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張 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法定代理人 朱遵章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法定代理人 陳肇群法定代理人 馮道中法定代理人 容永峰法定代理人 丘宏恩法定代理人 艾水苗法定代理人 杜慧芬被 上訴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力生、張昭、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為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17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又按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再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法人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財團法人經廢止登記,且其捐助章程未定清算人,且未能自行選任清算人,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三、經查:㈠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真光教養院不服前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仍遭內政部駁回其訴願,此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依前開說明,真光教養院即應行清算程序;然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復未能自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
㈡次依據真光教養院於95年7月25日所完成之法人變更登記(
見本院卷第163頁法人登記證書),第十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等15位。嗣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而第十屆董事迄未合法選出新董事長,其餘董事任期屆滿亦未為改選,在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後,各董事相互間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真光教養院在清算完結前,依法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依法辦理清算,了結現務,故本件應以現存14名董事為清算人。真光教養院固謂董事杜慧芬已於96年9月10日辭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尚難採信此一主張。
㈢從而,本件應以真光教養院現存14名董事即胡力生、張昭、
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擔任清算人,並續行本件訴訟。(本院102年7月12日100年度重上字第345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四、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