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林茉莉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追 加被告 鍾武森
鍾武熊鍾武燕鍾秀梅鍾智惠鍾智芬鍾智芳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欣追 加被告 林茂星
林茂盛林茂鈞林鳳嬌林鳳蘭林麗麗蔡玉鵬(已出境,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暨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林茉莉給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超過每月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林茉莉應將新北市○○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C、D面積依序為57.69平方公尺、92.89平方公尺、94.4平方公尺、34.26平方公尺建物返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土地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再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1日每月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每月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台幣柒仟零捌拾肆元。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茉莉之其餘上訴駁回。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林茉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組並變更名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101年12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處務規程、101年12月12日公布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總統101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1第至84頁),揆諸上開說明,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茉莉及追加被告林茂星等共15人拆屋還地。
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於原審起訴請求:林茉莉應自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附圖,第一層面積共244.98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A+B+C、第二層面積34.26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D)(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陸軍司令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林茉莉並應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陸軍司令部新臺幣(下同)1萬8,625元、並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2萬1,99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2萬3,447元。嗣林茉莉提起上訴後,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除對林茉莉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先位聲明外,並對追加被告林茂星等14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為備位聲明(詳如後述)(附帶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1第53至54頁,更正附帶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2第105至106頁),核屬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林茉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林茂星、林茂盛、林茂鈞、林鳳嬌、林鳳蘭、林麗麗
及蔡玉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政作戰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政治作戰局,其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眷舍即力行文和新村係由陸軍司令部管理,林茉莉及追加被告林茂星等之被繼承人林坤崙係新北市「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其經陸軍司令部配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眷舍(下稱力行眷舍)。林坤崙於89年2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林茉莉繼母李雨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由李雨妹配售「健華新城」住宅1戶,經國防部核定在案,已於96年7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茉莉並非眷戶,無任何占有權限,未於公告期限97年10月15日內搬遷,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原眷舍部分及A、C、D增建部分為陸軍司令部所有,先位請求林茉莉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物增建A、C、D部分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B原眷舍部分為陸軍司令部所有,增建A、C、D部分係林茉莉及追加被告林茂星等之被繼承人林坤崙,未經土地所有人政治作戰局同意而興建並占有系爭土地,增建A、C、D部分所有權應由林茉莉及追加被告林茂星等共同繼承取得,林茉莉及追加被告林茂星等自應拆除增建A、C、D部分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林茉莉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眷舍部分及如附圖所示A、C、D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陸軍司令部,並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政治作戰局。⑵林茉莉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陸軍司令部2萬0,944元,並應給付政治作戰局132萬5,637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2萬9,513元。⒉備位聲明:⑴林茉莉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B眷舍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陸軍司令部,並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政治作戰局。⑵林茉莉、林茂星、林茂盛、林茂鈞、林鳳嬌、林鳳蘭、林麗麗、蔡玉鵬、鍾武森、鍾武熊、鍾武燕、鍾秀梅、鍾智惠、鍾智芬、鍾智芳(下稱林茉莉等15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C、D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後,將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政治作戰局。⑶林茉莉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陸軍司令部6,196元,並應給付政治作戰局44萬0,95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9,818元。⑷林茉莉等15人應共同給付政治作戰局88萬4,64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政治作戰局1萬9,696元。
