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潘則華律師被上訴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而為機關內部單位,並國防部概括承受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權利義務,有國防部101年12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處務規程第4條規定:「本部設下列司、室:……七、國防採購室……。」、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網頁列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又依本件94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購案編號:EB93202L027)」(下稱系爭契約)第一節「總則」1.3「定義」2.約定:
「……但若因機關組織調整,或有變更資產管理機關等情形,於本契約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範圍內,應由繼受其職掌或資產之機關繼續行使及履行系爭契約甲方(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原審卷㈠第24頁)。是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裁撤,其職掌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因由上訴人繼受,則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百分之百國營企業,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之共同投標,於94年10月3月得標後,嗣於同年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決標記錄記載,上訴人如委託被上訴人代向國外廠商採購材料(下稱外購材料)時,被上訴人得以取得外購材料之價格乘以
24.5%計算處理作業費(即被上訴人處理採購所投入之工時、管理資源及所需之運費、保險費、稅捐、保固風險分攤及利潤等),向上訴人請款。又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3.約定,上開外購材料之處理作業費「每單項」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各項工作委託單(下稱工委單)之各該會驗結果報告單,亦均清楚記載各委購材料「單件」之價格、處理作業費及總價。兩造自訂約後迄98年間,均據以計算處理作業費及總價。詎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第981014B1039號工作備忘錄片面通知被上訴人謂:「針對本軍結報付款工委單處理費,委修及退修工委單將以交修單號做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委購工委單將以工委單號做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亦即只要為「同一料號」,不論該工作委託單採購多少件,其處理作業費之上限皆為90萬元,片面變更兩造原採用「單件」之計算基準。嗣後,上訴人以99年1月4日第990104B008號工作備忘錄、99年1月5日第990105B012號工作備忘錄、第900105B0016號工作備忘錄及99年2月23日第990223B0190號工作備忘錄,先後命被上訴人繳回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處理作業費270萬元、53萬3,119元、450萬元、1,018萬3,427元,共計1,791萬6546元。並於辦理系爭契約99年3月12日驗收器材第2次付款時,逕自扣減1,000萬元,抵充所謂溢領之處理作業費。嗣又於99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繳回系爭契約採購案溢領之處理作業費為由,逕自被上訴人之驗收器材費扣減791萬6,546元抵充其所稱溢領之處理作業費。上訴人所為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歷來合意之履約方式不符。爰依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計價與付款」及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1萬6,546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9年9月29日起,其餘部分自99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兩造長期以「單件」為外購材料處理作業費上限之計算基準,已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上訴人嗣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於系爭契約後續付款為上開扣款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91萬6,546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項」字係「用以計算事物……件數的單位」,有教育部頒
布國語辭典可參,故「項」字之中文意思並非單指「種類」而已,亦可指「數量(即件數)」,是以,「每單項」在文字涵義上自可指「每單件」。本件兩造就工委單之磋商過程,且兩造於工委單上用印,並於工委單註明90萬元支付上限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等事實,均足證兩造當事人間於98年前確實反覆確認「每單項」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並依此解釋計算處理作業費之90萬元支付上限。
㈡以歷史緣由而言,系爭契約「每單項」最高支付上限90萬之
限制係空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核定時,參考經國號戰機(即IDF戰機)整機委託維護案而來,經國號戰機案係就單一料號之「單件」規範上限,亦即最高支付上限90萬元乃在限制「單件」之作業處理費上限。本件空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公開閱覽時上訴人答覆另一擬投標廠商「聯宇公司籌備處」之澄清意見載「上限規定有其必要,此金額係參考軍機商維購案」可證。
