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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黃婉純

盧朝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力俊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按年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為:上訴人盧朝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為:上訴人黃婉純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及藍色區域,面積合計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第二層及第三層之水泥、鐵皮混合建物及建物滴水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補充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為:上訴人盧朝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補充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為:上訴人黃婉純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

第一審、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及補充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為盧朝煇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額應減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本判決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盧朝煇給付部分,上訴人盧朝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關於命上訴人黃婉純給付部分,上訴人黃婉純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上訴人盧朝煇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19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及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竹子等植木、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香蕉樹均清除,另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棚、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黃婉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19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至五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盧朝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5萬2,994元,及其中109萬2,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6萬0,666元自更正暨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 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3萬1,513元。㈣上訴人黃婉純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5,828元及自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1,087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請求聲明:㈠上訴人盧朝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黃婉純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及藍色區域,面積合計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第二層及第三層之水泥、鐵皮混合建物及建物滴水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盧朝煇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2,236元,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8,440元。㈣上訴人黃婉純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0,282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7,966元。㈤第㈢項及第㈣項之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書狀見本院卷第224、2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2人為夫妻,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增建如附圖一所示之房屋、植栽竹木、香蕉樹、舖設水泥地面及如附圖二所示位置搭建圍牆及車棚等地上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自民國89年7月迄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7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伊自得依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及100年7月15日起訴前5年即自95年7月16日起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盧朝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黃婉純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及藍色區域,面積合計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第二層及第三層之水泥、鐵皮混合建物及建物滴水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盧朝煇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2,236元,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8,440元。㈣上訴人黃婉純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0,282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7,966元。㈤第㈢項及第㈣項之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伊於78年4月17日在大學段649號土地上興建完成

○○段00000000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地下室即為今日之貌,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室面積只有12

3.12㎡,是因當初該處有高壓線在前面,因此退縮,未按當時全額面積登記,伊約於81、82年對系爭建物進行二次施工,增建地上三層房屋,84年增加雨遮(即滴水),89年將增建部分出租給世大公司,不久世大公司為台積電公司所併購,其後搬走,而後出租給學生迄今。伊依現場水泥界椿興建,並未越界,假設系爭房屋越界,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有越界無不知之理。系爭房屋在第一次建築時,就將地下室與其下之化糞池蓋好,第二次施工(即增建部分),才將地上一、二、三樓擴張出去,若要拆除越界部分,則地下室與化糞池有一部分亦需被拆,如此勢必影響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與利用價值。伊在大學段649地號土地於84年重測前,雖然登記面積為186平方公尺,但當時應67年○○段00地號重測結果,伊知道自己大學段649地號土地面積會加大,並因信賴67年○○段00地號重測結果而依照東側鄰居早已完成之駁坎基礎依圖直線到水泥樁建築系爭房屋。事實證明,大學段649地號土地於84年重測後,面積增為301.14平方公尺,伊興建系爭房屋並無越界故意。伊出租系爭房屋,滿足承租人安住需求,亦具有公益性質。系爭房屋出入口不只1個,遇災情不致逃生無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假設越界,越界部分僅68平方公尺,僅占總面積2%。被上訴人為索回區區68平方公尺、僅占2%面積之上地,將使6層、4層之建物無法使用,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浪費社會資源。學人宿舍占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3,259平方公尺,縱越界,對學人宿舍影響不大。關於房屋:97年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條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98年則補充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方法,因此二者間不存在從新或從舊之問題。依照上開規定第四條規定,僅能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以10%計算屬過高。伊未占用滴水部分之土地;為避免異物入侵房屋鋪設水泥地屬緊急避難行為;未建車棚;竹木、香蕉樹非伊栽種;為避免危險才建築圍牆,係無因管理,有利於被上訴人;建築紅磚小水池係攔阻雨水避免漫流至被上訴人土地,該水池不具蓄水功能,伊均未受利益,且○○段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並非被上訴人所需使用之地,現場又雜草叢生未加利用,因此不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原審101年7月30日判決及101年8月18日補充判決:㈠上訴人盧

