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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上 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王君倚律師黃心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宣頤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魏憶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前以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被上訴人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晞公司)就1100萬股中影公司股份(下稱中影股份)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予撤銷;且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名下之中影股份,渠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伊為阿波羅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其行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44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所為8,966,646股中影股份之股權讓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清晞公司將前項股份為回復登記,由其代位受領股票、確認清晞公司就中影公司8,966,646股之股權不存在,其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影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羅玉珍及莊婉均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中投公司買賣契約)購買伊公司82.56%之股權(共計48,364,434股),莊婉均並與中投公司約定將中影股份先行借名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待買賣價金付清後,再由阿波羅公司依中投公司指示將出售之股份過戶予給付價金之買方(阿波羅公司為莊婉均及中投公司所指定之股權交易平台),嗣因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新臺幣(下同)7.5億餘元,阿波羅公司稱其因代莊婉均歸墊上開款項取得對莊婉均之債權,遂於96年7月13日將其持有之中影股份中之1100萬股(下稱系爭中影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清晞公司,惟阿波羅公司並非中影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清晞公司明知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中影股份,而中投公司及莊婉均對此無權處分之行為均不予承認,故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另伊於訴外人蔡正元擔任董事長期間,於95年7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乙案,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同時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增、減資案相關事宜,嗣伊依上開決議辦理減資,並於95年9月22日分配減資款582,832,027元(下稱系爭減資款)予名義股東阿波羅公司,惟於向經濟部申辦減資變更登記時遭該部否准,該減資決議其後並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詎阿波羅公司經伊催告拒不返還減資款,無清償能力竟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股份處分讓與清晞公司,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渠等間之8,966,646股中影股份(註:減資款582,831,977元依中投公司買賣契約所定中影股份價格每股65元換算,相當於8,966,646股之中影股份)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系爭中影股份買賣轉讓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係無權處分,阿波羅公司仍為中影股份之所有權人,其怠於對清晞公司行使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亦得代位其請求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並代位受領股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582,831,977元予伊,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撤銷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於96年7月13日所為8,966,646股中影股份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242條代位阿波羅公司行使對清晞公司之民法767條、第179條請求權,請求清晞公司應將前開股份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中影公司代位受領股票及確認清晞公司就中影公司8,966,646股股份之股權不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阿波羅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中影公司582,831,977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中影公司其餘之訴。阿波羅公司及中影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影公司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中影公司部分廢棄。

2、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於96年7月13日所為8,966,646股中影股份之股權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清晞公司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中影公司代位受領該8,966,646股之股票。

4、確認清晞公司就中影公司8,966,646股之股權不存在。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阿波羅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被上訴人清晞公司則以:㈠本件緣起於訴外人蔡正元、羅玉珍(郭台強之妻)、莊婉均為共同合作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股權,於95年4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三人共負買方出資之權利義務。

並約定由莊婉均先籌措部分資金,其餘資金由蔡正元負責籌措。購買中影股權後由蔡正元任董事長、莊婉均任副董事長、羅玉珍任董事,共同經營中影公司。同日蔡正元、羅玉珍、莊婉均共同推由羅玉珍、莊婉均具名與中投公司簽訂系爭中投公司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實際是由蔡正元與中投公司洽定。阿波羅公司即係依中投公司買賣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經買賣雙方同意擔任該股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依該條款成為賣方出售讓渡中影股份之對象,並非交易平台或借名登記。嗣因莊婉均於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金,而莊婉均為阿波羅公司指派擔任中影公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阿波羅公司基於與中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恐有連帶責任之虞,乃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應中影公司要求,籌資先行代莊婉均墊償中影公司所受損害,阿波羅公司除依將自中影公司形式上分次取得之減資款約5.8億餘元,以台支本票分次返還中影公司外,另向清晞公司之董事商箴借款約1.3億元,加上自籌資金約3683餘萬元償還中影公司,而中影公司於取得阿波羅公司代莊婉均償還之款項後,乃基於民法第312條規定將對莊婉均之求償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讓渡與阿波羅公司,阿波羅公司為向莊婉均追償前揭債權,乃於96年7月間處分阿波羅公司名下所有原應分配予莊婉均之中影股權得款抵償債權,阿波羅公司所為系爭中影股份之處分乃有權處分。又清晞公司乃以每股52元向阿波羅公司購買中影股份6億元,其後減為中影股份1110萬股,價金合計577,200,000元,其除以代阿波羅公司清理其96年1月11日對商箴之131,692,200元借款債務以為抵付外,另交付面額合計468,307,800元之支票予阿波羅公司,溢付款項22,800,000元則其後由阿波羅公司另行返還,而阿波羅公司則於96年7月13日將中影股份1110萬股轉讓予清晞公司及交付股票。而中影公司遲至98年12月9日始發函表示對阿波羅公司有減資款返還債權,足見中影公司於伊等轉讓股份時,對阿波羅公司並未有任何債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股份讓與行為。又伊等間之系爭中影股份轉讓乃合法有償之交易行為,並非詐害行為。伊等於96年7月13日交易時,無從預知中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減資登記,將於其後之98年遭退件處分,亦無從知悉該股份買賣行為有害於中影公司對阿波羅公司之減資款返還請求權,況阿波羅公司亦無陷於無資力情事,而清晞公司善意受讓上開股份,縱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中影公司仍不得依無權處分之規定代位請求清晞公司返還中影股份,是中影公司請求撤銷該轉讓行為,將系爭中影股份移轉登記予阿波羅公司均無理由。況中影公司早於96年7月13已知悉阿波維羅公司將中影股份處分於清晞公司,遲至99年3月31日始行使撤銷權,顯罹於一年除斥期間。㈡阿波羅公司另以:經濟部係以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分次辦理增減資與公司法不符,應補正而未予補正或申復予以退件處分,非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減資決議違法或無效,況公司登記僅具對抗效力,不影響股東會決議發生之法律效力,則阿波羅公司基於中影公司股東身分依照股東臨時會決議受領減資款,乃合法取得權利,並非不當得利。況如認中影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增減資之決議無效,則阿波羅公司與中影公司代償契約協議以阿波羅公司退回減資款作為承擔訴外人莊婉均債務之條件顯不能成就,則系爭債務承擔之協議自不生效力,中影公司於95年9月28日收受伊交付之台支本票582,832,027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亦得以上開中影公司對伊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伊返還減資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答辯聲明:中影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阿波羅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中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蔡正元於95年4月27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購買中影股份或資產事宜,羅玉珍、莊婉均並於當日與中投公司簽訂系爭中投公司買賣契約,約定由中投公司將其得處分之中影公司82.56%之股權,合計48,364,434股,出售讓渡予羅玉珍、莊婉均或羅玉珍、莊婉均指定且中投公司同意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有為羅玉珍、莊婉均擔任股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阿波羅公司、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同意為上開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中立約人莊婉均、羅玉珍依該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蔡正元於95年11月4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約定: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賣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中影股份轉讓予羅玉珍或中投公司所同意之羅玉珍所指定之第三人。