㈢另本件系爭契約簽訂後,自94年至98年長達4年之時間,兩
造當事人就「每單項」最高支付上限90萬元之解釋皆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包含所有陸軍、海軍及空軍所採購之物品),上訴人所屬海軍司令部之人員就「每單項」之解釋亦認應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此由海軍司令部所屬航空指揮部98年9月18日驗結工作結報單針對編號N971113F10025之工委單當中之「5件」「可控式搜索燈」之作業處理費金額為109萬2,840元可知,倘若海軍司令部人員亦主張同一工委單之單一料號之「數件」合計最高支付上限為90萬元,則何以「5件」「可控式搜索燈」之作業處理費金額為109萬2,840元。另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之人員,於99年3月16日工作結報單針對編號A981106F13003之工委單當中之「6件」「音頻控制組合件」之作業處理費金額亦為97萬8,540.30元,足見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之人員就「每單項」90萬元上限之解釋亦認應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而非以同一工委單之單一料號之「數件」計算。是以,即便至目前為止,上訴人所屬之空軍司令部與陸軍司令部之主張已相互不一致。
㈣又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以同一張工委單之「同一料號」作為處
理作業費最高上限90萬元計算標準之解釋,則上訴人於同一張工委單就「同一料號」所採購之「件數」越多,則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相關成本亦越多。倘若以上訴人所抗辯之解釋方法,則在同一工委單中「同一料號」處理作業費到達最高上限90萬元金額之情況下,上訴人器材採購越多「件數」,被上訴人將因此支出越多成本,然無論「件數」多寡,被上訴人卻僅能領取處理作業費90萬元,如此一來,實不符通常商業行為之風險承擔與對價關係,故雙方訂約時之真意絕非以工委單「同一料號」作為處理作業費最高上限計算標準。系爭契約於94年簽約後履行4年,當事人對以單項單件計算處理作業費之認知一致,器材交付及計價付款均順利進行,未料98年底上訴人突然片面變更契約解釋,並追扣其所稱之溢領處理作業費款項,枉顧締約時之真意,視誠信為無物。
㈤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經查95年至98年
間就系爭契約乙案之稅前淨利根本已虧損8,514萬5,760元,毫無獲利可言,若再受上訴人因本件爭議扣款1,791萬6,546元,損失更將破億,惟因被上訴人秉持誠信,縱有虧損仍勉力經營,不敢有絲毫懈怠,故倘任由上訴人在兩造履約多年均合意以每「單件」作為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之計算方式,而突然事後片面改採「同一料號」之計算方式,顯然無視被上訴人長期努力,有失誠信,更將被上訴人置於巨額虧損風險之情形,顯與系爭契約旨在透過軍工廠國有民營以扶持國防工業之目的不符。
㈥又民法第148條所示誠實信用原則係屬解釋契約之方法,本
件於訂約後自94年至98年間長達4年之時間,兩造當事人就「每單項」之解釋皆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故依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如此解釋方屬適法之契約解釋。當事人間長久以來既一再反覆確認「每單項」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並依此解釋計算處理作業費之支付上限在案,上訴人長久以來一再不行使其已可行使之權利,造成被上訴人正當之信賴而認其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亦因信賴而進行相關履約作為,則上訴人突然於98年後始告知欲請求權利而針對過去4年前已履約且計價完成之行為再為請求,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已生失權效果,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所謂「溢付處理作業費」。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
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依文義解釋而言,「項」與「件」已有所不同,計算「處理作業費」之基準依系爭契約
1.2.1.C特別條款、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13.1.價格3.及7.D約定,係以品項為準,而所謂「品項」依通常商業契約之理解,係指品名、項目而言,系爭契約所指「項」,係指單一品項或項目名稱,不包含「數量」,此從上開約定,使用品項、數量等文字,將「項」與「量」並列,為兩組不同概念。又雙方往來所有文件,均係指稱幾項幾件,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每單項等同每單件之主張,明顯無據。又所謂項在本案中均有獨立料號,故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上限90萬元,在委購工委單中,應以相同料號(品項)為計算標準。再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第2款規定,「項目」與「數量」之意義顯然有別。㈡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間確係以每單項「單件」作為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之計算基礎,惟嗣承辦人員發現錯誤後,上訴人即已依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非上訴人明知有此權利,而仍有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外顯事實存在。簡言之,在上訴人不知有此權利可茲行使之前提下,當無礙於上訴人發現錯誤後,重新為權利之主張,則此部分應屬上訴人之正當期待利益,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從而,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13.2.