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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楊順宏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

協助原住民申辦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本件適用民國91年3月20日台(91)原民中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版本)。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原民會在一定範圍內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負保證責任,俾利金融機構願予貸款,倘債務人逾欠,金融機構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規定,對逾期案件追訴,並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茲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安家新邸社區(下稱安家社區)住宅可供原住民購買,兩造遂陸續於民國89年9月27日、90年間簽訂兩份委託契約書,並於91年9月間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約定由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由原民會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嗣原民會就如附表所示張志華等18名原住民申請之貸款出具保證書後,經伊准貸撥款(下稱系爭18筆貸款)。然張志華等18名債務人未依約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數到期,積欠如附表所示「未清償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債務人于周榮妹部分之金額詳備註),伊追訴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取得債權憑證。伊乃請求原民會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給付系爭18筆貸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55萬1,550元,原民會應自伊請求之翌日即97年5月28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等7筆)及97年7月4日(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8等11筆)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民會應給付伊3,455萬1,550元(如附表所示「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保證訴訟費用」欄合計金額),及其中1,321萬3,812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未清償本金」、「保證訴訟費用」欄合計金額)自97年5月28日起算、其中2,093萬2,467元(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8「未清償本金」、「保證訴訟費用」欄合計金額)自97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並聲明:原民會應給付板信商銀3,455萬1,550元,及其中1,321萬3,812元自97年5月28日起、其餘2,093萬2,467元自97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民會則以:㈠板信商銀違反徵信作業基本原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⑴兩造所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板信商銀辦

理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本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約定,伊為鼓勵板信商銀積極辦理信用保證業務及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予板信商銀,作為板信商銀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板信商銀就系爭18筆貸款已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其辦理系爭18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板信商銀亦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2點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信用保證業務。系爭處理要點第6、7、9點已明定由承辦金融機構即板信商銀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而系爭處理要點著重於申請原住民信用保證之相關規範,至於申貸之徵信作業屬金融機構之專業,就授信及徵信作業有其規範標準,伊並無能力亦無庸於系爭處理要點或系爭委託契約中另行規範徵信調查之原則及方法,板信商銀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適用其他法令即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

⑵板信商銀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

,本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系爭18件貸款案件徵信工作所需資料,應由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及依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對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供核對,詳實製作徵信報告表,正確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然板信商銀提送之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文件,無任何關於申貸人經營事業之證明文件,顯未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及查證,有重大過失。又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板信商銀提送之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文件,無任何關於申貸人本行或他行存款之查詢記錄,有重大過失。另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個人年度收入,應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個人授信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年度收入應依有關資料匡計,始能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板信商銀對於系爭18筆貸款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全未查證,未依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有重大過失。

㈡板信商銀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原民會就系爭18筆貸款為信用保證:

⑴安家新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廣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泰豐公司)及國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海公司)投資開發,訴外人季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宏公司)起造,訴外人嘉德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銷售,共推案二期,每期124戶,第一、二期貸放業務分別由板信商銀、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承作。而訴外人林聰鄉、李錦堂及林振鈞為訴外人嘉德公司及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公司)之股東,訴外人許凱雄則為上開公司之執行長,84、85年間,林聰鄉、李錦堂、林振鈞、許凱雄及邱英標以李錦堂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向板信商銀(合併前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1億2,000萬元,87年1月間借款人合併變更為李錦堂,由林聰鄉及邱英標任連帶保證人,以相同金額重新申請授信,90年間,林聰鄉及李錦堂經濟狀況不佳,向板信商銀申請展期清償,適渠等知悉伊頒佈系爭處理要點,可對於原住民建購自用住宅貸款提供信用保證,即提供上開土地為基地,推出安家新邸房屋預售案,招攬原住民購買預售屋,並與銀行洽談貸款及信用保證事宜,以期藉此獲利而清償積欠板信商銀之貸款。