(三)訴外人莊婉均涉嫌挪用中影公司資產約7.5億餘元,經阿波羅公司以開立2紙分別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支票,以及匯款予中影公司等方式,代莊婉均清償中影公司共計751,360,000元。

(四)中影公司於95年7月14日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一案由為「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說明:「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整。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中影公司並於95年7月14日召開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761,520,500元,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95年9月11日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則決議:95年第1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每股退還5.65元,除權基準日為95年9月22日。中影公司嗣簽發2紙發票日均為95年9月22日,金額分別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支票,發放減資款582,832,027元予阿波羅公司。

(五)中影公司就上開減資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以該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第241條規定,命中影公司補正,但中影公司未予補正,而於98年2月11日遭經濟部退件,中影公司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嗣中影公司股東台灣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減資、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0年6月28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分別駁回台灣銀行、參加人阿波羅公司之上訴確定。

(六)中影公司曾以98年12月9日(98)中影董台字第544號函通知阿波羅公司因系爭減資決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訴願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依法應回復原狀,並催告阿波羅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系爭減資款;阿波羅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中影公司主張系爭減資款股東會決議無效,阿波羅公司已領取之系爭減資款迄未返還,另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就中影股份轉讓之行為已侵害伊債權應予撤銷等語,為阿波羅公司及清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中影公司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582,831,977元本息及阿波羅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中影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撤銷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間系爭中影股份8,966,646股讓與行為,有無理由;中影公司以系爭中影股份讓與行為有民法第87條第1項無效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不生效力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阿波羅公司請求清晞公司將系爭中影股份8,966,646股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其代為受領股票,及請求確認清晞公司就上開股份對中影公司之股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中影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582,831,977元本息部分:

1、經查,中影公司於95年7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說明:㈠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1,523,041,000元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1,523,041,000元整。

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乙案,決議照案通過。同日中影公司召開之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761,520,500元,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95年9月11日召開第4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則決議:95年第1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每股退還5.65元,除權基準日為95年9月22日;其後中影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9月22日,金額分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支票,發放減資款582,832,027元予阿波羅公司受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議事錄、支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5-168頁、卷㈢第2