「付款」2.之權利,實與誠信原則無違,被上訴人顯有濫用誠信原則之嫌,其主張殊無理由。㈢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13.2.「付款」2.規定僅係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非謂除「罰款」、「甲方(即上訴人)管制及使用支援工作費用」、「甲方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追繳款項」以外之款項,上訴人均不得依此規定進行扣抵。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3.,既已就每單項(同一料號為準)處理作業費訂定90萬元之上限,超過此90萬元之上限者,非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款之項目,依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13.1「價格」1.約定,當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
13.2.「付款」2.約定,進行扣抵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命其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企業。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而構成失權效,不得
抗辯溢付上開款項1,791萬6,546元等語,與失權效要件不符,乃:
⒈權利不行使之時間不構成長期失效要件:本件上訴人溢付價
金之時間僅短短3年2個月,於實務之動輒須10年至30年不行使權利始生失權之效果有重大差異。
⒉被上訴人沒有「正當之信賴」:上訴人雖有2年餘因被上訴
人錯誤引導下使用了與「合約不合」之錯誤計價方式,致溢付被上訴人1,791萬6,546元,惟此實係因被上訴人請款時先依錯誤之計價方式提報,以致錯誤引導機關承辦人員,並非「明知」而刻意放棄己身「契約上之合法權利」,更非權利之不行使,與失權相去甚遠。此外,上訴人後來會發現錯誤溢付情形乃因監察院審計部發現計價與合約不合,始依監察院審計單位之要求更正追扣之,此係國家監控公帑支出重要制度,故原審採納被上訴人「系爭工委單已超額支付之處理作業費追繳有違誠信原則」之主張,將使國家之審計、監察制度遭嚴重破壞,即使審計部發現採購有錯誤亦不得修正更正,任令廠商坐領溢價之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於遭審計部糾正之前因不知有此權利可茲行使之前提下,當無礙於上訴人遭審計部督導糾正後,依正確之契約解釋重新為權利之主張。
⒊「依約執行」沒有所謂違反誠信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先前固
曾經核算錯誤,豈有應承擔全部失權效果而不得事後再更正之理,以回歸正確之契約面執行而已,毫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錯誤付款屬於溢付款,溢付之款項不應
受保障,被上訴人非但無正當之期待利益,又無法律上權利可以保留該筆款項,故被上訴人並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正當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㈣依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2.「契約文件」1.約定,如對
於契約文件之解釋有疑問時,優先適用決標紀錄,從而原審針對本件關於每單項之解釋有疑義時,優先適用決標紀錄之記載,僅是依循契約文義,以契約文義為優先之解釋方法,原審判決並無所謂違反辯論主義,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兩造未就決標紀錄之記載為攻防,而原審自作主張判決,有違辯論主義云云,要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從未舉證曾因上訴人委託採購件數過高致處理作業
費超過90萬元而發生虧損情事,況且誠如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既然可以透過一次性採購以減少處理採購所須投入之相關費用,並無所謂上訴人得任意掌控被上訴人之盈虧風險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所指稱每單項之適用應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否則將使被上訴人之盈虧風險由上訴人任意掌控,純屬卸詞,不足採信。
㈥本件因契約內容業已明確,從而依契約條款解釋每單項為同
一料號,誠屬正確,無需另捨契約另依其他方式補充之餘地。
㈦系爭工委單係為執行原契約,亦為原契約文件之一部份,並
不另外構成新合意:依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2.「契約文件」5.、第十一節「工作委託、品管及驗收」11.2.「工作委託程序」1.約定,上訴人管制單位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委單雖構成雙方間之個別契約,惟系爭工委單之內容(如:計價與付款)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3.既已明定「……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兩造自應依約執行。從而,系爭工委單之簽發係為委託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而系爭工委單之內容仍應依循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故工委單之簽發並不另外構成新合意而變更原契約之內容。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空軍第
