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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賴靜嫻

賴瑞徵賴瑞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容被上訴人 賴孝義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即發票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民國101 年12月1 日之支票5紙予上訴人,如不履行,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上開發票日變更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並將利息起算點減縮自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賴茂州之全體繼承人,賴茂州、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淑方(已死亡)於96年1 月3 日,就陳淑方積欠賴茂州之2 億6 千萬元債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開立支票予賴茂州,以清償陳淑方積欠賴茂州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負有依協議書約定簽發支票予賴茂州之義務,此義務不因其與陳淑方之內部關係發生變化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第一次應開立予賴茂州之支票已如數兌現,然其第二次即應於98年1 月1 日開立發票日:99年6月1 日、99年12月1 日、100 年6 月1 日、100 年12月1 日,金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4 紙,則屆期未履行,迨至99年9月間,其始自行開立發票日:99年9 月10日、100 年9 月10日、101 年9 月10日,金額各15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賴茂州,惟尚不足750 萬元,經賴茂州屢催均未獲置理,其後亦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0 年1 月1 日開立第三次應開立發票日:101 年6 月1 日、101 年12月1 日,金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賴茂州。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紙予上訴人,如不履行,則其應給付1,350 萬元予上訴人以為替代給付。㈡依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不願意繼續代開支票,其即負有將陳淑方所有麗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的公司)15% 股權移轉予賴茂州之義務,被上訴人業於98年

8 月5 日、98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代開支票,應認上開條件業已成就,然陳淑方所有之麗的公司15% 股權已移轉予他人,應屬債務不履行,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則,先以麗的公司資本額15% 即225 萬元為計算(15,000,000×15% =2,250,000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股權無法移轉之損害225 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如不履行,即應給付上訴人1,350 萬元,及自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陳淑方因積欠賴茂州借款債務,於96年1月3 日先行與賴茂州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陳淑方應分期還款之時程、金額,及陳淑方如無法借得代償支票以清償積欠賴茂州之債務時,賴茂州可取得陳淑方麗的公司15% 股權全年度收益。陳淑方為借得代償支票,乃與被上訴人、賴茂州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僅單純應陳淑方、賴茂州之請求,而同意於一定條件下借票予陳淑方,以供陳淑方清償其對賴茂州之債務,並無為陳淑方承擔債務之意思,更不負擔任何保證責任。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陳淑方應提供其報酬、紅利抵償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以其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為擔保,是被上訴人代陳淑方開立支票係附條件之借票行為,陳淑方倘未履行上開條件,被上訴人即得以該等事由主張三方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再代陳淑方開立支票予賴茂州,於此情形,即發生陳淑方應依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約定將其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移轉予賴茂州之法律效果。陳淑方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對賴茂州即無繼續開立支票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直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自無所據。㈡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後段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乙方(按即陳淑方)股權之事」,其真意係指賴茂州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5 條、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約定行使移轉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之權利時,由被上訴人執行股權移轉事宜而已,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應就陳淑方無法將該股權移轉予賴茂州一事負擔保之責。且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後段關於被上訴人負責執行陳淑方股權之事,係以陳淑方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將其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供作代開支票之擔保為前提,陳淑方既未履行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未取得麗的公司15%股權之質權擔保,自無從協助賴茂州執行陳淑方股權之事。況被上訴人曾協助賴茂州對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聲請假扣押,係因陳淑方已將之移轉予其弟陳勝剛始遭駁回,被上訴人顯已按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後段被上訴人負責執行陳淑方股權之事之意旨履行。上訴人以陳淑方所有之麗的公司15% 股權已移轉予他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股權無法移轉之損害225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淑方於96年1 月3 日,以其本人、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緻公司)名義,與賴茂州簽訂清償協議書,其第1條確認其本人、麗緻公司積欠賴茂州之金額為2 億6 千萬元。其第2 條約定陳淑方、麗緻公司提出之償還計畫為:96年

6 月1 日、96年12月1 日、97年6 月1 日、97年12月1 日、98年6 月1 日、98年12月1 日,各清償180 萬元、180 萬元、210 萬元、210 萬元、270 萬元、270 萬元,99年6 月1日、99年12月1 日、100 年6 月1 日、100 年12月1 日、10

1 年6 月1 日、101 年12月1 日,各清償300 萬元。其第5條約定陳淑方、麗緻公司如無法繼續借到第2 條之代償支票,供償還賴茂州債權時,則賴茂州可依附件1 協議書第2 條所述取得15% 股權之全年度收益,如未能達到每年度應償還賴茂州之協議清償金額600 萬元時,陳淑方、麗緻公司應無條件補齊不足之差額(原審卷第92頁)。

