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潘則華律師被上訴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五、關於「408,841,095元」、「8,932,343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0,881,095元」、「893,24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