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等單位,系爭契約所稱甲方係指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負責辦理本案簽約、修約、付款條件、解約或終止契約作業,「甲方管制單位」係指空軍後勤司令部,並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履約、審核、請購、驗收、付款、上訴人要求及工作委託單之修改等作業,並集中妥存相關驗結資料備查,俟全案執行完畢將結果函送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等事宜。「甲方使用單位」包括空軍、陸軍及海軍,即系爭契約維修工作所含機種之使用者,並得由上訴人管制單位隨時指定之。若因機關組織調整,或有變更資產管理機關等情形,於本契約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範圍內,應由繼受其職掌或資產之機關繼續行使及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亦據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3「定義」明文約定(原審卷㈠第16至79頁、第24頁)。
㈡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2「契約文件」5.約定:「
甲方(上訴人,下同)得隨時依契約本文第11.2.1條規定向乙方(被上訴人,下同)發出工作委託單,作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第十一節「工作委託、品管及驗收」11.2「工作委託程序」1.約定:「甲方管制單位委託乙方進行本契約工作,除本廠區資產維護或經營管理所必要事項,本契約附錄1.2.1.C特別條款或附錄1.2.1.E工作範圍另有規定外,應依甲方管制單位規定之程序發給乙方工作委託單,並指定特定編號。『該工作委託單將構成甲方管制單位與乙方之個別契約』,並直接適用本契約相關規定。乙方應切實遵守其品質計劃,依各次工作委託單內容執行工作。工作委託單內容格式由甲方依實際需要另訂,一般可能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原審卷㈠第24、49頁)。
㈢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計價與付款」13.2「付款」約定:
「1.乙方執行本契約工作,除就付款期程另有規定外,應經甲方管制單位驗收合格後,始憑甲方管制單位簽認文件據以付款。其價金條件、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詳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2.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金額,例如罰款、甲方管制及使用支援工作費用、甲方向乙方追繳款項等,如乙方未依規定期程及額度繳納及支付,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甲方管制單位得於其應付價款中予以扣抵。」(原審卷㈠第56頁)。
㈣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依處理作業費
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3.約定:「本契約處理作業費之百分比詳決標紀錄。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三、「付款」2.約定:「除甲方管制單位另行事先書面通知變更外,前項所指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憑證如下:……B.工作委託單及工作結報單影本或免營業稅項目之收據。……。」(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
㈤依系爭契約決標記錄記載,上訴人如委託被上訴人外購材料
時,被上訴人得以取得外購材料之價格乘以24.5%計算處理作業費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
㈥上訴人授權代表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合約管
理科楊玉萍少校與被上訴人授權代表行銷管理師陳彥良分別於97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與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12日,依系爭契約簽署系爭工委單,依系爭工委單記載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採購S-70C型機「液壓吊掛」1項4件器材、S-70C型機「主旋翼心軸螺帽」等4項70件器材及S-70C型機「主旋翼葉片」等2項21件器材,且依各該工委單所附委購清單所載之材料處理作業費,均係按各項次不同料號每件單價加計24.5%計算,並與單價合計為每件總價,再乘以全部數量為該項次之總價,系爭工委單並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委購」等語。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履約,上訴人已經驗收無誤,並計價付款完畢,有各該工委單、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統一發票及案款入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至87、89至129頁)。
㈦空軍合約管理科98年10月14日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
(編號:981014B1039)內容:「一、依契約1.2.1.D計價與付款辦理。二、針對本軍結報付款工委單處理費,委修及退修工委單以交修單號做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委購工委單『將』以工委單號做為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三、本軍已完工驗結工委單如有超出支付處理(作業)費部分,將依規定請貴公司追繳扣款。」等語(原審卷㈠第130頁)。
㈧上訴人授權之海軍航空指揮部修護科科長鄧伯安(下稱海軍
)與被上訴人授權代表陳彥良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7日,依系爭契約簽署軍工廠國有民營案97年度工作委託單(下稱海軍工委單),依海軍工委單記載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採購可控式搜索燈,且海軍工委單所附籌備明細表亦係按各項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器材處理作業費,海軍工委單並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維修」等語。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履約,海軍已經驗收無誤,並計價付款完畢,有海軍工委單、98年9月18日海軍航空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4頁)。
