訓日後是否有親自簽立重建協議書一事,未相吻合,況且周國訓與上訴人為堂兄弟,周書毅為周國訓之子,均有近親關係,而證人周國訓亦證稱與上訴人簽署重建協議書後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原來的都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6頁 ),足見渠等間更有共同拒絕履行重建協議書契約義務之共同利害關係,則其證詞難認毫無偏頗之虞尚非逕得採信。
⒍綜上,周謝春琴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人簽署系爭同意書 3份
及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授權為之,自屬有權代理,堪以認定,則關於周謝春琴是否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機關、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爭點,即無庸另為贅述,併予敘明。
㈡關於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不符情形,是否影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3份法律上效力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
注意事項」為法規命令,系爭同意書 3份未遵該注意事項之法定要式規定作成,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同意書 3份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關於事業計畫同意書之規定:「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者,應檢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關於都市更新審議注意事項之規定「鑑於都市更新尚具有強制性,故其委託書及同意書之簽章,以『簽名』並『蓋章』為依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該注意事項之法律授權依據,況經公告者非以法規命令者為限,則上訴人逕以臺北市都更處曾以同意書未署名同意何者為實施者、同意書格式未依範本製作等理由駁回被上訴人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且該注意事項業經公告,主張該注意事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云云,自非有據。
⒉況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 3份乃周謝春琴代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合法發生私法上之效力(民法第153、10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至被上訴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都更案,縱因同意書內容未符主管機關所定方式作成,僅致令被上訴人之公法上申請遭駁回,尤與上開私法上文書均合法生效無涉,上訴人於此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以上訴人名義於97年11月13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委由達欣公司擔任實施者之系爭同意書 3份,及以上訴人名義與達欣公司、東亞公司於 97年5月1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均屬虛偽不真正,並確認上訴人與達欣公司、東亞公司間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