2、23頁),洵堪認定。

2、至於中影公司主張: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乙案之決議無效,是本於該決議受領減資款582,832,027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語,雖為阿波羅公司所否認,惟查: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等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亦經公司法第241條、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資本係表彰公司實質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且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不得任意增減變動,如欲增減非經踐行法定嚴格程序不得為之,是以公司法明定公司增減資本為股東會法定職權,且須經該會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之同意始得為之,以股東會決議為公司增減資之生效要件,旨在維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得授權權董事會自行視公司財務狀況或分次辦理之餘地。據此,中影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乙案決議,泛稱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1,523,041,000元轉充股本、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1,523,041,000元,就增減資事項(含現金增資發行溢價資本公積之年度金額、減資之時程及各次金額未為明確決議,逕授權董事會辦理,尚得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為之顯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自屬無效。而中影公司董事會其後依據無效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5年7月14日作成: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761,520,500元,於同年9月11日作成: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每股退還5.65元之決議,經核亦與上開規定未合,應屬無效。此徵諸中影公司於97年12月9日依95年7月14日、同年9月11日董事會議(下合稱系爭二董事會議議)增減資決議,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時,經經濟部以98年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開減資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第241條規定,限期命其就違反公司法規定部分釐清補正,嗣再以98年2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開增減資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等規定,且未依限補正或申復為由退件,中影公司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確定(經濟部98年1月5日、98年2月11日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附公司登記卷第19卷第94-95、105頁、原審卷㈠第58-62頁)、中影公司股東台灣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中影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增減資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0年6月28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台灣銀行勝訴,中影公司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598號案卷第3-29、110-116頁)益明。是阿波羅公司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乙案之決議有效云云,並無可取。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中影公司系爭股東臨時及二董事會議關於減資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無效,已如前述,而中影公司於行政院98年10月27日駁回其訴願確定後,已於98年12月9日以(98)中影董台字第544號函通知阿波羅公司系爭股東臨時股東會減資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41條規定無效,請其於文到10日內返還其受領之減資款(阿波羅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收受該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影公司98年12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原審卷㈠第63、64頁),據此,中影公司據以給付阿波羅公司減資款582,832,027元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及二董事會議有關減資之決議既為無效,則其給付阿波羅公司減資款即自始欠缺給付之原因,阿波羅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揆諸前說明,自成立不當得利,應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後,將受領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中影公司。從而,中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582,831,977元及附加給付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後之98年12月22日(即中影公司催告清償期滿日)後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關於波羅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1)中影公司否認權利轉讓書致代償契約無效,如否,中影公司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阿波羅公司已解除代償契約,其應返還伊代莊婉均清償751,360,000元,再者,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有效,中影公司應自95年9月21日以後發放因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利,伊以之為抵銷抗辯,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阿波羅公司就此辯稱:95年間中影公司向銀行團為高額融資,復發現莊婉均挪用公款,無力發放減資款,而公司財報公開在即,故與伊協商,中影公司先發放減資款予伊,由伊以該款及另行籌措資金代償莊婉均挪用之公款7億5千餘萬元,故伊與中影公司成立以減資款代償填補中影公司虧損之代償契約,合意由伊所受領之減資款及另行籌資代償填補遭莊婉均掏空款項,依該代償契約中影公司先行給付減資款伊始有填補莊婉均掏空資金之義務,因中影公司否認權利轉讓書致代償契約無效,如否,中影公司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阿波羅公司已催告並解除代償契約,其應返還伊代莊婉均清償751,360,000元,再者,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有效,中影公司應自95年9月21日以後發放因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利,伊得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為中影公司所否認,則中影公司就阿波羅公司主張之代償契約成立、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利等項既有爭執,自應由阿波羅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2)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所明定。又清償為事實行為,上開規定中所謂經其受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清償人縱未為清償之意思通知,依客觀事實、如已足認清償人給付之原因何在,即生清償效力,無從附以條件,將清償效力發生與否於繫以將來成否客觀不確定事實。查本件阿波羅公司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中影公司清償莊婉均之返還掏空資金及損害賠償債務,共計751,360,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阿波羅公司給付中影公司751,360,000元之清償原因既明(即清償莊婉均對中影公司所負返還其挪用公司資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於中影公司受領該款時已生清償之效果,無待另成立清償契約以遂行清償行為甚明。

(3)至於阿波羅公司辯稱:中影公司95年間向銀行團為高額融資,復發現莊婉均挪用公款,無力發放減資款,且公司財報公開在即,故與伊協商先發放減資款予伊,由伊以取得之減資款及另行籌措資金代償莊婉均挪用之公款7億5千餘萬元,渠等成立以減資款代償填補中影公司虧損之代償契約,代償契約內容含(a)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b)阿波羅公司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

(c)代償完畢之後由中影公司將其對莊婉均債權讓與阿波羅公司,三者不得分割,是本件中影公司否認權利轉讓書效力,代償契約自屬無效,如否,中影公司未合法發放減資款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已催告並解除代償契約,中影公司亦應返還伊代莊婉均清償之751,360,000元,伊得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提出證人蔡正元證詞、中影公司96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惟查:

①本件審諸中影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權利轉讓

書(原審卷㈠第158、159頁)所載,僅表明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資產約7.5億元,嗣後由阿波羅公司「籌措資金以償還」、「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莊婉均償還挪用之資金」等語,除(代位)清償事實之記錄外,並無中影公司、阿波羅公司間成立契約約定: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始須清償莊婉均債務,或阿波羅公司之代位清償行為附有其他條件或特約之記載,是阿波羅公司辯稱伊與中影公司就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代償完畢之後由中影公司將其對莊婉均債權讓與阿波羅公司,且三者相互存不得分割等項成立代償契約云云,核與前揭件證未合,自難遽信為真。況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清償,其資力、資金來源法無明文限制,該第三人籌措資金之舉,縱有舉債或與他人成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情事,究與代位清償效力之認定無涉,是阿波羅公司所稱中影公司95年間高額融資、公款遭莊婉均掏空,公司財報公開在即,無力發放減資款恐有面臨倒閉危機,伊為協助中影公司度過危機,故由中影公司先發放減資款,伊則持該款清償莊婉均掏空資金債務云云,或涉阿波羅公司代位清償之動機及代位清償資金來源事宜,惟尚難逕執以認其與中影公司合意中影公司應先行給付減資款阿波羅公司始有代位清償莊婉均掏空資金債務之義務。至於證人蔡正元就此證稱:中影公司於95年8、9月間發現副董事長莊婉均掏空公司約7.5億元資金,由於莊婉均是由阿波羅公司指派擔任中影公司董事,中影公司認阿波羅公司要為莊婉均所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而中影公司當時正辦現金減資,因此中影公司認為有權利可不付5.8億元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以之與阿波羅公司所負清償莊婉均掏空公司7.5億債務相互抵銷,另外就被掏空的差額1.7億元還要再向莊婉均及阿波羅公司追償,故中影公司就與阿波羅公司協商要阿波羅承擔莊婉均這7.5億元的不良帳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62-263頁),或可證明中影公司曾以阿波羅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莊婉均挪用掏空中影公司資金為由,向阿波羅公司請求連帶清償該債務及就雙方債務抵銷乙事為討論,惟無從推得如中影公司有阿波羅公司未取得減資款,即得免除與莊婉均連帶清償債務之意。而此參諸證人證稱中影公司表示伊得以5.8億元減資款抵付阿波羅公司應清償莊婉均掏空資金債務外,餘被掏空的差額1.7億元還要再向莊婉均及阿波羅公司追償益徵中影公司向阿波羅公司追償莊婉均掏空公司資金債務時,並未附以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始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或中影公司合法辦理系爭增減資變更登記事宜等條件或特約。另中影公司96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三案雖記載莊婉均挪用公司公款「已全數由阿波羅投資公司應本公司請求負責償還完畢」等語,為此固可知中影公司向阿波羅公司追償之意,然並無中影公司先行給付減資款阿波羅公司始有填補莊婉均掏空資金義務之記錄。是阿波羅公司於代位莊婉均中影公司向清償挪用公款債務,且生清償效力後,因資金取得所據之法律關係生變,執中影公司之財務狀況、證人蔡正元證詞、中影公司96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等稱:中影公司與伊成立以減資款代償填補中影公司虧損之代償契約,合意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始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②又中影公司就本件關於阿波羅公司曾代莊婉均清償其對中

影公司債務751,360,000元,並於96年1月12日與中影公司簽訂權利轉讓書,由中影公司將其對莊婉均之資金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阿波羅公司代償金額範圍內轉讓予阿波羅公司乙事,前雖以該權利轉讓法律行為有雙方代理情形為由予以爭執,惟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如經本人事先經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中影公司於阿波羅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式給付751,360,000元以代償莊婉均對伊債務後,除於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當日(即於96年1月12日)與阿波羅公司簽立權利轉讓書,將代償金額範圍內對莊婉均之資金償還及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阿波羅公司外,並於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是認此事,由會計師揭露於中影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併於董事會中就阿波羅公司應其請求清償莊婉均挪用公款債務,並轉讓其對莊婉均之請求權予阿波羅公司提案討論,並決議照案通過等情,有其95年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大期後事項之記載、權利轉讓書、96年1月16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58、159頁、本院卷㈡第126反頁參照),據此,蔡正元代理中影公司與阿波羅公司訂定權利轉讓契約之行為,縱未經中影公司事前許諾,事後亦已獲其承認,雙方均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一事,即堪認定,而此徵諸中影公司於訴訟中再行肯認阿波羅公司曾代莊婉均清償751,360,000元及96年1月12日權利轉讓書之效力(原審卷㈣第87反頁),阿波羅公司就此亦迭稱伊係以履約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莊婉均向中影公司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本可取得中影公司對莊婉均之債權,權利轉讓書僅係重申上開法律關係(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卷㈢第61至62、80至81頁)益明,是中影公司於訴訟就權利轉讓書陳述之意見,無礙於該權利轉讓效力之認定。更況本件阿波羅公司就兩造曾成立代償契約及合意中影公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代償完畢之後由中影公司將其對莊婉均債權讓與阿波羅公司,三者相互依存不得分割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前述),從而,阿波羅公司以中影公司於訴訟中否認上開權利轉讓書之效力為由,主張代償契約應屬無效,中影公司應回復原狀,返還伊代償款7億5136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③又阿波羅公司稱伊與中影公司成立代償契約,合意中影公

司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以現金發放減資款給阿波羅公司取得、阿波羅公司將取得之減資款全數返還中影公司代償莊婉均債務、代償完畢之後由中影公司將其對莊婉均債權讓與阿波羅公司,三者相互依存不得分割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阿波羅公司以代償契約為據,稱其代償係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或中影公司辦理系爭增減資變更登記事宜為前提,中影公司未依限補正公司減資變更登記資料遭主管機關退件,其未依代償契約之約定合法發放減資款給伊取得,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經伊催告未為,伊已解除代償契約,中影公司應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751,360,000元之代償款予伊云云,亦難憑採。

