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徐翊昕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朱復華
謝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伊受理原住民申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適用系爭處理要點,由上訴人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本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協助原住民貸得款項。自91年起,附表1所示楊寶珍等21人(下稱楊寶珍等21人)陸續向伊申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伊按照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審核後,再由上訴人出具信用保證書。惟楊寶珍等21人取得住宅貸款後,未能依約還款,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尚有附表1所示本金新台幣(下同)3295萬5528元未獲償還。伊於100年4月22日填具代位清償申請書,請求上訴人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均無效果。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95萬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101年2月4日;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徵信與審查程序,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自應實質審查申貸人還款能力。再者,被上訴人受託辦理楊寶珍等21人信用保證業務,並受有報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據實告知。但是,被上訴人違反徵信審查一致性規範,且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顯有故意、重大過失,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伊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且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按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3295萬5528元,再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背面)㈠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使原住民不因「擔保不足」或「無擔
保」,仍能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遂訂定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上訴人並於90年10月12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原住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貸款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6至27頁系爭處理要點、13至15頁系爭委託契約)㈡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丙方(指申貸戶)發生
逾欠,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依法催收及及拍賣擔保物取償後;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名義後,乙方得向甲方(指上訴人)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由乙方先以『暫收款』列帳」、「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第七條約定之利率計算,最高以半年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5之1條規定:
「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保證類別、範圍、額度、成數、對象及保證費率規定分別如下:㈠保證類別:政府機關政策性住宅貸款及一般性住宅貸款,貸款項目包括購置住宅貸款、建築住宅貸款(有購地需求者,包含購地及建築所需經費之貸款;無購地需求者,僅得申貸建築所需之經費)、修繕住宅貸款。㈡保證範圍: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第28點第1、2項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㈠主從債務人經承貸機構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承貸機構評估認為強制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㈡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或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債權憑證,在不影響債權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本基金同意者」。(見原審卷㈠第
14、18、24頁)㈢楊珍寶等21人因承購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被上
訴人請上訴人提供信用保證,上訴人已分別為該21人出具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㈣楊珍寶等21人因逾期未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分別
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仍有如附表1所示本金未受償,被上訴人自98年4月22日起,陸續填具代位清償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代償。(見原審卷㈠第31至51頁申請書)㈤楊寶珍等21人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徵信程序及審查標準與
一般授信案件相同,被上訴人仍應審查申貸人於申貸時具備還款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伊為上訴人辦理原住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等業務,嗣楊寶珍等21人申請住宅貸款,伊審查合格後交由上訴人出具信用保證書。然楊寶珍等21人分別積欠附表1所示款項,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3295萬5528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受理楊珍寶等21人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案件,是否已履行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之相關義務?㈡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抵銷?
六、被上訴人受理楊珍寶等21人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案件,是否已履行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之相關義務?㈠按「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事業貸款及