朝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19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及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竹子等植木、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香蕉樹均清除,另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棚、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前述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黃婉純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19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至五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盧朝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6萬7,419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萬8,908元。㈣上訴人黃婉純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49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萬6,65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頁反面)

㈠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㈡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5月31日繪製補充鑑定圖(下

稱附圖三)所示灰色區域水泥地面、粉紅色區域圍牆、紫色區域紅磚砌小水池、黃色區域香蕉樹、綠色區域竹子等植木業經上訴人盧朝煇於102年2月24日清除或拆除,如附圖所示橙色區域車棚業經上訴人盧朝煇於原審判決後某日拆除,但橙色區域水泥地未清除。102年2月24日兩造合意橙色區域水泥地由被上訴人清除。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0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

域及藍色區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地下層及地上一至三

層建物)及藍色區域(建物滴水)部分,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越界建屋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

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

色區域、綠色區域、灰色區域、紫色區域、橙色區域、粉紅色區域,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及藍色區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⒈本件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地下層及地上一至三層建物

)及藍色區域(建物滴水)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越界建屋規定之適用。

①上訴人抗辯:伊於78年4月17日在大學段649號土地上興

建完成○○段00000000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地下室即為今日之貌,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室面積只有123.12㎡,是因當初該處有高壓線在前面,因此退縮,未按當時全額面積登記,伊約於81、82年對系爭建物行二次施工,增建地上三層房屋,84年增加雨遮(即滴水),89年將增建部分出租給世大公司,不久世大公司搬走,而後出租給學生迄今,伊依水泥樁界址點建築,並未越界,假設系爭建物越界,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越界建屋之規定,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如有越界無不知之理,大學段649地號土地於84年重測前登記面積雖為186平方公尺,但依67年○○段00地號重測結果,伊知道自己大學段649地號土地面積會加大,並因信賴67年○○段00地號重測結果而依照東側鄰居早已完成之駁坎基礎依圖直線到水泥樁建築系爭房屋,大學段649地號土地於84年重測結果面積果增為301.14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之規定,67年○○段00地號土地重測時,並無以水泥樁為地界,被上訴人確實不知上訴人建築時有越界之情,依上訴人所述,其建築房屋時明知大學段649地號土地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又將地下層建為300多坪,明顯故意越界建築,67年○○段00地號土地重測時,並無以水泥樁為地界等語。

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在新竹市○○○段○○○○○○號(84年重測後為大學段649地號,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土地上興建赤土崎段1741至1746建號(84年重測後為○○段00000000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物,於78年4月17日興建完成(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134至145頁,建物位置如附圖三大學段土地上綠色虛線建物(B)部分),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78)工使字第268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於81、82年對系爭建物行二次施工,在原登記建物(附圖三大學段土地上綠色虛線建物(B)部分)之後側及左側,增建地上三層房屋〔增建部分位置如附圖三成功段土地上建物(A 1)○○○區○○○○○段土地上建物(A2)部分〕,84年增加雨遮即滴水(如附圖三藍色區域)。可知上訴人是在其所有之大學段土地上如附圖三綠色虛線建物(B)位置興建建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數年後,始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重測前為赤土崎段1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紅色區域位置加建建物(A 1)及藍色區域加建雨遮,依上開判例要旨,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③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78)工使字第268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6頁)記載,建築基地面積為209.65㎡,地下一層樓地板面積為123.12㎡,與附圖三所示建物(B)位置相符,其餘圖示建物(A1)、(A2)地下層及地上一至三層,均非使用執照核准範圍(新竹市政府102年6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又上開建物係參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78)工使字第268號使用執照記載地下一層面積為123.12㎡辦理建物測量及第一次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附圖三綠色虛線建物(B)之地下層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面積為123.12㎡,與現在地下層之面積及現狀不同,應非一次施作完成。上訴人陳述:78年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之地下層建物即為今日之貌為300多㎡,但使用執照地下室面積只登記123.12㎡,上訴人所有之大學段649地號於84年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86㎡,84年重測後之土地登記面積始為301.14㎡等語(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上訴理由四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上訴理由六狀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及第249頁),顯見上訴人於建築附圖三紅色區域地下層(無論是在78年抑或是

