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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嘉執法定代理人 周存善(即祭祀公業周嘉執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上 訴人 王平東(即鄔秋菱之承受訴訟人)

王蘭軍(即鄔秋菱之承受訴訟人)王利軍(即鄔秋菱之承受訴訟人)辛疑軍(即鄔秋菱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上 訴人 鄔聖光

楊嬌妹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梵辰(即史台燕)追 加 被告 徐秀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王平東、王蘭軍、王利軍、辛疑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平東、王蘭軍、王利軍、辛疑軍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應付年租金,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平東、王蘭軍、王利軍、辛疑軍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平東、王蘭軍、王利軍、辛疑軍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鄔秋菱嗣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平東、王蘭軍、王利軍、辛疑軍(下稱王平東等4人),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56頁),從而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鄔聖光應遷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a、c建物,如附圖編號a、b部分為原已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位置,此登記之建號房屋下稱系爭643建號建物),鄔秋菱、被上訴人楊梵辰、楊嬌妹則應將系爭a、c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鄔秋菱、被上訴人鄔聖光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萬2,054元(計算自93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356頁)本息,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941元(依99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見原審卷第356頁)。嗣101年9月20日上訴人於本院依租賃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之被繼承人鄔秋菱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回溯5年之租金86萬7,195元本息,並請求自101年9月20日起調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4頁);復因系爭a、c建物於101年10月11日出租予追加被告;而鄔秋菱亦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經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王平東於102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64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卷㈠49-51、186頁、卷㈡第183頁);上訴人乃更正、追加並以下列聲明代之: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鄔聖光、追加被告應遷出系爭系爭a、c建物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王平東、楊梵辰、楊嬌妹應將系爭a、c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7,549元萬元(計算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本息,及其中141萬2,0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鄔聖光應給付上訴人204萬7,549元,及其中141萬2,0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㈣、㈤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上訴人王平東應自102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985元(依102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63頁)。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62-163頁)。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7,195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1年9月20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4頁);核其請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之更正陳述,及因情事變更暨其請求基礎事實同為系爭土地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追加、變更,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鄔聖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鄔秋菱、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予以興建系爭a、c建物(權利範圍各1/2、1/3、1/6),嗣鄔秋菱於68年11月9日出境美國,而由其胞弟鄔壽豐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迨鄔壽豐於94年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鄔聖光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鄔聖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鄔秋菱、被上訴人楊梵辰、楊嬌妹則應將系爭a、c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鄔秋菱、被上訴人鄔聖光並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941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更正及追加被告暨先、備位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則以:系爭643建號建物原為日本人梶田虎吉於日據時代昭和6年所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臺灣光復後移由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管理,再於36年5月至38年4月間出租予訴外人陳蕃薯,嗣陳蕃薯將系爭643建號建物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楊學勤,楊學勤乃於3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643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楊學勤復於38年9月6日將系爭643建號建物之承租權及承購權讓與訴外人王希田(即鄔秋菱先夫王靖宇)及史泓,其兩人並以系爭建物中間通道為界,約定左右各半分由史泓、王靖宇使用之分管契約,並由王靖宇使用系爭a、c建物,且自39年1月1日起即共同向上訴人以每坪單價5角5分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1坪,而由王靖宇每半年交付租金予上訴人直至42年上半年,並自42年下半年起由史泓之遺孀趙永芳出面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後,再向鄔秋菱收取一半租金。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39年間接管系爭643建號建物,史泓及王靖宇亦相繼死亡,嗣鄔秋菱與趙永芳於42年5月30日協議借以趙永芳名義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承購系爭643建號建物,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辦理承購手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則於45年間將系爭643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永芳,迨至鄔秋菱要求終止借名關係,趙永芳遂於67年間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鄔秋菱,同時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子史俊東,其間上訴人並有陸續調高土地租金,可徵上開土地租賃關係持續至60年間仍屬存在,而鄔秋菱實係繼承王靖宇對上訴人之租賃權予以使用系爭土地。縱認鄔秋菱非繼承王靖宇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然上訴人既自認與趙永芳間確實存在土地租賃契約,而趙永芳已於67年將借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6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鄔秋菱,則鄔秋菱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該規定修正前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例見解,亦繼受趙永芳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其後,鄔秋菱於68年間移居美國,僅委託鄔壽豐管理系爭建物,並未授權鄔壽豐、林蘊玉、馬良棣代為處理與上訴人間交付地租或收受上訴人送達意思表示,且鄔壽豐於94年10月去世何能代收上訴人送達之存證信函,從而上訴人既未通知鄔秋菱交付租金,更未向鄔秋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與鄔秋菱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應仍屬有效存在,迄至鄔秋菱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王平東1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並於102年1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王平東仍繼續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拆屋還地,並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屬無據。另鄔秋菱於101年9月26日接獲上訴人聲明上訴狀,狀內記載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鄔秋菱給付86萬7,195元本息,鄔秋菱即委請律師於101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臺灣銀行支票70萬元租金予上訴人,並因系爭土地繁華不再,請求調降地租按申報地價3%計算,詎料上訴人竟委由律師檢還租金支票,又被上訴人王平東於102年7月16日當庭交付面額87萬8,740元之支票,以支付96年9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租金,亦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王平東乃於102年7月19日將該土地租金辦理提存以為支付,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請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給付土地租金及遲延利息,除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外,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亦無理由。復以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四周皆為老舊房屋,巷弄內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且四周環境髒亂不堪,而被上訴人王平東將系爭a、c建物出租予追加被告徐秀絨供作住家使用,其每年房租亦僅12萬元,尚不足支付上訴人每年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土地租金17萬6,382元,上訴人請求調整按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則以:對系爭a、c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無拆除權利,a部分則因共有而有拆除權利;系爭643建號建物為公婆贈與被上訴人楊嬌妹之配偶史俊東,旋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因繼承而取得,並與鄔秋菱約定使用範圍;因之前要整修與鄔秋菱約定分管之建物,經上訴人要求而於98年10月29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鄔聖光於原審則以:其並無居住或占有使用系爭a、c建物等語為抗辯。

