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何家怡律師被 上訴人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卷查,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先後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02年1月10日分別變更為周叔璋、黃定方,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9頁)。是周叔璋、黃定方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第62頁、第27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國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則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查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3頁、第210頁背面、第228頁、第273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昌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3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其中一棟逕稱則其建號),於90年5月12日因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委由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含昌國公司),與伊於97年11月21日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復於98年6月5日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由伊承攬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於100年1月1日完成修繕、正式驗收而起算保固期。伊在承攬系爭建物而應受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545萬7813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之範圍內,請求昌國公司為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建字第122號判決(下稱98建122判決)為勝訴確定。且昌國公司應分攤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伊等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下稱100建36判決)確定在案。而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僅屬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則系爭法定抵押權縱未經登記仍生效力,並於系爭建物因修繕所增加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故伊於台灣金聯公司聲請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有參與分配之權利,並依系爭法定抵押權,就系爭承攬報酬本息應優先於其他抵押債權人而受償,且伊已於100年5月5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昌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併案執行。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未將伊列為債權人,且未將依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列入分配,伊遂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嗣伊收受執行法院100年10月17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5325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通知伊有對伊異議為反對陳述者,並應於10日提出起訴之證明,而伊早已於100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又台灣金聯公司對昌國公司之債權本金8135萬272元,係受讓自前手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但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新光保險公司)於90年間就系爭建物曾賠付火災保險理賠款2637萬7457元。復於94年間向台灣金聯公司逕行第二次賠付火災保險理賠款100萬元,故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本金應減縮至5397萬2815元,且因昌國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已代位昌國公司對台灣金聯公司提起確認理賠款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確保伊受債權分配之權利。另原存於焚燬前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因系爭建物焚燬滅失而當然消滅,不及於伊承攬重大修繕而等同實質重建後之系爭建物,故系爭分配表就台灣金聯公司之抵押權(下稱訟爭抵押權)之債權(下通稱訟爭抵押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本金應更正為5397萬2815元,及伊應改列為除執行費用外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人,債權本金應列為5545萬7813元等情,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拍賣系爭建物所得金額,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債權應列入優先分配,債權原本共5545萬7831元,其中2272萬8907元之債權利息為683萬7625元,其中1663萬7344元之債權利息為252萬0672元,其中1109萬1562之債權利息為124萬8940元,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合計為4699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台灣金聯公司則以: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18日拍定,並先後定於100年8月24日、同年9月28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未對昌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亦未能證明其為擔保物權人,直至100年10月29日方取得對昌國公司之確定判決,則上訴人參與分配並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故應於100年9月3日前,或最遲亦應於100年10月8日前提起,惟上訴人至100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違反前開期間,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另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訴人對昌國公司之系爭法定抵押權,並未辦理登記,自無優先於伊之訟爭抵押權效力,且上訴人對昌國公司之系爭承攬報酬,自修繕至今已數年,仍未辦理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其權利上睡眠之行為,自不應受保障。再者,伊自土地銀行受讓3筆債權,本金餘額分別為5882萬7118元、1400萬3154元、852萬元,業已扣除新光保險公司理賠款2637萬7457元、100萬元,伊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已扣除此部分金額,且清償給付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故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方式顯有誤會。此外,系爭建物雖遭火焚,但主結構建物仍存在,而非完全滅失,否則上訴人應係重建而非修繕,且昌國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迄今仍在,未曾移轉,顯見伊對昌國公司之訟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縱上訴人有系爭法定抵押權,亦只能對系爭建物為主張,而不及於坐落土地等語置辯,而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昌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拍賣系爭建物所得金額,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債權應列入優先分配,債權原本共5545萬7831元,其中2272萬8907元之債權利息為683萬7625元,其中1663萬7344元之債權利息為252萬0672元,其中1109萬1562之債權利息為124萬8940元,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合計為4699萬元。台灣金聯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第228頁背面、第2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昌國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0年5月12日因大火致其公共設施受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委由東科管委會代各區分所有權人(含昌國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復於98年6月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並至遲於100年1月1日完成修繕、正式驗收而起算保固期。
(二)台灣金聯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受讓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之債權。