81、82年間)及增建地上一至三層(81、82年間)時,明知其所有之大學段64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為186㎡,卻增建至300多㎡,顯係故意逾越地界,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縱非故意,然本件公共利益之維護大於私利,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④關於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請之說明: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如有越

界無不知之理等語。經查,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適用要件包括:①須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②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①本條適用對象以房屋(司法院釋自第460號解釋: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之私密性。

可供為房屋定義之參考。)為限,如非構成部分之圍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儲藏室等不在適用之列,蓋本條保護之客體乃在供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僅有一部分逾越地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20頁,99年9月修訂5版)。本件附圖三藍色區域滴水面積50㎡部分,為上訴人於84年所加建,若拆除並不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此部分並非房屋。②所謂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故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亦同,如鄰地為法人所有者,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21頁,99年9月修訂五版),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江祥輝於102年4月19日在本院證稱:伊聽上訴人盧朝煇及其他同事說過,盧朝煇在大學路買土地建房子的事情,盧朝煇當講師帶學生做實驗,有關儀器設備的採購及清點,會與保管組業務上有接觸,72、73年間因核工系新建館舍建築監工,盧朝煇對此很了解,有協助學校,所以與總務處有密切往來等語(江祥輝證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未能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越界,依上說明,縱使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建築,但不知越界者,仍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知越界,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越界,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以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

⑵上訴人抗辯:伊信賴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土

地於67年重測時所設立之水泥椿而建築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左後側水泥地上有一水泥椿,該水泥樁上並無任何特徵或標記或文字(水泥樁照片見原審卷第65、67、68頁),惟該水泥樁是否為地政事務所之界椿、是否為地政人員所界釘、何時所釘等節,經原法院100年9月6日勘驗時當場詢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無法確認(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系爭土地於67年間重測時,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界為地籍調查表上D、E、F連線,界標類別並無水泥椿,因符號DEF之「界類別及代表號」欄,並未於「7水泥樁」作選擇或標示,其餘各符號,僅符號HI間之界標類別為「2圍牆」,並無以水泥樁為界之記載(67年10月4日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且依67年地籍調查表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可知67年重測當時上訴人未在場。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從未曾與地政重測人員至現場指界埋樁,否則地政機關必有相關資料記載。

至上訴人所有之大學段649地號土地於84年重測時,上訴人片面指稱符號A之界址點界標為水泥樁並於指界人簽章欄蓋章,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當時地政機關並未採信,故於符號A、B、C之「經界物名稱」欄均記載「待協助指界」(84年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8、172頁),並非上訴人片面以水泥樁指界後即發生其為界標之效力,況地政機關人員於原審100年12月15日勘驗時已表示:「系爭土地及四週土地均已重測完畢,界址業已公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上訴人盧朝煇就其所有649號土地重測後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於公告後並無異議,業已確定,更足認上訴人所指水泥樁確非界標。此外,是地政機關於67年重測時所設立,尚難認為該水泥椿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649號土地之界點。

⑶上訴人抗辯: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649號土地及

沿線土地均為直線,且與其他地號土地均無爭議,系爭房屋屋後與其他房屋呈直線,伊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系爭土地相鄰之沿線建物是否與系爭房屋呈直線、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尚須詳為測量,非上訴人目測所得確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送台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等鑑定地下室是一次施工完成,或有二次增建情形,若拆除地下室越界部分,是否會影響整體建物之安全等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87頁)。

