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 代理 人 顏靖月律師
參 加 人 華湧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啟嫺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王誠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同時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下稱系爭帳款讓與合約)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同意參加人將其對特定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參加人之融資借款債務。參加人前於99年3月24日即通知上訴人自99年3月
1 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止,參加人同意將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請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被上訴人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華湧通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述讓與非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參加人於9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砂石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合約),參加人依系爭運送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含5%營業稅共2,170萬7,697元(下稱系爭運費),參加人共積欠被上訴人4,576萬9,150元借款未清償。爰依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運費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70萬7,697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有受讓參加人債權事實。縱認被上訴人有受讓債權事實,依參加人99年3 月24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上訴人亦僅能將款項匯入參加人設於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之系爭帳戶,不得請求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給付。且依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運送合約約定,參加人需檢憑上訴人每月砂石統計金額表及統一發票,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得請領運費,參加人或被上訴人既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又上訴人曾先後於100年7月、101年6月間接獲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12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32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運費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就系爭運費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然參加人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亦僅能請求未含稅之2,067萬3,997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其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參加人於99年3月2
4 日書立債權讓與通知書時,與上訴人間尚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債權讓與通知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且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01年6月間分別接獲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運費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就系爭運費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等語。
四、經查:㈠參加人於9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運送合約,參加人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運費,上訴人迄未給付。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9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借據、系爭帳款讓與合約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㈢參加人曾於99年3 月24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情,有系爭運送合約、系爭借據、系爭帳款讓與合約、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回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第13至20頁、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均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共積欠被上訴人4,576萬9,150元借款未清償,而參加人依系爭運送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運費,參加人業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運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運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參加人共積欠被上訴人4,576萬9,150元借款未清償,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6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另參加人依系爭運送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含5%營業稅共2,170萬7,697元(即系爭運費),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參加人之申請函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並經上訴人在原審於101年6月1日提出之答辯㈢狀及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有答辯㈢狀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23頁反面),均堪信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於本院空口撤銷上開自認,否認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含5%營業稅共2,170萬7,697元,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空口否認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業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運費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借據、系爭帳款讓與合約、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第12至20頁)。雖參加人於99年3 月24日書立債權讓與通知書時,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運費債權尚未存在,然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仍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且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本件參加人業於99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同時簽訂系爭帳款讓與合約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同意將參加人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於簽訂系爭帳款讓與合約當時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運費債權尚未存在,無從移轉,屬將來債權之讓與,只須參加人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仍有效成立,於日後系爭運費債權現實存在時,即發生債權移轉效力,無須再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上訴人請求。參加人已於99年3月24 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並於翌日收受該通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回證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加人就系爭運費債權所為之讓與,於該債權實際發生時,即逕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受讓參加人系爭運費債權之事實,不足採信。是參加人就系爭運費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有效成立,且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應堪認定。
六、雖上訴人以下列各項置辯,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採,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依參加人99年3 月24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
上訴人僅能將系爭運費款項匯入參加人設於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直接向其給付等語。查參加人於99年3 月24日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雖通知上訴人將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匯入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以參加人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參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運費債權既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自得變更付款方式要求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給付,不受參加人前開指定匯款帳戶之限制,否則,如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運費債權後,仍僅得將應付款項匯至參加人開設之系爭帳戶,顯有違債權讓與之目的。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逕將系爭運費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依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運送合約約定
,參加人需檢憑上訴人每月砂石統計金額表及統一發票,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得請領運費,參加人或被上訴人既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至少無須加計5%營業稅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運送合約第10條付款辦法雖有:「1.憑甲方(即上訴人)每月砂石統計金額表及統一發票每月計價一次」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1頁),然系爭運送合約之性質乃屬一般運送契約,參加人所負之義務為運送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之砂石至契約約定之地點,上訴人則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參加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僅在提供上訴人作為日後申報稅捐時之進項憑證,與運送契約成立之基本目的並無直接關連,應認系爭運送合約中有關參加人需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僅屬與上訴人給付運費無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以參加人尚未開立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運費。況依財政部74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4446號函所示:「營利事業應付之運費,如係依照法院之支付命令,付予承運公司之債權人者,可憑法院之支付命令及該債權人出具之收據,作為其列支運費之憑證。」(見原審卷第189 頁),亦足見縱使參加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得檢憑本件判決書及相關付款證明文件,以作為其申報稅額之憑證,尚非全無替代辦法,是上訴人以參加人尚未開立發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運費,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參加人已依系爭運送合約完成運送行為,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運費,自屬履行運送人勞務義務之行為,其營業行為,早已發生,自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參加人未開立統一發票,僅屬該管稽徵機關得否逕行決定參加人之營業額及補徵營業稅處分問題,上訴人不得因參加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即生無須加計5%營業稅之問題。
㈢上訴人辯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12號及101 年度司
執字第32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就系爭運費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等語。經查:
參加人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系爭運費債權應於100年1月間成立時,即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上訴人請求。縱嗣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12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及101年6月間,就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運費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152、182頁),若上訴人認其對參加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不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錢債權有何不能給付之情事,至能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係另一問題。是上訴人以系爭運費債權業經法院扣押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要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0萬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