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 謝煥郎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毅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複 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應於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號建築執照新建工程建物完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示建物暨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再由毅昌公司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8頁正背面);復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於本院將上訴聲明㈢變更為:「㈢交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12月7日與毅昌公司訂立股東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於毅昌公司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照)之「東京雙星」建案,投資期間為2年,2年之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伊得取回投資股金2,000萬元及股利2,000萬元,共4,000萬元,毅昌公司當日並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7日、面額4,000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伊作為擔保,雙方復於同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份,約定由伊各以總價2,000萬元向毅昌公司買受「東京雙星」建案A棟11樓、編號A1、A2、面積共116.53坪之房地2戶,及地下一樓編號64、6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且於房地分期付款表中載明全部12期價款於同日付清,是伊按系爭投資契約得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房地。嗣毅昌公司於97年8月5日將「東京雙星」建案之基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名下,並將起造人變更為安泰銀行,信託期間至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信託關係終止後安泰銀行應將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之建案基地及地上新建房屋返還登記予毅昌公司。然毅昌公司於99年1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伊,否認雙方間之投資關係及其分配之權利,而安泰銀行已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東京雙星」建案之地上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即告終止,安泰銀行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毅昌公司,毅昌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股金及股利回收日期為98年12月7日,伊有4,000萬元或附表所示房地之選擇權,然伊於期限屆至前數度口頭催告毅昌公司履行,並於98年12月9日日函請毅昌公司行使買回權遭拒絕,甚且否認系爭投資契約,伊自得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況毅昌公司業於98年12月15日撤銷保證本票之付款委託,益證毅昌公司無意以系爭本票履行所保證之債務。故毅昌公司既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毅昌公司,求為命:安泰銀行將附表所示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毅昌公司,並依系爭投資契約、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毅昌公司將附表所示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毅昌公司於99年9月20日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吳伯毅,因從事土地買賣及開發,有資金需求,故於95年12月8日向上訴人貸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年息30%,第一年期滿即先付利息600萬元,第二年期滿再付清本息2,600萬元,上訴人為規避刑法重利罪責、民法利率上限及公司法關於不得為保證之規定,要求吳伯毅代表毅昌公司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第1次投資契約)、開立股權證明書及簽發面額2,6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變更借貸條件為年息50%、溯及自96年12月8日起算2年,98年12月7日期滿清償本息共4,000萬元,並要求將借貸安排為名義上投資毅昌公司於新北市八里區之「美麗溫泉」建案,否則收回借款,吳伯毅乃代表毅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簽立內容與系爭投資契約內容相仿、倒填締約日期為96年12月7日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第2次投資契約),及虛偽記載買賣價金共4,000萬元全部付清之「美麗溫泉」建案28戶及個停車位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美麗溫泉」建案因與合建地主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日光燈公司)發生糾紛無法動工而取消,上訴人遂要求將借貸條件變更為名義上投資該公司「東京雙星」建案,吳伯毅即代表毅昌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及虛偽記載買賣價金共4,000萬元全部付清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2份,並均倒填締約日期為96年12月7日。毅昌公司及吳伯毅於98年12月7日將屆至時,已多次表示欲以現金還款換回保證本票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2份,為顧及票據信用,並於98年12月8日於擔當付款人票據帳戶存款4,000萬元、通知上訴人提示,未料上訴人見不動產價格大幅上揚,故意不提示擔保本票,並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投資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係用以擔保吳伯毅個人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清償,且於系爭投資契約並無約定承擔營運風險、投資損益,上訴人均不負擔虧損,屆期可取回全部本金,且有固定之金錢收益,顯非投資關係,尤其「美麗溫泉」建案尚未進行,上訴人即已取得600萬元股利,足見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金錢借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為借貸之擔保。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買賣效力,僅有民間借款「押證件」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另附表所示不動產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房地有異,不能因建物變更設計任意擴張契約標的或數量。再者,毅昌公司與安泰銀行間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尚不能請求或指示安泰銀行移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何來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代位毅昌公司請求安泰銀行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安泰銀行應於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號建築執
