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97號上 訴 人 毛嘉春被 上 訴人 陳美聲
蔡永益即福興當舖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為挹注弟妹之留學需要,欲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房屋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因不符申貸條件遭銀行退件,其後透過代書介紹向被上訴人蔡永益經營之福星當舖(下稱蔡永益)借款,蔡永益要求之利息多達7、8 分,且前3個月之利息預先扣除,此後利息亦須每3個月繳交1次,並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辦理信託,旋蔡永益又稱依公司規定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伊因利息無法返還,窘迫困乏,急需金錢,遂輕率允諾而予配合。伊於匆忙中簽署多份文件,其後始知抵押權設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蔡永益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陳美聲(下稱陳美聲)。伊前後借貸款項包括於98年8月26日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於99年1月5日借款160 萬元及蔡永益代伊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304萬2,419元,合計伊所欠款項共為864萬2,419元。惟伊至附近房屋仲介公司洽詢,始知系爭房地價值達1,300 萬元,伊雖向蔡永益反應要求買回,但蔡永益堅稱系爭房地已過戶,伊無任何正當權源可行使。伊事後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發現陳美聲於99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設定1,0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而依銀行貸款實務,擔保債權金額為擔保品價值8成,可推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305萬元。伊僅積欠864 萬2,419 元之債務,蔡永益卻取得價值1,305 萬元之系爭房地,顯屬暴利,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伊與陳美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陳美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退步言,蔡永益亦無取得超過伊所積欠債務之440 萬7,581 元之法律上原因,就該部分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故先位聲明請求陳美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伊,並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864 萬2,419 元部分不存在;另備位聲明請求蔡永益應返還
440 萬7,581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先位聲明請
求陳美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以及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至其就原審先位聲明中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64萬2,419元部分不存在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美聲應將系爭房地於99 年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永益應給付上訴人440萬7,581 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美聲於101 年3月間已以1,300萬元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瑋晨,並於同年4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陳美聲已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陳美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因向陳美聲借款560 萬元、又經陳美聲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304萬2,419元,以及代付土地增值稅25萬2,794 元,共積欠約890 萬元,而與代陳美聲出面之蔡永益合意,出於自由意願議定以系爭房地作價890 萬元出售予陳美聲用以抵償上開欠款,並於99年1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後上訴人亦於99年3 月23日向陳美聲租賃系爭房屋居住,並支付押租金及每月2 萬元之租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不合法。另暴利行為之聲請撤銷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99年1 月13日成立,並於
1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暴利行為,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蔡永益給付440 萬7,581元之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25、36頁):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94年10月
25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178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又於98年4月28日設定32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啟豐。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7 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抵押權塗銷登記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9-10、37-39、43、62-63、103-106、113-117頁、原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239號卷【下稱原法院239號卷】第103-10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8 月26日書立借據交予蔡永益,其上記載借款
數額為400 萬元,並於98年9 月3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美聲,復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予陳美聲,暨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述楊啟豐之抵押權登記。有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42、62-65,原法院239 號卷第40-44 、50-55 、57-58 、62-64 頁)。
㈢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書立借據交予蔡永益,其上記載借款數額為160萬元。有借據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
㈣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 日,經陳美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044 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此有陽信銀行101 年8 月28日陽信石授字第101013號函、系爭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土地房屋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原法院239號卷第7-8 、90-95 頁)。
㈤陳美聲於99年4月8日分別匯款170萬6,320元、133萬6,099元
,共計304萬2,419元至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上訴人於99年4 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有匯款收執聯、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原法院239 號卷第103-109 頁)。
㈥陳美聲於100年2月22日以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地租金達兩期以
上,經其催告後仍未繳付,已終止其與上訴人於99 年3月23日簽訂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239 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應返還系爭房地予陳美聲,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美聲2 萬元,嗣上訴人不服,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37-3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㈦陳美聲於101 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瑋晨,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300 萬元,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83-84 頁)。
㈧陳美聲於101年4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房地陽信銀
行之抵押權登記。有陽信銀行101年8月28日陽信石授字第101013號函及所附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65、100-102頁)。
