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鄭渼蓁律師蘇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下稱開隆公司)因積欠伊逾期繳納股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691萬8,773元,於民國(下同)73年10月23日具函予伊,承諾伊日後可由開隆公司持有伊所發行股票2,898,700股(下稱系爭股票)應得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優先扣抵,系爭股票質押於第三人時亦同。嗣開隆公司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並於93年3月17日與中國商銀共同出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予伊,同意系爭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優先抵償開隆公司上開債務。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為被上訴人並更名。伊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時,就系爭股票換發系爭減資後股票,故系爭股票已失效,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未另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並無質權。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質權,其於開隆公司上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完畢前,亦不得行使質權。詎料被上訴人於99年間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176號拍賣質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若拍定,伊將無法再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開隆公司上開債務,故伊有必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倘先位聲明不予採用,則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所欠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未以開隆公司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減資後股票仍有質權,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亦如此表示。另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⑴、命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所欠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日更改為現名稱;被上訴人則係於95年8月21日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改為現名稱。
㈡、開隆公司與中國商銀分別以出質人與質權人之身分,於93年3月17日共同出具質權設定通知書,載明「一、本股東開隆公司今以下列股票設定質權予中國商銀…二、本件質權存續期間內,貴公司(即上訴人)如就下列出質之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除由貴公司優先抵償本公司原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26,918,773元後,均由質權人領取占有,出質人概無異議。三、質權股票明細: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號碼○○-NY-0000000(0),張數壹張,股數○,○○○,○○○(即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9頁)。
㈢、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更名時,曾就系爭股票換發相同股數之股票,嗣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再換發系爭減資後股票,又於97年11月間改為無實體發行,所發行之股份登錄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保公司)。
㈣、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曾就系爭減資後股票(無實體發行)出具「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記載出質人為開隆公司,質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就系爭減資後股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質物,經原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77號准予拍賣後,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時,就系爭股票換發系爭減資後股票,故系爭股票已失效,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未另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並無質權。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質權,其於開隆公司上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完畢前,亦不得行使質權。被上訴人於99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若拍定,伊將無法再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開隆公司上開債務,故伊有必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所欠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若無理由,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40年台上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以該質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質權不存在,應認當事人適格。又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減資後股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質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因開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得以開隆公司所有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系爭減資後股票一旦拍定,開隆公司上開債務即無從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等情,並非無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並無質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亦非無據。從而縱然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被上訴人與開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次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民法第908條第1項、第901條、第8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減資後股票設定質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開隆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共同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一事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固於96年3月2日更名時,就系爭股票換發相同股數之股票,再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換發系爭減資後股票,又於97年11月間改為無實體發行,所發行之股份登錄於臺灣集保公司,系爭股票因而失其效力。然上訴人換發股票時,既須將新股票交付開隆公司或登錄為開隆公司所有,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質權並不因系爭股票失效而消滅,且對於開隆公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此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股東臨櫃業務之承辦人員陳炳志於本院亦證稱:「【問:該明細(指原審被證一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有記載出質人開隆公司,設質股數0000000股給兆豐銀行,該設質股票放在何處?】該登錄明細只是公司發行無實體股票延續登載之紀錄而已,並不代表已經換發股票完成,股務代理只是被動角色,中間他們權利義務有變動也應該要告知股務代理,才會為變動登記,否則還是延續原來之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上訴人原股務代理機構富邦證券公司曾就系爭減資後股票(無實體發行)出具「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記載出質人為開隆公司,質權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人。此學者亦認「…權利質權之代位物…若為配合股票公開上市,由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股票、可轉換之公司債債券,經轉換為股份後之股票,或股票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換發之新股票等,雖非因權利質權滅失所得受之賠償金,然其應可逕視為同一物,較諸代位物更應為質權效力所及。」,足資為相同法理參酌(見謝在全先生於其著書「民法物權論」(下冊)第341頁)。否則,股票設定質權後,若遇發行公司減資換發股票,或改為無實體發行,而出質人不願配合質權人為變更登記,質權即告消滅,於質權人而言,豈是公平?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自非有據。又本件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減資後股票有無質權效力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自始未為質權設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60年上字第4335號判例要旨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自難援引適用。
㈡、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20年抗字第52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得使用收益,或僅有租賃權,或僅依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均不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第134號、44年台上第561號、68年台上第319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2、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故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開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內,如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由上訴人優先抵償開隆公司上開債務,餘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對於開隆公司與被上訴人而言,應係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9條前段規定得收取之孳息,依同條但書另為約定,先由開隆公司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如有剩餘,再由被上訴人收取;另對於開隆公司與上訴人而言,則係開隆公司表示以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與上訴人對開隆公司所得受分配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等債務,互為抵銷。故尚難因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遽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減資後股票本身有何權利。
3、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質權存續期間內,貴公司如就下列出質之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除由貴公司優先抵償本公司原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26,918,773元後,均由質權人領取占有,出質人概無異議。」,既已明白表示此約定僅係關於系爭股票質物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收取權而已,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抵償出質人積欠之股款利息完畢前,不得就系爭減資後股票行使質權之真意,則上訴人捨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明確之文字約定而擅自加上該約定所無之限制,逕謂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孳息抵償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處分或執行系爭股票云云,自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所舉原審原證2(見原審卷一第8頁)及原證4(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之文件縱為真正,僅屬上訴人與開隆公司間之函文或承諾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可言,故上訴人執原審原證2及原證4之文件,主張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第2條之約定係對被上訴人於何時始得行使質權所為之限制云云,誠非可取。至於上訴人所謂伊與開隆公司間原即約定開隆公司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不得處分云云。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上訴人未為舉證之情況下,本難信其為真實。況縱然所言屬實,亦僅係其與開隆公司間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本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再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開隆公司固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以抵償開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此項權利僅相當於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收益權,核屬對開隆公司之債權,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即使開隆公司同意於抵償完畢前不自行處分系爭減資後股票,亦難認上訴人得據以阻止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時,即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4、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設定質權,無非為擔保開隆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自得依其與開隆公司間之約定行使質權,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受償。被上訴人固以質權設定通知書向上訴人表示質權存續期間內,系爭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由上訴人優先抵償開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惟此僅指孳息之收取、運用方式,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同意於開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抵償完畢前不行使質權,其上之文義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於開隆公司所欠上訴人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之義務,自非有據,被上訴人行使質權而聲請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自無違誠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欠伊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要非可取。
5、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上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等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⑴、命被上訴人於開隆公司所欠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