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 訴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上 訴 人 趙川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張迺良律師蔡亞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關於㈠核定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㈡駁回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核定上訴人趙川鴻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叁元部分。㈣命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命上訴人趙川鴻給付逾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㈥駁回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㈢、㈣、㈤部分,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核定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額應再增加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
上開廢棄㈥部分:⑴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核定每月應給付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⑵上訴人趙川鴻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點四四平方公尺,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核定每月應給付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趙川鴻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新臺幣叁萬元,分別為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美桂,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聖彥乙節,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210至21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再添,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組織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期間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先前訴訟行為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為證(依序見本院卷12、20至24、7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裕基公司提起上訴後,就上訴人趙川鴻(下逕稱其名)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由原先以戶數比即1/127,改依對造所提面積比例即74/10,000為計算(依序見本院卷87至89、91頁),並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260、2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裕基公司主張:伊經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98年12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添豪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27日登記取得訴外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於94年12月29日經昱筌公司破產程序拍賣購入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同地段18884至19012建號共127戶房屋所有權(其中19011、19012建號為共有部分)。嗣添豪公司將其中18969建號及共有1901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6)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川鴻。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推定存有租賃關係,應以伊得標系爭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3億725萬元,依年息10%計算租金,惟添豪公司、趙川鴻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25條之1之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1之原審更正聲明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添豪公司、趙川鴻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127戶房屋原屬於昱筌公司所有,聖豐公司經昱筌公司破產程序拍賣取得127戶房屋,於96年7月27日將其中112戶,於98年5月8日將其餘15戶房屋均售予添豪公司,趙川鴻於99年8月4日向添豪公司購買其中1戶房屋。而裕基公司則係在法院拍賣程序,承受昱筌公司遭拍賣之系爭土地,並於98年12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添豪公司、趙川鴻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添豪公司投入1年半之大量人物力,只將約4成房屋出租,供承租人自住,趙川鴻亦為自住使用,皆未受有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內核定租金。然系爭土地週遭並無車站或學校,交通不便,兩側又有足以影響房價之高壓電塔,且裕基公司刻意調高申報地價,藉以請求高額租金有違誠信,況裕基公司先前提起所有權登記事件行政訴訟,提高添豪公司遭撤銷取得上開房屋風險,則本件租金應自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或修繕竣工日即99年7月5日,依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租金,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裕基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核定添豪公司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每月應給付裕基公司租金331,515元;核定添豪公司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裕基公司租金328,905元;核定趙川鴻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610元;並命添豪公司、趙川鴻應各給付裕基公司5,351,010元本息、21,671元本息,並駁回裕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裕基公司提起上訴;添豪公司及趙川鴻提起一部上訴。裕基公司上訴後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71頁反面、302頁反面,下不贅述),並縮減上訴聲明如附表1所示(減縮部分已確定);另答辯聲明:添豪公司、趙川鴻之上訴均駁回。