⑵板信商銀於90年10月間委託資誠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為鑑定,上開土地每坪僅值約1萬5,000元,換算每戶25.1026坪建地之市價約37萬6,500元,林聰鄉及許凱雄為提高信用保證額度俾便超貸,在與不知情之承購戶與李錦堂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偽載土地售價為198萬元,在承購戶與季宏公司簽訂之工程委建合約偽載工程總價為100萬元,使每戶房屋買賣價格成為298萬元,並自91年6月間至93年12月間,透過板信商銀檢送安家新邸社區第一期123戶透天房屋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申請資料供伊審查,板信商銀於91年7月間檢送湯忠光等102戶信用保證申請案,其「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中載明每戶土地鑑估放款值5萬2,280元、建物鑑估放款值44萬1,000元,合計放款值49萬3,282元,其「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查定價額268萬元、放款值49萬3,000元,其「徵信報告表」載明每戶房屋時價298萬元等內容,依每戶買賣價格298萬元之九成,核貸268萬元予申購戶。然依板信商銀「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所載,板信商銀鑑估安家新邸社區每戶房屋時價為164萬4,269元(土地6,943元/坪×25.1坪+建物3萬5,000元/坪×42坪=164萬4,269元),板信商銀基於回收上開林聰鄉所積欠1億1,610萬元貸款債務之意圖,明知其鑑估每戶時價僅為164萬4,269元,林聰鄉等人係以信用保證220萬元為基礎,推算擔保放款值及買賣契約價格之金額,土地部分明顯超貸,仍與林聰鄉等人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於檢送予伊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不實記載查定每戶總價為268萬元,並於徵信報告表不實記載每戶時價為298萬元,顯有與建商共謀設局欺瞞及詐騙伊為信用保證之情。

㈢依系爭信保契約約定及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旨,板信商銀負有

向伊報告申請程序及信用徵信等業務執行之責,而板信商銀對於系爭18筆貸款徵信不實,且將信用保證貸款脫法用於回收其對建商之舊有債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板信商銀回復原狀之催告通知。此外,板信商銀身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及承辦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卻於申請伊為信用保證時,未詳實依徵信程序為徵信,亦未對伊做任何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535條之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板信商銀利用信用保證貸款以回收其原有債權,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板信商銀所主張之保證責任3,455萬1,550元之意思表示。

㈣倘認伊應就板信商銀所主張之保證責任3,455萬1,550元負全

部責任,伊將受有3,455萬1,550元之損失,而該損失係因板信商銀受委任辦理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之徵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並造成系爭18筆貸款之信用保證責任可能實現,有須由伊負代位清償之保證責任之風險,對伊已屬損失,該等損失與板信商銀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板信銀行賠償3,455萬1,550元之損失費用。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以對板信商銀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板信商銀之代位清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判決原民會應給付板信商銀1,725萬9,540元,及其中659萬670元自97年5月28日起,其中1,046萬6,234元自97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板信商銀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板信商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板信商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應給付板信商銀1,729萬2,010元,及其中662萬3,142元自97年5月28日起,其中1,046萬6,233元自97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㈡宣告假執行。原民會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板信商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各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㈢第131頁背面-132頁、本院卷第79、102頁):

㈠原民會為利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

構辦理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訂有系爭處理要點,其中住宅貸款部分之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最高6個月為限之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第5點第2項);申請人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按其信用保證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信用保證(第7點);授信之債務人發生逾欠後,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第28點)。

㈡安家社區係由廣泰豐公司及國海公司投資開發,季宏公司起

造,嘉德公司銷售,住宅均出售予原住民。原民會為委託板信商銀辦理安家社區第一期住戶購買房地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於89年9月27日、90年間簽訂兩份委託契約書,並於91年9月間簽訂系爭信保契約,約定板信商銀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原民會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並由板信商銀先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原民會同意保證(系爭信保契約第1條);而板信商銀處理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貸款申請人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依原民會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

㈢板信商銀於撥付系爭18筆貸款時,均代原民會向債務人收取

保證手續費,原民會並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約定,提供板信商銀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之金額,作為板信商銀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

㈣張志華等18名貸款人為購買房地,於91至92年間提供所申請

建購之房地為擔保,向板信商銀申請如附表「借貸金額」欄所示之住宅貸款(即系爭18筆貸款),經原民會依系爭處理要點就如附表「保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具信用保證書,板信商銀即依申貸金額為放貸。上開18名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板信商銀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而未獲全數清償,其等應清償之餘額如附表「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欄所示,板信商銀分別於如附表「請求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原民會申請理賠。

㈤板信商銀於辦理系爭18筆貸款案件之徵信,並未取得債務人

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以債務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為憑。

㈥板信商銀就系爭18筆貸款案件呈送原民會之「個人戶授信批

覆書」記載每戶土地鑑估放款值為5萬2,280元、建物鑑估放款值為44萬1,000元、合計放款值為49萬3,280元,「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記載查定總價為268萬元、放款值為49萬3,000元,「徵信報告表」記載每戶房地時價為298萬元(即申購戶與李錦堂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價格198萬元加計與季宏公司所簽之工程委建合約價格100萬元)。