林茉莉則以:繼母李雨妹於取得系爭建華新城住宅所有權之前
已死亡,依法該權益應由原眷戶林坤崙之繼承人承受。附圖所示B建物並非伊所興建,因此占用該眷舍坐落土地之人為眷舍之所有權人即陸軍司令部,而非伊。A、C、D增建部分與B眷舍部分係各自獨立之建物,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A、C、D增建部分非B眷舍部分之附屬建物。林坤崙繼承人未拋棄繼承,A、C、D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伊1人無拆除A、C、D增建部分權限。系爭眷舍內部殘破不堪、屋頂破裂,逢雨即漏,已不堪居住,依鑑價報告,B眷舍部分,價格為1萬0,665元。系爭房地附近多為舊有工廠,公共設施少,多為老舊房舍,商店不多,交通不便,地處偏僻,生活機能不完善,應以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值年息5%以下計算不當得利。
林坤崙繼承人除伊兄弟姐妹8人外,尚包含李雨妹,不當得利,伊應僅負擔1/9。A、C、D增建部分為其父林坤崙於58年配放眷舍後所建,迄今約有40年以上,該增建之部分乃經政治作戰局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自不得要求伊拆除,且伊並無單獨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得予以拆除等語置辯。
追加被告鐘武森等7人則以:系爭建物A、C、D增建部分為B部
分之附屬物,共有一圍牆上大門為出入口,僅B部分有獨立電表,A、C、D部分無獨立電表;A部分為圍牆內土地,功能為B部分之建物輔助使用庭院,無獨立使用價值;C部分無獨立出入口,以B部分為進出出入口,C部分為廁所、廁浴、水塔及洗手檯等設備,無獨立使用之性質,C部分以輔助B部分使用為目的,C部分為B部份之附屬物;D部分為診所之病房,B部分為診所,D部分為B部分之附屬物。伊非林坤崙之繼承人,林坤崙係為伊繼父,依法屬直系姻親,伊對林坤崙無繼承權,追加伊為被告,程序不合法。伊完全不知母親李雨妹繼承林坤崙就系爭建物A、C、D增建部分之權利,伊從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政治作戰局請求伊(非直接占有人)遷讓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伊並無不當得利。伊同意拋棄系爭建物A、C、D增建部分之任何權利,點交返還政治作戰局,物權因拋棄而消滅,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建物A部分已破損不堪無法使用,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C部份浴廁部分尚可使用,惟既為浴廁並非居住使用,且占有人為林茉莉,並非伊,亦無不當得利。D部分1樓可勉強居住,但2樓樓板已塌陷,有大雨、地震恐有坍塌之虞,且占有人為林茉莉,非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房地處原眷區欲拆除重建地區,無工商繁榮問題等語抗辯。
原審判決:林茉莉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C、D面積依序為57.69平方公尺、92.89平方公尺、94.9平方公尺、34.26平方公尺)遷出,並自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陸軍司令部1萬0,831元,並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1,67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1,770元。並駁回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其餘之訴。林茉莉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茉莉部分均廢棄。㈡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之答辯聲明:林茉莉上訴駁回。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如上述所述。林茉莉答辯聲明: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附帶上訴駁回。追加被告鐘武森等7人答辯聲明:㈠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政治作戰局,其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眷舍即「力行文和新村」係由陸軍司令部管理。
㈡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號房屋(即附圖示代碼B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㈢林茉莉之父林坤崙於58年間經陸軍司令部配住「力行文和新
村」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號(原台北縣板橋鎮○○○村00000000000號)眷舍。林坤崙增建附圖示代碼A、C、D部分。
㈣林坤崙於89年2月20日死亡。林茉莉、林茂星、林茂盛、林
茂鈞、林鳳嬌、林鳳蘭、林麗麗(上7人為林坤崙之子女)、蔡玉鵬(林坤崙之女林麗娜之代位繼承人)、鍾武森、鍾武熊、鍾武燕、鍾秀梅(上5人為李雨妹之子女)、鍾智惠、鍾智芬、鍾智芳(上3人為李雨妹之長子鍾益神之代位繼承人)為其繼承人。
㈤林坤崙死亡後,其配偶即林茉莉之繼母李雨妹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經國防部89年6月30日以(89)祥祉字第7699號令核定在案。
嗣國防部為推動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爰輔導力行眷舍遷購新北市板橋區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健華新城」,李雨妹獲配售「健華新城」28坪型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3及其上8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及房屋分別於96年7月2日及同年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雨妹所有。李雨妹於96年2月22日死亡。
㈥林茉莉96年2月23日起迄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及其增建部分(附圖所示代碼A 、C、D部分)。
本件爭點:(本院卷2第121頁)㈠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先位聲明部分:
⒈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請求林茉莉自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00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B部分)及其增建部分(附圖所示A、C、D部分)謄空遷讓返還予陸軍司令部,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有無理由?林茉莉抗辯其為林坤崙之子女,有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B部分)之權限,是否可採?⒉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請求林茉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
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陸軍司令部2萬0,94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林茉莉給付政治作戰局132萬5,637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2萬9,51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備位聲明部分:
⒈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請求林茉莉自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00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B部分)謄空遷讓返還予陸軍司令部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請求林茉莉、林茂星、林茂盛、林茂鈞、林鳳嬌、林鳳蘭、林麗麗、蔡玉鵬、鍾武森、鍾武熊、鍾武燕、鍾秀梅、鍾智惠、鍾智芬、鍾智芳15人自增建部分(附圖所示A、C、D部分)遷出並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政治作戰局,有無理由?⒉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請求林茉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
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陸軍司令部6,196元,並給付政治作戰局44萬0,956元,以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9,81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政治作戰局請求林茉莉、林茂星、林茂盛、林茂鈞、林鳳
嬌、林鳳蘭、林麗麗、蔡玉鵬、鍾武森、鍾武熊、鍾武燕、鍾秀梅、鍾智惠、鍾智芬、鍾智芳15人共同給付政治作戰局88萬4,64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政治作戰局1萬9,69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先位請求林茉莉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得請求林茉莉自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00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B部分)及其增建部分(附圖所示A、C、D部分)遷出,將建物返還陸軍司令部,將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
①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主張:林茉莉並非眷戶,無任
何占有權限,未於公告期限97年10月15日內搬遷,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原眷舍部分及A、C、D增建部分為陸軍司令部所有,先位請求林茉莉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林茉莉抗辯:繼母李雨妹於取得系爭建華新城住宅所有權之前已死亡,依法該權益應由原眷戶林坤崙之繼承人承受;附圖所示B建物並非伊所興建,因此占用該眷舍坐落土地之人為眷舍之所有權人即陸軍司令部,而非伊;A、C、D增建部分與B眷舍部分係各自獨立之建物,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A、C、D增建部分非B眷舍部分之附屬建物;林坤崙繼承人未拋棄繼承,A、C、D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伊1人無拆除A、C、D增建部分權限等語。
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為政治作戰局,其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眷舍即「力行文和新村」係由陸軍司令部管理,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林茉莉之父林坤崙於58年間經陸軍司令部配住「力行文和新村」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眷舍後,增建附圖示A、C、D部分,林坤崙於89年2月20日死亡,林茉莉96年2月23日起迄今占用1127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000號房屋(附圖所示B部分)及其增建部分(附圖所示A、C、D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㈥所述(筆錄見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附圖所示A、B、C、D部分共用一圍牆上大門為出入口,僅B部分有獨立電表,A、C、D部分無獨立電表,A部分為圍牆內之庭院土地,C部分為廁所、廁浴、水塔及洗手檯等設備,D部分為房間,B部分為客廳、房間、餐廳及廚房,A、B、D部分均無廁所、浴室,僅C部分有衛浴,又A、C、D部分均無客廳、餐廳及廚房,僅B部分有客廳、餐廳及廚房(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第175至180頁,林茉莉所提房屋平面配置圖及照片見本院卷1第202至212頁),可知A、C、D部分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均屬依附於B部分以輔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應認A、C、D增建部分為B部分之附屬物,由B部分原建物所有人陸軍司令部取得A、C、D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③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
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著有明文。林坤崙已於89年2月20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㈣,筆錄見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依上開判例意旨,林坤崙與陸軍司令部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林坤崙於58年間經配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後增建附圖所示A、C、D部分,A、C、D增建部分均屬B部分之附屬物,由B部分原建物所有人陸軍司令部取得A、C、D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林坤崙於89年2月20日死亡,林坤崙與陸軍司令部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林茉莉96年2月23日起迄今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A、B、C、D部分建物,林茉莉未再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請求林茉莉自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附圖所示B部分)及其增建部分(附圖所示A、C、D部分)謄空遷讓返還予陸軍司令部,將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為有理由。
⑤關於林茉莉抗辯之說明:
⑴林茉莉抗辯:被證1「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記載「查
台北縣板橋鎮○○○村00000000000號眷舍已分配林坤崙同志眷屬居住」,眷舍配住對象為眷屬,伊為林坤崙之子女,有居系爭房屋之權限,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經查,國軍配住眷舍之目的在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被證1(61)莒軍部038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記載「查台北縣板橋鎮○○○村00000000000號眷舍已分配林坤崙同志眷屬居住」(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見原審卷1第36頁)。原證1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當事人林坤崙,58年配舍時服務於陸軍第8866醫務所上尉軍醫主任,居住證字號為陸供部局(61)莒軍部038號(國軍眷舍管理表見原審卷1第8至9頁),可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存在於林坤崙與陸軍司令部之間。林坤崙於89年2月20日死亡,林坤崙與陸軍司令部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已如上⒊所述,尚難認為林坤崙之子女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四規定:「當事人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3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定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原審卷1第111頁)林茉莉未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並重新簽訂眷舍借用契約,難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⑵林茉莉抗辯:A、C、D增建部分與B眷舍部分係各自獨