住宅貸款:1.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附格式一),承貸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2.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格式二),或以承貸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3.承貸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4.切結書一份(附格式十二)。5.其他必要文件」,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亦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處理授信業務及與丙方(指原住民申請融資者)簽訂貸款契約,悉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頒訂之『處理規範』之規定,並按照甲方(指上訴人)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見同上卷第13頁)。
㈡查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21人申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後,將
附表2所示審核資料交付上訴人,包括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涵蓋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等);並審核客戶所財力證明(見原審卷㈢第50至101頁),舉凡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與薪資證明、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納稅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均由伊據此逐一審查申貸戶財力,客觀上已符合系爭處理要點與系爭委託契約之審查作業。
㈢再者,被上訴人前任桃園分行經理劉瑞文,曾於原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124號事件98年9月22日到庭證稱:「(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貸款,跟一般貸款有無特別不同的程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信保基金送保流程,貸款區分成2個科目保證及擔保放款,一般貸款是分擔保及無擔保,一般案子,我們內部流程走完即可撥款,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我們內部流程走完後,還要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我們收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的保證函後,才會撥款」、「(問:貸款金額?)一般流程,買500萬元房子,依銀行內規貸7成,我就借客戶350萬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如果有好的措施,就可能貸到7成到9成,房子依泰和公司鑑估來核算擔保值,中間區塊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願意保證的金額」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案卷㈥影印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嗣於原審101年6月15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有,擔任放款、理財、企金及分行經理職務」、「(問:任職期間?)民國89年到98年」、「(問:是否曾經經手過原住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貸款業務?如有,係何時?)有。時間大約在90年我在桃園分行任職時」、「(問:提示原證13徵信資料,哪些貸款戶係由你經手?)證人劉瑞文:有潘慶源(附表1編號2)、黃麗妹(附表1編號14)」、「(問:請說明所經辦過之各貸款戶,辦理徵信之實際情況為何?)我上次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有作過證。現在離當時有經過三、四年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部分是總行有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因為原住民比較弱勢,條件不好,所以跟原委會談類似中小信保的機制,協助民眾購屋需求,我們是配合總行來辦理貸款事宜」、「(問:當時有無進行徵信?)一定有,我們會根據收入來源、信用狀況還有聯徵有無瑕疵來做徵信」、「(問:有無請貸款戶提出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存款證明以供核對?)一般的貸款程序我們都有按照這樣來進行」、「(問:既然有作為何在剛剛提示的資料並沒有看到關於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及存款證明的文件資料?)我們會看借款人實際的工作狀況來看,原住民大多是打零工,雇主與一般上班人的屬性不同,很多人是今天打工就拿現金」、「(問:如何去判斷他所講的是否屬實?)我們會照會工作的雇主,或查他的存摺往來」、「(問:提示本院卷㈡第20-31頁,潘慶源的授信審核表記載他目前擔任麗鎮科技公司之司機,卷內並無他的工作證明,你們如何查核?)一般授信的資料不會這麼簡單,這非完整的授信卷宗,我們不會只有這樣的資料去審核案件」、「(問:提示本院卷㈡第155-166頁,黃麗妹的職業記載其他(目前為家庭保母),你們如何查核?)資料上面只有審核表及徵信估價表,光憑這些資料我無法陳述承辦這個案子時候,我是如何審核的」、「(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尚有其他的徵信資料?)是。客戶有附的收入證明、薪資也都會附在卷裡面」、「(問:你所承辦過的案件,評估還款能力是否以薪資收入來查核?)薪資收入是我們考量的因素之一,還考量他的收入及支出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至45頁筆錄)。核與附表2所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符;被上訴人且在101年6月21日補提楊寶珍等21人申貸時財力證明(見同上卷第50至101頁);足認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21人申請住宅貸款案,確依一般貸款程序,進行實質徵信與審核,並評估楊寶珍等21人之還款能力與信用狀況。
㈣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應遵守「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申貸者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則不予辦理徵信。且被上訴人並無申貸人「本行或他行存款」之查詢紀錄,即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不符;其對於申貸人所主張存款及收入等項,亦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資料核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惟查,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21人申請住宅貸款後,已就申請者財力、信用狀況、擔保品價值、授信額度逐一審查,此有附表2所示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與財力證明可證(見第㈡小段)。再者,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係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前開票據信用資料與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即屬於此類型徵信紀錄,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遵守該注意事項查核申貸人存款云云,實屬誤解該注意事項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審查楊寶珍等21人財力時,分別要求楊寶珍等21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與薪資證明、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納稅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見見原審卷㈢第50至101頁),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就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存款及收入等項,並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資料核對云云;亦無足採。