(三)上訴人請求昌國公司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經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認定,在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而應受給付承攬報酬5545萬7813元之範圍內,昌國公司應為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並於99年10月28日確定。
(四)台灣金聯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對昌國公司、高天來、吳健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1月28日北院錦91執戊字第25494號債權憑證,及士林地院92年6月16日士院儀92執強10557字第24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8135萬272元本息,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昌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永豐銀行於99年12月22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以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合庫銀行曾依士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為假扣押債權人;高金治等3人則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18日,以8885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並先於100年7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前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24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後又於100年9月5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8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
(六)上訴人請求昌國公司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板橋地院100建36判決認定:昌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5545萬7813元,及其中2772萬8907元自97年12月22日起,其中1663萬7344元自98年11月24日起,其餘1109萬1562元自99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在案,並於100年10月29日確定。
(七)系爭建物曾經台灣金聯公司在98年間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司執簡字第23372號受理,於99年1月13日第二拍流標。
(八)昌國公司已於96年9月7日解散,現正清算中。
(九)530建號建物之拍定價格為2307萬元,605建號建物拍定價格為2557萬元,556建號建物之拍定價格為2252萬元。
(十)原列爭點「台灣金聯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是否應更正為5397萬2815元?」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已有部分減縮,協議簡化。
()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88年8月間:昌國公司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擔保予土地銀行。
2、88年8月23日:昌國公司、高天來、吳健昌與土地銀行簽立借據。
3、90年5月12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
4、91年1月25日:系爭建物經辦理假扣押登記(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5、91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經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6、92年6月16日:士林地院發給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7、92年10月21日:台灣金聯公司受讓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高天來、吳健昌之本金餘額合計8135萬0272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8、93年1月28日:臺北地院發給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0頁)。
9、93年4月23日:台灣金聯公司受讓登記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10、96年3月間:台灣金聯公司對昌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11、96年9月7日:昌國公司解散。
12、97年10月20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因系爭建物無人應買,士林地院96年執簡字第9651號執行案件終結(見本院卷第134頁)。
13、97年11月21日:上訴人與東科管委會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37頁)。
14、98年6月5日:上訴人與東科管委會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37頁)。
15、98年12月7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建物於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經第2次拍賣(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台灣金聯公司後於99年4月8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
16、99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17、99年10月28日:上訴人與昌國公司間設定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18、100年5月10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上訴人對昌國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原審卷第140頁)。
19、100年5月18日:系爭建物及其他土地、建物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拍定總額為8885萬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0、100年7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前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24日實行分配。
21、100年9月5日:系爭執行事件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9月28日實行分配。
22、100年9月20日: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35頁,該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
23、100年9月23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轉知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請於文到10內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下稱系爭轉知函)。
24、100年9月30日:昌國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不同意上訴人之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
25、100年10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6 頁)。
26、100年10月17日:士林地院以系爭通知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台灣金聯公司及昌國公司提起訴訟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38頁)。
27、100年10月29日: 上訴人請求昌國公司給付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款案件,板橋地院100建36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2頁)。
()上揭事項,並有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之上()所列各該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12月10日與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2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1、是否已逾起訴不變期間?
2、上訴人得否參與分配?
(二)系爭承攬報酬是否應就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優先受償?
1、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
2、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得否優先於台灣金聯公司之訟爭抵押債權而受清償?
3、系爭承攬報酬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若干?
4、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之系爭承攬行為增加之價值若干?
(三)台灣金聯公司之訟爭抵押債權,就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部分,是否應列為普通債權?
1、台灣金聯公司之訟爭抵押權,是否因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而消滅?訟爭抵押債權就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是否喪失優先受償權?
2、系爭建物是否曾滅失而經重建?或僅為重大修繕?