經查,附圖三綠色虛線建物(B)之地下層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面積為123.12㎡,與現在地下層之面積及現狀不同,應非一次施作完成,上訴人所有之大學段649地號於84年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86㎡,上訴人於建築附圖三紅色區域地下層(無論是在78年抑或是81、82年間)時,明知其所有之大學段64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為186㎡,卻增建至300多㎡,顯係故意逾越地界,已如上⒈③所述,故無鑑定地下室是一次施工完成或有二次增建情形之必要。又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大學段土地上如附圖三綠色虛線建物(B)位置興建建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數年後,始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紅色區域位置加建建物(A 1)及藍色區域加建雨遮,已如上⒈②所述,附圖三紅色區域建物(A1)增建部分係附加於原建物,其拆除應不至於影響原建物之安全,被上訴人亦已陳明如獲勝訴判決,地下室部分會請上訴人依界址增建牆面(筆錄見本院卷第247頁),並非拆除地下室,應無影響原建物安全之問題,故無送鑑定影響建物安全之必要。

⑤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越界建屋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①上訴人抗辯:伊出租系爭房屋,滿足承租人安住需求,

亦具有公益性質,○○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越界部分僅68平方公尺,僅占總面積2%。被上訴人為索回區區68平方公尺、僅占2%面積之上地,將使6層、4層之建物無法使用,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浪費社會資源,學人宿舍占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3259平方公尺,縱越界,對學人宿舍影響不大等語。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已在興建學人宿舍中,取回系爭土地完全為教師及學生之社會公共利益,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49間出租房,分別出租給學生營利,全部僅能由大學路236號出入,如此多人居住,逃生口僅有1個,系爭加建若不拆除,反而鼓勵非法占用及建築違建以出租營利,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語。

②公共利益攸關國家社會大眾之利益,應優先於個人私利

。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為維護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政府機關迫切收回被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本即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為興建學人宿舍,是為清華大學學生及教職人員之多數人之社會公共利益,應認為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二次施工之違建,自89年起出租給世大公司、台積電公司或他人使用,是由上訴人獲取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難認是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之兩造有租賃關係,與本件不同,本件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另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因學人宿舍需求孔急,僅以現狀暫作規劃,將被無權占用部分暫以通路及景觀設施規畫,俟取回系爭土地後再作處理(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293頁),尚難認為上訴人之占用不影響學人宿舍之興建。又上訴人系爭增建越界之面積共計118㎡(包含附圖三紅色區域建物68㎡、藍色區域建物滴水50㎡),面積非小,與僅無權占用1、2坪之情形不同。

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附圖三藍色區域、紅色區域原分別記載:「盧朝煇所有建物滴水」、「盧朝煇所有地下層及地上一至三層建物」,兩造同意刪除「盧朝煇所有」部分(筆錄見本院卷第246頁正反面),先予敘明。新竹市○○段○○○○○○○○號建物,其中415建號地下一層及414建號地上一層為上訴人盧朝煇所有,416至419建號地上二層至五層為上訴人黃婉純所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4至145頁),盧朝煇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為其所興建,且陳稱:「(提示原審卷第147頁原證10照片)側邊增建1樓鐵捲門打開,只能下地下室,不能通隔壁的主建物或是側邊增建樓上。側邊增建2樓可以從主建物的2樓進入,側邊增建3樓可從主建物3樓進入,後面增建的2樓、3樓部分都不能通到我增建側邊的2樓、3樓,後側增建部分,1樓部分沒有辦法通到側邊增建的1樓,但2樓可以通側邊增建的2樓。主建物的樓梯有一個門可以通往後面增建的建物,後面增建建物側面有一個門,可以通到主建物的樓梯。」(盧朝煇筆錄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是系爭增建建物2至3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主建物之出入口以通屋外,故系爭增建建物2至3樓及雨遮滴水部分雖由盧朝煇所興建,然已成為黃婉純所有系爭房屋2至3樓之一部,且為前述樓層之重要成分,無從分離(照片見原審卷第8、98、102、147頁,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則依前所述,系爭增建2至3樓及雨遮滴水部分即為黃婉純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盧朝煇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婉純將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及藍色區域,面積合計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第二層及第三層之水泥、鐵皮混合建物及建物滴水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及藍色區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曾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域、綠色