添豪公司、趙川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逾124,318元、第2項逾123,339元、第3項逾979元、第4項逾2,006,629元,第5項逾8,12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裕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裕基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裕基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核定添豪公司、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額,並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添豪公司、趙川鴻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查系爭土地及其上127戶房屋原均屬於昱筌公司所有,嗣因昱荃公司宣告破產,聖豐公司經破產之拍賣程序,於94年12月29日標得127戶房屋後,於96年7月27日將其中112戶房屋、於98年5月8日將其餘15戶房屋,陸續出售予添豪公司;嗣趙川鴻於99年8月4日向添豪公司購買其中1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而昱筌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無人應買,由裕基公司承受,並於98年12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昱筌公司破產管理人得標證明及附件、127戶房屋建物謄本、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可參(依序見原審2卷29至37頁、原審1卷17至144頁、175至183頁、12至15頁、16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分別取得原屬於昱荃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127戶房屋所有權,則裕基公司主張添豪公司及趙川鴻在上開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存有租賃關係,自屬可取。
㈡、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添豪公司、趙川鴻辯以裕基公司未經法院核定租金前,不得為給付租金之請求云云。惟裕基公司在起訴前陸續以律師函促請添豪公司給付租金及告知承購戶聯繫方式等情,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1卷145至153頁),可見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裕基公司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固屬形成之訴,雖在判決之前,其尚無請求權,惟裕基公司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添豪公司、趙川鴻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是添豪公司、趙川鴻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㈢、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承租人為經濟上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乃因傳統封建社會,承租人多為貧窮平民百姓,將承租之土地或房屋多用於維生所需,惟現代社會,營業承租人並非必然屬於經濟弱勢,尤以承租人將之營業獲利,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且其因營業獲取相當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添豪公司、趙川鴻陸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127戶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與裕基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趙川鴻向添豪公司購入1戶房屋係供自住使用,則其與裕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添豪公司整修126戶房屋後,自102年5月起出租營利乙節,有租金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207頁),依上開說明,添豪公司在未出租營利之前,其使用系爭土地租金額,固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惟在出租收益之後,使用系爭土地租金額,則不受該法之限制,俾調和租賃雙方之利益。是添豪公司抗辯出租供住宅使用,並未受有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租金數額不得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殊無可取。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因無法自行協議租金,裕基公司始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前已詳述,則添豪公司、趙川鴻取得房屋所有權,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縱因裕基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延宕添豪公司遲至99年7月5日修繕房屋完竣,充其量影響添豪公司使用房屋收益,並不能解免添豪公司給付租金義務。是添豪公司辯以裕基公司自行政訴訟於98年確定或房屋於99年7月5日修繕完竣始能請求租金云云,即無可取。
㈣、再按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自以土地申報價額為計算基準甚明。是裕基公司主張以其得標系爭土地價格3億725萬元為核定租金額基準云云,自無可取。而裕基公司於98年12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8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嗣裕基公司以公告地價120%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99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160元、102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4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5月30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可參(見本院卷263至265頁),且系爭土地與鄰地關於法定地價之差異,繫於地主有無申報所致,觀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7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價清冊即明(見本院卷144至146頁),裕基公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所申報地價,既無不當之處,自應依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計算租金額。是添豪公司、趙川鴻抗辯裕基公司刻意調高申報地價牟利,應以鄰地地價計算租金云云,自無可取。
㈤、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向新北市○○區○○○路○段,緊鄰寬約5米之鴨母港溪,溪前方為整排鐵皮工廠,並無商店或公車站牌,亦無捷運站或學校,復有兩座高壓電塔電線橫越上空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8幀可參(依序見原審2卷97至98、107至115頁)。而添豪公司所取得127戶房屋在98年6月30日之前,並無使用水、電紀錄,添豪公司至99年7月5日始整修完竣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可佐(見原審3卷8至9頁、15頁),添豪公司於99年月4日將其中1戶出售予趙川鴻自住外,其於102年5月10日出租不到10戶,至103年1月23日出租42戶房屋及19個停車位等情(依序見本院卷100、133、205至207、215頁),足見添豪公司自102年5月起始出租收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利用基地所受利益,認添豪公司在出租營利之前與趙川鴻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額,在裕基公司聲明之範圍內,認應以該年度法定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其中核定添豪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另核定趙川鴻每月應給付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至添豪公司自102年5月起開始出租營利,則其利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與先前情況截然不同,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已敘明,本院斟酌添豪公司現約有4成出租率,每月收取872,000元租金(含停車位),認其自102年5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依該年度法定地價年息12%計算租金,核定每月租金額及按月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541,918元。