照新建工程建物完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示建物暨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交付並移轉登記予毅昌公司,再由毅昌公司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交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吳伯毅自92年4月18日毅昌公司設立時起至99年9月20日止,為毅昌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4月13日代表毅昌公司於95年4月13日與臺灣日光燈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臺灣日光燈公司提供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面積2317平方公尺之20筆土地及87年8建字第1057號建造執照與毅昌公司合建,毅昌公司乃規劃「美麗溫泉」建案;於95年12月8日吳伯毅代表毅昌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第一次投資契約書,第1條投資標的記載:上訴人投資2,000萬元於毅昌公司開發之「美麗溫泉」建案,上訴人占有投入金額年報酬率30%之投資股利,第4條記載:上訴人純為出資股東,僅提供雙方約定之股金,第6條記載:毅昌公司簽約時開具股權證明書交付上訴人,待約期期滿後上訴人回收原投入股金及股利時由毅昌建設公司收回,股金回收日期為自簽約日起2年,第1年期滿時,先支付股利600萬元,第2年期滿時,毅昌公司須無條件返還上訴人本金加股利共2,600萬元;毅昌公司出具股權證明書,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共匯款2,000萬元至汪昌國設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毅昌建設公司出具收據,吳伯毅於92年12月7日匯款600萬元至上訴人配偶夏以泓帳戶,並由上訴人出具記載:「茲收到吳伯毅先生匯入本人帳戶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之收據。「東京雙星」建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後變更為第49、50、52-72、77等24筆土地)上新建地下4層、地上12層之集合住宅,並於97年1月9日取得系爭建照。
毅昌公司於97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訂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毅昌公司,毅昌公司並於同年月5日將「東京雙星」建案之基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安泰銀行名下,並於97年7月11日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安泰銀行。毅昌公司於98年12月8日存款共4,000萬元入設在本票擔當付款人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表示毅昌公司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前從未向伊表示買回之意思,伊即視同毅昌公司放棄買回之權利。毅昌公司於98年12月15日撤銷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之委託。毅昌公司復於99年1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文予上訴人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專供保證之用,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屢次通知上訴人要以現金還款換回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屢遭拒絕等語,上訴人則於99年1月26日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表示毅昌公司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表明買回系爭房地之意願,若欲購買系爭房地可與伊聯繫等語。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毅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第1次投資契約書、股權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收據、系爭建照、信託契約影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單、太和法律事務所(98)任字第00000000號函、本票撤銷擔當付款委託通知書、誠泰聯合事務所泰榮字第990105號、太和法律事務所(99)任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7-230、37、21-24、25-28頁;原審卷一第158-172、182-187、58、60-82、291、63-64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所獲之報酬為股利,而非利息,且均就投資事項為約定,既無任何關於借貸或利息之約定,亦無以吳伯毅個人名義所為之背書等情,故性質應屬投資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投資契約實為上訴人與吳伯毅之間消費借貸契約,係為吳伯毅個人消費借貸所提供之擔保,且於投資獲利前,上訴人即可享有600萬之報酬,益證系爭投資契約非投資之性質,而為消費借貸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曾於95年12月5日與毅昌公司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投資標的為美麗溫泉建案,並以2,60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訴人投資一年之履約保證,上訴人並匯款2,000萬元投資款予毅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嗣於96年12月7日改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期間為2年,由毅昌公司以4,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投資之保證,並簽訂等額之美麗溫泉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於期滿後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買回;惟因上訴人無意繼續投資美麗溫泉建案,故雙方合意解除第2次投資契約,改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將投資標的改為「東京雙星」建案,仍以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並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於期滿後由毅昌公司以4,000萬買回系爭房地,其餘約定條款與第2次投資契約相同,以96年12月7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訂約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次投資契約及本票影本、第2次投資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11、117-118、119-121頁)。堪認系爭投資契約係前2次投資契約內容之變更,並以系爭投資契約為法律關係之依據,而系爭投資契約上明載:第一條投資標的:「甲方(即毅昌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投資貳仟萬元整於甲方開發…之『東京雙星』案…並約定乙方為佔有全案股利中之貳仟萬元整(以投資金額之年報酬率50%計二年為100%)之投資個案股權」,第二條投資股金:「一、乙方為純出資股東,僅提供經雙方約定之股金」,第三條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一、本約於簽約時由甲方開具面額新臺幣肆仟萬元整到期日為98年12月7日之本票(票號AD0000000)乙紙,交予乙方作為保證,並且由甲乙雙方另行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肆仟萬元整之本專案A1棟11樓坪數61.22坪、A2棟11樓坪數55.31坪共2戶,合計116.53坪及編號B1-62、64號等二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待合約期滿後甲方負責以新台幣肆仟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甲方支付乙方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時,由甲方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二、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甲、乙雙方同意訂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屆時甲方須無條件返還乙方本金加股利共新台幣肆仟萬元整」等語,並由簽約當時之毅昌公司負責人吳伯毅與上訴人簽訂蓋章,毅昌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有系爭投資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股權證明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6、190頁),足認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毅昌公司及上訴人,且於契約內容約定投資標的為東京雙星建案、投資報酬率,上訴人為純出資2,000萬之股東等情,亦認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係為投資東京雙星建案,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次查,上訴人自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時,即將出資金額2,000萬元匯款至毅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雖指定之帳戶非為毅昌公司所有,惟毅昌公司於收受款項後亦出具收據證明,有該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該款項係由毅昌公司收受,而非他人;況簽訂第1、2次投資契約、股權證明書及美麗溫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時之當事人皆為毅昌公司及上訴人,且表明該資金係為投資美麗溫泉建案,益證上訴人自始即以毅昌公司為契約之相對人,且2,000萬資金係用以投資建案而非供吳伯毅個人使用,吳伯毅僅係當時毅昌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7-230頁),難據此認定系爭投資契約係為吳伯毅個人消費借貸所為之擔保契約。