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陳建勳律師被上訴人 方壬癸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方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裁定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且依法向法院申請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函);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顯係為追償屬於上訴人公司解散前之債權,此部分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上訴人公司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合先陳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或有解散之命令,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上訴人乃為辦理解散後之清算事宜,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會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51之股東林朝明、林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出席,且經前開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選任林春為清算人,而林春依法向法院陳報,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9月30日士院景民松99年度司字第308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全更㈠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本案卷㈠第97頁);堪認上訴人係因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核屬已符合解散之法定事由,依法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參照),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春為清算人,並非因公司股東為決議解散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數額為由,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為無效云云。
惟查:
⒈如前所陳,上訴人係因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業
已符合公司解散之法定原因,依法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參照),並非上訴人之股東為解散公司,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致,自無受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限制。
⒉退步言之,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固僅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51之股東出席,惟不足公司法第316條決議公司解散之法定已發行總股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核此情形僅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並非屬「決議內容」無效之情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既未經法院予以撤銷,則該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仍屬有效。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公司法第
316條第1項所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為由,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以前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非具有董事身分之
林春為清算人為由,抗辯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因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符合
法定解散原因,乃於9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決議選任非股東之林春擔任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全案卷宗核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7頁),堪認上訴人公司既經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非具有股東身分之林春擔任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仍為法之所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參照)。
⑶、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5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因公司解散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因該契約糾紛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致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可證本件訴訟顯係為了結公司清算事務而提起,是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清算人即林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當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⑷、是以,被上訴人以前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非具有董
事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為由,抗辯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因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符合法定原因應予解散,並經上訴人以臨時股東會選任非具有董事及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核均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決議解散不足法定數額並選任非具有董事身份之林春為清算人,違反法令規定為無效為由,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均無可取。
三、又上訴人之清算人原為「林春」,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另行選派邱政義律師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㈡第95頁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邱政義律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陳明。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買賣房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買賣房地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臺灣苗栗地院103年10月1日苗院平103司執人字第19100號民事執行處函),恐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後,系爭買賣標的業已強制執行完畢,致給付不能,故追加代償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房地價值即新台幣(下同)8479萬6000元,核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買賣房地;被上訴人則以其業已給付價金510萬元,並代繳房地貸款571萬9733元,若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則上訴人即無受領被上訴人已付價金340萬元(扣除違約金170萬元後),及代繳房地貸款571萬9733元之法律上原因(以上合計911萬9733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核此部分與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4月6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編○○○鎮○○段第32、33地號土地兩筆)暨其上同段128、130、131、184等建號即門牌同上鎮新南里五谷王85號建物(與前開新南段32、33地號土地兩筆,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以2473萬24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伊已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除給付部分款項外,尚餘價金1391萬2667元至今尚未給付,經伊催告後至今仍未給付,顯屬已給付遲延,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系爭房地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因恐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業已強制執行完畢,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乃追加代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值即8479萬6000元,並加付自不能履行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如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79萬6000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關於返還房地及不能履行時返還金錢給付部分,則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反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催告伊給付價金為不合法,故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另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一,伊自得以公司剩餘財產所得受領之金額,與本件應付價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縱本院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即無受領被上訴人已付價金340萬元(扣除違約金170萬元後),及代繳房地貸款571萬9733元之法律上原因(以上合計911萬9733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如數並加付遲延利息一併返還等情。並於本院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1萬9733元,並加付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2473萬24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㈡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為訂金170萬元、第一期款340萬元;暨貸款金額571萬9733元,合計1081萬9733元;尚有尾款1391萬2667元未付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繳款存根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10至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44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是否有據?㈢若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911萬9733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⒈依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9
條:「當事人之一方若不履行本契約條件之一者,即以違約論,他方得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若乙方(上訴人)違約者,乙方應將所領款項加倍退還甲方(被上訴人),本契約作廢。若甲方違約者,甲方所付之款項全部沒收,歸乙方取得,不得請求為還,本契約同時作廢。」(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以觀,可知兩造之一方,若有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時,即屬違約,他方得解除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尚有價款未付,經其催告後仍未支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約定,其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80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連○○○鎮○○段
○○段○○○○○號土地,共同作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嗣於88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買契約,且於88年7月1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地價款170萬元、340萬元(計51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即由被上訴人繼續上訴人向原貸款銀行合作金庫繳納貸款本息571萬9733元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34頁、第41頁、第44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計1081萬9733元,尚有餘款1391萬2667元未付。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餘款1391萬2667元,經其催
告後,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法之約定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乙方(上訴
人)願將後列土地及房屋以總價款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仟肆佰元整(每壹坪新台幣柒萬元計算)出賣與甲方(被上訴人)。付款條件詳後附表。
」;第2條:「價款收受方法約定如左:㈠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定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㈡民國88年4月16日交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正。領取本期款並同時於買賣書類用印及送件。㈢詳後附表。」;附表:「...㈢第二條殘價款(即餘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證明,並同時扣除之。...」(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21頁)約定以觀,可知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2473萬2400元之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給付170萬元;再於88年4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340萬元;餘款1963萬2400元,則係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地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由雙方會同向上訴人原貸款銀行合作金庫辦理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後,且扣除前開清償金額後,即被上訴人依約應付之尾款。
②、準此,被上訴人依約應付尾款之條件,應係以上訴
人會同至其原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辦理清償貸款,並取得清償證明後,將前開清償金額自餘款1963萬2400元中扣除,即屬被上訴人應付之尾款。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會同被上訴人至合作金庫辦理其原貸款餘額之清償,並領取清償證明事宜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從將前開清償上訴人貸款金額自餘款中扣除,致無法計算其應付之尾款金額為若干,則被上訴人應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③、是以,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
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足證被上訴人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自不負遲延給付尾款之責任(民法第230條參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價款未付,經其催告仍未給付,顯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法之違約事由為據,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自無
給付尾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法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是否有據?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並未
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法之事由,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仍未給付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上訴人解除契約既屬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
賣契約而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占有系爭房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目前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中
,因恐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業已強制執行完畢,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為由,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值即8479萬6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本院認定其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之前提,主張系爭房地目前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因恐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業已強制執行完畢,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乃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值即8479萬6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911萬9733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由,主張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而上訴人基於此契約關係,受領被上訴人前已給付價金510萬元及代繳貸款571萬9733元(以上合計1081萬9733元),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反訴主張若本院認為上訴人解除
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即無受領被上訴人已付價金340萬元(扣除違約金170萬元後),及代繳房地貸款571萬9733元之法律上原因(以上合計911萬9733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如數並加付遲延利息一併返還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已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如前開請求不能履行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值即8479萬6000元,並加付自不能履行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11萬9733元,並加付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又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