從而,裕基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添豪公司、趙川鴻每月租金額及請求應給付租金,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另請求添豪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已到期租金共5,253,226元及趙川鴻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已到期租金共34,3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添豪公司及趙川鴻辯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3%調降租金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裕基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核定添豪公司、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請求添豪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租金5,253,226元及趙川鴻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租金20,368元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169至170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㈠駁回裕基公司請求核定添豪公司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應增加157元;㈡駁回裕基公司請求添豪公司、趙川鴻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系土地之日止,核定每月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部分,尚有未洽,裕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另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所為添豪公司及趙川鴻敗訴判決,並就所命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添豪公司及趙川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㈠核定添豪公司自98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208,646元,及命其給付逾5,253,226元本息;㈡核定趙川鴻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2,453元,及命其給付逾20,36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添豪公司及趙川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裕基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裕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裕基公司┌─┬─────────┬───────────────────────────────┐│原│一、請求核定添豪公│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司占用系爭土地│一、添豪公司部分: ││更│ ,自98年12月7 │ 1.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共240天)之租金為20,202,740元││正│ 日起至終止占用│ (307,250,000×10%÷365×240=20,202,740。 ││聲│ 日止,每月給付│ 2.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共215天)之租金為17,970,025元││明│ 2,542,271元。 │ (307,250,000×10%÷365×215×126/127=17,970,025) ││ │ 添豪公司應給付│ 3.100年3月7日起每月租金為2,542,271元 ││ │ 裕基公司38,172│ (307,250,000×10%÷12×126/127=2,542,271) ││ │ ,765元,及自98│ 添豪公司應給付38,172,765元(即1及2部分),及自98年12月7日起 ││ │ 年12月7日起至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 ││ │ 清償止,按年息│ 2,542,271元(即3部分)。 ││ │ 5%計算之利息。│二、趙川鴻部分: ││ │ 並自100年3月7 │ 1.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共215天)之租金為128,263元 ││ │ 日起,按月給付│ (307,250,000元×10%÷365×215×1/127=128,263) ││ │ 裕基公司2,542,│ 2.100年3月7日起每月租金為18,146元 ││ │ 271元。 │ (307,250,000×10%÷12×1/127=18,146) ││ │二、請求核定趙川鴻│ 趙川鴻應給付128,263元(即1部分),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占用系爭土地,│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18,146元( ││ │ 自99年8月4日起│ 即2部分)。 ││ │ 至終止占用之日│ ││ │ 止,每月應給付│ ││ │ 裕基公司18,146│ ││ │ 元。趙川鴻應給│ ││ │ 付裕基公司128,│ ││ │ 263元,及自99 │ ││ │ 年8月4日起至清│ ││ │ 償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 ││ │ 自100年3月7日 │ ││ │ 起,按月給付裕│ ││ │ 基公司18,146元│ ││ │ 。 │ │├─┼─────────┴───────────────────────────────┤│減│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裕基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縮│二、上開廢棄部分: ││上│㈠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42平方公尺,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每││訴│ 月應再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209,955元。 ││聲│㈡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42平方公尺,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 ││明│ 每月應再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212,565元。 ││ │㈢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42平方公尺,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 ││ │ ,每月應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541,470元。添豪公司應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 ││ │ ,按月給付裕基公司2,541,470元。 ││ │㈣核定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44平方公尺,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 ││ │ 應再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5,536元。 ││ │㈤核定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44平方公尺,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 ││ │ 月應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8,146元。趙川鴻應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 裕基公司18,146元。 ││ │㈥添豪公司應再給付裕基公司32,816,090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以5,351,010元按年息5%計算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利息 ││ │ 。 ││ │㈦趙川鴻應再給付裕基公司106,592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並應再給付以21,671元按年息5%計算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利息。 ││ │三、上開第二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添豪公司┌─┬─────┬────┬─────┬───────────┬────────────┬──────────┐│編│ 期 間 │占用系爭│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元以下│應給付租金 │ 備 註 ││號│ │土地範圍│新臺幣) │四捨五入) │ │ │├─┼─────┼────┼─────┼───────────┼────────────┼──────────┤│1 │98年12月7 │2897.86 │10,800元 │208,646元(計算式:108│168,263元(計算式:208,6│原判決主文第1項核定 ││ │日至98年12│平方公尺│(原判決誤│00×2897.86×8%÷12=2│46÷31×25=168,263) │每月租金額331,515元 ││ │月31日 │全部 │以17,160元│08,646) │ │(廢棄超出122,869元 ││ │ │ │為計算) │ │ │部分)。 │├─┼─────┼────┼─────┼───────────┼────────────┼──────────┤│2 │99年1月1日│同上 │17,160元 │331,515元(計算式:171│2,352,687元【計算式:(3│原判決主文第1項核定 ││ │至99年8月3│ │ │60×2897.86×8%÷12=3│31,515×7)+(331,515÷3│此期間每月租金額無誤││ │日 │ │ │31,515) │1×3)=2,352,687】 │。 │├─┼─────┼────┼─────┼───────────┼────────────┼──────────┤│3 │99年8月4日│依9,926/│17,160元 │329,062元(計算式:171│2,335,278元【計算式:(3│原判決主文第2項核定 ││ │至100年3月│10,000比│ │60×2876.42×8%÷12=3│29,062×6)+(329,062÷3│每月租金額328,905元 ││ │6日 │例計算為│ │29,014) │1×28)+(329,062÷31×6│(命每月租金額應再增││ │ │2876.42 │ │ │)=2,335,278】 │加157元)。 ││ │ │平方公尺│ │ │ │ │├─┼─────┼────┼─────┼───────────┼────────────┼──────────┤│4 │100年3月7 │同上 │17,160元 │329,062元 │396,998元【計算式:(329│編號1至4合計應給付租││ │日至100年4│ │ │ │,062÷31×25)+(329,06│金為5,253,226元。原 ││ │月12日 │ │ │ │2÷30×12)=396,998】 │判決主文第4項命給付 ││ │ │ │ │ │此段期間仍在裕基公司起訴│5,351,010元(廢棄超 ││ │ │ │ │ │請求範圍,原判決僅核定及│出97,784元部分)。 ││ │ │ │ │ │命給付至100年4月12日止之│ ││ │ │ │ │ │租金,並無裕基公司所稱逾│ ││ │ │ │ │ │其主張範圍,不擴張請求情│ ││ │ │ │ │ │事(見本院卷274頁),併 │ ││ │ │ │ │ │此敘明。 │ │├─┼─────┼────┼─────┼───────────┼────────────┼──────────┤│5 │100年4月13│同上 │17,160元 │329,062元 │6,778,677元【計算式:(3│原判決主文第6項駁回 ││ │日至101年1│ │ │ │29,062÷30×18)+(329,│裕基公司請求核定此期││ │2月31日 │ │ │ │062×20)=6,778,677】 │間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 ││6 │102年1月1 │同上 │18,840元 │361,278元(計算式:188│1,445,112元(計算式:361│ ││ │日至102年4│ │ │40×2876.42×8%÷12=3│,278×4=1,445,112) │ ││ │月30日 │ │ │61,278) │ │ │├─┼─────┼────┼─────┼───────────┼────────────┤ ││7 │102年5月1 │同上 │同上 │541,918元(計算式:188│每月應給付541,918元 │ ││ │日起至終止│ │ │40×2876.42×12%÷12=│ │ ││ │占用之日 │ │ │541,918) │ │ │└─┴─────┴────┴─────┴───────────┴────────────┴──────────┘
附表三:趙川鴻┌─┬─────┬────┬─────┬───────────┬────────────┬──────────┐│編│ 期 間 │占用系爭│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元以下│應給付租金 │ 備 註 ││號│ │土地範圍│新臺幣) │四捨五入) │ │ │├─┼─────┼────┼─────┼───────────┼────────────┼──────────┤│1 │99年8月4日│依74/10,│17,160元 │2,453元(計算式:17,16│17,409元【計算式:(2,45│1.原判決主文第3項核 ││ │至100年3月│000比例 │ │0×21.44×8%÷12=2,45│3×6)+(2,453÷31×28)│ 定每月租金額2,610 ││ │6日 │,計算為│ │3元) │+(2,453÷31×6)=17,40│ 元(廢棄超出157元 ││ │ │21.44平 │ │ │9】 │ 部分)。 ││ │ │方公尺 │ │ │ │2.編號1至2合計應給付│├─┼─────┼────┼─────┼───────────┼────────────┤ 金額為20,368元。原││2 │100年3月7 │同上 │17,160元 │2,453元 │2,959元【計算式:(2,453│ 判決主文第5項命給 ││ │日至100年4│ │ │ │÷31×25)+(2,453÷30 │ 付21,671元(廢棄超││ │月12日 │ │ │ │×12)=2,959】 │ 出1,303元部分)。 ││ │ │ │ │ │此段期間仍在裕基公司起訴│ ││ │ │ │ │ │請求範圍,原判決僅核定及│ ││ │ │ │ │ │命給付至100年4月12日止之│ ││ │ │ │ │ │租金,並無裕基公司所稱逾│ ││ │ │ │ │ │其主張範圍,不擴張請求情│ ││ │ │ │ │ │事(見本院卷276頁),併 │ ││ │ │ │ │ │此敘明。 │ │├─┼─────┼────┼─────┼───────────┼────────────┼──────────┤│3 │100年4月13│同上 │17,160元 │2,453元 │50,532元【計算式:(2,45│原判決主文第6項駁回 ││ │日起至101 │ │ │ │3÷30×18)+(2,453×20│裕基公司請求核定此期││ │年12月31日│ │ │ │)=50,532】 │間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 ││4 │102年1月1 │同上 │18,840元 │2,693元(計算式:18,84│每月應給付租金2,693元 │ ││ │日起至終止│ │ │0×21.44×8%÷12=2,69│ │ ││ │占用之日止│ │ │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