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詩浩律師
林育生律師康鈺淨視同上訴人 黃金三被 上訴 人 蔣立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及黃金三均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見解參照),是雖僅由皇寓公司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黃金三,應併列黃金三為視同上訴人。至原審共同被告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部分,業據撤回上訴,且與皇寓公司部分係獨立之不同債權,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二、黃金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皇寓公司於民國99年7月15日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執行標的之黃金三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3日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作成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同年月2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對於皇寓公司之債權及得受分配之金額均有爭執,而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黃金三積欠新臺幣(下同)686萬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以黃金三背書之本票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黃金三所有之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經以115萬6,000元拍定,所得價金本應於扣除稅款後全部由被上訴人受償。詎黃金三竟與皇寓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黃金三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虛偽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皇寓公司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皇寓公司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列載皇寓公司之債權為次序6之執行費用28萬元、次序10之普通債權3,500萬元,且除執行費用全額受償外,債權受償金額為39萬1,925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為皇寓公司受償12萬元),致被上訴人受償金額減少。而皇寓公司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固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本票裁定程序為非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對該等債權之存在為實質上之判斷,上訴人等自不得援引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本件係就黃金三與皇寓公司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有所爭執,上訴人抗辯法律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黃金三平日以務農為業,無使用如此鉅額款項之需求,如何對皇寓公司負有上開債務,且皇寓公司之帳戶內無如此龐大之存款金額,平日亦未與黃金三往來,且未使用銀行本票,亦未簽立借據,均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足見渠等係基於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於黃金三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減少被上訴人受償金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黃金三與訴外人即皇寓公司法定代理人黎春蘭、黃金三之女黃春梅及黃春梅前配偶沈晏莛,均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02年上易字第1733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
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確係自始即不存在,皇寓公司之本票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並由原法院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
二、皇寓公司抗辯:黎美蘭自92年7月30日起登記為皇寓公司董事長,係該公司之真正負責人。而沈晏莛前邀同被上訴人合夥承攬業主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業主)之「臺北縣樹林市鹿角溪排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程」(下稱鹿角溪工程),由沈晏莛透過訴外人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道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財義公司)合作投標,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嗣被上訴人表示希望退出,已匯交款項改為借款,沈晏莛遂向皇寓公司負責人黎美蘭借款,償還被上訴人及支付工程款,並於95年4月14日與皇寓公司簽立合作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皇寓公司與沈晏莛各佔10%、90%出資及利潤,以合夥承作鹿角溪工程。然該工程因業主片面解除契約,經調解後合意終止。計至95年6月5日止,沈晏莛向皇寓公司借款66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借款840萬元用以支付鹿角溪工程款,合計借款為1,500萬元,沈晏莛承諾按年息20%計算,本利合計為1,638萬6,493元,扣除沈晏莛先行以現金償還38萬6,493元後,尚欠1,600萬元。迄至同年月12日會帳後,尚有900萬元工程款未支付,沈晏莛與廠商協議分3次付清,因業主仍不付款,遂於同年7月6日、同年8月4日及同年9月2日,向訴外人大中融資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借款各3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0%,為期2年,此部分借款事後亦由皇寓公司連同利息1,000萬元代為清償,故合計沈晏莛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因沈晏莛名下房屋已經抵押貸款,經皇寓公司要求後,沈晏莛商請黃金三出面擔保,黃金三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皇寓公司收執,原因債權自屬存在。且皇寓公司之債權額,有部分係用以清償沈晏莛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知之甚詳,其否認皇寓公司之債權,實無理由。如沈晏莛未積欠皇寓公司款項,即無需於101至102年間先後還款800餘萬元,皇寓公司不可能一方面為沈晏莛償還對被上訴人之負債,一方面製造假債權,沈晏莛已將房地抵押予被上訴人,亦無製造假債權使被上訴人轉而拍賣其房地之動機,如原審判決認定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反係有利於沈晏莛。況沈晏莛已將名下市值2,000餘萬元之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程序亦已聲明承受黃金三名下不動產,被上訴人堅不拍賣抵押物取償,亦不辦理承受不動產過戶,係捨有利而選擇不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不在質疑皇寓公司債權真正,實意在傷害黃金三,為權利濫用,應認不具異議之訴權云云。
