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上 訴 人 李金玲

吳睿巧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訴外人李國珍(已歿)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金玲之父、被上訴人吳睿巧之祖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九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六七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以及建號同段第二一六八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二五六之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自六十九年三月間起即為李國珍所有;李國珍自九十六年間起即因心肌梗塞、肺結核、肺積水等重症多次住院治療、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表達意志,被上訴人明知李國珍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予李金玲之意思,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李國珍、李金玲間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移轉登記予李金玲,嗣李國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清點李國珍之遺產始察覺上情,李金玲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追回,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另併入原登記李金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七0二之土地(合計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0八二),以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睿巧,惟吳睿巧自幼即移民美國,生活、受教育均在國外,九十九年間甫年滿二十歲,無從瞭解系爭不動產狀況、我國出租出售不動產相關法令或實際處理不動產交易事宜,顯無能力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且遲至一年多後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首次入境、僅停留約二十日至一0一年一月四日又出境,足見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侵害含上訴人在內之李國珍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及李金玲與李國珍間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吳睿巧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李金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李國珍全體繼承人。

(二)系爭不動產不在遺產分割訴訟範圍內,無所謂既判力、爭點效。其既請求確認李金玲與李國珍間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買賣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九十七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李國珍」之印文係遭盜蓋印鑑,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李國珍與李金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三千六百一十六萬零四百元之市場價值,且其上「李國珍」之印文與李國珍登記印鑑不同、並非真正,李金玲匯款數額高於價金後再退回,亦違背常情,且李國珍帳戶資金出入頻繁,是否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亦非無疑,就系爭買賣契約申報贈與有違常理,所提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李國珍」簽章均非真正;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甚且誤載地下室之門牌號碼(應為五五號地下室,備忘錄竟載同址地下室即五三弄四號地下室),並係依據李金玲所述繕打成文字,又未邀其他子女到場,不能認為係李國珍之真意或買賣意思合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㈢吳睿巧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李金玲與李國珍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㈤李金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李國珍之繼承人除上訴人、被上訴人李金玲外,尚有配偶許瓊珍、子女李有成、李金英、李友建、李新禧共七人,而上訴人及李有成、李金英、李友建、李新禧業就李國珍之遺產訴請分割,是件訴訟中,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非李國珍之遺產、無庸列入分割一節並無爭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一00年度重家訴字第十八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應有既判力、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歧異之主張。李金玲與李國珍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買賣契約,除書面契約書外,並經李國珍在所製作之備忘錄第三點記載,當時李國珍僅因行動不便臥病在床,但意識清楚具有意思能力,該備忘錄之真正已經在場之當地里長莊福來、李國珍友人葉鐵灝、涂甄育及律師陳政峯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而買賣價金八百二十五萬元係李金玲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十日、五月二十日分別自其所有、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共計八百五十萬元至李國珍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李國珍彰銀吉林分行帳戶),因溢付二十五萬元,李國珍復於翌日退還,李金玲資金來源為在美國之配偶吳建賢(JIANN SHYAN WU)所匯入;又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不能與一00年間之估價結果相較,且李國珍本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金玲,李金玲為免其他兄弟姊妹異議而要求以買賣方式處理,李國珍方以接近報稅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自係存在;至就系爭買賣契約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係因二親等間親屬買賣視同贈與,需由國稅局核定是否需繳納贈與稅,系爭買賣契約經國稅局確認符合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非屬贈與而發給證明書,關於申報贈與稅事宜實際由何人辦理,渠等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既經李金玲向李國珍買受取得,李金玲如何處分、管理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存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信託契約受託人是否依信託目的處理信託事務,為是否違反信託契約問題,不能僅以此指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吳睿巧處理信託事務亦非必須親自辦理,實則李金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信託後在臺灣地區停留時間反較吳睿巧為短,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國珍之繼承人之一,系爭不動產自六十九年三月間起即為李國珍所有,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經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由移轉登記予李金玲,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系爭信託契約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睿巧,李國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吳睿巧自幼即移民美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入境,至一0一年一月四日又出境之事實,已經提出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引用本院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十至十二、十七至二十、五五至五七頁、本院卷㈠第八二頁),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節,核與原審查詢結果一致,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所有權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一一0頁),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李國珍並未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與李金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玲之意思,系爭不動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上「李國珍」之印文係遭盜蓋印鑑章,及被上訴人間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訂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李國珍確與李金玲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並非消極信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七0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李金玲與李國珍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李國珍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金玲之意思,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及李國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及李國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部分,已經提出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㈠第五五至五九、一0六至一0九、一五0至一五五頁),並引用原審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六、六十至六四、六七、七六至八十、八四至八八、九一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事件就備忘錄之勘驗內容與證人陳政峯、莊福來、葉鐵灝、涂甄育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七頁筆錄)。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李金玲、李國珍於九