五、追加被告則以:因與被上訴人王平東訂有租約而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卷㈠第6頁反面、第7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a、c建物所屬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曾由訴外人史趙永芳(後改名為鄢趙永芳)於45年8月28日以出售為登記原因自臺灣省財政廳取得所有權全部,嗣於67年11月間鄢趙永芳將系爭6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史俊東與鄔秋菱,而後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及訴外人史台鳳於75年1月22日因繼承史俊東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楊嬌妹再於99年3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是鄔秋菱、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就系爭6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2、1/3、1/6。

㈡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43.2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鄔秋菱與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所約定由鄔秋菱實際分管使用範圍。

㈢被上訴人楊嬌妹之戶籍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㈣被上訴人楊梵辰、楊嬌妹曾於98年10月29日就包含如附圖b

部分、面積相當於如附圖a、c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

㈤如上訴人與鄔秋菱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同意

約定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又有關備位聲明之5年租金,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乘以承租面積102.4平方公尺,再乘以承租應有部分1/2,再乘以5年計算之(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

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協議書、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50、70、71、74、99、172-176、180-185、260、273-278、335頁、本院卷㈠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分別遷出及拆除系爭a、c建物以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及鄔聖光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給付所欠租金,並請求自101年9月20日起調整每年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鄔秋菱、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間就系爭a、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如上訴人與鄔秋菱間就系爭a、c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遷讓、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鄔聖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與鄔秋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其得請求5年之租金為何?㈣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八、有關上訴人與鄔秋菱、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間就系爭a、c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㈠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抗辯系爭643建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梶田