另被上訴人辯稱投資契約除分配利益外,亦應承擔虧損,系爭投資契約並無承擔虧損之約定,僅保證獲利,顯與投資契約之性質不同,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得合意決定契約內容,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下,皆屬有效之約定,故上訴人與毅昌公司合意上訴人僅需出資及獲取利益,無須承擔風險等內容,自屬有效之約定,不得據以抗辯非屬投資契約之關係,而為消費借貸之關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擔保或保證之字樣,且債權契約不得作為擔保債權之標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為系爭投資契約提供擔保之性質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一、本約於簽約時由甲方開具面額新臺幣肆仟萬元整到期日為98年12月7日之本票(票號AD0000000)乙紙,交予乙方作為保證,並且由甲乙雙方另行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肆仟萬元整之本專案A1棟11樓坪數61.22坪、A2棟11樓坪數55.31坪共2戶,合計116.53坪及編號B1-62、64號等二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待合約期滿後甲方負責以新台幣肆仟萬元買回上述不動產,即甲方支付乙方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時,由甲方收回該房地…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二、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甲、乙雙方同意訂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屆時甲方須無條件返還乙方本金加股利共新台幣肆仟萬元整」等語,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所同時訂立,且依該條規定內容可知,毅昌公司有義務於投資期滿後,需以上訴人可得之股金及股利共4,0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毅昌公司則可取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而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契約可獲得之利益僅為股金及股利共4,000萬元,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認與系爭本票均為履約之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於約定之投資期滿後,作為上訴人收回其投入之資金及股利之保證,並非獨立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況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於投資期滿後,擇一行使取得系爭房地或4,000萬元,不得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獨立行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一獨立之買賣契約云云,非屬可採。
(二)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毅昌公司為給付上訴人股金及股利共4,000萬元之保證,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係為擔保毅昌公司應支付上訴人4, 000萬元之債務而存在,故毅昌公司若不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之股金及股利,上訴人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擔保之範圍為4,000萬元之債務,則上訴人僅得於該4,000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又依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不得僅因毅昌公司逾期未給付4,00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又以擔保之債務範圍為限,是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履行變賣等程序,於4,000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較為妥適。另毅昌公司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應屬無效,自不得為擔保之標的,惟毅昌公司係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為擔保對上訴人4,000萬元債務之清償,故毅昌公司確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以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而非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毅昌公司僅泛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為民間擔保之手法,難認有據,故毅昌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安泰銀行與毅昌公司間以「東京雙星」建案之基地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信託目的完成(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本案各項費用等)之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委託人」,有該信託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而「東京雙星」建案業已興建完成,亦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5頁),故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即為消滅,是毅昌公司即有請求安泰銀行交付並移轉登記東京雙星建案之基地之權利,安泰銀行亦有將該基地移轉登記予毅昌公司之義務,惟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房地之基地聲請假處分在案,經原法院准予聲請,安泰銀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裁定廢棄,復由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98號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履行信託契約之義務或權利之情事,而係因上訴人聲請對系爭房地之基地為假處分所致。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為系爭投資契約之保證,上訴人並無請求毅昌公司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即無權利代位毅昌公司向安泰銀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況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業已因完成信託目的而告終止,安泰銀行亦已將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塗銷,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5頁),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毅昌公司對於安泰銀行既無權利可資行使,上訴人即無代位毅昌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安泰銀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毅昌公司,復依系爭投資契約、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毅昌公司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投資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毅昌公司請求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毅昌公司,再由毅昌公司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交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