㈤李文英(附表1編號4)於101年2月29日訪談紀錄,固表示其
申辦貸款時,工作與薪資等資料均非正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0至32頁)。然而,李文英於原審101年6月15日與7月24日庭期經傳喚均未到庭(見原審卷㈢第42、105頁報到單,第37、104頁送達證書),已難遽信前開審判外訪談紀錄為真實。況查,被上訴人業已實質查核李文英工作、擔保品、收入、存款狀況等事項,此有授信審核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56頁、卷㈢第63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此等資料,尚難遽信。再者,李文英在89年間受雇於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萬7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㈢第63頁);保證人李新春則任職於潤春有限公司,亦有在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4頁);對照徵信調查表附表所載李文英任職於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0萬元左右,保證人李新春任職於潤春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㈡第45頁),確與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等件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審查或徵信不實。
㈥又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訴追及強制
執行完畢,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之1點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
2、3項所明文約定。從而,兩造於9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嗣楊珍寶等21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上訴人分別為其出具保證書;惟楊珍寶21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尚有附表1所示本金3295萬5528元未受償。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3項,請求上訴人償還3295萬5528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同一類型之原住民住宅貸款案件,請求上訴人償還保證款,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歷審判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1至94頁)
七、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抵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21人申請住宅貸款,已善盡審查等
義務,既如前述;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據實告知,顯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伊已解除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履約過程有故意或或重大過失,其辯稱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按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3295萬5528元,再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9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嗣原住民楊珍寶等21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由上訴人分別為其出具保證書;因楊珍寶等21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仍有附表1所示本金3295萬5528元未受償,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95萬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債務人 │借貸金額 │ 保證金額 │未清償本金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 │楊珍寶 │ 3,070,000 │ 2,200,000 │ 913,284 │├──┼────┼───────┼───────┼───────┤│ 2 │潘慶源 │ 3,100,000 │ 2,000,000 │ 1,609,028 │├──┼────┼───────┼───────┼───────┤│ 3 │何凱倫 │ 3,100,000 │ 1,920,000 │ 1,344,067 │├──┼────┼───────┼───────┼───────┤│ 4 │李文英 │ 4,330,000 │ 2,200,000 │ 1,108,454 │├──┼────┼───────┼───────┼───────┤│ 5 │葉增昌 │ 3,000,000 │ 2,200,000 │ 1,450,480 │├──┼────┼───────┼───────┼───────┤│ 6 │林薇 │ 3,110,000 │ 1,930,000 │ 890,935 │├──┼────┼───────┼───────┼───────┤│ 7 │蔡石山 │ 2,830,000 │ 2,160,000 │ 2,160,000 │├──┼────┼───────┼───────┼───────┤│ 8 │李金發 │ 2,970,000 │ 2,130,000 │ 2,128,999 │├──┼────┼───────┼───────┼───────┤│ 9 │吳正男 │ 2,860,000 │ 2,200,000 │ 1,750,169 │├──┼────┼───────┼───────┼───────┤│ 10 │林季香 │ 3,110,000 │ 2,200,000 │ 538,539 │├──┼────┼───────┼───────┼───────┤│ 11 │黃靜怡 │ 3,230,000 │ 2,070,000 │ 1,506,636 │├──┼────┼───────┼───────┼───────┤│ 12 │葉玉妹 │ 2,800,000 │ 2,200,000 │ 1,102,268 │├──┼────┼───────┼───────┼───────┤│ 13 │劉明德 │ 2,990,000 │ 1,920,000 │ 733,483 │├──┼────┼───────┼───────┼───────┤│ 14 │黃麗妹 │ 2,500,000 │ 1,550,000 │ 1,550,000 │├──┼────┼───────┼───────┼───────┤│ 15 │童錦妹 │ 3,600,00 │ 2,000,000 │ 2,000,000 │├──┼────┼───────┼───────┼───────┤│ 16 │陳金花 │ 2,750,000 │ 