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黃呈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嘉欣間恢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據判決附圖所載,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占用A、B 、C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80萬5970元〔計算式:(22﹢1﹢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8萬9110元/㎡﹦780萬59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4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