區域、灰色區域、藍色區域、紫色區域、橙色區域、粉紅色區域。

⒈上訴人抗辯:伊未占用滴水部分之土地;為避免蛇鼠異物

入侵房屋鋪設水泥地屬緊急避難行為;未建車棚;竹木、香蕉樹非伊栽種;為避免危險才建築圍牆,係無因管理,有利於被上訴人;建築紅磚小水池係攔阻雨水避免漫流至被上訴人土地,該水池不具蓄水功能,伊未受利益,且○○段00地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並非被上訴人所需使用之地,現場又雜草叢生未加利用,因此不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搭建臨時建物或棚架,直到98年10月間時仍持續中;系爭紅磚砌小水池與上訴人鋪設之系爭水泥地緊臨,而該區域空曠及生長雜草,自無上訴人所稱須攔水避免雨水漫延至系爭土地之必要,該小水池顯具蓄水功能,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加建等語。

⒉茲就各區域說明如下:

⑴附圖三黃色區域香蕉樹、綠色區域竹子部分:被上訴人

陳稱:上訴人於90年以後將系爭土地之大門上鎖,被上訴人無法進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委請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時,即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竹子及香蕉樹,後於98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借道上訴人房子再至現場勘查時,竹子、香蕉樹仍存在,且又增加菜圃及瓜架。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接管出來灌溉的水管、水龍頭、澆水容器,且竹子亦有澆過水的痕跡,植栽處均有除草且整理至完全無雜草(98年10月19日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第217至218頁),而當時前述鐵門仍遭上訴人上鎖,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均無法進入,後兩造於93年10月11日協調返還及清除地上物時,上訴人當時承諾會自行清除地上植栽,且未爭執竹子、香蕉樹為其所種,事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將協調會會議紀錄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對紀錄內容亦無意見(93年10月函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22至225頁),足見竹子及香蕉樹確係上訴人種植,否則其不可能整理及灌溉,亦不可能同意清除。縱使竹子及香蕉樹縱非盧朝煇種植,但因盧朝煇將系爭土地鐵門上鎖,其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管理使用之事實,就竹子、香蕉樹部分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盧朝煇於93年9月17日有搭建臨時建物以存放種植工具,至98年10月19日仍存續中(盧朝煇93年9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74頁,98年10月19日照片見原審第217至218頁)。

⑵附圖三灰色區域水泥地面部分:上訴人為其出入及使用

之便利,自行舖設水泥地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民法第150條1項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上訴人抗辯為避免蛇鼠異物入侵房屋而鋪設水泥地云云,並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要件。

⑶附圖三藍色區域建物滴水部分:系爭滴水是上訴人於84

年間另再興建(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頁),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面積達50㎡,因此增加系爭建物之效益,及防護建物免受日曬風吹雨淋,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⑷附圖三紫色區域紅磚砌小水池部分:紅磚砌小水池緊臨

附圖三灰色區域水泥地面,該區域空曠及生長雜草(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下方),應無上訴人所稱須攔水避免雨水漫延至系爭土地之必要。紅磚砌小水池顯具蓄水或其他功能,應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所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⑸附圖三橙色區域車棚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車棚下之水泥

地為其舖設,而車棚係上訴人出租世大或台積電公司作宿舍時,供其員工使用(原審卷第8頁、第133頁圍牆照片上標示僅供台積電使用,目的應在禁止附近鄰人使用),車棚存在之目的,係在便利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停車之用,既台積電公司未蓋此車棚(台積電簡便行文表見原審第208頁),則車棚應為上訴人盧朝煇所建。車棚及其水泥地係在便利上訴人之租客停車之用,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⑹附圖三粉紅色區域圍牆部分:上訴人將圍牆蓋在自己土

地上與其建物平行,即可達上訴人所稱之防止跌落目的,上訴人為擴大停車空間,便利上訴人之承租人使用,而將圍牆蓋在被上訴人土地,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綜上,上訴人曾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區

