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永聖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傑被上訴人 林春田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C二點所示之圍牆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17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該3筆土地,分散於鄉根園社區內,且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典型之袋地,而原審共同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達電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12-2、117-1、118-4、119、119-2、119-3、142- 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17-1地號等7筆土地),係供鄉根園社區住戶通行之既成道路,伊對該7筆土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有法定通行權。鄉根園社區目前由上訴人管理,其於同段119-2地號土地設有警衛室,僱請管理人員控管門禁,伊須經過上訴人所架設之大門始得進出。另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A-B兩點所示,有一寬0.22公尺、高0.8公尺、長38.6 公尺之圍牆存在,為上訴人所興建,其位置恰於伊所有上開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右轉進入117-1地號土地之入口處,影響進出,無法使11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為阻撓伊通行,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B部分興建花圃,亦有礙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有妨害、阻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上開花圃、圍牆拆除之判決【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17地號等3筆土地,就惟達電公司所有117-1 地號等7筆土地,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C、
G、H、K、L、Q、T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惟達電公司就上開被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不得有妨害、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惟達電公司並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2-1、118-3地號土地,因位在鄉根
園社區基地內,伊同意被上訴人自由通行,但被上訴人應遵守鄉根園社區之規約及相關規定。
㈡鄉根園社區基地周圍之圍牆,為社區建設之初,建商為防
止宵小侵入所設,係社區安全之重要屏障,今被上訴人為一己私利,要求拆除片段,將陷社區住戶之人命、財產於危險之境,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7地號土地,並未坐落鄉根園社區內,其採○○○鄉○○○區道路以達該地,並非最佳方案,且系爭117地號土地與117-1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5公尺以上,如強行開挖道路,勢必破壞整體之水土保育,若發生土石流等重大災害,將置全體住戶於危險之境,被上訴人為強○○○鄉○○○區○道路,擬毀壞社區圍牆、重作坡坎、全面填土促升約5公尺以上高度,破壞社區環境、安全,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被上訴人擬興建10棟透天厝,屆時工程車進出不僅長達數年之久,且將破壞社區住戶之環境、安全、安寧,伊實難同意。
㈢鄉根園社區興建至今已30年,當初社區道路係由伊出資興
建,現今之管理及維護亦均由伊為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應支付償金,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花圃,依法亦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卷第9-11頁);又惟達電公司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A─B二點所示,寬0.22公尺、高0.8公尺、長38.6公尺之圍牆,上開花圃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所興建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到場勘驗屬實,且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淡水地政事務100年12月2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32-234、38-39、235-
236、145頁、本院卷第33、85、113-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所有117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袋地,經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通行惟達電公司所有相鄰之117-1地號等7筆土地,原審法院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對惟達電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C(按坐落於117-1地號土地)、G、H、K、L、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18-3地號土地,對惟達電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店子後小段119、119之3、119-2、112-2、142-2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H、K、L、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12-1地號土地,對惟達電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㈣惟達電公司就前三項所示被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不得有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惟達電公司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之事實,有原審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就惟達電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117-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C所示部分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堪以採取。
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又該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惟達電公司所有117-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主張必要之通行權,既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為該117-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至於鄉根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大慶等88人,嗣雖於102年12月17日取得1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85-204頁),但係在原審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確定之後,依民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以:該確定判決所定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爭執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其所有117地號等3筆土地對惟
達電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
C、G、H、K、L、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開土地之利用權人即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上,築有花圃,並於原審判決附圖二A─B二點所示土地上築有圍牆,有礙其通行,請求拆除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之花圃部分:
查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之花圃,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興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而依原審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該花圃面積達97平方公尺,位於系爭117地號轉入117-1地號土地後通行區域之中央略偏西側之位置,倘不拆除,無法供小客車順暢進出,客觀上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而該花圃為上訴人所興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則上訴人就上開花圃有處分權,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花圃拆除,亦屬有據。
⒉關於原審判決附圖二A-B所示之圍牆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該圍牆係社區建造時即已興建,非伊
所興建云云,惟該圍牆係鄉根園社區之建造建商三光建設公司所興建,供作鄉根園社區安全防護之公共設施之一,並點交予上訴人管理、維護,供鄉根園社區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該圍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以採取。
⑵又查,117-1地號土地西側,由北往南係分別依序與
系爭117地號及116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15頁)。如附圖A─C(按由系爭117地號土地與116地號土地交界地籍線之端點直線延伸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A─B所示圍牆之交會點,取為C點)所示之圍牆,突出於系爭117地號土地進入117-1地號土地後,轉入與鄉根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間通行土地之轉角處,有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部分圍牆,核屬有據。
⑶117-1地號土地西側,由北往南係分別依序與系爭117
地號及116地號土地相鄰,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116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117之1地號土地與116地號土地之現狀,高度落差約有5公尺,117-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係以附圖B-C二點所示之圍牆為屏障,圍牆西側之土地為垂落之陡峭坡地,林植物叢生,圍牆東側始為平坦地形,現供鄉根園社區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33-34、85-86頁)。被上訴人雖經原審判決確認就該圍牆西側之陡坡(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就116地號土地既無通行權或使用權,自無從經由116地號土地利用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B─C二點所示圍牆西側之陡峭坡地以通行,且亦無從利用116地號土地以填高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B─C二點所示圍牆西側之陡峭坡地以通行之必要。⑷又117-1地號之使用現況,係以附圖B-C二點所示
之圍牆為屏障,圍牆西側之土地為垂落之陡峭坡地,林植物叢生,與116地號土地之落差約有5公尺,圍牆東側始為平坦地形,現供鄉根園社區使用,有如前述,則上開B─C二點所示之圍牆,顯具有鄉根園社區住戶居住及出入安全之防護作用。倘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圍牆西側之陡坡土地,勢需進行山坡地之開發,改變117-1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破壞當地原有之水土保育生態,實有侵害鄉根園社區住戶之居住及財產安全之虞。
⑸再參以自附圖圍牆C點至鄉根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間
可供通行之土地寬度為10.8公尺,自圍牆B點至鄉根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間之可供通行之道路寬約9.8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45、148頁),顯已足供行人及小客車通行。則上訴人抗辯:其拆除如附圖A─C所示圍牆,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堪以採取。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規畫於117地號土地上興建10棟
房屋,興建期間將有大型工程車出入,非將上開圍牆全數拆除,恐不利通行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通行之必要程度,且其權利之行使應選擇對鄰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鄰地通行權之目的既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之規定或建築技術上之需求,而要求鄰地使用權人容任通行,始符通行權權利行使之公平與誠信。上開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B─C所示圍牆至鄉根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間之通行道路,其道路寬度已足供被上訴人與小客車通行,上開B─C二點所示之圍牆,又具有防護鄉根園社區住戶居住及出入安全之作用,倘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圍牆西側之陡坡土地,勢需進行山坡地之開發,改變117-1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破壞當地原有之水土保育生態,有侵害鄉根園社區住戶之居住及財產安全之虞,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有建築之需求,要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C二點部分之圍牆,始符權利行使之公平與誠信。
⑺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就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
所示部分土地均有通行權,該範圍內之地上物均應拆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117-1地號土地與系爭117地號及116地號土地現狀落差約有5公尺,117-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係以如附圖B-C二點所示圍牆為屏障,圍牆西側之土地為陡峭坡地,林植物叢生,圍牆東側始為平地,圍牆之目的在防止鄉根園社區之住戶跌落5公尺高之陡坡,上開圍牆之拆除,顯有害及鄉根園社區住戶居住、出入之安全,並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圍牆西側之陡坡土地,需進行山坡地之開發,改變117-1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破壞當地原有之水土保育生態,有侵害鄉根園社區住戶之居住及財產安全之虞;又被上訴人就116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或使用權,自無經由116地號土地利用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B─C二點所示圍牆西側之陡坡部分土地而通行,且自附圖圍牆B─C點至鄉根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間之道路,足供被上訴人及小客車通行,有如前述,被上訴人無立即使用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B─C二點所示圍牆西側陡坡之必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C二點所示部分之圍牆,其所受財產上之利益匪大,上訴人因拆除該部分圍牆,則將蒙受人身與財產安全之重大不利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係符於誠實與信用。
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C二點所
示圍牆,核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C二點所示圍牆部分,即屬無據。
㈤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就通行社區土地部分,應支付償金,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花圃,亦應予補償云云,然並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尚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117-1地號等7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C、G、H、K、L、Q、T所示部分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之花圃,及附圖A─C二點所示之圍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拆除如附圖B─C二點所示之圍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