三、黃金三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抗辯稱:與皇寓公司無消費借貸,係為沈晏莛、黃春梅向皇寓公司之借款債務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皇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沈晏莛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
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8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由訴外人即黃金三之女黃春梅、訴外人即黃春
梅之前配偶沈晏莛共同簽發,並由黃金三背書,票載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586萬元,號碼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各1紙,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金三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命黃金三給付被上訴人686萬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黃金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㈢被上訴人與黃春梅、沈晏莛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前項所載被上訴人執有之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事件,經以該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38號、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黃金三所有之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
㈤皇寓公司主張持有黃金三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9頁)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皇寓公司旋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於99年7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㈥黃金三所有經執行法院編定為丁標拍賣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業於100年5月3日由訴外人魏美英以115萬6,000元拍定買受繳足價金,並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因皇寓公司為前項參與分配,而表列次序6記載皇寓公司執行費債權原本28萬元,應全額受分配;次序10記載皇寓公司債權原本3,500萬元,本息合計3,995萬3,699元,分配金額39萬1,925元(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㈦被上訴人前以沈晏莛、黃金三、黎美蘭損害其對黃金三之債
權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起訴後,以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下稱刑事一審,該案件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下稱刑事二審,該案件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判決,認定黃金三、沈晏莛、黎美蘭3人意圖損害蔣立遠之債權,明知沈晏莛於95年6月19日並未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竟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仍由黃金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黎美蘭,由黎美蘭代表皇寓公司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該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之公信力。再由黎美蘭代表皇寓公司於99年7月14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不實債權登載於系爭分配表上,使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因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6月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3頁、第136至146頁、本院卷㈡第49至67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皇寓公司就系爭本票對黃金三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6 、10所列皇寓公司債權
原本、利息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通謀虛偽由黃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皇寓公司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語。皇寓公司抗辯黃金三係為擔保沈晏莛對皇寓公司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原因確實存在,並得參與分配云云。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據原因不存在者,因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第三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皇寓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皇寓公司與沈晏莛間有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黃金三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黃金三擔保還款之沈晏莛對皇寓公司所負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即應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㈢皇寓公司抗辯:沈晏莛因投標承攬鹿角溪工程,向皇寓公司