㈦上開各情,有系爭處理要點、委託契約書、系爭信用保證業

務契約及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借保戶授信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代位清償申請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聯徵中心資料等為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板信商銀主張其與原民會簽訂系爭信保契約,辦理系爭18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經審定後核貸,嗣系爭18筆貸款未獲清償,原民會應履行保證責任,給付板信商銀系爭18筆貸款之本息及訴訟費用等語,為原民會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板信商銀有無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情事?㈡板信商銀有無與建商共謀詐騙原民會就系爭18筆貸款為信用保證,藉此回收其債權之舞弊情事?㈢原民會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18筆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㈣板信商銀應否對原民會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原民會得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板信商銀請求代位清償系爭18筆貸款之債權為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板信商銀有無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情事?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板信商銀於撥付系爭18筆貸款時,業依系爭

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民會)為鼓勵乙方(即板信商銀)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取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則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等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點:「乙方(即板信商銀)對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原民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等約定,板信商銀受原民會委託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記載於調查報告,供原民會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用。而一般承作房屋貸款之金融機構於申貸人洽談借款時,會向申貸人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費用,作為調取徵信資料等相關費用支出,常見收取費用約在數百元至3,000元間不等,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及第14點:「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等規定,對照系爭18筆貸款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原審卷㈠第25-123頁),單以張志華為例,保證費乃1萬1,616元,板信商銀可獲得成數40%之手續費即約4,646元,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之行情為高;況板信商銀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及訴訟費用、最高六個月之利息復經原民會提供保證,板信商銀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為低,且其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業經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板信商銀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足徵原民會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予板信商銀,顯係充作板信商銀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板信商銀處理系爭18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

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可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況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難以期待其償還房屋貸款,縱因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日後仍極可能無力清償貸款,遭板信商銀強制執行拍賣其抵押物,顯有違系爭處理要點規範之初衷,對於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應係以社會補助等其他方式提供協助,系爭處理要點規範之目的非以提供信用保證方式協助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購屋。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可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相同,板信商銀於原民會保證期間尚須注意貸款人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是板信商銀於受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益徵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板信商銀受原民會委託辦張志華等18 名申貸人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求證該18名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有違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

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原民會對於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固亦負有審定之職責,然系爭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板信商銀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為實質之徵信調查等工作。板信商銀主張原民會就辦理徵信亦有審查權,原民會對其所提之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未先命補正即准予保證,事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拒絕履行契約,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⑸板信商銀辦理系爭18筆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貸款

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以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為憑,惟板信商銀既曾調閱系爭18筆貸款申貸人之聯徵資料並對申貸人為口述訪查,復考以該等申貸人多為務農,無扣繳憑單等情,可認板信商銀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則雖其徵信標準或過於寬鬆、容有疏漏,仍難謂板信商銀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㈡板信商銀有無與建商共謀詐騙原民會就系爭18筆貸款為信用

保證,藉此回收其債權之舞弊情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民會抗辯板信商銀基於回收林聰鄉積欠之1億1,610萬元貸款債務之意圖,明知林聰鄉等人以信用保證220萬元為基礎,推算擔保放款值及買賣契約價格之金額,土地部分明顯超貸,仍與林聰鄉等人串連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不實記載查定每戶總價為268萬元,並於「徵信報告表」不實記載每戶時價為298萬元,與建商共謀設局欺瞞及詐騙伊為信用保證等情,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及99年度偵字第4719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原審卷㈢第10-31頁),然該起訴書檢察官所追訴之犯罪事實乃係歷任原民會之主任秘書、副主任委員、「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徐明淵,為板信商銀處理包含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在內之241筆信用保證業務時,涉嫌濫用行政裁量權,使林聰鄉、許凱雄獲得超貸之不法利益,構成背信犯行,及林聰鄉、許凱雄銷售安家社區房地,涉嫌對原住民申購戶施以詐術而獲取銀行超貸之利益,涉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情,並未追訴為板信商銀處理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人員(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該起訴書所檢附與板信商銀相關之證據,僅有:①板信商銀陽明分行借款申請書及88年5月28日第一屆第57次董事會決議記錄(證據清單㈡編號1),可徵板信商銀同意李錦堂申請展期清償貸款乙事;②板信商銀陽明分行簽及89年7 月25日第二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記錄(證據清單㈡編號2),可徵板信商銀要求李錦堂清償全部借款後,始准拋棄地上權乙事;③板信商銀91年2月19日板信管個金字第91016 3號函(證據清單㈡編號5),可徵板信商銀於91年2月間原本不願承作安家社區房地貸款及信用保證業務;④板信商銀91年4月2日第77次董事會授信審核內部資料及存單(證據清單㈢編號1),可徵林聰鄉等人利用原住民申購戶房屋貸款清償積欠板信商銀之1億1,610萬元貸款債務乙事。