(四)系爭分配表應否更正?如何更正?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起訴之不變期間。①經查,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係於100年7月15日製
作前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24日實行分配,後於100年9月5日就系爭執行事件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再定於同年9月2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以系爭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月23日以系爭轉知函將系爭聲明異議狀轉知被上訴人,請於文到10內具狀表示意見到院,昌國公司於同月3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執行法院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異議;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向士林地院對台灣金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執行法院復於同月17日以系爭通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證明等節,為上訴人與台灣金聯公司所不爭執(見上五之()20至26所示),並經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對無訛,且有上五之()20至26所示書證附卷可佐,自堪信為實在。
②次查,執行法院製作前分配表並定於100年8月24日為分配
期日,上訴人、昌國公司先後於同年7月26日、8月15日就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因台灣金聯公司於同年8月30日具狀就昌國公司聲明異議,同意其中新光保險公司於94年9月21日理賠之100萬元部分,先抵充本金債權1400萬3154元部分之利息(計算期間為90年12月24日起至91年9月11日)及本金債權852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0年5月5日,並陳報更正後之債權計算書等情,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有聲明異議狀、轉知函、聲請狀附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1頁,並參本院卷第273頁背面)。據此,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5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同月28日為分配期日,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更正分配。申言之,執行法院業以系爭分配表取代前分配表,再改定100年9月28日為分配期日,至為明顯。職是,台灣金聯公司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自100年8月24日之原分配期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要非可取。
③第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④復查,上訴人收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通知函後,即於
100年9月20日以系爭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於同月23日以系爭轉知函轉知被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未表示,視為不同意其異議」,並副知上訴人(影本見原審卷第136頁)。是系爭轉知函之內容,顯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有間,亦不符合定100年9月28日為分配期日之目的,致上訴人有誤以為待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有無具狀表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可能。再者,兩造均未於100年9月28日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復未依系爭聲明異議狀而更正分配表。因此,上訴人無從於100年9月28日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聲明異議狀為反對陳述,且執行法院更於同年10月17日復以系爭通知,將昌國公司之反對陳述及台灣金聯公司視為反對陳述等情形通知上訴人。職是,揆諸上③之說明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即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應可確定。⑤從而,上訴人先於100年10月13日對台灣金聯公司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於同年10月24日追加對昌國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不變期間,洵堪認定。
2、上訴人得參與分配。①經查,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
昌國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231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為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所無異詞(見上五之()18所載),且有士林地院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自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於併案執行事件提出之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主文第1項係謂「被告應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分別辦理表列設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201頁,下稱系爭主文),即指昌國公司應於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核其性質乃屬強制執行法第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意思表示請求權,顯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31條以下規定之參與分配程序不同,上訴人自不能以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為金錢請求之參與分配執行名義,堪予認定。
②然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而毋須提出其債權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至為明灼。
③復查,上訴人於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主張
:伊為系爭法定抵押權人,依民法第513條第4項規定,得優先受償,執行標的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據,有併案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佐。由是以察,上訴人於併案執行事件之真意,係認依法伊對於系爭建物有系爭法定抵押權,以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權利證明文件,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見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債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部分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應屬明顯。至系爭法定抵押權是否生效、系爭承攬報酬是否應就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優先受償等項,要屬實體爭執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當由執行當事人藉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實體訴訟解決,併此指明。
④此外,上訴人於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狀誤引士林地院
98建122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影響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至上訴人贅述禁反言法理或原審違反辯論主義云云,雖非可取,然與上開結論無涉,均併此指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洵堪認定。
(二)系爭承攬報酬不應就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優先受償。
