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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張淯棠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江美月

江美花江宏德江良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上訴時變動後之權利範圍,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87、102至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母親江心(於民國89年2月5日歿)與伊為擔保向其之借款債務,江心於87年1月16日提供繼承兩造曾祖父江掌元所遺系爭土地連同坐落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177-○○○區○○○○段八連溪小段236、239、240、117-2及236-2地號共計1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並交付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1日將該抵押權擔保物限縮登記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未獲兌現,聲請原法院核發99年度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736號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終結。惟伊及江心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2,000萬元,雙方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況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登載被上訴人祖父江成標於昭和5年10月3日分戶,其對江掌元所遺18筆土地無繼承權,被上訴人事後卻串通訴外人即地政士張德春向江心訛稱仍有繼承權,致使江心簽署86年7月28日協議繼承書、86年9月27日協議契約書及伊簽署99年3月23日協議書等文件,為自始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祖父江掌元於20年7月18日死亡,而其所遺18筆土地,因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不齊全,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延至86年僅剩兩房繼承人,即江朝標之女江心及江成標之孫即伊與江明德,經伊與知情之江心簽署86年7月28日協議繼承書,先由江心繼承取得江掌元所遺18筆土地所有權,嗣依兩房各半原則,分配出售土地價金及未出售土地,江心及上訴人簽署消費性借貸同意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未履行移轉義務應給付伊2,00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雖江心繼承取得18筆土地且設定抵押權予伊,並於87年1月2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伊也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抵押權擔保物限縮登記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在江心於89年2月5日死亡後,拒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損害賠償債權實行系爭抵押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減縮上訴聲明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江心簽署86年7月28日協議繼承書、86年9月27日協議契約書及其簽署99年3月23日協議書,上開文件自始無效或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代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第2點定有明文(見原審卷67頁)。又按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台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割家產,⑵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足見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祖父江掌元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7月18日死亡,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雖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祖父江成標於昭和5年10月3日分戶,被上訴人之父江騰科亦隨同分戶等情(見原審卷247、250頁),惟並無證據證明江成標係因分割家產而分戶,構成別籍(別居)異財致喪失繼承權情事,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登載江成標分戶引發繼承爭議,適足以說明江掌元死亡後,上訴人祖父江朝標遲未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緣由。

㈡、次查,江掌元死後至86年僅餘兩房繼承人,即江朝標之女江心與江成標之孫即被上訴人及江明德,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30、247、250、271至274頁)。而兩房子孫代表於86年7月28日簽署協議繼承書及消費性借貸契約書,採各半均分處理江掌元所遺18筆土地。江心與被上訴人代表江良德於86年9月27日簽署協議契約書,開宗明義敘明為繼承江掌元所遺18筆土地,江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包括系爭本票及授權同意書)及預告登記給被上訴人,將18筆土地先過戶登記在江心名下,於1年後以買賣或其他適宜方式將所有一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心並出具授權同意書,且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江心於87年1月13日繼承登記為18筆土地所有權人,再於87年1月2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江心以買賣方式移轉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復於88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將抵押權限縮登記在系爭土地,江心於89年2月5日死亡後,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簽署協議書表明願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義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繼承書、協議契約書、消費性借貸契約、授權書、系爭本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88年6月10日及99年3月23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32至53頁),且證人即承辦繼承登記之地政士張德春於原審證稱:伊當初幫雙方辦理江掌元所遺18筆土地繼承,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那邊資料比較不齊全,江心那邊資料齊全,辦起來沒有問題,所以找兩房共同來處理繼承問題,江心向兩造及伊表示,祖先說18筆土地一人一半,但伊怕先過到江心名下,江心事後不移轉給被上訴人,所以才簽署協議繼承書及消費性借貸契約書,雙方並沒有1,000萬元借貸關係,事後又再簽協議契約書,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保障被上訴人,雙方並無借貸關係,伊就以江心出具86年10月20日繼承系統表,向兩方解釋採切割方式辦理繼承,否則都無法辦理繼承,後來18筆土地過到江心名下,伊建議雙方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由江心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雖在交款備忘錄上蓋章,但實際上並無交付價金,上訴人找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範圍縮減在系爭土地上,但後來找不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實行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才著急找被上訴人簽下99年3月23日協議書,而上開文件由江心本人簽署,不然就由上訴人代簽等語(見原審卷104至108頁)。足見,兩造為處理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登載江成標分戶,所引發兩房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曾祖父江掌元所遺18筆土地之爭議問題,經兩房協議先由江心辦理單獨繼承,再由江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依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達成兩房各半繼承18筆土地目的甚明。雖上訴人以其於86年11月5日前尚未改名,否認以新名簽署86年7月26日消費性借貸契約云云(見本院卷83頁反面、87頁反面),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95頁)。惟查,上訴人及江心與被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張德春證述屬實,縱上訴人及江心未簽署86年7月26日消費性借貸契約,亦不足以影響其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至上訴人於原審自承88年6月10日協議書其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簽名真正云云(依序見原審卷92頁、本院卷87頁反面),雖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本院卷306頁),惟88年6月10日協議書係將抵押權擔保物由18筆土地限縮登記在系爭土地,降低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筆數,若非上訴人事後要求辦理,被上訴人實無須配合簽署之必要。況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印文為真正,且未舉證證明有何盜蓋情事,則其空言否認簽署88年6月10日協議書云云,即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江心及其均遭被上訴人欺瞞致誤信繼承權存在,事後發見86年10月20日繼承系統表,始知悉被上訴人祖父江成標因分戶已無繼承權云云。惟查,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分戶記載,並不足以認定江成標已喪失繼承權,故江成標與江朝標未能辦理江掌元所遺1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延至86年始由江朝標之女即江心與江成標之孫即被上訴人共同協議處理繼承事宜,前已敘明。而本件自繼承發生時起已延宕46年,終至第三代子孫始以協議方式,採取先由江心單獨繼承,再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解決方案,江心對於久懸未決之家族繼承爭議,顯知之甚稔;否則,江心無需與被上訴人協議採用上開方案處理,並委由張德春於86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繼承江掌元所遺18筆土地,復有該所檢送收件字號86年淡地登字第36328號繼承登記暨36329號名義更正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184至223頁)。而其中86年10月20日繼承系統表所載江成標於昭和5年10月3日分戶無繼承權(見原審卷193頁),顯係依兩房簽署之86年7月28日協議繼承書及86年9月27日協議契約書,所安排由江心直接繼承之權宜之計,上訴人既全程參與並代江心簽署文件,豈有不知上開解決方案之理。則上訴人事後執86年10月20日繼承系統表內容,主張遭被上訴人與張德春欺瞞致誤信江成標仍有繼承權云云,自係推諉之詞,殊無可取。