虎吉於日據時代昭和6年所興建並申辦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曾經接管,而後登記為國有,自36年5月起由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管理出租予訴外人陳蕃薯,陳蕃薯後將系爭643建號建物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楊學勤,楊學勤曾於3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643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予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周木生,楊學勤其後於38年9月6日將系爭643建號建物之承租權及承購權讓與伊等被繼承人鄔秋菱之先夫即訴外人王靖宇(即王希田)與訴外人史泓2人,其2人並以系爭建物中間通道為界,約定左右各半分由史泓、王靖宇使用之分管契約,並由王靖宇使用系爭a、c建物,且自39年1月1日起即共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1坪,而由王靖宇每半年交付租金予上訴人直至42年上半年,並自42年下半年起由史泓之遺孀趙永芳出面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後,再向鄔秋菱收取一半租金;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39年間接管系爭643建號建物,史泓及王靖宇亦相繼死亡,嗣鄔秋菱與趙永芳於42年5月30日協議借趙永芳名義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承購系爭643建號建物,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辦理承購手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則於45年間將系爭643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永芳,迨至鄔秋菱要求終止借名關係,趙永芳遂於67年間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鄔秋菱迄今等情,鄔秋菱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房屋租捐繳納手冊、周本木生開立予楊學勤、王希田、趙永芳之租金收據、楊學勤與王希田、史泓間之讓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2頁至204頁);而前開楊學勤出讓陳蕃薯建物承租權及承購權契約記載之受讓人及周木生所出具收據之租金繳納人王希田確為鄔秋菱之先夫即訴外人王靖宇等情,亦有檔案管理局102年7月26日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1頁)所檢送之王靖宇之國防部判決書相關檔案電子檔光碟,經本院翻拍該判決節本及相關簽呈(見卷外證物),該國防部判決內載明「王靖宇(又名希田)男…住臺北市○○街○巷○號」、證人張倩珠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2頁反面)及鄔秋菱、王靖宇共同設籍臺北市○○街○巷○號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03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古亭段56地號,包括如附圖a、b建物在內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系爭643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門牌建物於日據時代坐落土地為古亭町56番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74、172、180、168頁),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古亭町56番地至明,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非日據時期之古亭町56番地云云,自不足取。而再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房屋租捐繳納手冊(見原審卷第177-179頁)所載訴外人陳蕃薯之承租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古亭町丁目五七番地」,雖與系爭土地之當時地號不同,但該租捐繳納手冊同時載有「基地未查」及「租約番號一三四九」文字(見原審卷第178頁),足見訴外人陳蕃薯所承租基地是否確為「臺北市古亭町丁目五七番地」,並未經確定;且經比對鄔秋菱所提出訴外人楊學勤繳納予周木生之「地料金」收據,係記載「古亭町

五五、五六番地」文字(見原審卷第186頁),楊學勤讓與承租權利予王希田、史泓之讓與證明記載「台北市政府日產清理租約一三四九」(見原審卷第187頁),而王希田所繳納租金予周木生之收據所載承租番地為「台北市古亭町55、56番地」(見原審卷第188-194頁),顯見訴外人陳蕃薯所承租房屋坐落基地應為「臺北市古亭町丁目五六番地」;因此卷附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租捐繳納手冊所載訴外人陳蕃薯之承租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古亭町丁目五七番地」,應係未經確定之誤載。再參鄔秋菱所提出之系爭6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鄔秋菱與趙永芳於42年5月30日共同簽立之書面、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屋產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2-176頁、本院卷㈡第19、20頁)所示,系爭643建號建物因奉准接管日人產業於35年2月27日為國有並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管理,於41年變更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財政廳,並由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代理人,嗣為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辦理承購系爭643建號建物,乃由鄔秋菱出具讓與趙永芳一人承購之證明書,但該建物產權實際仍為渠2人共有,嗣由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於42年間出具系爭643建號建物由趙永芳承購之移轉證明書,該證明書經趙永芳於45年4月16日具領,並以臺灣省財政廳於45年4月16日出售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趙永芳,旋趙永芳再於67年10月22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6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2予鄔秋菱及其子史俊東。是由被上訴人鄔秋菱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已可證明,陳蕃薯承租之系爭643建號建物,係讓與訴外人楊學勤,而後經楊學勤讓與訴外人史泓、王希田,於史泓、王希田死亡後,再分別由渠等配偶趙永芳、鄔秋菱取得所有權。另依據鄔秋菱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273頁)記載,系爭土地於36年間曾登載上訴人之管理人為周木生,嗣於57年間方變更管理人登記為周厚德、周首中、周圓山,而鄔秋菱所提出訴外人楊學勤38年間之「地料金」收據及訴外人王希田、趙永芳分別繳納39年至46年間租金之收據,均載有周木生名義為收租人(見原審卷第195-203頁),趙永芳於60年5月之繳納租金收據,則係由管理人周首中所出據(見原審卷第204頁),前開收據之出具人,均為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且符合前後登記順序,又其中趙永芳於42年11月19日、60年5月間所繳納之租金收據尚記載○○街0巷0號(見原審卷第195、204頁),更足證訴外人王希田、趙永芳曾就渠等所有之系爭643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繳納租金予上訴人,訴外人王希田、趙永芳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甚明。而鄔秋菱出具讓與趙永芳一人承購之證明書,渠2人並於42年5月30日共同簽立書面確認共有系爭643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即由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於同年間出具系爭643建號建物由趙永芳承購之移轉證明書,因趙永芳於45年4月16日始具領該移轉證明書,旋即持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該辦理過程縱有延宕,亦係因趙永芳未隨即前往領取該移轉證明書所致,上訴人僅以鄔秋菱、趙永芳於42年5月30日共同簽立書面後,迨約3年之後的45年4月16日始辦理趙永芳取得系爭643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否認鄔秋菱、趙永芳於42年5月30日共同簽立書面所載渠共有系爭643建號建物權利之實質證據力云云,要不足取。