㈡被上訴人、陳淑方、賴茂州於96年1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其

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理解並同意,以下列方式代乙方(按即陳淑方)開立支票,乙方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丙方(按即賴茂州)之債務,而乙方應以工作報酬和各種紅利所得抵償甲方票款,並以乙方所有之15% 股權(甲乙方成立之公司)做為擔保」。其備註第1 條約定:

「若依上述方式運行順利,則可依序進行,為期至少如前述

6 年。倘若6 年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代開支票,則乙方(按即陳淑方)應將之所有15% 股權,過戶予丙方(按即被上訴人)。(甲方負責執行乙方股權之事)」(原審卷第16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業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開立如附表一「第一次」欄所示之支票6 紙予賴茂州,並已如數兌現。如附表一「第二次」、「第三次」欄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屆期並未開立。嗣於99年9 月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99年9 月10日、100 年9 月10日、101 年9 月10日,金額各15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賴茂州,其中發票日:99年

9 月10日、100 年9 月10日,金額各150 萬元之支票2 紙業經賴茂州提示兌領(原審卷第70頁)。

㈣賴茂州業於100 年8 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賴茂州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第7-15頁、第53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或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陳淑方、賴茂州三方簽訂,被上訴人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代陳淑方開立支票,清償陳淑方、麗緻公司積欠賴茂州之債務,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理解並同意,以下列方式代乙方(按即陳淑方)開立支票,(清償)乙方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丙方(按即賴茂州)之債務,而乙方應以工作報酬和各種紅利所得抵償甲方票款,並以乙方所有之15% 股權(甲乙方成立之公司)做為擔保」(原審卷第16頁),依其文義,其規範主體為被上訴人、陳淑方,僅開立之支票用以清償陳淑方、麗緻公司積欠賴茂州之債務而已,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對賴茂州負有開立支票之契約義務之約定,其文義甚明。而陳淑方、麗緻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先行與賴茂州簽訂清償協議書,明定其償還計畫,並約定應借得代償支票以為償還,如無法繼續借得代償支票,賴茂州可取得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之全年度收益,如未能達到每年度應償還賴茂州之協議清償金額600 萬元時,陳淑方、麗緻公司應無條件補齊不足之差額,為履行償還計畫,陳淑方乃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按償還計畫同一內容代陳淑方開立支票,清償陳淑方、麗緻公司積欠賴茂州之債務,亦有系爭協議書附表、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 條、第5條約定為憑(原審卷第16、9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係陳淑方為借得代償支票履行償還計畫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並未及於賴茂州,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緣於陳淑方向其借票,陳淑方則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作為其履行償還計畫之給付或履行方法,縱開立之支票逕交付予賴茂州,且其目的係為清償陳淑方、麗緻公司積欠賴茂州之債務,亦僅係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已,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明文被上訴人係「代乙方(按即陳淑方)開立支票」,且未約定被上訴人對賴茂州負有開立支票之契約義務,亦未明定賴茂州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賴茂州即不得逕依該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陳淑方、麗緻公司與賴茂州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訂定償還計畫,並由陳淑方覓得有資力之被上訴人,賴茂州因信賴被上訴人之代償能力,始同意與被上訴人、陳淑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暫不強制執行陳淑方之財產,及允許被上訴人使用「麗的」商標,被上訴人實係代為履行系爭償還計畫,其自負有對賴茂州開立支票之契約義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僅代陳淑方開立支票,非代為履行系爭償還計畫,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全部支票之開立,尚屬未定,其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即當然對賴茂州負有開立支票之契約義務,否則何有系爭清償協議書第5條所定陳淑方「無法繼續借到」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條代償支票之問題(原審卷第92頁)?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條又何須以運行順利為前提,並強調如運行順利,則可依序進行,為期至少如前述6年(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代為履行系爭償還計畫,對賴茂州有開立支票之契約義務,尚非可採。況所謂被上訴人代為履行系爭償還計畫,無非債務人陳淑方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對債權人賴茂州為給付之義務,此一約定性質上屬學說所稱之履行承擔,與債務承擔不同,債權人賴茂州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是被上訴人縱係代為履行系爭償還計畫,賴茂州亦不得直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難謂可採。至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本文固約定賴茂州於系爭清償協議書簽訂時起,不得對陳淑方之財產強制執行,賴茂州持有中之「麗的」商標不得轉讓他人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惟上開承諾與被上訴人應否對賴茂州負開立支票之契約義務,係屬二事,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對賴茂州負有開立支票之契約義務。且陳淑方、麗緻公司如未按償還計畫履行,賴茂州即不受上開承諾拘束(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但書約定參照,原審卷第92頁),並可取得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15%股權之全年度收益,如未能達到每年度應償還賴茂州之協議清償金額600萬元時,陳淑方、麗緻公司即應無條件補齊不足之差額(系爭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參照,原審卷第92頁),凡此,益見被上訴人對賴茂州確無開立支票之契約義務,否則被上訴人不願開立支票(系爭償還計畫未能履行)之法律效果,何以係賴茂州可取得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15%股權之全年度收益(系爭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參照,原審卷第92頁),而非責令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賴茂州負有開立支票之契約義務,核不足採。