2,200,000 │ 2,200,000 │├──┼────┼───────┼───────┼───────┤│ 17 │林維洋 │ 2,550,000 │ 1,650,000 │ 1,650,000 │├──┼────┼───────┼───────┼───────┤│ 18 │洪佩珍 │ 2,720,000 │ 2,200,000 │ 2,200,000 │├──┼────┼───────┼───────┼───────┤│ 19 │陳聰明 │ 2,720,000 │ 2,200,000 │ 2,200,000 │├──┼────┼───────┼───────┼───────┤│ 20 │吳春雄 │ 2,710,000 │ 2,200,000 │ 2,169,186 │├──┼────┼───────┼───────┼───────┤│ 21 │李世雄 │ 2,750,000 │ 1,750,000 │ 1,750,000 │├──┼────┴───────┴───────┴───────┤│合計│ 32,955,528 │└──┴────────────────────────────┘附表2:被上訴人徵信資料┌─┬───┬────┬────┬────┬──────┬────┬──┐│編│借款人│授 信 │ 擔保物 │票據信用│聯合徵信中心│財力證明│備註││號│ │審核表 │ 鑑估表 │資 料│ 查詢資料 │ │ │├─┼───┼────┼────┼────┼──────┼────┼──┤│ 1│楊寶珍│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7-8頁 │第9頁 │第10-11 │12-19 頁 │第51-52 │ ││ │ │ │ │頁 │ │頁 │ │├─┼───┼────┼────┼────┼──────┼────┼──┤│ 2│潘慶源│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20頁 │第21頁 │第22-23 │24-31 頁 │第53-56 │ ││ │ │ │ │頁 │ │頁 │ │├─┼───┼────┼────┼────┼──────┼────┼──┤│ 3│何凱倫│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32頁 │第33頁 │第34-35 │36-43 頁 │第57-62 │ ││ │ │ │ │頁 │ │頁 │ │├─┼───┼────┼────┼────┼──────┼────┼──┤│ 4│李文英│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44-45 │第46頁 │第47-48 │49-56 頁 │第63-64 │ ││ │ │頁 │ │頁 │ │頁 │ │├─┼───┼────┼────┼────┼──────┼────┼──┤│ 5│葉增昌│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57-58 │第59頁 │第60-61 │62-63 頁 │第65-66 │ ││ │ │頁 │ │頁 │ │頁 │ │├─┼───┼────┼────┼────┼──────┼────┼──┤│ 6│林 薇│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64-65 │第66頁 │第67-68 │69-74 頁 │第67-68 │ ││ │ │頁 │ │頁 │ │頁 │ │├─┼───┼────┼────┼────┼──────┼────┼──┤│ 7│蔡石山│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75-76 │第77頁 │第78-79 │80-83 頁 │第69-70 │ ││ │ │頁 │ │頁 │ │頁 │ │├─┼───┼────┼────┼────┼──────┼────┼──┤│ 8│李金發│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84-85 │第86頁 │第87-88 │89-94 頁 │第71頁 │ ││ │ │頁 │ │頁 │ │ │ │├─┼───┼────┼────┼────┼──────┼────┼──┤│ 9│吳正男│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95-96 │第97頁 │第98-99 │100-105 頁 │第72頁 │ ││ │ │頁 │ │頁 │ │ │ │├─┼───┼────┼────┼────┼──────┼────┼──┤│10│林季香│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106- │第108頁 │第109- │111-117 頁 │第73頁 │ ││ │ │107頁 │ │110頁 │ │ │ │├─┼───┼────┼────┼────┼──────┼────┼──┤│11│黃靜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118頁 │第119頁 │第120- │122-127 頁 │第74-75 │ ││ │ │ │ │121頁 │ │頁 │ │├─┼───┼────┼────┼────┼──────┼────┼──┤│12│葉玉妹│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128- │第130頁 │第131- │133-134 頁 │第76頁 │ ││ │ │129頁 │ │132頁 │ │ │ │├─┼───┼────┼────┼────┼──────┼────┼──┤│13│劉明德│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135頁 │第136頁 │第137- │140-154頁 │第77-78 │ ││ │ │ │ │139頁 │ │頁 │ │├─┼───┼────┼────┼────┼──────┼────┼──┤│14│黃麗妹│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155頁 │第156頁 │第157- │159-166 頁 │第79-80 │ ││ │ │ │ │158頁 │ │頁 │ │├─┼───┼────┼────┼────┼──────┼────┼──┤│15│童錦妹│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167頁 │第168頁 │第169 │171-180 頁 │第81-84 │ ││ │ │ │ │-170頁 │ │頁 │ │├─┼───┼────┼────┼────┼──────┼────┼──┤│16│陳金花│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181- │第183頁 │第184- │186-193 頁 │第85-88 │ ││ │ │182頁 │ │185頁 │ │頁 │ │├─┼───┼────┼────┼────┼──────┼────┼──┤│17│林維洋│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194- │第196頁 │第197- │199-206 頁 │第89-90 │ ││ │ │195頁 │ │198頁 │ │頁 │ │├─┼───┼────┼────┼────┼──────┼────┼──┤│18│洪佩珍│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207- │第209頁 │第210- │212-217頁 │第91-94 │ ││ │ │208頁 │ │211頁 │ │頁 │ │├─┼───┼────┼────┼────┼──────┼────┼──┤│19│陳聰明│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218- │第220頁 │第221- │223-230 頁 │第95頁 │ ││ │ │219頁 │ │222頁 │ │ │ │├─┼───┼────┼────┼────┼──────┼────┼──┤│20│吳春雄│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231- │第233頁 │第234- │236-241 頁 │第96-97 │ ││ │ │232頁 │ │235頁 │ │頁 │ │├─┼───┼────┼────┼────┼──────┼────┼──┤│21│李世雄│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原審卷㈡第 │原審卷㈢│ ││ │ │第242 │第244頁 │第245- │247-254 頁 │第98-101│ ││ │ │-243頁 │ │246頁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