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 理人 吳俊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俞亦軒律師被上 訴人 劉珍妮
劉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起訴(見原審調解卷
第1頁),請求被上訴人劉珍妮應將以被上訴人劉珍妮名義登記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股份147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劉建銘應將以被上訴人劉建銘名義登記之家林公司股份67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應按家林公司股份於99年12月17日之淨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查家林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家林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117至134頁、本院影印外放)。又家林公司之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施中川會計師於101年12月19日以書狀陳報家林公司股份於99年12月17日之淨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7元,並提出家林公司截至99年12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本院卷第178、17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0、306頁),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7,287,800元(26.77元×2,140,000股)。則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516,152元、774,22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00,320元、300,480元(原審卷1第5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15,832元、473,74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