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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黃美齡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玠民律師上 訴 人 黃麗齡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文琪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寶健

郭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珍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公同共有家產管理及分配,於民國94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黃寶健就公同共有家產之權利為25%,其餘上訴人黃美齡、黃麗齡與被上訴人郭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及黃珍齡等6人(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則各為12.5%,並由黃珍齡執行分配多年。詎黃馨齡、黃寶健、郭振齡、黃劉依妹等人陸續於99年7月、8月、11月及100年2月間,擅自變更銀行存摺及印鑑,並拒絕交付公同共有家產之一「春暉新世界大樓」(下稱春暉大樓)租金,致黃珍齡無法執行分配等情。黃美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黃麗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第5條、類推適用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9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珍齡應給付黃美齡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麗齡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使用「繼承」、「信託」、「借名登記」等性質迥異之法律用詞,擬以契約創設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既不符民事習慣,且違反民法第82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均屬家產,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認定黃麗齡、黃馨齡、郭振齡係以自有資金取得訴外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移轉春暉大樓部分產權,黃寶健配偶即訴外人杜美姬於93年11月23日將購屋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匯予兩造父親黃光春(於91年8月20日歿)繼承人購買春暉大樓部分樓層。再者,系爭協議書並非由全體繼承人簽署(排除繼承人黃寶賢及黃寶陞),反將非繼承人之郭振齡列入,顯非基於繼承或家產所成立之協議,且黃麗齡於100年10月20日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其對春煇公司3,6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足徵系爭協議書所列財產並非公同共有之家產。倘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惟第6條第2項第1款已約明,春暉大樓房產之租金分配協議僅至9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無權再據此請求分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珍齡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第2項第1款已約明各人權利比例,並非連帶債務。又黃美齡未以扣除支出後之淨額為計算,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其名下租金收益,逕而主張伊應給付135萬元本息,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珍齡應給付黃美齡如附表1金額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麗齡如附表2所示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黃美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第2項之約定;黃麗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第5條、類推適用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9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給付如附表1、2所示春暉大樓房產租金收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載,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亦有依習慣如祭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家產或單獨行為所成立,爰將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且為避免誤解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法律規定(例如第668條)或習慣者為限。亦即公同共有關係必須因法律規定、習慣或符合法律規定或習慣之法律行為,始能成立,當事人不得任以契約創設公同共有關係。查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載敘:「立協議書人:黃劉依妹、黃美齡、黃馨齡、黃寶健、黃麗齡、郭振齡、黃珍齡等7人,茲就下列第2~5條所列之各項債權(務)、股權、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動產(含銀行往來帳戶等)等等,不論基於『信託』或『繼承』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買賣』,抑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亦不論『登記名義人』歸屬立書人任一人、或任一立書人之關係人等,立書人等均一致認同其係歸屬『公同共有』之財產,除願依本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各權利比例『分配』,且就其『關係人』之權義負全部責任,並願確實遵循本協議書所示之任何約定條款」,第1條協議分配權利比例,除黃寶健為25%,其餘則各為12.5%,第4、5條則臚列前言所稱不動產(包含春暉大樓房產)及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調字卷6至9頁)。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春暉大樓房產部分,其中登記在黃麗齡名下(臺北市○○街○○號B1、50號B1)、登記在郭振齡名下(同市○○街○○號2樓、○○○路000號B1)及登記在黃馨齡名下(同市○○街○○號B1)部分,係因春煇公司為抵償債務而取得固有財產乙節,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172至185頁),顯非屬遺產或家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春暉大樓房產有何因習慣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主張春暉大樓房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云云,自無可取。