域、綠色區域、灰色區域、藍色區域、紫色區域、橙色區域及粉紅色區域。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抗辯:97年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處理原則」第4條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98年則補充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方法,依照上開規定第4條僅能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以10%計算屬過高,又土地法第105條及97條係針對房屋所做之規定,車棚、圍牆並非房屋,不得引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等語。被上訴人主張:98年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並不受上開98年修正之處理原則拘束,水泥地、車棚等目前司法實務均是依據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規定計算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未成立租賃契約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附圖三紅色區域68㎡各有二層建物(地下層、地上一層為盧朝煇所有,地上第二、三層建物為黃婉純所有)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盧朝煇、黃婉純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利益各為1/2,另藍色區域建物滴水50㎡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為1/2,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至於附圖三黃色區域香蕉樹80㎡、綠色區域竹子等植木21㎡、灰色區域水泥地面46㎡、紫色區域紅磚砌小水池1㎡、橙色區域車棚12㎡、粉紅色區域圍牆1㎡部分為盧朝煇單獨占用,其中黃色區域香蕉樹、綠色區域竹子等植木、灰色區域水泥地面、紫色區域紅磚砌小水池、粉紅色區域圍牆業經上訴人盧朝煇於102年2月24日清除或拆除,如附圖三所示橙色區域車棚業經上訴人盧朝煇於原審判決後某日拆除,但橙色區域水泥地未清除,102年2月24日兩造合意橙色區域水泥地由被上訴人清除,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筆錄見本院卷第301頁反面),故附圖三黃色區域香蕉樹、綠色區域竹子等植木、灰色區域水泥地面、紫色區域紅磚砌小水池、橙色區域車棚、粉紅色區域圍牆,計161㎡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在解決城市居民之住宅問題,安定民居,防止暴利,兼顧無住屋者之權利,本件附圖三黃色區域香蕉樹、綠色區域竹子等植木、灰色區域水泥地面、紫色區域紅磚砌小水池、橙色區域車棚、粉紅色區域圍牆部分並非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系爭土地臨大學路,路底為死巷,附近為住宅,鄰清華大學及交通大學,近市區商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其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為7,7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27頁)。自被上訴人100年7月15日起訴(起訴狀收文章見原審卷第3頁)前5年即95年7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其中95年7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6.46年,其中102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為0.15年。據此計算上訴人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盧朝煇應給付67萬2,236元〔計算式:(7,700×161㎡×6%×6.46)+(7,900×161㎡×6%×0.15)+(7,700×建物及滴水118㎡×1/2×6%×6.46)+(7,900×118㎡×1/2×6%×0.15)=672,236,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繕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7,966元(計算式:7,900×118㎡×1/2×6%=27,96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朝煇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440元,就超過2萬7,966元部分(即紅磚砌小水池1㎡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黃婉純應給付67萬2,236元〔計算式:

(7,700×建物及滴水118㎡×1/2×6%×6.46)+(7,900×118㎡×1/2×6%×0.15)=180,282〕,及自原審民事聲明更正暨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7,966元(計算式:7,900×118㎡×1/2×6%=27,966)。

⒋對於上訴人其餘抗辯之說明:

⑴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利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抗辯建物滴水、水泥地、車棚、圍牆、紅磚小水池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⑵「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上訴

人所提98年9月24日修正條文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上訴人所提97年4月11日修正條文見本院卷第71頁)僅屬行政機關處理經管國有眷舍之內部規則,上開行政規則旨在指導下級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規範私法領域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經管國有財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私法上權利之行使,自不受上開行政規則之拘束,又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以該原則為契約內容,上訴人抗辯應依該原則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朝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紅色區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婉純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及藍色區域面積合計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第二層及第三層之水泥、鐵皮混合建物及建物滴水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朝煇給付被上訴人67萬2,236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7,966元;請求上訴人黃婉純給付18萬0,282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7,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朝煇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440元,就超過2萬7,966元部分(即紅磚砌小水池1㎡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將其訴之聲明減縮,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朝煇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超過2萬7,966元部分為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減為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七項所示。另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既經減縮,則就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及補充判決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為盧朝煇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額,應依職權調減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關於被上訴人為黃婉純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額並無變更)。被上訴人在本院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十、十一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