四、上訴人主張蔡永益以陳美聲名義,與伊於99年1 月13日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於同年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給付,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暴利行為,並先位聲明請求陳美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備位聲明請求蔡永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借款數額後之差額440 萬7,581 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情節即為:㈠上訴人能否對於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陳美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所蔡永益返還440萬7,581 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系爭房地已經陳美聲於101 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陳瑋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陳美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
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因此民法第75
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即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如以現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為被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
陳美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有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惟陳美聲於101年4月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以1,300 萬元為對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瑋晨已如前述。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瑋晨係基於惡意而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依上開說明,陳瑋晨即應受此信賴登記之保護。又陳美聲辯稱伊於出售後並未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現為空屋,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24、37頁),即未能舉證證明陳美聲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陳美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還上訴人,參酌上開說明,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分別於94年5月6日、94年10月25日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178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又於98年4月28日設定32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啟豐,而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向蔡永益借款400萬元用以清償前欠訴外人楊啟豐之款項並塗銷楊啟豐之抵押權登記後,即於同年9月3日先以陳美聲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同時辦理信託所有權登記予陳美聲,又於99年1月5日向蔡永益借款16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觀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起至99年1月5日不到一年之時間,雖已揹負中國信託房貸3、4百萬元,仍三度向外界借款,甚至不惜以信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陳美聲之方式以冀能商借款項,其資力之窘迫即甚明顯。足見上訴人主張:伊因需款孔急,又無力繳息,急迫,始依蔡永益之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美聲等語,尚非虛構。
⒉次查上訴人一開始雖以設定抵押及信託之方式向蔡永益,但
上訴人後來再度向蔡永益借款時,即約定上訴人如無力清償,即以系爭房地售予陳美聲方式以抵償借款,故由上訴人簽立移轉登記相關聲請書等情,已經證人即代書林桐助證述明白(見原法院239 號卷第112 頁),可知本件上訴人與蔡永益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積欠之款項數額作價交付陳美聲用以償債。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連同借款、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款項以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積欠數額約890 萬元,上訴人則堅稱上開數額中之土地增值稅25萬2,794 元為其自行繳納,故伊僅欠蔡永益864 萬2,419 元(即借款560萬元加上中國信託貸款304 萬2,419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乃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已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因此關於上訴人積欠蔡永益之欠款,應以上訴人主張之864 萬2,419 元為可採。是以上訴人與蔡永益約定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時之作價金額應為864 萬2,419 元。而陳美聲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99年3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該行於99年3 月16日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86 萬8,668 元,嗣該行核定撥貸款項為870 萬元,並以貸款金額之1.2 倍為設定抵押金額1,044 萬元,有該行101 年8 月28日陽信石授字第101013號函及所附不動產鑑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0 、107 頁)。相互比對,蔡永益於99年1 月間要求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之金額864 萬2,419 元,較諸上開陽信銀行於月餘後鑑估之數額1,086 萬8,668 元偏低,超逾22 2萬元,可見上訴人主張:蔡永益於99年1 月間要求伊為前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顯然有失公平等語,為可採憑。
⒊然查,本件蔡永益於99年1 月間要求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趁上訴人急迫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依上說明,上訴人需於一年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暴利行為。惟系爭房地係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美聲,有土地及房屋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3、44、62-65 、103-
106 頁,原法院239 號卷第76-84 頁),上訴人係於上開法律行為終了後之101 年4 月20日始為撤銷之主張,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第5-8 頁),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故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至上訴人雖稱其因未持有買賣契約書面,於除斥期間內因不知撤銷對象下無法行使撤銷權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其接觸之對象均為蔡永益,且當初亦曾在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又其在99年12月間曾赴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再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陳美聲,其列印時間為99年12月1 日15時4 分,有該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當時距離上訴人主張之暴利行為終了時間99年1 月29日未逾1 年,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主張蔡永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440萬7,581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僅借款864萬2,419元,而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
地價值達1,305萬元,就其差額440萬7,581 元部分,為蔡永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云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而致他造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如當事人受領款項係基於契約而受領,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之情況。
⒊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為抵償債務,與蔡永益約定作價864萬2
,419元,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於99年1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等法律行為又未經法院撤銷均如前述,則蔡永益於99年1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登記於陳美聲名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主張蔡永益就取得系爭房地後受有差額440 萬7,581 元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美聲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占有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陳美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99年1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效,是其備位聲明請求蔡永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440 萬7,581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