㈢雖鄔秋菱並未提出61年以後之租金收據,作為舉證其就系爭

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證明,然鄔秋菱提出戶籍謄本、檔案管理局102年7月26日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國防部判決書,及證人張倩珠於原審之證述,已證明鄔秋菱之前配偶為王靖宇,王靖宇即為王希田,已如前述;而依前開檔案管理局所檢附之資料顯示,王靖宇係於41年6月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王靖宇死亡時鄔秋菱為其配偶,鄔秋菱嗣於49年5月21日始與辛為楨結婚乙節,亦有鄔秋菱於45年間申請更正配偶王靖宇死亡之北投鎮公所稿、核定申請單、更正或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鄔秋菱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111、129頁);再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上原由王靖宇、史泓共同自楊學勤受讓之系爭643建號建物,有關王靖宇受讓部分,於王靖宇死亡後,亦仍由其配偶鄔秋菱取得實質權利(即本院卷㈡第19頁由鄔秋菱與趙永芳共同出具之書面),嗣再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益明鄔秋菱實已繼承王靖宇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承租人權利。

㈣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送達鄔秋菱之通知單簽收紀錄,曾

載有「租金自6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臺幣0000000元」文字(見原審卷第246頁),上訴人99年10月6日寄發予鄔秋菱、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之存證信函,亦載有「台端租賃本業所有臺北市○○街○巷○號土地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租金共計陸百肆拾參萬柒千肆百陸拾陸元整業已於八十四年底存證信函通知又於九十九年中租金通知送達台端至今未蒙繳納敬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前來繳清為禱」文字(見原審卷第248頁),上述文件均已明確載明係催告鄔秋菱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如果鄔秋菱與上訴人間未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何以上訴人為上開支付租金之繳納催告,且自鄔秋菱於67年間登記取得系爭643建號建物後,上訴人長期間未曾向鄔秋菱請求拆屋還地。另再審酌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楊梵辰、楊嬌妹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其上均載有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所有系爭6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街○巷○號建物)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自67年1月起均未繳納租賃土地之租金等語,有土地租賃協議書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及被上訴人楊嬌妹於原審稱:系爭643號建物係伊公婆贈與伊先生史俊東,史俊東死亡後即登記在伊名下,伊僅知係與鄔秋菱約定各自之使用範圍,伊當時係要修繕與鄔秋菱就系爭643建號建物約定之使用範圍,因上訴人阻止伊修繕,始與上訴人簽立前開土地租賃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38頁);暨上訴人自陳前開協議書係基於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為系爭64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及分管人所簽立的,約定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應屆期拆除2人包括如附圖b部分之實際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實際占用部分未經繪測),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與鄔秋菱各自實際占用部分面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更可證明自訴外人王靖宇、史泓取得系爭643建號建物之使用權起,即約定分管各自占有包括如附圖a、b、c部分(a、b部分為系爭643建號建物登記範圍,見附圖所載)之建物使用之,並就王靖宇、史泓各自分管實際使用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歷經系爭643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而仍存續,並由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承受;據此,鄔秋菱抗辯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其舉證已經明確而可採。至上訴人再稱前開通知單簽收紀錄及99年10月6日所寄發存證信函記載之租金係指占用代價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云云,核與該「租金」所載文義所表示之真意不符,且亦無就該「租金」文義再加以探求之餘地,上訴人援此主張該簽收紀錄、存證信函非得作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依據云云,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王靖宇於39年11月4日起即未居住系爭a、c建