㈣、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查上訴人主張江心與其遭被上訴人與張德春通謀詐騙所簽署86年7月28日協議繼承書、86年9月27日協議契約書及99年3月23日協議書為自始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江心與其遭被上訴人詐騙,顯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故意互為非真意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簽署上開文件自始無效云云,顯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房協議採取處理家族繼承爭議方案,有何受被上訴人及張德春詐欺情事存在,則其主張撤銷受詐欺簽署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再者,江心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協議移轉系爭土地,固無消費借貸或買賣關係存在,惟觀諸協議書並參以張德春證詞,上訴人與江心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無非係為擔保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即上訴人與江心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負2,0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隱藏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從而,江心於89年2月5日死亡,上訴人毀諾繼承協議書及協議契約書,拒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損害賠償債權,實行系爭抵押權,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減縮上訴聲明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減縮上訴聲明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系爭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 │起訴時權利範圍│ 上訴時權利範圍 ││ │ │ │ │ │(即減縮上訴聲明)│├──┼───────────────────┼──┼────┼───────┼─────────┤│ 1 │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177-2 │ 旱 │ 44,064 │ 1/14 │ 相同 │├──┼───────────────────┼──┼────┼───────┼─────────┤│ 2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237 │ 林 │ 73 │ 4/20 │ 相同 │├──┼───────────────────┼──┼────┼───────┼─────────┤│ 3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111 │ 田 │ 81 │ 2/10 │ 變動為0,不請求。│├──┼───────────────────┼──┼────┼───────┼─────────┤│ 4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111-1 │ 道 │ 98 │ 2/10 │ 相同 │├──┼───────────────────┼──┼────┼───────┼─────────┤│ 5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117 │ 田 │ 4,479 │ 80/400 │ 變動為0,不請求。│├──┼───────────────────┼──┼────┼───────┼─────────┤│ 6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117-1 │ 道 │ 190 │ 80/400 │ 變動為16/100 │├──┼───────────────────┼──┼────┼───────┼─────────┤│ 7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190 │ 旱 │ 1,261 │ 16/80 │ 變動為16/100 │├──┼───────────────────┼──┼────┼───────┼─────────┤│ 8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191 │ 旱 │ 4,132 │ 16/80 │ 變動為16/100 │├──┼───────────────────┼──┼────┼───────┼─────────┤│ 9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236-1 │ 旱 │ 1,064 │ 2/6 │ 變動為16/60 │├──┼───────────────────┼──┼────┼───────┼─────────┤│ 10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238 │ 林 │ 1,649 │ 全部 │ 變動為16/20 │├──┼───────────────────┼──┼────┼───────┼─────────┤│ 11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243 │ 林 │ 2,092 │ 4/20 │ 變動為16/100 │├──┼───────────────────┼──┼────┼───────┼─────────┤│ 12 │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243-1 │ 旱 │ 2,350 │ 4/20 │ 變動為0,不請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