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潘則華律師被上訴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應再給付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暨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防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02年1月1日國防部處務規程施行後,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與該局採購管理處合併,編成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並直接隸屬於國防部,業經國防部提出令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至2頁);又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漢卿,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黃廣志、洪金富、王耀德,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卷二第43至48頁、第107至11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與亞航公司(二者以下均合稱系爭廠商)主張:伊等共同參與採購中心辦理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之投標,94年10月3日得標後,由漢翔公司為代表廠商,於同年月13日與採購中心簽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採購中心得以工作委託單指示伊等進行「移轉能量之維修(運用採購中心管制單位所移轉之零附件與特裝能量,辦理各交修品項之廠級翻修、配製、小修或檢視工作)」、「非移轉能量之維修(超過軍工廠之產能,由系爭廠商利用己有之能力或委由其他分包廠商完成維修)」及「非維修而屬委託物料採購(含國內採購及國外採購材料)」等三類工作。依決標記錄及系爭契約第13.1條第2項約定,「移轉能量之維修」係以實際工作時數乘以每小時費率計價,故工作委託單上均只記載工時而未記載器材費及器材處理費(以下合稱為器材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9.7條第2項約定,倘伊等未依工作委託單所定期限完成工作時,每逾1日即應依各該工作委託單所載總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逾期違約金,並以該總價款之20%為上限。
兩造從95年至98年間均依循上開標準履約。迄至98年間監察院審計部(下稱審計部)視導時,因認「移轉能量之維修」之逾期違約金依約應以工時費及器材費用為計罰基礎,先前僅以工時費計罰,不符系爭契約第19.7條約定而提出糾正,國防部所屬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乃於98年12月15日以981215B1313號備忘錄片面向系爭廠商表示依系爭契約所執行之「移轉能量之維修」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其逾期違約金概應改依「請款金額總計(工時費+器材費用)×逾期天數×0.1%」計算,將從98年12月間起,自國防部應付伊等之款項中追扣95年度以來,以相關器材費用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器材合計計罰欄所列,即漢翔公司部分追扣40,881,095元;亞航公司部分追扣893,243元)。惟上開通知有違系爭契約第19.7條第2項之約定及雙方多年以來之履約模式,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防部分別返還伊等前述追扣款及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國防部給付漢翔公司34,062,856元本息,駁回漢翔公司逾此之請求,並為亞航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漢翔公司、國防部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漢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漢翔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國防部應再給付漢翔公司6,818, 239元,暨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國防部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國防部則以: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第3點,系爭廠商完成採購中心委託之工作後,應填具請款單並檢附工作委託單及工作結報單影本等單據請求付款,其中採購中心交辦之系爭工作,除依決標紀錄及系爭契約第13.1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廠商花費之實際工時數乘以工時費率計價外,依系爭契約第13.1條第3項及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點第1小點約定,廠商為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所裝用之器材物料項量,以於裝用後計價為原則,除另有約定外,應於完工報結時辦理請款,故系爭廠商完成系爭工作後,依工作委託單得請領之款項,除工時費外,尚包含器材費用在內。至於發出工作委託單時,僅記載工時費而未詳列器材費用,係因在發出工作委託單時,尚未執行任何拆檢,在未進行裝用完工前,無法預估器材總價。易言之,採購中心發出工作委託單時,不論工時費、器材費用皆處於不確定狀態,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工作委託單所載之總價款。系爭廠商主張系爭工作委託單僅記載委託工時,依系爭契約第19.7條第2項,其逾期違約金應以工作委託單所載工時費為計罰基礎,而不包括器材費用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防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漢翔公司及亞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對於漢翔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漢翔公司代表系爭廠商,於同年月13日與採購中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中心得以工作委託單指示系爭廠商進行「移轉能量之維修」、「非移轉能量之維修」及「非維修而屬委託物料採購」等三類工作。自95年間兩造開始履約之時起,迄至98年審計部視察糾正前之期間,系爭廠商受託執行系爭工作之逾期違約金,皆僅以工時費為計罰基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80頁、第2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有關逾期違約金如何計罰,系爭契約第19.7條第2項約定:「乙方(系爭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採購中心)管制單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特別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A.