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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何環君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上 訴人 洪岳農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培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原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小段第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價金,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系爭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為上開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第205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惟追加之訴仍須就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及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等情事加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且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間向訴外人楊淑婷以新臺幣(下同)

923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銀行對保核撥貸款,並以現金繳納貸款,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非由訴外人洪清一借用伊名義登記。伊為賺取價差,於97年10月20日以1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為誠實可信之人,不疑有他,乃於被上訴人交付定金10萬元後即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清償其餘價金1240萬元,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仍未獲置理,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總價10%即125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回復原狀,並給付伊違約金125萬元。又如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契約,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亦得為相同之請求。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給付違約金1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240萬元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仍應給付伊違約金125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6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父親洪清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於92年5月9日向訴外人楊淑婷所購買,為達申辦貸款以便周轉資金之目的,且對於長期擔任其特別助理之上訴人信任,乃以上訴人為聯達公司之簽約代理人,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資金周轉需要,洪清一復於97年11月間改借用伊名義,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形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並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形式外觀以便申辦貸款,於97年12月2日取得貸款998萬元後,即匯入洪清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聯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帳戶,可見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確實為洪清一。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外觀以便申辦貸款,但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真正之買賣意思表示合意。伊與上訴人均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洪清一先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改借用伊名義登記,顯係洪清一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與伊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再將其對於上訴人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伊,而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訟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違約金125萬元,均非有據。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備位訴訟請求伊給付價金1240萬元及違約金125萬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㈠聯達公司於92年5月9日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楊淑婷就系爭房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買方為聯達公司,簽約代理人為上訴人,約定價金為923萬元。嗣於92年5月30日由楊淑婷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授權書、第184至197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買賣登記案卷資料)。

㈡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撥998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於同日即匯入聯興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買賣登記案卷、第99至100頁之貸款申請書、第78至80頁之異動索引、第68至70頁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100年12月29日一忠孝路字第339號函檢送之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㈢上訴人曾以100年10月4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40萬元,嗣以100年10月18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7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26、23至24頁之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125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其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拒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1240萬元,經其催告後仍不履行,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假設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存在可採信,因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亦屬不當得利。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賠償違約金125萬元。如認其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未付買賣價金,亦構成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40萬元及違約金125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關於先位訴訟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於97年10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是否於該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按買賣總價百分之十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等語?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關於備位訴訟應審究之爭點則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違約金?茲析述如後。

五、關於先位訴訟部分: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契約即自始未合法成立,當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達成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1250萬元之事實,雖於起訴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而遍觀該買賣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買賣契約書正本以供核對,僅於原審提出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佐證。觀諸其嗣後提出之影本於第12條「繳款備忘錄」所載收款人簽名欄之「何環君」及繳款金額欄之「壹拾萬」筆跡,明顯與前開起訴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同(見原審卷第8、176頁)。倘兩造間確實有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簽訂此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筆跡理應一致,且上訴人應可輕易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應較合乎常情。是單依上訴人所提不相符合之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真正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及收受定金之情事。

⒉系爭房地係於97年11月18日由上訴人自行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1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以下)。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996萬4564元,立約日期則為97年10月28日,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樣式,亦與前述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為1250萬元;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則記載:上訴人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被上訴人應開立買賣總價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付清買賣總價款時,上訴人應同時返還該本票並辦理交屋手續(見原審卷第6頁),就買賣價金1250萬元如何支付則未明確約定,已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不符。且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非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交付之買賣總價1250萬元或996萬4564元之本票,復就何時與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全未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苟如上訴人所述,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為賺取價差,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則上訴人理應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甚為關注,當無不於買賣契約書內明定價金給付方式。甚且上訴人在未取得擔保價金給付之本票情形下,迅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此更與買賣不動產常情相違。雖上訴人主張其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0萬元,因認被上訴人係誠實可信之人,不疑有他,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交付定金之事實,而上訴人僅空言收受定金,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定金及其收受定金之事實。衡情,上訴人取得該筆定金款項即令為現金,尚非零頭小數,當無可能全無任何資金紀錄。是亦不能僅憑上訴人前開所提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片面記載,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定金1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7年10月