物,且依前開國防部刑事判決及相關資料所載,王靖宇於40年2月間即遭羈押,並於41年6月8日死亡,則其如何繳納鄔秋菱所提出王希田(即王靖宇)之租金收據所載之自39年至42年間之租金?足證該王希田(即王靖宇)之租金收據為虛偽;又該收據上並無上訴人名義實非上訴人開立;且鄔秋菱自陳於44間即遷出系爭a、c建物,而系爭6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於45年至67年間亦全部登記於趙永芳1人名下,縱王靖宇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亦已終止消滅,且鄔秋菱既未居住系爭a、c建物,又無該建物所有權,實無從主張建物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另依前開國防部刑事判決載明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王靖宇之財產全部沒收,且依戶籍資料所載,鄔秋菱及其子女之戶籍於42年7月31日自臺北市○○街○巷○號遷○○○鎮○○路○○巷○弄○○號,可證鄔秋菱並未繼承王靖宇任何財產或權利云云;並以王靖宇、鄔秋菱戶籍、國防部刑事判決、簽呈、王希田租金收據、系爭643建號建物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3、113頁、置於本院卷外證物、原審卷第188-194、180-185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對鄔秋菱所提出王希田之租金收據(即原審卷第188-194頁),並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迨本院當庭提示本院翻拍檔案管理局檢送之電子檔光碟片中之國防部判決節本及相關簽呈(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及本院卷外證物)足以證明收據上之王希田即為鄔秋菱之先夫王靖宇後,上訴人始否認該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王靖宇間存有租賃關係之租金收據的真正(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顯係事後臨訟翻異之詞而不足取;至該租金收據上已記載係屬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古亭町56番地租,並由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周木生所出具,縱該收據上並未記載上訴人名義,亦應認係周木生以上訴人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本人;又租賃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債權契約,縱王靖宇未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受羈押、或已死亡,而未能親自繳納租金予上訴人而由他人代繳之,然在上訴人為合法終止意思表示或因法定事由終止前,該已成立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不因前開因素而受影響。又如前述,鄔秋菱依法繼承王靖宇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縱鄔秋菱未實際居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c建物內,或未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而有非法轉租之情形,然依民法第443條規定意旨,未經上訴人終止前,鄔秋菱亦非當然喪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又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建物在王靖宇於41年6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時,乃王靖宇、鄔秋菱及其未成年子女王平東、王恆春、王蘭軍、王利軍、王疑軍(嗣為辛為楨收養而改為辛疑軍)共同居住處所,其中王平東、王恆春均00年0月00日出生,有臺北市○○街○巷○號戶籍登記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8-100、103-108頁),連同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權,自屬王靖宇家屬必須生活費所應酌留之財產,而非國防部判決所載應予沒收之財產範圍內,於王靖宇死亡後自應由其配偶鄔秋菱繼承之。綜上,上訴人援此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與王靖宇間成立租賃關係,或租賃關係已消滅,或鄔秋菱未繼承該租賃權云云,均未足取。

㈥退步言之,縱認王靖宇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鄔秋菱亦未繼承該承租人之地位;然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存有包括如附圖所示a、b建物門牌編為臺北市○○街○巷○號之登記為系爭643建號建物存在,該建物所有權全部於45年至67年間原登記為趙永芳所有,且上訴人不爭執曾於60年5月間向趙永芳催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4、352頁),亦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4頁),顯然趙永芳曾就其所有之系爭643建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成立租地建屋,旋67年11月間鄢趙永芳將系爭6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登記予鄔秋菱(有關系爭6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變更情形,如前述不爭事項㈠所載),揆諸前開意旨,則有關趙永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對其上建物受讓人鄔秋菱繼續存在。又趙永芳係將系爭6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鄔秋菱,並非出售,尚無租地建屋之基地所有人就其上房屋出售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上訴人援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不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自不得對其主張民法第426-1條規定云云,要不足取。是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援此抗辯鄔秋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㈦又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就系爭643建號建物所有權係源

自趙永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因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趙永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依民法第426-1條規定,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亦存有租賃關係,復核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簽立土地租賃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內載明「未支付租賃土地之租金」相符。上訴人曲解前開文義,擅自主張該土地租賃協議書係使用借貸性質並非租賃云云,要不足取。

㈧綜上,鄔秋菱、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鄔秋菱、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就其等所有之系爭a、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自有正當使用權源存在。上訴人主張鄔秋菱、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就渠等所有之系爭a、c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不足取。

九、有關上訴人與鄔秋菱間就系爭a、c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遷讓、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鄔聖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然應以該意思表示曾到達相對人處,始發生該意思表示之效力。