以上均未見板信商銀相關人員與徐淵明、林聰鄉、許凱雄勾串舞弊之證據。板信商銀有無與安家社區建商勾串,利用超貸行為圖不法利益,已屬有疑。

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7、9點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點,安家

新社區房地貸款及信用保證業務,無論原住民申購戶個人徵信事項抑或擔保品評估事項,均係由板信商銀為第一層審查後,再由原民會為第二層之審定後核發審核通知書,板信商銀始能核撥貸款。而板信商銀於辦理系爭18筆貸款信用保證業務時,已向原民會檢送每名貸款人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記載每戶土地鑑估放款值為5萬2,280元、建物鑑估放款值為44萬1,000元、合計放款值為49萬3,280元,「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記載查定總價為268萬元、放款值為49萬3,000元,及「徵信報告表」記載每戶房地時價為298萬元(即申購戶與李錦堂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價格198萬元,加計與季宏公司所簽之工程委建合約價格100萬元),板信商銀並未隱瞞每戶房地鑑估放款之總值。基此,原民會為第二層審定時,確知各戶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工程委建合約總價298萬元明顯高於板信商銀鑑估放款總值49萬3,280元,最終仍予核發審核通知書,無論原民會核發審核通知書之原因是否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或另有其他政策、基金用途等不明考量,板信商銀既將應備資料充分揭露檢送原民會審核,而本於原民會最終之同意核撥系爭18筆貸款,於系爭處理要點及信保契約之民事契約關係上,自難謂板信商銀有何詐騙之舞弊情事。此外,原民會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板信商銀確與建商共謀詐騙原民會就系爭18筆貸款為信用保證,原民會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原民會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18筆貸款之

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而板信商銀辦理系爭18筆貸款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已如上述。原民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再者,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則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業已明定限於板信商銀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始得解除保證責任,則解釋兩造簽立系爭信保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應認雙方已合意將原民會於板信商銀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予以排除。

原民會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屬無據。

㈣板信商銀應否對原民會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原民會

得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板信商銀請求代位清償系爭18筆貸款之債權為抵銷?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544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⑵板信商銀受原民會委任承辦系爭18筆貸款業務,於徵信、

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張志華等18名申貸人所借如附表所示貸款無法受償,原民會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板信商銀就原民會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板信商銀就張志華等18名申貸人為受理、徵信、審查後,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由原民會為最終審定。原民會仍負有審查之責,如認案件尚有疑義或資料欠缺,即應通知板信商銀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板信商銀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板信商銀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原民會竟未要求板信商銀補正或提供已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就板信商銀提出之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查,即同意保證,則原民會就系爭18筆貸款無法受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18筆貸款案件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板信商銀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二分之一,始為適當。經核減後,原民會得請求板信商銀賠償之損害,即為如附表「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原民會主張以其對於板信商銀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板信商銀請求原民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後,板信商銀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為1,725萬9,540元,及其中659萬670元自97年5月28日起、其中1,046萬6,234元自97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

