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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3號上 訴 人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被上訴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信結

謝孝忠李育錚律師黃致豪律師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120,75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承攬被上訴

人之「龍潭基地開發工程- RD24-1跨越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訴外人鼎州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前積欠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1,500,000 元、混凝土原物料之貨款97,136,439元,經鼎州公司陸續還款後,鼎州公司仍積欠上訴人共計33,791,305元,鼎州公司遂於100 年11月27日讓與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未領取之工程款共計15,120,750元,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持該債權讓與協議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公證。其後,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轉讓之事實。詎料,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後,竟函覆稱系爭工程款約定不得轉讓,無法配合辦理給付。

㈡上訴人前將鼎州公司所購買的原物料送到被上訴人工地,鼎

州公司一直未給付混凝土原物料款項,上訴人當時向鼎州公司表示,於其未給付貨款前暫不出貨,鼎州公司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由其提議將系爭工程已施工、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等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由於鼎州公司確實有在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從客觀既存之情狀判斷,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上訴人雖為已成立多年之廠商,但僅止於材料商之角色,並非工程承攬商,從未從事政府採購工程之投標,也從未與政府機關簽立過採購合約,根本不知道該種類債權通常有不能轉讓之限制。被上訴人前擔心上訴人不肯提供系爭工程後續的原物料,多次找上訴人召開會議,表示會先保留系爭轉讓款項,拜託上訴人協助供給原物料,促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

因為上訴人同意繼續供料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後續工程,使得鼎州公司在名義上取得後續工程款,而其他債權人知悉鼎州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前說服上訴人協助復工及繼續提供預拌混凝土之原物料,甚至拜託上訴人配合主導系爭工程並協調所有下包廠商進行後續施工之情形,倘若上訴人係惡意,根本不會與其他廠商協議監督付款之情事,系爭工程亦無法順利完工。

㈢鼎州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上訴人時,並無鼎州公司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鼎州公司工程款,於發生鼎州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被上訴人還主動向執行法院陳明鼎州公司有部分工程款已轉讓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惡意者,當會直接向法院陳明鼎州公司有多少工程款未領,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係善意不知情者。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涉及各項工程、材料等採購單價相關商業機密,鼎州公司不會將商業機密隨著系爭工程合約讓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復無政府採購工程經驗,根本無從知悉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鼎州公司宣稱履約保證金為300萬元,上訴人因此受讓3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抗辯實際金額為2,677,263 元,足證鼎州公司未將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提示上訴人。若法院認為履約保證金未達給付條件,上訴人沒有意見。

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七)項「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

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已約定不得轉讓。而鼎州公司之工程款於99年9 月21日申請就其系爭工程款撥付至該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經該行同意不得變更、撤銷或終止此撥款帳戶,並經被上訴人函覆同意在案。被上訴人若逕行認定上訴人為善意恐造成該分行訴追,衍生更多法律爭議。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參與政府採購,經被上訴人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結果,其自88年3 月19日核准設立日起迄今,確未曾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投標。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20日提出監督付款申請,因自100年12月起陸續有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核發扣押命令,所以被上訴人未同意監督付款。系爭工程確如上訴人所述,其持續供料,迄今大致已全部完成。關於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效,請法院依調查之事證予以認定。

㈡鼎州公司於被上訴人之未請領工程款項計14,990,639元,履

約保證金僅2,677,263元,鼎州公司合計轉讓之債權數額應為14,798,013元(12,120,750+2,677,263)。縱使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效,依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契約規定:「保證金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各發還25%‧‧‧」、「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合格,鼎州公司尚未成就工程契約規定之條件,被上訴人得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鼎州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驗收缺失,且亦未於預定之期日完成系爭工程,若被上訴人對鼎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逾期違約金債權,以鼎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扣仍有不足者,被上訴人於不足額範圍內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再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因鼎州公司遲未改善驗收缺失,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完成驗收,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對鼎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之數額,若鈞院認為系爭債權轉讓協議對被上訴人有效,本件恐有必要待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再行審理,以確定被上訴人得否以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並非有給付義務

而拒絕遲延給付,上訴人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訴外人鼎州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雙方於99年7 月

2日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款定有:「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之約定。

㈡鼎州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借款高達33,791,305元,於 100

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與協議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竣,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合計共15,120,75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雙方並持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字號:100 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170號)。

㈢上訴人將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公證書,於100 年11月30日

以龍潭高原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以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1月6日以101年昇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840,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以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回覆:「為避免相關爭議,並引發後續法律風險,本局在無法確知孰為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暫無法撥付款項,亟待釐清確認後,再辦理撥款作業。」㈣鼎州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時,當時尚未有鼎州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鼎州公司間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之約定,是否可對抗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120,75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惡意: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鼎州公司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⑹