④承上所述,阿波羅公司稱伊與中影公司成立代償契約,該

契約因中影公司否認權利轉讓書而無效,如否,該契約亦因中影公司不完全給付情事遭伊合法解除,中影公司應返還伊代莊婉均清償款項751,360,000,並無可採。則其稱伊對中影公司有前揭款項返還請求權,進而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或稱代償契約解除時,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阿波羅公司自中影公司承受對莊婉均債權,與之並無不可分情形,阿波羅仍得請求返還無法實現之債權(含出售中影股票僅得款577,200,000元,未能實現債權174,160,000元、向第三人借貸168,527,973元履行代償契約、為尋找莊婉均並請其給付款項而支出的費用約1億元、阿波羅公司為增資認股向外借貸19,667,800元做為認股之股款,中影公司卻未發放阿波羅公司增資認股之股份、阿波羅公司將實現債權後之款項信託予蔡正元後,於信託終止後應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及稅捐費用為20,569,389元)並與減資款抵銷云云,亦無足取。又阿波羅公司代償莊婉均對中影公司債務之事,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是阿波羅公司請求訊問證人潘于台(中影公司財務經理)欲證代償之事,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蔡正元就中影公司向阿波羅公司追償其法人代表莊婉均掏空公司7.5億債務乙事之過程,已於原審證述綦詳,阿波羅公司就請求再行詢問證人蔡正元欲其代償附有減資案有效之前提,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⑤又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

阿波羅公司以上開決議應屬有效,進而稱其對中影公司故有自95年9月21日以後因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利之債權云云,於法無據,是其以之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二)關於中影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撤銷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96年7月13日關於中影公司股權讓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1、有關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股份之8,966,646 股轉讓行為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條件。是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中影公司就此主張:伊對阿波羅公司有前揭返還減資款582,831,977元之債權存在,而阿波羅公司原持有伊股份之財產價值僅有7千餘萬元,其持有伊之股份亦係基於股權交易平台所為之借名登記,並非實質之股權所有人,顯無資力,是其於96年7月13日與被清晞公司間為系爭股權(8,966,646股)讓與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對伊所負之減資款債務,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渠等讓與股權之行為云云,為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所否認,辯稱:渠等於96年7月13日所為系爭股份交易係以每股52元之合理對價而為交易,價金已給付完畢,並非無償,亦未使阿波羅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況渠等早於96年7月13日即進行系爭股份交易,中影公司於行政、民事訴訟救濟程序一向主張上開減資決議有效,而關於減資決議之爭訟於97年12月24日尚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1號判決該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渠等於交易行為時不可能知悉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之事,再者,訴外人胡姣安雖為阿波羅公司指派擔任中影公司之董事,兼任清晞公司負責人,渠等二公司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之情,均無從推論清晞公司為惡意第三人,上訴人稱阿波羅公司有詐害債權之故意、清晞公司為惡意第三人為主觀臆測等語。而查:

①關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部分:

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就此辯稱:清晞公司係以每股52元向阿波羅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原預計購買6億元,買賣價款除以清晞公司代阿波羅公司清理其於96年1月11日向清晞公司董事商箴之借款131,692,200元以為抵付外,另由清晞公司於96年7月13日交付面額合計468,307,800元之銀行支票3紙予阿波羅公司,嗣因阿波羅公司交付之股票張數不足,雙方乃合意購買1110萬股,價金合計577,200,000元,並由阿波羅公司於96年8月21日開立與清晞公司溢付價款22,799,985元同額之支票返還溢付款予清晞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發票日:96年7月13日、受款人:阿波羅公司)支票、清晞公司董監事資料、(發票日:96年8月21日、受款人:清晞公司)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53-155、164頁,卷㈡第112-115頁),核與證人蔡正元(系爭股份交易時之阿波羅公司董事長)證稱:96年7月間阿波羅公司將1千多萬股中影股票出售給清晞公司,確有取得將近6億元之現金,其中1.3億元由清晞公司直接與商箴處理伊等間借款(該公司於96年1月間曾向商箴借款1.3億元)以為抵付,另付餘款4億餘元給阿波羅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263頁)等語,大致相符。而查,清晞公司董事商箴確有於96年1月11日交付131,692,200元予阿波羅公司,另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額共計468,307,800元之銀行支票3紙(指定受款人為阿波羅公司)經阿波羅公司提示兌付(票款存入阿波羅公司台銀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完畢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1月11日函附存款取款憑條、台銀群賢分行99年11月16日函送劃付傳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11月30日函附取款憑條、轉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0年2月15日函附存款取款憑條、台銀支票申請書(代傳票)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53-155頁、卷㈡第90-92、96-98、100-102、186、187頁),是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辯稱伊等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有對價之給付,非屬無償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又買受人就買賣價金之清償,以現金、票據給付、或以向第三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民法第310條參照)等方式為之,法無明文限制,資金來源亦不以交易當時自有資金為限,是中影公司所指:商箴代清晞公司申請開立票據給付股份買賣價金、阿波羅公司取得價款後,有匯款至台銀群賢分行「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各情,縱屬實情,亦僅涉清晞公司資金籌措、阿波羅公司事後處分買賣價款等事,與系爭股份買賣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乙事之認定無涉,中影公司執此謂阿波羅公司有將系爭買賣價款項流回清晞公司或商箴之事(此為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所否認),渠等間係無償移轉股份云云,核無可採〔至於關於清晞公司以代償阿波羅公司對商箴所負131,692,200元借款債務抵付系爭股份買賣價款(即中影公司所主張之「以債作價」部分),並非無償行為,理由詳如後述〕。據此,中影公司主張以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②關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部分: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本件清晞公司係以每股52元向阿波羅公司購買中影股份11