七、綜上所述,板信商銀基於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及系爭信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民會給付1,725萬9,540元,及其中659萬670元自97年5月28日起、其中1,046萬6,234元自97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板信商銀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原民會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板信商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債務人 │ 借貸金額 │ 保證金額 │未清償本金│利息遲延│ 六個月 │保證訴 │請求理 ││ │ │ │ │ │ 給付日 │ 利息 │訟費用 │賠日期 │├──┼────┼─────┼─────┼─────┼────┼────┼────┼────┤│ 1 │張志華 │2,680,000 │2,187,000 │1,911,031 │96.6.12 │22,229 │4,990 │97.5.27 │├──┼────┼─────┼─────┼─────┼────┼────┼────┼────┤│ 2 │施金龍 │2,680,000 │2,187,000 │1,907,202 │96.6.12 │21,658 │4,700 │97.5.27 │├──┼────┼─────┼─────┼─────┼────┼────┼────┼────┤│ 3 │于周榮妹│2,680,000 │2,187,000 │1,915,798 │96.10.17│22,662 │4,560 │97.5.27 │├──┼────┼─────┼─────┼─────┼────┼────┼────┼────┤│ 4 │謝春梅 │2,680,000 │2,187,000 │1,895,621 │96.8.4 │23,126 │4,300 │97.5.27 │├──┼────┼─────┼─────┼─────┼────┼────┼────┼────┤│ 5 │張美玲 │2,680,000 │2,187,000 │1,920,501 │96.7.24 │22,461 │2,670 │97.5.27 │├──┼────┼─────┼─────┼─────┼────┼────┼────┼────┤│ 6 │方秀月 │2,680,000 │2,187,000 │1,737,897 │96.4.19 │23,352 │4,330 │97.5.27 │├──┼────┼─────┼─────┼─────┼────┼────┼────┼────┤│ 7 │谷文浩 │2,680,000 │2,187,000 │1,863,740 │96.4.18 │22,613 │4,000 │97.5.27 │├──┼────┼─────┼─────┼─────┼────┼────┼────┼────┤│ 8 │田芳美 │2,680,000 │2,187,000 │1,889,493 │96.3.28 │23,051 │7,440 │97.7.3 │├──┼────┼─────┼─────┼─────┼────┼────┼────┼────┤│ 9 │紀秀幸 │2,680,000 │2,187,000 │1,911,031 │96.6.12 │22,229 │2,670 │97.7.3 │├──┼────┼─────┼─────┼─────┼────┼────┼────┼────┤│ 10 │陳淑女 │2,680,000 │2,187,000 │1,915,933 │96.8.23 │23,373 │5,370 │97.7.3 │├──┼────┼─────┼─────┼─────┼────┼────┼────┼────┤│ 11 │張富裕 │2,680,000 │2,187,000 │1,938,393 │96.5.10 │22,670 │2,820 │97.7.3 │├──┼────┼─────┼─────┼─────┼────┼────┼────┼────┤│ 12 │楊俊峰 │2,680,000 │2,187,000 │1,892,783 │96.9.12 │22,840 │4,380 │97.7.3 │├──┼────┼─────┼─────┼─────┼────┼────┼────┼────┤│ 13 │許漢志 │2,680,000 │2,187,000 │1,911,109 │96.6.12 │22,230 │2,640 │97.7.3 │├──┼────┼─────┼─────┼─────┼────┼────┼────┼────┤│ 14 │楊雪玉 │2,680,000 │2,187,000 │1,828,422 │96.8.22 │21,384 │2,780 │97.7.3 │├──┼────┼─────┼─────┼─────┼────┼────┼────┼────┤│ 15 │林秀雄 │2,680,000 │2,187,000 │1,763,837 │96.6.12 │21,401 │4,280 │97.7.3 │├──┼────┼─────┼─────┼─────┼────┼────┼────┼────┤│ 16 │宋瑞明 │2,680,000 │2,187,000 │2,020,681 │96.5.11 │24,651 │5,450 │97.7.3 │├──┼────┼─────┼─────┼─────┼────┼────┼────┼────┤│ 17 │史英雄 │2,680,000 │2,187,000 │1,906,716 │96.6.12 │21,653 │3,700 │97.7.3 │├──┼────┼─────┼─────┼─────┼────┼────┼────┼────┤│ 18 │余金龍 │2,680,000 │2,187,000 │1,909,780 │96.6.12 │21,688 │2,760 │97.7.3 │├──┼────┼─────┼─────┼─────┼────┼────┼────┼────┤│ │合計 │ │ │34,039,968│ │405,271 │73,840 │ │└──┴────┴─────┴─────┴─────┴────┴────┴────┴────┘備註:

關於編號3借款人于周榮妹之未清償本金,板信商銀起訴請求金額為194萬8,270元,全體借款人之未清償金額、六個月利息、保證訴訟費用合計3,455萬1,550元;惟據板信商銀提出之于周榮妹借保戶授信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代位清償申請書所載(原審卷㈠第37-41、133頁),于周榮妹之未清償本金應為191萬5,798元。板信商銀就于周榮妹之未清償本金,僅得請求191萬5,7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計算式:

㈠關於板信商銀得請求之金額:

未清償本金34,039,968元+六個月利息405,271元+保證訴訟費用73,840元=34,519,079元34,519,079元×1/2=17,259,540元㈡關於板信商銀得請求金額之法定利息之計算依據:(系爭處理

要點規定逾期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⒈自97年5月28日起算部分(編號1至7):

未清償本金(1,911,031+1,907,202+1,915,798+1,895,621+1,920,501+1,737,897+1,863,740)元+保證訴訟費用(4,990+4,700+4,560+4,300+2,670+4,330+4,000)元=13,181,340元13,181,340元×1/2=6,590,670元⒉自97年7月4日起算部分(編號8至18):

未清償本金(1,889,493+1,911,031+1,915,933+1,938,393+1,892,783+1,911,109+1,828,422+1,763,837+2,020,681+1,906,716+1,909,780)+保證訴訟費用(7,440+2,670+5,370+2,820+4,380+2,640+2,780+4,280+5,450+3,700+2,760)=20,932,468元20,932,468元×1/2=10,466,234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