1、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①上訴人係以:法定抵押權登記與否,僅屬承攬人得否對抗
善意第三人之規定,非其生效要件。況不動產倘辦理假扣押、假處分等查封或破產登記後,承攬人不能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將造成承攬人蒙受不可預料之損害。伊對昌國公司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且昌國公司應於系爭建物為伊辦理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分別經板橋地院100建36判決、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於伊為承攬工作前,即對系爭建物取得執行名義,待伊完成系爭建物修繕巨幅增值後,方為執行,非屬善意第三人,不應受有不當利益之保障。倘認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將盡失法定抵押權意義,與意定抵押權無異,顯未盡保護承攬人已付出之工作成本與勞力,與法定抵押權之設立意旨相違。甚且,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規定,係以保障承攬人為目的,登記僅為保護不知重大修繕工程存在、可能誤判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自非此善意第三人云云。
②第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
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民法第513條第4項既明定「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則未依第1項、第2項登記抵押權之修繕報酬,即無「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可言,此對照上開條文文義甚明。
③次按,法定抵押權,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益,而與公益無
涉,承攬人於締結承攬契約之前,非不得盱衡定作人之財力、擔保等一切事項,而為締約與否之決策,非賴法定抵押權保障不可。申言之,承攬人於承攬契約簽訂前,得依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知悉修繕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狀況、有無限制登記等相關情形。倘該標的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過高,致殘值不足以保障其承攬報酬;或因限制登記無從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承攬人本得選擇拒絕承攬或要求替代擔保,以確保其承攬報酬債權之清償。倘承攬人捨此不為,仍予承攬,即不得於事後主張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或以該標的事實上無法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取得法定抵押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蓋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人、或為限制登記之債權人對於承攬契約之成立,若無參與或置喙餘地,則其抵押債權、限制登記債權將因債務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行為而受損害,自非公允。例如,該標的物有無修繕之必要?修繕之範圍、內容?修繕或重建之選擇?承攬報酬是否合理?修繕前後之價值估算等等,皆涉及抵押權人、限制登記債權人利益衡量與評估。尤以,修繕標的倘有高額抵押權之設定、或所有人因負債累累而經債權人為保全程序,則該所有人就該修繕標的價值之利益,未必高於抵押權人或限制登記債權人。要之,設承攬人以取得法定抵押權為確保承攬報酬債權受償之重要考量,非不能要求登記在先之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次序之調整(民法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等規定參照)、或要求塗銷限制登記,使其法定抵押權得以設定登記,以保障其承攬報酬得以優先受償。若登記在先之抵押權人或限制登記債權人不同意,承攬人得選擇拒絕簽訂承攬契約,避免承攬報酬無法受償。如是,則承攬人、定作人(債權人)、登記在先之抵押債權人或限制登記債權人皆能取得利益平衡,至為明顯。
④再按,揆諸民法第513條之修正理由為「依現行規定,承
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可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係屬無須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其受償順序優先於嗣後成立生效之設定抵押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設定抵押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因此,民法第513條修正理由所載「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及「承攬契約經公證後,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足見修正後之承攬人抵押權,係藉採登記生效主義,即以登記之公示原則除去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欲待解決之問題,且符合民法第758條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原則。由是觀之,承攬人雖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然僅取得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抵押權,至為明悉。
⑤或謂:不變動法定抵押權之要件,即採登記對抗說對於法
之安定性較有助益云云。然法定抵押權於民法第513條修正後,改採登記生效主義,符合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具法律規範之一致性。且於施行一段時間後,所謂法之安定之重要性遞減,而法律規範一致與明確日增,故此理由,應非可取。又謂:法定抵押權之對抗要件說較符合民法第513條之修正目的云云。惟參諸上④所引之修正理由,乃因舊法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生不明確之弊害,倘再採登記對抗說,是否仍落入原有窠臼?以故,所謂登記對抗說較符修正目的,亦非確論。至於土地登記規則未適時修正,乃行政作業或配套問題,要與法定抵押權是否應採登記生效或對抗主義無涉。從而,由兼顧法定抵押權人與意定抵押權人之利益,促使承攬人於承攬之前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防止意定抵押權人受不測損害等面向觀察,法定抵押權之成立,應以登記生效說為可採,至屬明灼。又民法第513條修正後,亦有認承攬人之抵押權性質已非法定抵押權、而係強制性意定抵押權之見解。故上訴人所謂:若採登記生效主義,將盡失法定抵押權意義,與意定抵押權無異云云,亦非屬重要理由,併此指明。
⑥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對昌國公
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經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肯認昌國公司應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以系爭建物系爭承攬報酬範圍內,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確定。然上訴人自承未完成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如本院卷第218頁所示),則揆諸上②、③、④、⑤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法定抵押權尚未生效,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洵堪認定。
2、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不得優先於台灣金聯公司之訟爭抵押權之債權而受清償。
①上訴人再以:台灣金聯公司見伊就系爭建物之工作成效,
使系爭建物之價值增加即進行拍賣,基於公平原則,縱伊對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未登記有過失,亦不應由台灣金聯公司坐享修繕成果,致伊無法受償系爭承攬報酬之不利益,始符合事理之平云云。
②然而,承上1所述,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則
系爭承攬報酬因不符合民法第513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主張優先於成立在先之訟爭抵押權之債權而受清償,甚為明顯。以故,系爭建物雖因上訴人之修繕而增加價值,然台灣金聯公司設定訟爭抵押權於系爭建物之上,其受系爭建物拍賣所得,當屬有據。乃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前,預就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相關問題為妥適處理,堪認其就系爭承攬報酬之受償,未將系爭建物價值或系爭建物因其修繕所增加之價值為來源考量。如是,上訴人再以上開理由為主張,實乏依憑,要無顯失公平之問題。職是,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不得優先於台灣金聯公司之訟爭抵押權之債權而受清償,堪予認定。