20 日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交付定金10萬元云云,尚非可信。

⒊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曾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依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關淑婷證稱:當時是上訴人來洽辦貸款申請事宜,是幫老闆(指洪清一)的兒子(即被上訴人)來跟伊接洽,因為買賣要申請購屋貸款,申請人的簽名是上訴人拿過來的,申請書上簽好名字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對照以被上訴人名義填載之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9頁),聯絡人記載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0頁)。而該貸款申請經第一銀行核准貸放後,於97年12月2日撥款99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同日即全數提領轉存至聯興公司帳戶。則上訴人為該貸款申請人之聯絡人,明知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情事,果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確屬真實,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其帳戶,亦完全悖於常理。

⒋是依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有真實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原係由其父親洪清一購買,僅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申辦貸款以取得資金運用,嗣後改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乃洪清一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再將其對於上訴人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依土地所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8、19頁)所

示,上訴人固於92年5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乃楊淑婷出售系爭房地,惟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聯達公司,上訴人則為聯達公司之簽約代理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8至44頁)可憑,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聯達公司有關。參諸上訴人當時擔任洪清一之特別助理,上訴人為聯達公司之簽約代理人,且洪清一為聯達公司之董事,當時聯達公司之負責人為洪清一之配偶許舜美,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95、96頁)可稽。

且依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記載,洪清一為共同借款人,兆豐銀行對於借款人即上訴人、洪清一均作徵信調查,此有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5月24日函暨所附申貸文件與聯徵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20至143頁)可憑。另參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之記載,洪清一則為連帶債務人。倘系爭房地當時為上訴人個人所購買,與洪清一完全無關,應無以聯達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洪清一擔任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及抵押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之理。再者系爭房地因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申辦貸款,乃以上訴人名義在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由洪清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聯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於92年6月3日匯入70萬9616元,兆豐銀行並於同日匯入貸款撥款730萬元,嗣即匯款支出800萬9616元代償楊淑婷之房貸,另自92年7月3至95年10月4日止,係逐月存入現金分別清償1萬6729元、1萬8252元、8萬5626元貸款本息,且於95年10月30日就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620萬1536元一次提前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兆豐銀行101年5月25日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102年11月26日函所附之借款資料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4至50頁)可稽。上訴人未能提出一次提前清償之資金來源,反觀洪清一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0月30日有聯興公司匯入620萬元與匯出621萬4000元之轉帳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節本(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可憑,該金額恰足以清償提前還本之上開貸款餘額。則從上開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帳戶內,並無上訴人大筆款項匯入之紀錄,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確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反而顯現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洪清一,故洪清一方以自己帳戶內之資金提前一次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又依上開貸款專戶所示(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外人梁易蓉於94年6月14日匯入25萬8807元,該金額恰為

94 年6月之保險費1929元及同年7月至9月共3期8萬5626元之貸款。而梁易蓉先後任職於洪清一實際經營之聯達公司及訴外人欣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電公司)、中國電信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信公司)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6至81頁)可稽,梁易蓉上開匯款應係承洪清一之指示所為,資金來源最終亦為洪清一,並非上訴人。是上開申辦貸款帳戶內用以支付楊淑婷買賣價金及繳納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確實係由洪清一調度使用,系爭房地應為洪清一實質所有。否則倘係上訴人向楊淑婷購買,洪清一經營之關係企業何須匯款繳納貸款?洪清一又何須擔任共同債務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僅洪清一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屬非虛。

⒉上訴人雖謂聯達公司先於92年5月9日向楊淑婷購買系爭房

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在買賣初期雖在該契約書上列名為聯達公司之簽約代理人,但洪清一事後反悔不買,欲讓楊淑婷沒收定金,伊因貪圖定金,乃承接購買,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申貸人、徵信及對保對象、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為伊,並非聯達公司,洪清一亦非該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僅是連帶保證人。伊除每月薪資4萬餘元外,另自92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開立繪畫教室,每月有3萬2000元之收入,且當時伊在股市擁有1500萬元之資產,95年度的股票孳息、紅利驟降為26萬5117元,乃因賣掉大部分股票陸續出借共600萬元予洪清一,嗣洪清一於95年10月30日承諾利息為21萬元,共償還伊621萬元,伊則用以清償貸款,伊確實有資力繳納貸款,系爭房地確實為伊所有,伊曾應洪清一之要求提供系爭房地作中國電信公司向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之擔保品等語,並舉證人陳進元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自91年以來擔任聯達公司工地負責人之陳進元證