借款償還被上訴人及支付工程款,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皇寓公司與沈晏莛合夥承作,各佔10%、90%之出資及利潤,計至95年6月5日止,沈晏莛向皇寓公司借款660萬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借款840萬元用以支付鹿角溪工程款,合計借款為1,500萬元,沈晏莛承諾按年息20%計算,本利合計為1,638萬6,493元,扣除沈晏莛現金先行償還之38萬6,493元後,尚欠1,600萬元,另於同年7月6日、同年8月4日及同年9月2日,向大中公司借款各3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0%,為期2年,此部分借款事後亦由皇寓公司連同利息1,000萬元代為清償,合計沈晏莛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黎美蘭確為皇寓公司真正負責人,如沈晏莛未積欠皇寓公司款項,即無需再於101至102年間還款800餘萬元,原審判決認定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反係有利於沈晏莛,皇寓公司更無一方面為沈晏莛償還對被上訴人之負債,一方面製造假債權之可能,沈晏莛已將房地抵押予被上訴人,亦無製造假債權使被上訴人不足受償,轉而拍賣其房地之動機云云。惟皇寓公司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憑條、黃春梅現金卡明細對帳單、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定期存款單、統一發票、付款通知回執聯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對帳單、繳款書、請款書、支票、承攬契約書、出貨單、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收據、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書(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195至197、210至305、314至316、318至325頁),從記載之內容以觀,僅係有關於皇寓公司帳戶資金往來、簽發票據兌現、繳納稅捐與訴訟費、給付鑑定費、財義公司有將工程轉包他人及以皇寓公司或財義公司名義付款,相關廠商以皇寓公司或財義公司為買受人製作統一發票,與黃春梅信用卡債務往來情形等項,全無關於與沈晏莛合意借款及交付之情事,徒此自不足以證明皇寓公司與沈晏莛間有3,5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而其另提出之「沈晏莛鹿角溪借貸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頁)、「鹿角溪案蔣立遠借貸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7頁)、「皇寓營造鹿角溪案銀行收支明細帳」(見本院卷㈡第88至90頁)、「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支出明細帳」(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皇寓營造鹿角溪案代支出款明細帳」(見本院卷㈡第93頁)、「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收入款明細帳」(見本院卷㈡第94頁)、「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沈晏莛借貸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分類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97頁)、「鹿角溪案借貸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1頁)、「利息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皇寓公司鹿角溪案資金來源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收入款明細帳」(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及暫結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8頁),則均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帳務結算記錄,內容之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皇寓公司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皇寓公司先後提出之「沈晏莛鹿角溪借貸款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21頁)、「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沈晏莛借貸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95頁)互核,95年7月6日之借款金額累計,即有2,540萬元與2,454萬8,000元之差異,為有不符。且表列95年6月5日結帳後,由沈晏莛以現金先行償還38萬6,493元一節,亦未據提出資金往來憑證加以證明。又以上開「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沈晏莛借貸款明細」與「皇寓營造鹿角溪案代支出款明細帳」核對,皇寓公司係將借貸予訴外人黃妙羚之160萬元列計為沈晏莛代支款項,但該等款項與鹿角溪工程無關,沈晏莛如確無力支應工程款項而積欠皇寓公司高額債務未償,皇寓公司又豈有更為其墊支款項再借他人之理,更顯其抗辯非可採取。
⒉皇寓公司抗辯沈晏莛向該公司借款660萬元用以償還被上訴
人,借款840萬元用以支付鹿角溪工程款,合計借款為1,500萬元云云。但所提出之「鹿角溪案蔣立遠借貸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7頁)記載,計算至95年6月1日止,皇寓公司代沈晏莛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862萬6,000元,非660萬元。又依「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支出明細帳」(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記載,至同年6月5日止,沈晏莛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357萬1,320元。依「鹿角溪案蔣立遠借貸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7頁)記載,沈晏莛向被上訴人借款投入之總額至95年6月1日為1,188萬元,加計如「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收入款明細帳」(見本院卷㈡第94頁)所載除被上訴人借入款以外之沈晏莛付款及財義公司工程款收入,為640萬2,220(扣除財義公司付款應按10%計算歸入皇寓公司應得款項),差額僅528萬9,100元,與所抗辯之沈晏莛借支工程款840萬元,亦有不符。