3.賴茂州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如前述,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或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非正當,有關被上訴人代陳淑方開立支票,應否以陳淑方以工作報酬、各種紅利所得抵償票款,及以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15%股權供擔保為條件,對上訴人之請求即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無法移轉所生之損害225 萬元?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後段固載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乙方(按即陳淑方)股權之事」(原審卷第16頁)。惟其全文為:「若依上述方式運行順利,則可依序進行,為期至少如前述6 年。倘若6 年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代開支票,則乙方(按即陳淑方)應將之所有15% 股權,過戶予丙方(按即被上訴人)。(甲方負責執行乙方股權之事)」(原審卷第16頁),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方式依序進行為期6 年後,被上訴人如不願繼續代開支票,陳淑方即應將其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移轉予賴茂州,其履行主體為陳淑方,而非被上訴人。而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而乙方(按即陳淑方)應以工作報酬和各種紅利所得抵償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票款,並以乙方所有之15% 股權(甲乙方成立之公司)做為擔保」之約定(原審卷第16頁),並參酌證人即加註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後段手寫文字之吳宗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協議書備註第

1 條)手寫的部分是我加上去的,因為這家公司是我們與陳淑方開的,賴茂州認為他無法干涉公司的運作,如果陳淑方要過戶股份的話,希望我們協助他做股份移轉的事情」、「這件事情陳淑方也都知道,我們負責做一些讓渡後續的事情,或是簽股東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即足徵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後段所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乙方(按即陳淑方)股權之事」,係因陳淑方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提供其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票款之擔保,且麗的公司係由被上訴人、陳淑方共同經營,故協議賴茂州請求移轉上開股權時,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股權移轉相關事宜,非謂被上訴人應負責將陳淑方上開股權移轉予賴茂州,或對陳淑方移轉上開股權予賴茂州一事負擔保之責。況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後段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上開股權移轉之事,既為因應陳淑方應提供上開股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票款擔保之事實,則就此一約定之主要目的為全盤之觀察,應認被上訴人於陳淑方將上開股權提供作為票款擔保時,始應負責執行上開股權移轉相關事宜,倘陳淑方未將上開股權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票款擔保,被上訴人對該股權即無任何處分權能,自無執行股權移轉相關事宜之餘地。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 條後段關於「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乙方(按即陳淑方)股權之事」之約定,既未課以被上訴人將陳淑方上開股權移轉予賴茂州,或擔保陳淑方將上開股權移轉予賴茂州之義務,陳淑方未將上開股權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票款擔保,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顯無從執行股權移轉相關事宜,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繼續代開支票,即負有將陳淑方上開股權移轉予賴茂州之執行義務,因該股權早已移轉他人,應屬債務不履行,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無法移轉所生之損害225 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於陳淑方所有麗的公司15% 股權無法移轉時,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如不履行,即應給付上訴人1,35

0 萬元,及自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上訴人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附表一: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 先開三年│98.01.01 再開二年│100.01.01 再開一年│├────┬────┼─────┬────┼─────┬────┤│發票日 │金額 │發票日 │金額 │發票日 │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96.06.01│180萬元 │99.06.01 │300萬元 │101.06.01 │300萬元 │├────┼────┼─────┼────┼─────┼────┤│96.12.01│180萬元 │99.12.01 │300萬元 │101.06.01 │300萬元 │├────┼────┼─────┼────┼─────┼────┤│97.06.01│210萬元 │100.06.01 │300萬元 │ │ │├────┼────┼─────┼────┼─────┼────┤│97.12.01│210萬元 │100.12.01 │300萬元 │ │ │├────┼────┼─────┼────┼─────┼────┤│98.06.01│270萬元 │ │ │ │ │├────┼────┼─────┼────┼─────┼────┤│98.12.01│270萬元 │ │ │ │ │└────┴────┴─────┴────┴─────┴────┘~F0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1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50萬元 │賴靜嫻、賴瑞德、賴瑞徵 ││ │即民國102年1月29日 │ │ │├──┼──────────┼──────┼────────────┤│2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300萬元 │賴靜嫻、賴瑞德、賴瑞徵 ││ │即民國102年1月29日 │ │ │├──┼──────────┼──────┼────────────┤│3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300萬元 │賴靜嫻、賴瑞德、賴瑞徵 ││ │即民國102年1月29日 │ │ │├──┼──────────┼──────┼────────────┤│4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300萬元 │賴靜嫻、賴瑞德、賴瑞徵 ││ │即民國102年1月29日 │ │ │├──┼──────────┼──────┼────────────┤│5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300萬元 │賴靜嫻、賴瑞德、賴瑞徵 ││ │即民國102年1月29日 │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