㈨上訴人授權之陸軍司令部航空基地後勤廠廠長吳建國(下稱
陸軍)與被上訴人授權代表陳彥良分別於98年11月6日、98年12月3日,依系爭契約簽署軍工廠國有民營案98年度工作委託單(下稱陸軍工委單),依陸軍工委單記載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採購AUDIO(音頻控制組合件),且陸軍工作結報單所附請款統計表所載之材料處理作業費,係按所採購上開品項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陸軍工委單並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維修」等語。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履約,陸軍已經驗收無誤,並計價付款完畢,有陸軍工委單、99年3月16日陸軍司令部「航空裝備委託公民營機構保修作業」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6頁)。
㈩空軍合約管理科先後以99年1月4日、同年1月5日、同年1月5
日、同年2月23日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編號:990104B008、990105B012、990105B0016、990223B0190)要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款270萬元、53萬3,119元、450萬元、1,018萬3,427元,共計1,791萬6,546元(原審卷㈠第131至138頁)。
空軍合約管理科遂於99年3月及11月間,以被上訴人所領取
之溢付處理作業費共計1,791萬6,546元整,自原應給付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之其他價款中扣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函空軍司令部後勤部、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副本並送空軍二指部GOCO專案管理組計管課等單位,表示不同意空軍驗收履約爭議未經合意上訴人先行扣款,有上開函、99年8月2日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含附件清單)、收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9至1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依處理作業費率
(成本加成)計價項目」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應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為準?㈡若每單項應以同一料號為準,則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誠信原
則之失權效,而不得於系爭契約後續應付款扣抵因此溢付之處理作業費?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依處理作業費率
(成本加成)計價項目」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應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為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上開工委單記載,兩造均合意依系爭工委單所載計價給付處理作業費,且經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竣,上訴人亦驗收無誤並依上開約定給付完畢;而依上開工委單所載,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係約定以每單件單項計算,亦即「每單項」係指「同一料號之每單件」,被上訴人要無溢領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⒈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2「契約文件」5.,及第十
一節「工作委託、品管及驗收」11.2「工作委託程序」1.約定,系爭各個工委單係構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個別契約」,且係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並直接適用本契約相關規定,又工委單內容格式由上訴人依實際需要製作,而空軍是系爭契約之管制單位,空、海、陸軍均系爭契約之使用單位,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經由授權之空軍代表簽署系爭工委單,依系爭工委單記載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採購S-70C型機「液壓吊掛」1項4件器材、S-70C型機「主旋翼心軸螺帽」等4項70件器材及S-70C型機「主旋翼葉片」等2項21件器材,且系爭工委單所附委購清單所載之處理作業費均係按各項次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即「每單項」係指「同一料號之每單件」計算(詳如后述),系爭工委單並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委購」等語,另海軍及陸軍亦出具上開工委單,其處理作業費亦為相同計算。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履約,空、海、陸軍均已經驗收無誤,並計價付款完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是各個工委單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個別契約,且各該工委單之格式及內容係上訴人及其授權單位所製作,亦經兩造合意,堪予認定。
⒉系爭工委單及海、陸軍工委單及附件委購清單所載各項次不