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固有工程採購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4 頁)。然證人即鼎州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妤婕於原法院證稱:「去年10月份鼎州的財務出狀況,無法如期給廠商款項,所以才想移轉這筆款給廠商,由廠商去領。鼎州與科管局的契約我沒有注意到有不得轉讓的特約,我也沒有告訴原告,我沒有注意到不得轉讓的條款,我不知道,所以也沒有告訴原告有不得轉讓的約定。當時鼎州公司還有欠富茂鋼筋等其他廠商款項,都是因為科管局的工程,我們在等款項下來才能給廠商。鼎州公司讓與書即為讓與本件科管局的工程款,總計讓與15,120.750元。當時工程未結束,無法結算驗收。鼎州公司確有其他情形轉讓之必要,我們也希望工程完工,才有認為轉讓必要,向被告報備後,如果被告同意,是可以轉讓的。經業主同意可以拿到鼎州公司所轉讓的款項,鼎州公司有發文給被告。但鼎州公司沒有收到被告發文同意。後續工程原告除繼續供混凝土,還有協助鼎州公司與其他廠商協調,配合繼續施作,讓工程可以儘快完工再領錢。系爭工程其他協力廠商還是向我們請,協力廠商知道我們財務有問題,去年11月之後,鼎州公司無法支付款項給協力廠商,此之前是斷斷續續付。現在協力廠商還是有繼續做,他們知道是因為鼎州公司沒有領到工程款,也希望結束後再領。工程剩下10%,預計下個月可以完工。原告也是繼續供料,其他協力廠商也是如此。我們和被告有合約關係,所以現在工程的問題還是要由我們處理。當初原告希望協助我們儘快完工,繼續供料,我們也希望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廠商。如果我們跟被告先講要轉讓,被告一定不同意。因為公司正常營運是不得轉讓,但我們公司已經退票拒往,與正常營運情形不相同,經業主同意就可成立。條文上也寫如有必要可轉讓。轉讓前我們沒有跟被告先照會。轉讓後,我們知道被告回覆不得轉讓,才去瞭解。一般正常程序也是要先和業主講,業主同意才可轉讓。我之前都不知道合約有不得轉讓條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是上訴人主張100 年11月27日與鼎州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協議書,並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時,鼎州公司並未告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不得轉讓,且上訴人因信賴鼎州公司之律師在場,又係在公證人處辦理公證,立場應屬公正可靠,對於被上訴人與鼎州公司間契約內容完全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契約涉及鼎州公司承包之價格,屬商業機密,鼎州公司不致輕易提示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與鼎州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前,不知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約定債權不得轉讓,洵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若明知債權不得轉讓,又何必花錢找公證人公證,亦屬可採。

⒉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該

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雖為已成立多年之廠商,但僅止於材料商之角色,並非工程承攬商,從未從事政府採購工程之投標,也從未與政府機關簽立過採購合約,不知道該種類債權通常有不能轉讓之限制。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於答辯狀記載「被上訴人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結果,其自88年3 月19日核准設立日起迄今,確未曾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投標」(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上訴人另主張鼎州公司於100 年11月27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並沒有其他債權人對鼎州公司主張債權存在,或就鼎州公司之工程款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鼎州公司確有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原物料,而上訴人亦將鼎州公司購買之原物料送至被上訴人工地,上訴人主張就客觀事實而言已盡查證之能事,相信鼎州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但不知該債權係不能轉讓,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被上訴人向執行

法院陳明鼎州公司有部分工程款已轉讓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2、23頁),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惡意者,當會直接向法院陳明鼎州公司有多少工程款未領,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係善意不知情者,尚非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其發函催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讓款項時,於鼎州公司其他債權人尚未聲請假扣押時,被上訴人未直接將款項撥付至與鼎州公司原約定之銀行帳戶而予以保留,應係認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亦非無由。上訴人再主張受讓債權後,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不再供應原物料,多次找上訴人開會,其所屬科長表示會保留系爭轉讓款項,拜託上訴人繼續供料使工程得以完工,苟無被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怎可能繼續供應原物料使系爭工程完工?被上訴人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請款單後,自認上訴人確實供應原物料12,120,750元(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陳稱「上訴人確實有提供材料完成這件工程,這部分我們不爭執,但沒有到安撫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87頁)。堪信被上訴人當時之言詞行為,非如其100年12月9日之函覆,強調系爭債權轉讓對被上訴人無效云云(原審卷第19頁);反而係請求上訴人繼續供料,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債權轉讓款項予以保留。否則,上訴人應不會在明知無法受讓債權之情形下繼續供料,使自己之損害擴大。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惡意,且依上訴人繼續

施作工程並與其他下包商間協調監督付款之事,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債權時為善意第三人,堪信屬實。

㈡訴外人鼎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何?亦即上訴人依

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120,75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請求15,120,750元,包括鼎州公司對被上訴人

得主張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2,120,750元及履約保證金 300萬元。被上訴人自認工程款12,120,750元已達給付條件(本院卷第94頁反面),依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債權時為善意第三人,既堪採信,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120,750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並非有給付義務而拒絕遲延給付,上訴人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如前所述,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鼎州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又已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由法院依職權核定,本院就訴訟費用係依法核定,不受上訴人請求之拘束。

⒊關於於履約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並非300 萬元而係

2,677,263元,且未達給付條件等語。查,依被上訴人與鼎州公司工程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第14條第㈠項定有保證金發還之條件: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各發還25% 。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17條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17、236、241 頁)。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屬可採。上訴人亦陳稱「如法院認為未達給付條件,我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23日(原審卷一第31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12,120,75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2,120,75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