⒊上述「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支出明細帳」(見本院卷㈡第91至
92頁)記載,將明顯非屬鹿角溪工程支出項目,包括「順承藝術」58萬5,000元、「石碇」50萬元、「支付紅樹林工料尾款」98萬元、「永和民族街補償金」2萬元及6萬元、「皇寓台企乙領現鐘淑貞股權轉讓」110萬元等列入,其中訴外人順承藝術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發票上,更載明品名為「石碇茶壺造型製作」(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尤顯不實。且該表列自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5日工程款編號A01至A52計支出2,614萬8,106元,其中工程款編號A1、A05至A52均係由皇寓公司支出計1,914萬8,046元。工程款編號A02係「94/6/9蔣立遠製作鹿角溪押標金支付2,500,000元」、編號A03係「94/6/9鋼筋(預購保證款)蔣立遠墊付2,000,000元」、編號A04係「94/6/22押標金-履約保證金2,500,0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墊付。而沈晏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業主都沒有給我們錢,這期間投入的工程款已經將近3,000萬元,這些款項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有向皇寓公司借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其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亦供稱:94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做為投標之押標金,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給付鋼筋工程,同年月22日工程款編號A04「押標金-履約保證金282萬」係標到工程後,被上訴人說不參與……由皇寓公司代為支出282萬元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㈡第195至196頁)。沈晏莛與黎美蘭於偵查中共同具狀亦稱:由黎美蘭代為還清履約保證金50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該案卷下稱交查卷)第63至65頁〕。可知承攬鹿角溪工程所需之全部資金及工程款,幾全係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皇寓公司之資金支應,沈晏莛根本無支出90%款項之能力與事實。
此參照「皇寓營造鹿角溪案銀行收支明細帳」(見本院卷㈡第88至90頁)記載,皇寓公司自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5日計支出3,737萬4,046元,資金來源除被上訴人及財義公司匯入或其他工程款外,經由沈晏莛匯入款僅168萬元,支付款僅8萬6,320元,是為顯然。足見皇寓公司向財義公司借牌投標、承包鹿角溪工程,係自行出資支付相關款項承攬施作。而依後述黎美蘭供述,皇寓公司之銀行帳戶曾授權沈晏莛使用,沈晏莛所匯付及支出之上開款項,又無證據係為合夥出資而給付,尚不能因此遽認沈晏莛有合夥出資之事實。
⒋皇寓公司提出之前載「沈晏莛鹿角溪借貸款明細」、「皇寓
營造鹿角溪案銀行收支明細帳」、「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支出明細帳」、「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沈晏莛借貸款明細」及暫結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0頁),列載以95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為結算日,並計入向大中公司借款3筆各300萬元給付訴外人全宏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宏興公司)工程款900萬元。然該3筆借款之借入時間,分為同年7月6日、同年8月4日及同年9月2日,於皇寓公司抗辯與沈晏莛結算之同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即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同日時,根本尚未發生借貸關係,無借款債務可言,自更無預定將來借款及2年利息1,000萬元,而合併由黃金三預先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之可能。皇寓公司另提出之95年12月31日、97年9月1日、99年1月15日結算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記載時間均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所自行製作,要不足以資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3,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⒌黎美蘭於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雖供述:皇寓公司公司
大小章由我保管,只有我一人可以取得等語,但亦供述:有授權沈晏莛使用皇寓公司帳戶,因為在鹿角溪工程合作時,我有授權他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頁),可知皇寓公司帳戶內資金往來,有沈晏莛利用該帳戶進出之情事,則該帳戶資金進出往來原因多端,已無從徒憑往來資料,推論消費借貸之存否。而以皇寓公司向本院提出「皇寓營造鹿角溪案銀行收支明細帳」,與沈晏莛及黎美蘭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皇寓鹿角溪銀行收支明細帳」(見交查卷第142頁)比對,其中「94/7/13支錦泰(涼亭)500,000」,改列為「還工程款」,並刪除「94/7/12退鶯歌東湖里保固金(北縣府)」、「94/7/13退瑞芳東和里保固金」、「94/7/22瑞芳碩仁里工程款」、「94/11/7永和民族街補償金⑵」(改列「94/12/26永和民族街補償金⑵」)、「94/11/10北貢001入第一期工程款」、「94/11/14永和民族街補償金⑶」、「95/1/16退縣府貢寮農北貢履約保證金」等項,計至95年12月31日結餘款,分別列載為430萬6,094元與173萬0,424元,確有諸多不符,已足認其製作上開統計表列收支及提出之單據,要為事後拼湊。且內容記載皇寓公司與沈晏莛於95年6月5日會帳結果,沈晏莛借款金額累計達1,500萬元,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138萬6,493元,本利合計1,638萬6,493元,會帳後償還38萬6,493元,尚欠1,600萬元,連同95年6月12日再次會帳時尚需工程款900萬元,以2年為期,按年息20%計算,總計3,500萬元云云。但該3,500萬元債權中包括1,000萬元利息一節,亦核與沈晏莛、黎美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如後載所述不符,要非可採。
⒍皇寓公司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雖載明簽約日期為95年4月1