每一批未依工作委託單如期完成之替代性工作,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發生逾期之該批品項其工作委託單總價款千分之一付予甲方管制單位違約罰金,逾期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本項逾期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發生逾期之該部分所載總價款20%為限。所謂總價款係依工作委託單所載以及甲方管制單位發出工作委託單時所應適用之費率為準」(原審卷第64頁)。因系爭工作之工作委託單僅記載委託工時而未列器材費用,其逾期違約金究應以工時費,或以工時費與器材費用之總和為其核算之基礎?厥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19.7條第2項A約定,逾期違約金應按發生逾期之該批品項之工作委託單總價款千分之一核算,至於該「總價款」則係依工作委託單所載以及採購中心管制單位發出工作委託單時所應適用之費率為準。查卷附系爭工作委託單所附清單,僅有委託工時而無器材費或器材處理費之記載(本院卷一235頁,被上證9),此與「非移轉能量之維修」類別之工作委託單附件清單,除工時費外同時載明預估材料費者(本院卷一第236頁,被上證10)顯然有別,且自兩造95年間開始履約至98年間遭審計部糾正前之反覆履約過程中,系爭「移轉能量之維修」僅依工時費、「非移轉能量之維修」則以工時費與器材費用之總和核計逾期違約金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證兩造有意針對不同類型之工作,適用互異之逾期違約金核算基準。次查,系爭契約為國防部所擬具,系爭廠商完成受託執行工作後製作之工作結報單後附清單格式,亦悉依國防部所訂工作結報單格式範例所制作,均為國防部所是認(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被上證17、卷二第14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對於締約之真意為何,理當知之最稔,果若漢翔公司疏未以器材費用核算逾期違約金,申請採購單位焉有可能在前後近4年,發出千餘張工作委託單(僅附表一編號1至62等驗收批次之工作委託單即達1,235張,詳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下被上證20)之系爭工作會驗付款過程,未曾發現此項疏漏?況採購單位承辦人員原本即負有依約審核之責,何能謂未將器材費用列入逾期違約金之核算基準,係遭系爭廠商所誤導?國防部辯稱:上開清單格式僅為格式範例,系爭廠商仍應按其實際請款內容逐一詳列,其疏漏未併列器材費用,有誤導機關之嫌云云,皆不足採。
㈡另查,卷附會驗結果報告單「會同驗收紀錄」欄「四、逾
期天數及罰款」項下之逾期天數及違約金金額,因原始繕打有誤,經主驗官李偉鴻上尉手寫修正並蓋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合約管理科校對之章」,為國防部所是認(原審卷第88頁原證7、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該會驗結果報告單「接收單」欄位雖載明總價為374,401元(即工時費27,524元、器材費346,877元之總和),但申請採購單位即空軍承辦人員在會驗審核過程,在查知原記載金額有誤後繕改為「2,009元」,此顯係根據工作結報單上工時費27,524元乘以逾期日數(73日)之千分之一核算得出(27,524×73×1/1000=2,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非根據總價374,401元核算所得金額。國防部雖一再辯稱:因發出工作委託單時器材費用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無法在工作委託單上填載包括器材費用在內之總價款,尚不得以工作委託單上僅記載委託工時,即推論系爭工作僅以工時費為計罰基礎云云。縱因上述理由致無法在工作委託單上填載器材費用,但在前揭會驗結果報告單作成時,器材費用已經確定之情形下,採購單位承辦人員仍僅以工時費而未以總價款(即工時費與器材費用)核算逾期違約金,復經相關會驗人員與監驗人員審核無訛後簽名(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一第240頁)等事實,堪信兩造自始即合意以工時費核算系爭工作之逾期違約金。
㈢況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之約定,關於維修工作所需器
材,廠商應優先使用採購中心管制單位庫存器材或物料,於採購中心無法提供之品項時,始由廠商自行負責取得,否則採購中心得不支付採購器材或物料費用。準此,如優先使用採購中心之庫存器材進行維修工作,系爭廠商對採購中心僅得請求工時費,但如因已無庫存而由系爭廠商設法調取時,除工時費外尚得請求給付器材費用。因在「移轉能量之維修」係運用採購中心管制中心所移轉之零附件與特裝能量進行維修工作,依上揭約定應優先使用採購中心之庫存器材或物料,僅於無庫存時始由系爭廠商負責取得,故系爭廠商未必預留完成此類工作所需之器材或零件庫存;此與「非移轉能量之維修」係由系爭廠商以自有器材零件與能量進行維修,故廠商多已備妥足夠庫存者不同。倘認工時費與器材費用均應列為「移轉能量之維修」之逾期違約金核算基礎,則在逾期日數相同之情形下,系爭廠商以採購中心之庫存器材進行維修時,僅以工時費核算逾期違約金,但庫存用磬致須調度器材零件時,反而應以工時費與器材費用為核算基礎,將造成因採購中心備料不足,致廠商須付出較高成本調取器材,反而必須遭受更大不利益之結果,輕重明顯失衡,當非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㈣承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移轉能量之維
修」以工時費、「非移轉能量之維修」則以工時費與器材費用作為逾期違約金之核算基礎。系爭廠商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以根據工時費核計之額度為限,逾此部分(即以器材費用核計之逾期違約金)則無給付義務。國防部即不得從應付系爭廠商之契約價款中追扣以器材費用核算之逾期違約金,其逕予追扣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系爭廠商分別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國防部給付上揭追扣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說明,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分別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給付追扣款408,841,095元本息及8,932,343元本息,均有理由。原審為國防部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國防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漢翔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漢翔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漢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國防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