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約定由李金玲以總價八百二十五萬元向李國珍買受系爭不動產,契約簽訂時李金玲應給付價金二十萬元,第二次付款三百八十萬元應於同年月十日一次付清,尾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俟產權登記為李金玲名義後一次付清,且李國珍應將房屋按現況交付李金玲管理使用(見本院卷㈠第五五、五六頁);而李金玲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即締約日自其所有、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領二十萬元存入李國珍彰銀吉林分行帳戶中,於同年四月十日即約定第二次付款日分別自其所有、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領二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存入李國珍彰銀吉林分行帳戶,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金玲名義(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後,自其所有、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領四百五十萬元存入李國珍彰銀吉林分行帳戶,且前述李金玲存入李國珍帳戶之金錢,除溢付之價金二十五萬元由李國珍於受領尾款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自李國珍彰銀吉林分行帳戶支領存入李金玲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咸無遭李金玲提領支用或匯還李金玲之情事,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所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五七至五九、一0六至一0八、一五0至一五六頁),復經本院查證無訛,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覆函暨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二六頁),李金玲既有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行為,且當事人間書面契約本不以蓋用印鑑章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並未限制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印章」必須為向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即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蓋用李國珍之印鑑章即屬虛偽買賣云云,已非可採。

2又李國珍及李金玲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委託訴外人吳

森鐘為代理人,檢附締約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李國珍」之印文並與李國珍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乃於同年五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所有權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九六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李國珍」之印文係遭盜蓋印鑑,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就李國珍之印鑑遭盜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應認李國珍與李金玲確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李國珍並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玲之意思。

3參諸李國珍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五樓住處簽立備忘錄,其中第三點記載「本人曾委託他人申領個人印鑑證明,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同址地下室之房地,以正式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李金玲之相關事宜,本人確實知情並同意」(見臺北地院卷第二一、二二頁),而李國珍簽立備忘錄當日,非唯有李金玲、配偶許瓊珍在場,尚有當地里長莊福來、李國珍友人葉鐵灝、涂甄育、律師陳政峯在場,並由陳政峯律師當場確認李國珍之意識狀態及逐項詢問李國珍之意願,且全程錄音存證,此經陳政峯、莊福來、葉鐵灝、涂甄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事件到庭結證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七頁卷宗影本),證人陳政峯、莊福來、葉鐵灝、涂甄育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而當日錄音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結果,李國珍除反應略為遲緩、偶需重複提問外,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並間雜說笑,甚且於備忘錄製作完畢之際向到場之里長莊福來致謝,此由勘驗筆錄中:「陳政峯:‧‧‧現在除了剛才所說的這些人以外呢,我們有邀請你的牽手許瓊珍,就是你太太你知道?李國珍:好像認識她!(全場笑)陳政峯:你揪(意指:非常)幽默呢!你揪幽默ㄟ‧‧‧現在我要將你這個備忘錄重要的重點跟你說一下。李國珍:嗨(日語)。陳政峯:因為你我們人今天已經高壽已經要到八十二歲了嘛,今天跟你看,你可以正常來和我們互相講,可以嗎?你不會,不會問安一下好媽?李國珍:HI。陳政峯:HI,你不會來說一句日本話也好,來,快點~~李國珍:要說什麼?陳政峯:問好一下啊,來。李國珍:大家好。(全場笑)陳政峯:很好很好,第二樁,我今天看你今天的意識狀態也真的非常正常,我們今天很歡喜甘願的情形之下,我們可以把這個事情給你做一個全部的給你宣布一下,而且為了要慎重起見,我們今天可以說是給你全程錄音,你有同意嗎?李國珍:有,同意。陳政峯:有同意否?李國珍:有同意。陳政峯:有同意,很好,好,我跟你說一下,第一點‧‧‧好,第一點,這點你有同意嗎?李國珍:同意否?不同意,她要跟我離婚。(全場笑)陳政峯:這樣,你都很愛說很幽默的事情喔,你是說笑還是怎樣?李國珍:她喔,她對待這些很敏感。(全場笑)陳政峯:又來了,又來了,好,第二,你李國珍先生曾經委託他人有申請個人的印鑑證明,將坐落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的一樓及相同地址的這個地下室的這個不動產,用這個正式買賣的方式,來賣給你女兒李金玲的事情你知道嗎?李國珍:知。陳政峯:知喔,好,你女兒叫什麼名字?李國珍:李金玲。陳政峯:李金玲,好,李金玲長的啥你知道否?李國珍:高度?陳政峯:高度多高?李國珍:喔,差不多五尺。陳政峯:五尺,矮矮的。李國珍:矮肥矮肥。(周圍有笑聲)陳政峯:矮肥矮肥,好,矮肥矮肥,好好好,來,很好喔‧‧‧陳政峯:李金玲,李金玲是你的什麼人?李國珍:我的尾子。‧‧‧陳政峯:‧‧‧現在還有一個李金玲,李金玲,你的什麼人你知道否?李國珍:尾子。‧‧‧陳政峯:‧‧‧我們在這見證人的見證之下,給你簽這件備忘錄,你有辦法簽名嗎?李國珍:較困難。陳政峯:較困難喔?李國珍:手‧‧‧手‧‧‧陳政峯:手較沒有辦法?好。李國珍:手印啦。陳政峯:要蓋手印喔?好,我跟你說。李國珍:銀行來也是叫我蓋手印。陳政峯:好,你蓋手印,你現在要委託什麼人用,牽你的手來蓋手印?‧‧‧現在你有同意我們在場的什麼人牽你的?李國珍:在場的喔?陳政峯:你要同意什麼人牽你的手來蓋手印?來給你選。李國珍:叫阮某啦(意指:叫我老婆啦)‧‧‧陳政峯:好,這樣好‧‧‧到此結束了,到此就結束,你還有什麼要說的無?李國珍:其他要說的話,是無啦,但是最主要的是很麻煩你這裡的各位,對否,里長伯啦,這些喔,謝謝你,很寶貴的時間來給我們參考這個事情,謝謝你啦‧‧‧」等節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勘驗筆錄影本),該備忘錄雖由陳政峯依李金玲之說明先行繕打完成,李國珍既對於陳政峯告知其曾經委託他人申領印鑑證明,並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同址地下室之房地以買賣方式出售予李金玲,為知情之表示,並對於李金玲究為何人亦反覆確認知悉,而李國珍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復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位在同一大樓內、在五三弄四號一樓之下方,則備忘錄上關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同址地下室房地」之記載指系爭不動產甚明,李國珍與李金玲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該備忘錄製作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4至李國珍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固曾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惟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規定辦理,且經稅捐機關查核後,認系爭買賣契約符合同條款但書「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八六至八九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暨贈與稅申報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是亦難以李國珍曾就系爭買賣契約申報贈與稅,遽認李國珍並無與李金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