4日,其內容為:「乙方皇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仍願與丙方沈晏莛仍願以原約定繼續合作,乙方佔10%,丙方佔90%,盈虧、出資比皆依前款比例分攤,工程仍由丙方沈晏莛擔任工地主任全權負責。為此特再補簽本合作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然沈晏莛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莛:黎美蘭除了簽這張本票外,還有簽其他契約?)答: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23頁),是此契約書是否確為95年4月14日所作成,已有可疑。再依皇寓公司所提出94年6月8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記載內容觀之,該契約第1條約定:「以甲方(指財義公司)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乙方公司(指皇寓公司)負責繳納……」等語。核以沈晏莛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95年4月13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合作約書記載:「茲因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原負責人變更為陳源文先生,原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樹林市鹿角溪排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程(上游段)』之合作契約書,新任負責人陳源文先生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願依原簽訂合作契約書履行,為此特再補簽本合作契約書。」等語(見交查卷第64至75頁)。參照鹿角溪工程決標日為94年6月10日,有開標記錄、決標公告可佐(見同上卷第171至172頁)。可知鹿角溪工程自始即由皇寓公司借用財義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並以皇寓公司名義簽約,全無有關沈晏莛參與之內容或約定。沈晏莛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工程一開始是蔣立遠說要合夥跟我做,後來工程得標當天,蔣立遠說他對工程不熟不要做了,只願意借錢給我,因為得標了,如果不做,押標金500萬元會被沒收。後來我只好去找黎美蘭的皇寓公司合作,因該工程滿大的,需要用到財義營造,我跟黎美蘭的合作都有訂立合作契約書,跟財義營造也是有訂立契約。皇寓營造占10%的股份,我占90%的股份,盈虧也是依照這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所述於得標後方改覓由皇寓公司合夥而訂立系爭契約書等情,仍與上開合作契約書簽訂時間及內容顯然不合。且皇寓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僅應負10%之出資義務,卻實際支出幾近全部之工程款,所得利潤中90%竟歸沈晏莛取得,尤為違反交易常情。顯見皇寓公司抗辯係先由沈晏莛與財義公司合作投標後,因被上訴人退出,始由沈晏莛與皇寓公司合夥,並由皇寓公司借款予沈晏莛云云,要屬虛偽。
⒎另參核沈晏莛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向黎美蘭借款3,
500萬元,均用於償還工程款的材料和費用,絕大部分都是現金,陸陸續續給我云云(見交查卷第22至23頁)。所指3,500萬元債務未包含「利息」在內,其用途亦未包括代償其向蔣立遠之「借款」,借款交付方式絕大多數為給付現金。而黎美蘭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沈晏莛係向我借3,500萬元,係陸續以台企銀行匯兌到沈晏莛帳戶,但是他公司或個人帳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所指3,500萬元亦未包含「利息」在內,且其支付方式係「匯款」至沈晏莛帳戶,與沈晏莛前述係以「現金」交付已相逕庭。而沈晏莛、黎美蘭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共同具狀記載:「……在昔日老闆被告黎美蘭(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出資10%之允諾下承攬前項工程,95年4月14日財義公司改負責人重立合作契約書,黎美蘭與沈晏莛重立合作契約書。前項工程延至94年12月20日才開工,並由黎美蘭代還清履約保證金500萬……因工程施作半年餘已投入近5千萬工程款,未請得分文,工班不願再施作,材料商不願再供料,95年5月初工程被迫停工,希望樹林市公所支付工程款後再復工,95年5月30日樹林市公所片面終止契約,95年6月初終止契約已傳開,工班、材料商找黑道兄弟到公司要工程款,95年6月12日清算應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含代出資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共計3,500萬。已完成工程款計4,500萬……在老闆黎美蘭協助下,工班、材料商均願接受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梯次(約3至4個月)償還工程款……在協商下老闆黎美蘭同意以黃金三開立3,500萬本票作為擔保,該筆3,500萬工程款、除污泥及腐質土清運處理費725.4萬外……其餘已由老闆黎美蘭全數於98年底發放完畢……」等語答辯(見交查卷第63至65頁),所敘3,500萬元債權中,並未包含「利息」在內,惟用途除支付工程款外,增加「借款」一項,且黎美蘭支付3,500萬元給沈晏莛之方式,為以「現金」或「匯款」發放給「工班」及「材料商」,非直接以「現金」交付沈晏莛,或「匯款」至沈晏莛帳戶,與前述答辯有明顯差異。嗣沈晏莛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她陸續開了25張支票給我,我將這些支票金額交給我的下游廠商,另外一部份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交查卷第112頁)。黎美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復改稱:「有的工程款撥現金下來後,未入帳而放在公司,以現金交付借款人沈晏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衡情,皇寓公司或黎美蘭如何支付借款之事實應甚明晰,二人自己、相互陳述卻有如此重大歧異,益見沈晏莛無與皇寓公司合夥承包鹿角溪工程,而由皇寓公司墊款借貸之事實。
⒏皇寓公司於87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沈晏莛,迄於
