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黃呈祥被 上訴人 郭嘉欣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8日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478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上訴人迄今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