同料號每件單價加計24.5%器材處理作業費為每件總價,再乘以全部數量為該項次之總價,並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委購」等語,如上所述,且系爭工委單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3「定義」2.、第十一節11.2「工作委託程序」1.等約定,授權空、海及陸軍出具工委單,並以工委單構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個別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茲分述各系爭工委單約定內容如次:
⑴97年8月28日F970828F10001號工委單附件即委購清單所載「
液壓吊掛」數量為4件,換算單價為425萬0,015元,其材料處理作業費為單價之24.5%即104萬1,253.68元,已逾90萬元,僅能以每件90萬元計,故其「單項加總」欄為515萬0,015元〔即4,250,015元(換算單價)+900,000元(實際器材處理費單項支付上限為新臺幣90萬元整)=5,150,015元〕,總價為2,060萬0,060元(即5,150,015元(單項加總)4(數量)=20,600,060元),亦即「液壓吊掛」4件之處理作業費總額為360萬元,有97年8月28日系爭工委單及附件委購清單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80至81頁),足見兩造於該系爭工委單及附件委購清單約定,「每單項」90萬元支付上限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且因按24.5%計算處理作業費逾90萬元上限,乃以每件90萬元,並按上開器材數量4件計算,故該系爭工委單約定全部器材總價連同處理作業費為2,060萬0,060元。
⑵另97年9月5日F970905F10001號工委單附件委購清單之器材
為右、左尾漂浮氣囊、主旋翼心軸螺帽,及高壓氮氣瓶。其中「高壓氮氣瓶」部分數量為6件,每件單價為3萬0,628.69美元,其材料處理作業費24.5%,即每件7,504.03美元折合新臺幣23萬8,853元〔30,628.69美元(每件單價)24.5%=7,504.03美元(器材處理作業費),31.83元(美元兌臺幣匯率)7,504.03(美元)=238,853元〕未逾90萬元,故以實際處理作業費計算。單價3萬0,628.69美元加器材處理作業費7,504.03美元,合計單價為3萬8,132.72美元,依上開匯率折算6件總價為728萬2,586元〔31.83元38,132.72(美元)6(件)=7,282,5 86元〕(原審卷㈠第90頁),依上開約定處理作業費總額為143萬3,118元〔238,853元6(件)=1,433,118元〕,足見兩造於該系爭工委單及委購清單約定,「每單項」90萬元支付上限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且因按24.5%計算處理作業費每件未逾90萬元上限,故6件作業處理費總額為143萬3,118元,若依上訴人抗辯上開6件高壓氮氣瓶之器材處理作業費總額應僅為90萬元,而非143萬3,118.97元。其餘右、左尾漂浮氣囊、主旋翼心軸螺帽部分,其器材處理作業費亦係按每單件計算,惟按每單件計算及同一料號全部數量器材處理作業費總額均未逾90萬元,爰不另說明。
⑶97年11月5日F971105F10001號工委單附件委購清單所載「主
旋翼葉片」及「尾旋翼片」2項,其中⒈「主旋翼葉片」部分之單價為630萬8,130.5元,該單價之24.5%即154萬5,492元,已逾90萬元,故以90萬元計算,上開單價連同材料處理作業費,每件委購之單價為720萬8,130.5元(6,308,130.5+900,000=7,208,130.5),6件之總價為4,324萬8,783元〔(6,308,130.5元+900,000元)6(數量)=43,248,783元〕,6件材料處理作業費為540萬元(900,000元6件=5,400,000元),觀諸該系爭工委單即明(原審卷㈠第92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工委單及委購清單約定,「每單項」90萬元支付上限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且因按24.5%計算處理作業費每件已逾90萬元上限,故以每件90萬元計算,6件作業處理費總額為540萬元,若依上訴人抗辯上開6件主旋翼葉片之器材處理作業費總額應僅為90萬元,而非540萬元。⒉另「尾旋翼片」部分之單價為316萬9,864元,該單價之24.5%即77萬6,617元,未逾90萬元,共15件,故材料處理作業費為1,164萬9,255元〔776,617元15(件)=11,649,255元〕,總價為5,919萬7,215元〔(3,169,864元+776,617元)15(件)=59,197,215元),亦有該委購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2頁)。足見兩造於該系爭工委單及委購清單約定,「每單項」90萬元支付上限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且因按24.5%計算處理作業費每件未逾90萬元上限,故15件作業處理費總額為1,164萬9,255元,若依上訴人抗辯上開15件尾旋翼片之器材處理作業費總額應僅為90萬元,而非1,164萬9,255元。
⑷以上系爭工委單及附件委購清單均明確約定處理作業費均係
按各項次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器材處理費,亦即以每「單件」作為每「項」處理作業費之計算方式,並以計算後之金額約定為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金額至為明確,依上開判例要旨,自不得違反上開文字而更為不同解釋。
⒊上訴人復抗辯上開工委單所載以每單件作為每項處理作業費
之計算方式係未依系爭合約計價之錯誤,自得事後依約予以改正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授權予「甲方管制單位」即空軍後勤司令部之權限僅辦理履約、審核、請購、驗收、付款、上訴人要求及工委單之修改等作業,並集中妥存相關驗結資料備查,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修約、付款條件、解約或終止契約等作業,上訴人仍保留之,空軍後勤司令部並無權限,觀諸系爭契約第一節總則1.3「定義」約定至明,而系爭工委單含委購清單係上訴人授權單位所製作,構成個別契約,且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上開工委單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而上開委購清單所載之處理作業費係按每件每項依單價加計