5綜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李國珍與李金玲於九十七年

四月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李國珍並於同年五月一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玲,李國珍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自非李國珍之遺產,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李國珍與李金玲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李金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李國珍之全體繼承人,均難認有據。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六十五條亦有明定。

1本件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所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而無效,然系爭不動產原為李國珍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金玲,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就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李金玲之有權處分行為,無論原因關係即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消極信託而無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已合法有效移轉予被上訴人吳睿巧,退步言之,縱李國珍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金玲之意思(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吳睿巧係惡意(即明知李金玲實際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吳睿巧仍因信賴登記而合法取得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請求吳睿巧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2況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

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主張契約有無效事由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責舉證,上訴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由李金玲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無非以吳睿巧自幼即移民美國,生活、受教育均在國外,九十九年間甫年滿二十歲,無從瞭解系爭不動產狀況、我國出租出售不動產相關法令或實際處理不動產交易事宜,且遲至一年多後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首次入境、僅停留約二十日至一0一年一月四日又出境為論據,但李金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系爭信託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睿巧後,旋於一週後之同年月九日出境,迄至一0三年一月底三年餘期間仍未曾返國,此經本院查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八一頁),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事務(例如:與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並非由受託之吳睿巧親自辦理為必要,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自難僅以吳睿巧返國次數不多、停留時間甚短,遽認李金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後仍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

3吳睿巧已因李金玲有權處分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上訴人無從請求吳睿巧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證據足認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李國珍與被上訴人李金玲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李國珍並於同年五月一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玲,被上訴人吳睿巧亦已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無證據足認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李金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李國珍全體繼承人,以及請求吳睿巧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不動產詳目┌──┬───────────┬───┬────┬─────┬──┬─┐│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土地├───────────┼───┼────┼─────┤ │ ││ ① │臺北市○○區○○段二小│建 │993 │690/10000│ │ ││ │段第五八地號 │ │平方公尺│ │97︵│99│├──┼───────────┴───┼────┴─────┤04 │11││ │建號 │門牌號碼 │01 │29││ ├───────────────┼──────────┤買系│信││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臺北市○○區○○○路│賣 │託││ │六七0號 │七段十四巷五三弄四號│契 │契││建物├──────────┬────┼──────────┤約爭│約││ ① │面積 │權利範圍│坐落地號 │標 │標││ ├──────────┼────┼──────────┤的 │的││ │總面積120.02平方公尺│全部 │臺北市○○區○○段二│、不│、││ │附屬建物平台 20.79平│ │小段第五八地號 │97 │99││ │方公尺 │ │ │05 │12│├──┼──────────┴────┼──────────┤01動│02││ │建號 │門牌號碼 │所 │所││ ├───────────────┼──────────┤有 │有││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臺北市○○區○○○路│權產│權││ │六八一號 │七段十四巷五五號地下│移 │移││建物│ │室 │轉 │轉││ ② ├──────────┬────┼──────────┤標︶│標││ │面積 │權利範圍│坐落地號 │的 │的││ ├──────────┼────┼──────────┤ │ ││ │總面積667.64平方公尺│10000分 │臺北市○○區○○段二│ │ ││ │ │之4256 │小段第五八地號 │ │ │├──┼──────────┴┬───┼────┬─────┼──┘ ││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土地├───────────┼───┼────┼─────┤ ││ ② │臺北市○○區○○段二小│建 │993 │702/20000│ ││ │段第五八地號 │ │平方公尺│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