10萬股,清晞公司除以代行清償阿波羅公司向商箴之借款債務131,692,200元以抵付價款外,另以票據清償468,307,800元,阿波羅公司就系爭股份買賣,共計取得交易對價577,200,000元,已如前述,另查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3日轉讓中影股份1110萬股予清晞公司後,尚持有中影股份6,898,000股(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影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參照,本院卷㈡第164頁),而姑不論阿波羅公司於系爭股份買賣前,受讓或出讓中影股份之申報轉讓交易價格每股均逾60元(中影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參照,本院卷㈡第166頁),依此或52元計算6,898,000股之價值均逾3億元,縱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亦具68,980,000元之價值(實則阿波羅公司於本件交易後之97年12月9日處分其持有之中影公司6,743,000股股份,得款高達3億5千餘萬元)(本院卷㈡第164、166頁參照),則阿波羅公司於轉讓系爭股份予清晞公司時,雖捨其公司所有其他流動資產、固定資產不予論計,僅核計該交易所得價款及其當時仍持有之中影股份價值,資產已達64億餘元,遠逾其受領之減資款582,832,027元,從而,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辯稱伊等買賣系爭股份時阿波羅公司之財產足以清償其對中影公司之返還減資款債務,中影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洵非無據。至於中影公司主張阿波羅公司轉讓系爭股份所得對價用以代墊莊婉均之侵權行為債務,阿波羅公司名下縱有中影股份8,864,780股,惟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裁定認其財產總額僅有7000餘萬元,顯不足清償系爭減資款債務云云,惟查:

(Ⅰ)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22日收取系爭減資款後,雖先後於95年9月27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8日及96年1月12日代償訴外人莊婉均債務(原審卷㈠151-155頁),惟此乃阿波羅公司於系爭股份買賣行為後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事後處分行為縱令阿波羅公司資財產生型態上之變動(金錢轉換成對莊婉均之債權),然與阿波羅公司為股份買賣行為時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對中影公司債務乙事之判斷無涉,要難執之逕指阿波羅公司之財產於斯時不足以清償返還減資款之債務;(Ⅱ)再者本院99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於中影公司與清晞公司間假處分聲請事件就中影公司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乙項,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認中影公司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價值(即中影股份數額8,966,646股,價值以每股65元價格計算)為582,831,977元。而阿波羅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4,500萬元,97年度所得為516,618元,財產總額包含投資中影公司1,966,780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19,667,800元,合計72,657,070元、清晞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97年度所得為3,966元,財產總額包含中影公司1110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價值11,100萬元,合計11,120萬元等情(餘與本件無涉者不予贅述,原審卷㈠第199頁),渠等財產總額明顯低於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價值;惟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之釋明,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即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公司登記資料表彰者乃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時之狀態,無從得知公司營利及資產狀況;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者則係稅捐機關依所得給付者通報資料建檔,有資料不全、時間落後等問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註參照,原審卷㈡第141頁),亦無法得知公司財產之全貌,是本院99年度抗字第37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依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中影公司就清晞公司財產低於該聲請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價值乙事所為釋明,已足以使法院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無實體確定力。而該裁定併就非該事件當事人之阿波羅公司之財產狀況,依公司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粗略估認,尤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中影公司前揭主張,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查,中影公司前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於97年11月間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減資變更登記,其後經濟部審查以該減資決議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符,限期命中影公司釐清補正未果後,於98年2月11日退還其申請文件,中影公司嗣循訴願程序救濟,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於98年12月9日函知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已如前述,則中影公司截至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為系爭股份交易行為後一年有餘,尚認系爭減資決議及相關減資程序合法有效,未曾主張返還減資款債權,則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於交易時顯無從逆料該行為有害於中影公司對阿波羅公司之返還減資款債權,更遑論明知該事而為,渠等所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可訴請撤銷之有償詐害行為尚有未合。至於中影公司另主張:訴外人羅玉珍曾於96年7月6日發函催告阿波羅公司給付95年度減資款323,289,837元,阿波羅於收到該函後1週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清晞公司,顯係明知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訴外人羅玉珍於96年7月6日函催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323,289,837元之時,阿波羅公司除其他流動資產、固定資產不計外,尚持有中影股份17,998,000股(中影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參照),其將1110萬股中影股份轉讓清晞公司取得577,200,000元價款,尚餘6,898,000股之股份,資產顯逾羅玉珍所主張之323,289,837元(註:本件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中影公司各股東受領減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依此則訴外人羅玉珍對阿波羅公司實亦無其所主張之減資款323,289,837元返還請求權可言),自難以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交易時日晚於阿波羅公司收受羅玉珍之催告函時點,逕認其於交易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 是中影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間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足取。

2、有關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股份之8,966,646股轉讓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查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3日以577,200,000元價格(每股52元)出售其持有之每股面額10元之中影股份1110萬股,斯時阿波羅公司資財逾中影公司系爭減資款債權582,832,027元,上開交易並非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為,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本人處分己有財產,原可自由為之,股份轉讓行為本為社會經濟活動,經核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中影公司主張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為系爭股份買賣轉讓,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自難憑信。另中影公司就其主張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股份買賣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87條規定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如下述),逕稱: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共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侵害其系爭減資款債權,係違反民法第8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債權及以上開方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債權,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3)況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而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採回復原狀原則,係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即受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參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非指受害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民法第244條規定等),尚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撤銷侵權行為人自侵權行為時起所有之財產處分行為。又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並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中影公司以: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共同以虛偽交易方式,侵害其系爭減資款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之請求撤銷渠等股份轉讓行為以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云云,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三)關於中影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代位阿波羅公司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清晞公司將中影股份8,966,646股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其代位受領股票(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