㈡查上訴人主張已經合法催告鄔秋菱給付積欠租金之事實,係

提出卷附通知單簽收紀錄、9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及99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46-253頁)為證。然查,上開通知單簽收紀錄係記載「馬良棣代」,99年10月6日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係記載「鄔秋菱之代收房租金人鄔壽豐」送達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而由林蘊玉蓋章簽收,99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亦係送達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由林蘊玉蓋章收受。然鄔秋菱自68年出境至美國,已經於臺灣未設有戶籍之情,有上訴人所提鄔秋菱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鄔秋菱之住居所係在系爭a、c建物地址或是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再者,鄔秋菱已經否認認識「馬良棣」,且否認曾經授權訴外人鄔壽豐或林蘊玉代為處理與上訴人間交付地租或收受上訴人送達意思表示,且鄔壽豐已於94年10月2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鄔秋菱曾授權鄔壽豐或林蘊玉代為處理與上訴人間交付地租或收受上訴人送達意思表示之事實,再參以林蘊玉於100年10月4日在原審陳稱「之前鄔秋菱每年聖誕節都會從國外寄卡片給我們,但是已經五、六年沒有寄了,所以是否在世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顯見林蘊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當時並不知鄔秋菱是否尚在世,自亦無從期待林蘊玉會將該存證信函告知或轉送鄔秋菱;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催告意思通知曾達到被上訴人鄔秋菱之事實,自無從對鄔秋菱發生催告效力,則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抗辯上述催告之意思通知尚未合法送達鄔秋菱,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王平東於原審稱:鄔秋菱出國後將系爭a、c建物之出租事宜交予鄔壽豐處理,鄔壽豐死亡後由其子鄔聖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被上訴人鄔聖光於原審稱:鄔秋菱之前交待伊父親(筆錄誤載為「先生」)管理,有出租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亦僅可認鄔秋菱委任鄔壽豐處理系爭a、c建物出租第三人事宜,尚不及於該建物坐落土地之租賃部分,縱使包括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此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受任人鄔壽豐於94年10月25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亦否認鄔秋菱知悉鄔壽豐死亡,則鄔秋菱自無從再行委任鄔壽豐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蘊玉或子鄔聖光處理之,林蘊玉自無合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權限。上訴人依前開被上訴人王平東、鄔聖光於原審所述,主張其所為給付租金催告已合法到達鄔秋菱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給付租金之催告,再

以原審準備㈡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鄔秋菱承租系爭土地亦經伊合法終止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7日、100年5月3日起訴狀(見原審卷第4-6、65-69頁)均係主張無權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以積欠租金所為之催告,縱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以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42-245頁),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依據上述,鄔秋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未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王平東因繼承分割而與被上訴人楊嬌妹、楊梵辰共有之系爭a、c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有合法占用權源,追加被告亦因向被上訴人王平東承租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a、c建物。從而,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遷讓、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鄔聖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十、有關上訴人與鄔秋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請求5年租金及其數額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上訴本院時始追加請求系爭土地自

101年9月20日起回溯5年即自96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之租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15頁、卷㈡第44-45頁);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對上訴人請求該5年租金並不爭執,僅抗辯應自該上訴聲明狀繕本於101年9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之送達回證)送達後起算5年即自96年9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細繹其意旨並非就此租金請求權為5年時效之抗辯,僅爭執其回溯5年期間之起迄日,因上訴人與鄔秋菱就系爭土地既存有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亦不爭執鄔秋菱未曾給付自96年9月20日以後之租金,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6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之租金,再參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租金計算方式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於96-98年期為8萬2,518元、99-101年期為8萬6,462元(見本院卷㈡第83頁),則此期間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5年租金為86萬7,422元【計算式:96年9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103日(11+31+30+31=103),此期間之租金為82,518元×0.8×102.4×5%×1/2×(2+103/365)=385,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19日共2年263日(31+29+31+30+31+30+31+31+19=263),此期間之租金為86,462元×0.8×102.4×5%×1/2×(2+263/366)=481,390元;385,683元+481,390元=867,07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給付此回溯5年租金86萬7,073元,自屬有據,至逾此所為請求,要不足取。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計算5年租金僅83萬1,867元(見本院卷㈡第65頁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所提出之給付五年地租明細總額87萬8,440元扣除10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4萬6,573元),實有錯誤。

