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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桂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按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下合稱添豪公司等2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租金係1年為1期,添豪公司等2人每年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725,004元,其依到期之租金38,301,028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9,128元,並依遭原判決駁回租金差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見本院卷71頁反面、96頁)。是本件不定期租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以2期租金核定為61,450,00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2,848元,上訴人應再補繳203,720元(計算式:552,848-349,128=203,72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72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