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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張 昭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嘉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被 上訴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杜慧芬為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

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37與41條明定法人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第322條「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之規定。綜合上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其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董事亦未選任清算人,此時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二、經查:㈠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提起訴願,嗣遭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90至194頁訴願決定書)。真光教養院既經廢止,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查,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見本院卷㈤第173頁),董事也未選任清算人,依首揭規定,應由董事為其清算人並承受訴訟。茲因真光教養院董事並未承受訴訟,法院得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㈡其次,在真光教養院遭廢止前,曾於95年7月25日辦竣法人

變更登記,以牟靈慧等15人為第十屆董事(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法人登記證書)。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㈤第175頁戶籍資料),其餘14名第十屆董事於三年任期屆滿後,亦未改選董事(見同上卷第17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2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前開規定,牟靈慧以外14名董事即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前述14名董事並未承受訴訟,嗣本院102年8月13日裁定(下稱本院102年8月13日裁定),命真光教養院第十屆董事胡力生、張昭、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以下合稱胡力生等13人),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裁定書;關於杜慧芬承受訴訟部分,詳後述)。前開裁定業已確定,故胡力生等13人因此承受訴訟,先予說明(胡力生嗣於104年5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㈤第171-172頁戶籍資料)。

㈢再其次,杜慧芬經登記為真光教養院第十屆董事(見本院卷

㈠第163頁法人登記證書)。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登記案卷查明無誤,另有法人聲請書、杜慧芬願任董事同意書、杜慧芬印鑑式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57-161頁)。依前開文件,杜慧芬已具備真光教養院清算人之資格。參諸本院102年7月12日100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承受訴訟裁定、103年2月14日100年度重上字第345號確定判決,均以杜慧芬為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一(見本院卷㈠第195-196頁裁定書、卷㈤第162-170頁判決書與辦案進行簿)。故杜慧芬應與胡力生等13人共同擔任真光教養院清算人㈣本院102年8月13日裁定將杜慧芬列為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之一,並命其承受訴訟。胡力生與張昭主張杜慧芬已在96年9月10日辭職,遂提出抗告;嗣最高法院103年2月19日10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將本院102年8月13日裁定關於杜慧芬部分廢棄(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然而,胡力生與張昭於本院103年6月23日準備續狀,改稱伊並無杜慧芬辭職書原本,辭職書影本係胡峻源在另案所提出,伊否認其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6頁)。胡力生與張昭既無杜慧芬辭職書原本以供核對,事後又否認辭職書之真正,尚難僅憑前述影本推論杜慧芬已在96年9月10日辭任董事。

㈤於本院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胡峻源曾提出96年9月10日

杜慧芬辭職書原本與影本,本院核對原本與影本相符後,將原本發還胡峻源(見本院卷㈡第252頁筆錄背面、第262頁辭職書影本)。本院於104年3月18日發函請杜慧芬表示意見,杜慧芬於104年4月7日回函否認辭任董事(見本院卷㈣第283頁);是以前開辭職書真偽即有鑑定之必要。惟查,本院於104年6月12日函請胡峻源於14日內,提供杜慧芬辭職書原本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㈤第83頁公函、第84頁送達證書),胡峻源並無回應。本院另定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並通知胡峻源當庭提出辭職書原本;胡峻源亦未出庭(見同上卷第88頁送達證書、第90頁筆錄)。迨本院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胡峻源改稱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事件,就杜慧芬辭職書原本亦有需求,當天無法提出云云(見同上卷第122頁筆錄)。本院當庭通知胡峻源於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杜慧芬辭職書原本,胡峻源竟未出庭(見同上卷第134頁筆錄)。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案卷(見同上卷第135-156頁影印卷宗、判決書),亦未見胡峻源於該案提出杜慧芬辭職書供法院鑑定,已難採信胡峻源主張。

㈥從而,杜慧芬為真光教養院第十屆董事;胡峻源固然主張杜

慧芬已在96年9月10日辭職,卻拒絕提供辭職書原本進行鑑定,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尚無從採信辭職書為真正。杜慧芬與胡力生等13人同為真光教養院清算人,但是杜慧芬迄未承受訴訟,本院得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