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時追加請求系爭土地自101年9月20日起回溯5年即自96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之租金86萬7,195元,鄔秋菱於收到前開請求通知後,雖委託律師寄發7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以代支付,然經上訴人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渠等間往來存證信函、支票影本、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8-71頁),惟鄔秋菱提出70萬元並不足以支付應付之86萬7,073元,揆諸前開意旨,因其無一部清償之權利,自未生清償效力。嗣鄔秋菱死亡後,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2年7月16日開庭時當庭提出96年9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給付五年地租明細(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並提出該明細所載租金87萬8,440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清償之,然再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拒絕等情,亦有本院是日筆錄、支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4、64頁),然觀諸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所提出之給付五年地租明細,有關追加起訴前5年租金總額僅為83萬1,867元(見本院卷㈡第65頁,即以該總額87萬8,440元扣除扣除10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4萬6,573元後,為83萬1,867元),亦不足上訴人5年所得請求之86萬7,073元,依前開意旨,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當庭交付支票經上訴人拒絕,亦不生清償效力。至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當庭所交付之支票款,雖包含10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4萬6,573元,惟此期間之租金既經上訴人同時追加起訴請求調整之(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且經本院自上訴人追加時即101年9月20日起准予調整,如後所述,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按原約定租金所提出之給付自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依前開意旨,亦不生清償效力。又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復就前開96年9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向法院辦理87萬8,440元之清償提存,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710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9-92頁),因其租金計算期間與數額,與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給付五年地租明細(見本院卷㈡第65頁)相同,依前開說明,亦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以渠等2度交付支票遭拒,並已辦妥清償提存,渠等就此5年租金業已清償,上訴人仍請求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依民法第238條規定上訴人受領遲延,渠等無庸支付遲延利息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鄔秋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7,073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有關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

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又租金增加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準,所謂土地繁榮程度又應以租用土地自身之繁榮程度為衡;且土地之價值究不因承租人之使用方法如何而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69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未定期限,其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該租賃物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起訴請求)增(減)其租金。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段、羅

斯福路、南昌路交叉口附近,又緊臨古亭捷運站,步行僅約3分鐘即可到達,並有數十號公車路線經過,鄰近並設有河堤國小、強恕高中、師範大學、郵政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208頁);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對前開照片及google地圖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土地距離前開路口均有一段距離,步行約10分鐘,四周建物老舊、環境髒亂不堪,且位於巷弄之內並無任何商業活動,被上訴人王平東收回系爭a、c建物後出租予追加被告供住家使用每年租金12萬元,已不足以支付兩造原約定租金每年17萬6,382元,原約定租金實未過低等語,亦提出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王平東與追加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33頁)。查系爭土地鄰近設有河堤國小、強恕高中、師範大學、郵政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生活機能良好,復鄰近有數十線公車經過之臺北市○○○道和平西路一段、羅斯福路,及臺北市最便捷之大眾運輸工具捷運之出入口站,縱使系爭土地距離該要道、捷運出口入站須步行10分鐘,亦屬交通便利之處所;另系爭土地四周容有部分老舊建物及髒亂環境,且位於巷弄之內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乙節,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等項,已有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上訴人與鄔秋菱原約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前述之繁榮程度、週遭環境等,認上訴人請求鄔秋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2.4平方公尺,承租權利範圍1/2(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約定之年租金,自101年9月20日追加起訴時起調高並改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不足採。至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另抗辯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c建物出租所獲租金尚不足支付原約定租金云云,揆諸前開意旨,僅為不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承租人之使用方法,自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鄔秋菱就系爭a、c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而屬有權占有,又該租賃契約既屬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鄔秋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連帶給付追加起訴前5年租金,並得請求調高系爭土地之租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鄔聖光、追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楊梵辰、楊嬌妹則應將系爭a、c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鄔聖光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萬7,549元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王平東自102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2萬5,985元,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於本院依租賃契約、繼承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應連帶給付86萬7,073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應付年租金,自101年9月20日起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請求5年租金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備位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因屬形成訴訟,非至判決確定時不能發生效力,非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請求5年租金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此二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鄔聖光應遷出系爭a、c建物、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之繼承人鄔秋菱、被上訴人楊梵辰、楊嬌妹應拆除系爭a、c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鄔秋菱、被上訴人鄔聖光應給付141萬2,054元本息、鄔秋菱並按月給付2萬4,941元不當得利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後之當日再具狀(見本院卷㈡第184-187頁)擴張先位聲明中不當得利數額之請求,變更先位聲明㈣被上訴人王平東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7,011元,及其中142萬6,7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鄔聖光應給付上訴人205萬7,011元(上訴人誤載為205萬1,011元),及其中142萬6,7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主張,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