稱:伊知道買系爭房地事情,92年間在公司討論時,洪清一說過聯達公司有訂一間房屋,事後反悔不買,想讓對方沒收定金,上訴人因為貪圖定金,而有意承接,洪清一說與其讓對方沒收定金,不如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與洪清一沒有談到系爭房地承接的事情,也沒有談到細節部分、金額、付款方式等,只有談到定金而已,洪清一說定金要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顯然證人陳進元就上訴人與洪清一間是否有承接系爭房地及以多少金額承接等均不知悉,則洪清一嗣後究有無將聯達公司所購之系爭房地轉由上訴人承接,尚非無疑。參諸聯達公司與楊淑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名義仍為聯達公司,並無買方更改為上訴人之記載。

另證人即出賣人楊淑婷之代理人劉文越為深具不動產投資經驗之人,其於本院證稱:伊記憶中聯達公司與楊淑婷間之買賣係循一般正常程序進行,並無聯達公司事後反悔不買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則倘若當時有洪清一反悔不買,另由上訴人承接買賣契約之情事,此一特殊變態事實當為證人劉文越所得記憶,劉文越既無此記憶,應可認洪清一並無反悔不買交由上訴人承接之情較為可信。況假設洪清一當時反悔不買,何須於申辦貸款時擔任共同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復於95年10月30日調度資金提前償還貸款全部本息。是上訴人謂洪清一反悔不買,其因而承接聯達公司與楊淑婷之買賣契約云云,委非可取。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2年間出租他人開立繪畫教室

,每月有3萬2000元之租金收入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房屋有出租及租金確實由上訴人收取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其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5至9頁),縱可認上訴人有相當之股票孳息、紅利等資產,惟上訴人是否將該等資產出售所得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出借洪清一,未據上訴人提出借據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固可認上訴人曾於95年5月8日、95年10月27日匯款200萬元、55萬元予洪清一,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為借貸,尚難以匯款之事實即證明上訴人與洪清一間有上開二筆金額之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以出售股票所得出借600萬元予洪清一,洪清一同意給付利息21萬元,而償還其621萬元,其用以提前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謂其應洪清一要求,幫忙以系爭房地提供中國

電信公司於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之抵押擔保品,因無實質借款,無庸給付任何貸款本息,系爭房地確實為伊所有云云。惟系爭房地為洪清一實質所有,業如前述,無論以買賣契約之形式移轉系爭房地以便申辦貸款,或將系爭房地作為信用貸款之擔保品,皆僅為洪清一資金或信用調度之手法。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間以陽信銀行為權利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觀之,該信用貸款之債務人為中國電信公司,此有陽信銀行債權管理處102年11月28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4至66頁)。又中國電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而洪清一則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是該公司與欣電公司、聯豪公司、聯達公司及聯興公司實均為洪清一所屬之集團企業,可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之擔保品,亦應屬洪清一主導,較為可信。而上訴人在無任何對價及保障下,即應洪清一之要求,提供系爭房地做為抵押擔保品,與常情相悖,應不足採信。⒊系爭房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應為洪清一

實質所有。上訴人就92年5月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清償兆豐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95年12月5日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去向、97年2月27日清償陽信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等節均未舉證,上訴人應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雖然洪清一有多名子女,但非代表即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參諸洪清一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9號被告陳進元等誣告案件內證稱:上訴人自82年間就到聯達公司任職,是很重要的幹部,深得伊信任,上訴人如要動用公司的錢,不用先經過伊同意,伊概括授權給上訴人,伊很相信上訴人,所以公司的章都是交給上訴人,概括授權讓他使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75頁)可稽。足見洪清一對於上訴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洪清一將聯達公司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委由上訴人處理,以為資金調度,供經營之企業運用,應屬較便捷,洪清一確實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可能,且與常情無違。而洪清一嗣因資金周轉需要,復於97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形式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形式外觀,以便申辦貸款,於97年12月2日取得貸款998萬元後即匯入洪清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興公司帳戶使用。是兩造均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均係依實質所有權人即洪清一之指示而為之,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僅係供抵押貸款之用,兩造就系爭房地關於價金、解除契約及違約金等,確實未曾進行磋商,進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外觀以便申辦貸款,但非承認兩造間存有真正之買賣意思表示合意,且表示未曾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二者間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均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非虛。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於97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達成

買賣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房地為洪清一實質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非有據。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就該約定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尚非有據。

六、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於97年10月20日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240萬元及違約金125萬元。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依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洪清一借用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後,嗣為貸款週轉之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兩造間無真實之買賣意思合致,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違約金12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共計13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訴訟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