24.5%計算,如上所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依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委單之計價關於處理作業費之記載係錯誤,亦係因上訴人即表意人之過失,且自系爭工委單最後簽署日期97年11月12日起算,迄今均已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撤銷系爭工委單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委單之計算及約定金額係屬錯誤,其得任意改正之,自屬無據。另空軍合約管理科雖以98年10月14日「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內容(編號:981014B1039)表示:「一、依契約
1.2.1.D計價與付款辦理。二、針對本軍結報付款工委單處理費,委修及退修工委單以交修單號做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委購工委單『將』以工委單號做為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三、本軍已完工驗結工委單如有超出支付處理(作業)費部分,將依規定請貴公司追繳扣款。」等語,惟該內容無隻字片語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況依系爭契約上開第一節總則1.3「定義」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由上訴人為之,而系爭工委單係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如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空軍所被授權之範圍並未及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是系爭工委單之契約關係在未經上訴人依法撤銷之前既仍合法有效,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自屬合法,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工委單所載之處理作業費係合法有據,洵屬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委單之價款(含系爭材料處理作業費)係依據系爭工委單,且系爭工委單為兩造間之個別契約,如上所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如上訴人主張有錯誤情形,在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被上訴人之取得,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領處理作業費係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返還云云,尚屬誤會。
㈡若每單項應以同一料號為準,則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誠信原
則之失權效,而不得於系爭契約後續應付款扣抵因此溢付之處理作業費?如上所述,系爭工委單(含委購清單)係合法有效,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工委單,按每件每單項給付處理作業費,據此被上訴人並無溢領處理作業費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領處理作業費,並就系爭契約後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扣抵,於法自有不合,則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誠信原則之失權效,即無論斷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自依系爭契約應給付99年第2、3次驗收款分別扣減1,000萬元、791萬6,546元,共計1,791萬6,546元,其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上開溢領處理作業費1,791萬6,546元之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節13.1「價格」3.及13.2「付款」2.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追繳差額,如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或繳納,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本文上開13.2「付款」2.約定,於其應付價款中扣抵之云云。查,被上訴人未有溢領處理作業費1,791萬6,546元之情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洵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其扣減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上開處理作業費金額1,791萬6,546元之價款,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791萬6,54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㈣按被上訴人起訴本於系爭契約之價款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價款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關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溢領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作業費1,791萬6,546元,上訴人不得自系爭契約應付之價款扣減該金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91萬6,5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