㈡、雖系爭協議書約定春暉大樓房產屬公同共有部分,固違反民法第827條之規定而無效。但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就春暉大樓房產租金或產權之分配部分,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情形下,仍屬有效。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春暉新世界大樓』部分不動產之處理方式暨分配方式:⑴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協議合併『春暉新世界大樓』其他不動產(以B2~4F)共同全力促銷;並依出售前『出租利得』合併『出售所得』詳實記載,協議依帳載額以第1條所示之協議『權利比例』『分配』之。」、同條項第2款約定:「⑵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若『未』能如願將『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出售,則依下列方式分配(抽籤協議分配結果):A、方案1:①北市○○街○○號B1、北市○○街○○號B1部分:黃美齡、黃麗齡等2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黃麗齡並應依本協議事項,辦理『移轉所有權』之2之1權利範圍予黃寶健。②北市○○街○○號B1部分:黃馨齡、黃寶健等2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黃馨齡並應依本協議事項,辦理『移轉所有權』之2分之1權利範圍予黃寶健。③北市○○○路○○○號B1、北市○○街○○號2樓部分:郭振齡、黃珍齡等2人,各取得

2 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郭振齡並應依本協議事項,辦理『移轉所有權』之2分之1權利範圍予黃珍齡。④北市○○○路○○○號錦州街46、48、50號等B2部分:由立協議書人另行抽籤或協議訂定之;登記名義人:黃珍齡並應配合協議結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權利人。⑤北市○○○路○○○號2樓部分:由立協議書人另行抽籤或協議訂定之;立書人:黃寶健及登記名義人:杜美姬並應配合協議結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權利人。B、方案2:立書人等就『春暉新世界大樓』前開①~⑤不動產,另行抽籤或協議訂定之;各立書人、登記名義人(含杜美姬)並應配合協議結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權利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10至11頁),可見兩造就上開春暉大樓房產收益分配方式,係以98年12月31日為區隔,在此之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併房屋出售前之出租利得及出售所得,以第1條約定之權利比例分配;在此之後,兩造若未能出售春暉大樓房產,則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以抽籤協議分配採方案1或方案2決定產權歸屬。足見兩造採用期限方式處理春暉大樓房產之租金分配,並未將抽籤分配春暉大樓房產列為租金分配之解除條件,縱兩造屆期未依約抽籤進行產權分配,亦不得依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分配春暉大樓房產自98 年12月31日以後之租金甚明。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再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春暉大樓房產自99年1月1日以後如附表1、2所示之租金(見本院卷67頁反面),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載春暉大樓房產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兩造僅能請求分配春暉大樓房產於98年12月31日以前租金,逾此部分租金則不在分配之列。從而,黃美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珍齡分別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黃麗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第5條、類推適用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9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黃美齡上訴聲明金額┌────┬──────────┐│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 │├────┼──────────┤│黃寶健 │ 4,078,334元 │├────┼──────────┤│郭振齡 │ 1,200,000元 │├────┼──────────┤│黃馨齡 │ 1,776,600元 │├────┼──────────┤│黃珍齡 │ 1,350,000元 │└────┴──────────┘

附表2:黃麗齡上訴聲明金額┌──┬─────┬───────────┬───────┐│編號│存款名義人│ 存款銀行 │ 存款結餘 ││ │ │ │ (新臺幣) │├──┼─────┼───────────┼───────┤│ 1 │ 黃劉依妹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 102,124元 ││ │ │號:000-00-000000-0 │ │├──┼─────┼───────────┼───────┤│ 2 │ 黃馨齡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11,661,712元 ││ │ │號:000-00-000000-0 │ │├──┼─────┼───────────┼───────┤│ 3 │ 郭振齡 │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7,442,494元 ││ │ │0000-00-00000-0-00 │ │├──┼─────┼───────────┼───────┤│ 4 │ 黃寶健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23,778,132元 ││ │ │000-00-00000-0 │ │├──┼─────┼───────────┼───────┤│ 5 │ 黃珍齡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 7,482,018元 ││ │ │號:000-00-000000-0 │ │├──┼─────┼───────────┼───────┤│ 6 │ 黃美齡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 1,072,984元 ││ │ │號:000-00-000000-0 │ │├──┼─────┼───────────┼───────┤│ 7 │ 黃麗齡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 1,876,998元 ││ │ │號:000-00-000000-0 │ │├──┴─────┴───────────┴───────┤│黃麗齡應獲分配租金計算式: ││(53,416,462×12.5%)-1,876,998=4,800,060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