92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黎美蘭,然其董事、監察人,歷經92年7月30日、95年1月18日、同年11月17日及98年3月17日為變更登記後,現在登記之董事為沈育琳、沈依璇,監察人為楊沈阿桑,三人均為沈晏莛之親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楊沈阿桑為沈晏莛之姐,亦為沈晏莛於刑事一審程序供述無誤(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0頁),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87至192頁)可考。此與黎美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皇寓公司原為沈晏莛所開設,我將皇寓公司以20萬元買下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7頁),已有未符。而黃金三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沈晏莛在皇寓公司工作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參照沈晏莛前因負責承辦皇朝公司參與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下稱烏來鄉公所)辦理之「92年○○○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案,於同年月28日以105萬元得標後,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經臺北縣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時,因多項重大缺失而認皇朝公司未落實監造,經評定為丙等,烏來鄉公所要求皇朝公司提出改善報告,發現皇朝公司、皇寓公司相互迴護,調查2公司之董監事資料,發現沈晏莛為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沈晏莛有罪確定(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16至135頁)。足證沈晏莛為皇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沈晏莛、黎美蘭為製造虛偽債權之憑證而事後製作。而皇寓公司實際上係由沈晏莛所經營,經由皇寓公司借用財義公司名義承攬鹿角溪工程,沈晏莛向被上訴人借款供皇寓公司承攬之鹿角溪工程所需經費,係籌資供皇寓公司使用,縱由皇寓公司為沈晏莛對被上訴人清償,亦係縮短給付或代償因委任負擔之債務,皇寓公司支付工程款,更係自己承攬工程之花費,均非與沈晏莛間之消費借貸。況依皇寓公司所提出之電匯申請書、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94頁)顯示,對被上訴人清償之部分款項,係以沈晏莛自己名義匯款,皇寓公司主張悉為其代償而借款與沈晏莛,核非相符。足認皇寓公司抗辯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與沈晏莛間3,500萬元消費借貸不存在,自無由黃金三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皇寓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對黃金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可採取。
⒐皇寓公司雖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函、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工程施工查核缺失報告送審核章表(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46頁)等文書為證。然沈晏莛為皇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黎美蘭登記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外以其名義申辦相關公司登記、處理稅務、參與皇寓公司承攬工程業務,本為當然,徒以上開文書仍不足以佐證皇寓公司與沈晏莛間有所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⒑皇寓公司抗辯沈晏莛有再於101、102年間還款800餘萬元一
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已不能認為有據。沈晏莛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業主於99年支付800多萬元,我全數跟皇寓公司做清償,但這些錢連付利息都不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惟鹿角溪工程本為皇寓公司借用財義公司名義承攬,皇寓公司因此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不能謂係沈晏莛借款之清償,此參照財義公司於94年11月17日亦係將業主給付之承攬報酬直接匯交皇寓公司,即屬顯然。
⒒皇寓公司固抗辯其與沈晏莛無製造虛偽債權之動機云云。但
人之行為動機多端,原不影響法律關係之存否,況皇寓公司與沈晏莛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存在如上述,則此抗辯亦無足採。且皇寓公司既為沈晏莛實際經營,維持皇寓公司對其有債權之形式上存在,甚至可為脫免債務之手段,要不能以此動機有無之猜測,推謂系爭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主張皇寓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系爭分
配表分配,而應予剔除等語。皇寓公司抗辯沈晏莛已將名下如不爭執事實所載市值2,000餘萬元之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程序亦已聲明承受黃金三名下不動產,被上訴人堅不拍賣抵押物取償,亦不辦理承受不動產過戶,係捨有利而選擇不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不在質疑皇寓公司之債權真正,意在傷害黃金三,為權利濫用,應認不具異議之訴權云云。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皇寓公司對黃金三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已如前述,皇寓公司自不得以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不應將其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列入分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6、10所列皇寓公司債權原本、利息均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於法有據。而皇寓公司之債權存否,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至為明確,此與有無擔保物可供另行執行取償為二事,於其未全額受償前,自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黃金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不加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系爭分配表異議,洵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是皇寓公司抗辯上情,為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6、10所列皇寓公司債權原本、利息均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皇寓公司另聲請詢問證人即大中公司呂顏衫,資以證明900萬元借款係「被告黎美蘭」融資支付全宏興公司,經黑道到公司取款云云。因該等事實無論是否實在,均無解於其抗辯之借貸關係與結算時間落差不符而不可採取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