1、中影公司就此主張:伊對阿波羅公司有返還分配減資款582,832,027元債權,為其債權人,而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間關於系爭中影股份轉讓(買賣)行為(含債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另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中影股份予清晞公司,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亦不生效力,其仍為該股份所有人,阿波羅公司對清晞公司有同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怠於行使,又清晞公司受領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阿波羅公司對其有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並由其代位受領股票云云,為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所否認,辯稱: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關於中影股份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有權處分,況清晞公司係善意受讓取得中影公司8,966,646股之股權,伊等轉讓行為並非無效,效力未定或得撤銷情事,亦非侵權行為,而阿波羅公司因該處分行為取得價金達5億7千餘萬元,加上名下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並未陷於無資力,也不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中影公司代位阿波羅公司請求清晞公司返還上開股份及確認清晞公司就上開股份之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關於民法第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如原告因主張權利而應先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中影公司就此主張: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間就系爭股份

轉讓並無買賣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所否認,辯稱伊等買賣並非虛偽,清晞公司原預計購買6億元,嗣因阿波羅公司交付之股票張數不足,乃合意購買1110萬股,價金為577,200,000元,買賣價款部分以清晞公司代阿波羅公司清償其對商箴之借款債務131,692,200元以為抵付,部分以銀行支票3紙支付,至於清晞公司溢付之價款22,799,985元則由阿波羅公司以同額支票返還等語,而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所辯各情,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清晞公司董監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1月11日函暨附件、台灣銀行群賢分行99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11月30日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0年2月15日函暨附件,證人蔡正元證述內容相符(詳如前述),洵非無據。至於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人蔡正元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進行受領減資款之計算及交付事宜,並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雖有台灣銀行群賢分行100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可參(原審卷㈢第196-207頁),中影公司以阿波羅公司自清晞公司取得之468,307,800元後,該公司有金錢流入信託財產專戶及蔡正元個人帳戶為由,聲請查詢該戶96年8月3日、6日、10日、同年9月5日、97年4月25日資金流向,欲證阿波羅公司自清晞公司取得之468,307,800元非買賣價金之事,惟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資金流動之狀態,無法推知其原因事實,而該信託財產專戶處理者既為羅玉珍、莊婉均、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關於減資款計算及交付事宜,該帳戶資金流動乃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所為處分,與清晞公司無關,是前揭證據之調查無從證明清晞公司給付阿波羅公司之468,307,800元非屬買賣價金,此外,亦中影公司就此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清晞公司給付予阿波羅公司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至清晞公司或商箴之事,是中影公司主張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買賣轉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要難憑採。

③又查,清晞公司董事商箴於96年1月11日匯款131,692,200

元予阿波羅公司,係用以交付其與阿波羅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非清晞公司給付之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嗣於系爭股份買賣時,雖合意由清晞公司以代償阿波羅公司對商箴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方式,同額抵付買賣價款,亦不得執此變易商箴96年1月11日匯付借款行為逕指為股份買賣價款之給付。至於清晞公司董事長胡姣安雖於96年1月16日由阿波羅公司指派為該公司任中影公司董事之代表人(本院卷㈡第126頁參照),惟胡姣安參與者為中影公司之經營,未參與阿波羅公司取得中影股份之事,亦不知該事原委,中影公司董事會並未討論所謂阿波羅公司借名登記之事,清晞公司並無明知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中影股份仍受讓之惡意等情,業據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辯稱綦詳,而胡姣安並非阿波羅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阿波羅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參照),衡諸常情無法與聞阿波羅公司經營詳情,是渠等辯稱胡姣安不知阿波羅公司取得中影股份原委等語,即非無據。另股份買賣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數量、單價、價款給付及金額找補式等項)端賴契約當事人合意定之,且非不得變更,是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間縱未繕具書面契約記載買賣合意內容,且將原訂價金6億元之股份買賣變更為577,200,000元,並為溢付價金之找退,於法無違,尚難謂違背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從而,中影公司主張:清晞公司於96年1月11日匯付價款131,692,200元,相隔半年再於96年7月13交付468,307,800元,且96年1月11日付款後未為任何股權過戶,當時清晞公司董事長胡姣安同為中影公司董事,就該高額股權交易竟未訂定書面買賣契約,溢付價金高達22,800,000元,且事隔一月餘始返還,顯悖於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謂渠等間借款及買賣應屬誑稱虛構云云,核屬主觀臆測,要難信為真實。此外,中影公司就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並無買賣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中影公司主張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④承上,清晞公司本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取得中影股份,非

無法律上原因。中影公司主張:系爭股權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清晞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系爭股份仍屬阿波羅公司所有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阿波羅公司行使民法第767、179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並由其代位受領股票,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2)關於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部分:①中影公司就此主張:中投公司買賣契約之買方羅玉珍、莊

婉均將渠等取得之中影股份借名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云云,為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所否認,辯稱:中影股份係羅玉珍、莊婉均及蔡正元(阿波羅公司前負責人)合夥購買,阿波羅公司係本於連帶保證人身份受讓中影股份等語。而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是本件中影公司主張系爭股份為訴外人羅玉珍借名登記予阿波羅公司名下,且為清晞公司所知悉云云如屬實情(此為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所否認,詳如後述),則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中影公司以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進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主張之出名人阿波羅公司行使權利,請求清晞公司將中影股份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自有未合,要難准許。