立之建物,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A、C、D增建部分非B眷舍部分之附屬建物等語。經查,附圖所示A、B、C、D部分共用一圍牆上大門為出入口,僅B部分有獨立電表,A、C、D部分無獨立電表,A部分為圍牆內之庭院土地,C部分為廁所、廁浴、水塔及洗手檯等設備,D部分為診所病房,B部分為診所,A、B、D部分均無廁所、浴室,僅C部分有衛浴設備,又A、C、D部分均無廚房、餐廳及客廳,僅B部分有廚房、餐廳及客廳,可知A、C、D部分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均屬依附於B部分以輔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應認A、C、D增建部分為B部分之附屬物,已如上⒉所述,尚難認為A、B、C、D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建物及土地,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得請求林茉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請求林茉莉自97年10月16日起
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陸軍司令部2萬0,94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林茉莉給付政治作戰局132萬5,637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2萬9,51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林茉莉抗辯:系爭眷舍內部殘破不堪、屋頂破裂,逢雨即漏,已不堪居住,依鑑價報告,B眷舍部分價格為1萬0,665元,系爭房地附近多為舊有工廠,公共設施少,多為老舊房舍,商店不多,交通不便,地處偏僻,生活機能不完善,應以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值年息5%以下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林茉莉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系爭房屋,同時占用A、B、C、D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房屋所有人陸軍司令部、土地管理者政治作戰局。
③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系爭房屋內部已殘破不堪,系爭房地附近多為舊有工廠及老舊房舍,公共設施少,商店不多,交通不便,地處偏僻,生活機能不完善,本院認林茉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3%為適當。系爭房屋之價值,依本院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A、B、C、D部分建物之價值分別為0元、1萬0,665元、7萬4,244元、2萬6,803元,合計為11萬1,712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3%計算,則年租金為3,351元(計算式:111,712×3% =3,351),每月租金數額為279元。林茉莉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79元予陸軍司令部。附圖A、B、C、D建物所建用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79.24平方公尺(計算式:57.69+92.89+94.40+34.26=279.24),該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0,773元,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1日為每平方公尺1萬1,339元,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1,458.1元,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萬2,683元(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1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2第115頁);林茉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0萬8,297元(10,773元×279.24㎡×3%×1.2年=108,297,即每月7,5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為18萬2,379元(11,339元×279.24㎡×3%×1.92年=182,379,即每月7,916元),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10萬3,666元(11,458.1元×279.24㎡×3%×1.08年=103,666,即每月7,999元),計39萬4,342元(108,297+182,379+103,666=394,342元),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每月為8,854元(12,683元×279.24㎡×3%÷12=8,854)。
④綜上,陸軍司令部得請求林茉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遷
出之日止按月給付27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政治作戰局得請求林茉莉給付39萬4,342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8,85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本件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毋庸審究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部分。
綜上所述,林茉莉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00000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C、D面積依序為57.69㎡、92.89㎡、94.4㎡、34.26㎡)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陸軍司令部、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林茉莉應自97年10月16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陸軍司令部279元,並給付政治作戰局39萬4,342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8,854元。原判決關於駁回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返還建物、土地及政治作戰局請求超過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上開範圍內之不當得利部分容有未洽,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林茉莉給付陸軍司令部超過每月279元部分,亦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判決其餘准許及駁回部分,並無不當,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林茉莉其餘之上訴、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其餘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林茉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陸
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陸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茉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