③另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查系爭建物早於91年1月25日即辦理假扣押登記;另於同年12月31日復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為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之4、5所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自當認為真正。乃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似未慮及上開問題,併此指明。
3、承上2之②所述,上訴人得優先受償之系爭承攬報酬,乃以系爭法定抵押權業經登記,而限於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修繕增加之價值限度。但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並未辦理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故不得主張優先受償,至為明確,實堪認定。至原列「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之系爭承攬行為增加之價值若干」之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故系爭分配表不應更正。
1、第查,上訴人因未辦理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承攬報酬不得優先受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二)所述,故上訴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系爭建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甚為明悉。據此,上訴人認伊之系爭承攬報酬因系爭法定抵押權而應優先受償,而對系爭分配表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為明確。
2、復查,系爭建物係於100年5月18日拍定,而系爭分配表係於100年9月5日作成;而板橋地院100建36判決係於同月30日宣判,且於同年10月29日始確定等節,此為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所無異詞(見上五之()19、21、27所載),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筆錄、投標書、保證金封存袋、板橋地院100建36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存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36頁至第42頁)。是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亦不因取得板橋地院100建36判決,而得參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附此指明。
3、至查,上訴人雖於系爭建物拍定前,即提出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聲明參與分配,惟承上(一)之2①後段所述,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非為金錢債權請求之執行名義,故上訴人不得以士林地院98建122判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已生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之效力,併此說明。
4、準此,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載明:「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就本件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未就其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故不予列入分配。」等詞,而未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承攬報酬列入優先分配之債權,並無錯誤,而不應更正,洵堪認定。
(四)承上(三)所述,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既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台灣金聯公司執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其金額遠高於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參上五之()6至10;並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所附之書證影本及系爭分配表),且系爭分配表尚載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債權合計逾5000萬元,可知系爭建物縱因滅失致台灣金聯公司之訟爭抵押權消滅,上訴人亦無受償可能。蓋昌國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含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仍高於系爭建物拍賣價金,而無餘額供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受償,當可確定。以故,原列「台灣金聯公司之訟爭抵押債權,就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部分,是否應列為普通債權?」「台灣金聯公司之訟爭抵押權,是否因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而消滅?訟爭抵押債權就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是否喪失優先受償權?」「系爭建物是否曾滅失而經重建?或僅為重大修繕?」等爭點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為聲明異議,進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變更系爭分配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台灣金聯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 │不動產│ 坐 落 位 置 │權利範圍 │備 註│├─┼───┼─────────────────────┼─────┼──────┤│1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號 │607/100000│ │├─┼───┼─────────────────────┼─────┼──────┤│2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3/129 │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82、84、86、│ │ ││ │ │88號之地下4層 │ │ │├─┼───┼─────────────────────┼─────┼──────┤│3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系爭建物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 │├─┼───┼─────────────────────┼─────┤ ││4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 │├─┼───┼─────────────────────┼─────┤ ││5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 │├─┼───┼─────────────────────┼─────┼──────┤│6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3/854 │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90、92、94、│ │ ││ │ │96、98、100 、102 、104 、106 、108 、110 │ │ ││ │ │、112 、114、116號建物地下4層 │ │ │└─┴───┴─────────────────────┴─────┴──────┘附表二:系爭承攬報酬成立之系爭法定抵押權設定範圍┌─┬───┬─────────────────────┬───────┐│ │不動產│ 坐 落 位 置 │設定金額 │├─┼───┼─────────────────────┼───────┤│1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1783萬7774元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2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1883萬7664元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3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1878萬2375元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合計 │5545萬78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