②次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

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與無效法律行為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同。查中投公司與羅玉珍、莊婉均等人簽訂之中投公司買賣契約雖約定由中投公司將其得處分之中影股份出售讓渡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惟該契約就買方羅玉珍、莊婉均與阿波羅公司(即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之關係為何則未予揭明,是阿波羅公司就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影股份是否無權處分,當依其與羅玉珍、莊婉均就該等股份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斷,尚難逕依中投公司買賣契約推認阿波羅公司為交易平台,無權處分其名下股份。另查,中投公司、羅玉珍與阿波羅公司、蔡正元於中投公司買賣契約簽訂後之95年11月4日另簽訂合作備忘錄,明載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中投公司買賣契約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蔡正元同意將其持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轉讓予羅玉珍,或羅玉珍指定且經中投公司同意之第三人等語(原審卷㈠第33頁),如阿波羅公司僅係借名登記之交易平台,無權處分名下股份,則羅玉珍依中投公司買賣契約取得中影股份,何須經出名人阿波羅公司之同意。是阿波羅公司稱其對中影股份非無處分權乙節,即非無據。又中影公司主張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中影股份乙事縱屬實情,其處分僅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而其就該處分行為確屬無權處分,且經有權利之人否認,已確定不生效力等項,並未另行舉證以實說,逕謂清晞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系爭股份屬阿波羅公司所有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阿波羅公司行使權利,自嫌乏據。

③況清晞公司就此辯稱:伊購買系爭股份時,阿波羅公司為

中影公司之大股東,且為5席董事之指派者,伊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善意受讓系爭股份等語,雖為中影公司所否認,並舉本院99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主張清晞公司董事長胡姣安於96年1月間即擔任中影公司董事,應知悉中投公司買賣契約、備忘錄及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之事云云,而查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屬本案判決問題,該裁定並不生實體確定之效力。是中影公司執本院99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依當事人所提證據,就其中影公司主張清晞公司自阿波羅公司處惡意無償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所生薄弱之心證,逕指清晞公司受讓系爭股份為惡意,自嫌不足。況查,胡姣安非系爭中投公司買賣契約、備忘錄之締約當事人(原審卷㈠第19-33頁參照),亦非阿波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無從與聞該公司事業經營詳情,而其雖曾於96年1月間擔任中影公司董事,惟中影公司就該公司董事會曾就中投公司出售股份予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訂有買賣契約及中投公司有與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簽訂備忘錄等事討論乙節,已如前述,至於其辯稱:伊購買系爭股份時,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之大股東,於該公司擁有五席董事,伊依上開事實認阿波羅公司合法持有中影股份等語,則有中影公司公司股東名冊、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71頁、卷㈠第165至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影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所辯其基於客觀事實善意受讓阿波羅公司持之中影股份等語,未悖於常情,自難僅執清晞公司董事長胡姣安曾於96年1月間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逕認其知悉阿波羅公司與中投公司、羅玉珍、莊婉均間關於系爭股份權義關係或阿波羅公司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事。至於證人蔡正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字第918號偵查卷證稱:伊曾將伊應依中投公司買賣契約進行股權移轉,並交出經營權等事告知商箴,以取得清晞公司之借款等情,縱屬實情,亦無從認清晞公司知悉中投公司、羅玉珍、莊婉均間關於系爭股份權義關係或阿波羅公司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此外,證人蔡正元就此部分,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中影公司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字第918號偵查卷欲執前揭蔡正元證詞證明清晞公司為惡意第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④據上,中影公司主張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系爭

股份仍屬阿波羅公司所有,清晞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阿波羅公司行使民法第767、179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並由其代位受領股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況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查阿波羅公司資本額1億元,其轉讓系爭股份取得對價577,200,000元,此外另於97年12月9日出售中影股份0000000股,得款3億5千餘萬元,已如前述,則其未論計其他公司資產,僅上開交易收入已取得逾9億元之資財,至於阿波羅公司雖將其部分資財用以代償莊婉均對中影公司所負債務,惟其同時中影公司取得該公司對莊婉均之資金償還及損害賠償債權,同額增益公司資產,是阿波羅公司稱:伊有償處分系爭中影公司股權取得價金達577,200,000元,加上該公司目前名下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並未陷於無資力,也不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等語,自非無據。此外,中影公司就阿波羅公司確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阿波羅公司行使權利,請求清晞公司將中影股份8,966,646股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其代位受領,核無可採。

3、又中影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撤銷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間系爭股份讓與行為(含債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執系爭股份買賣之詐害債權行為撤銷後,清晞公司取得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阿波羅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清晞公司回復原狀,將中影股份8,966,646股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伊代位受領股票云云,亦無足取。

(四)關於確認清晞公司就中影公司8,966,646股股權不存在部分:中影公司就此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予清晞公司,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生效力,且渠等所為系爭股份買賣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詐害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等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中影公司執前詞請求確認清晞公司對伊之系爭8,966,646股之股權不存在,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中影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582,831,977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影公司、阿波羅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中影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影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阿波羅公司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