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方鳴濤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林詮勝律師曾彥峯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葉(即丁龍彥之承受訴訟人)
丁龍福(即丁龍彥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龍輝(即丁龍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龍彥(下稱丁龍彥)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死亡(本院卷㈤第93頁),其繼承人為張葉、丁龍福、丁龍輝(下稱張葉等3人,本院卷㈤第99頁至第10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企業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原由洪復琴為清算人,嗣變更為何華勳,有經濟部103年3月1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㈤第3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下稱蓬萊株式會社)更正為上訴人,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雖遭桃園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惟桃園縣政府已肯認上訴人之法人格與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營工礦公司)同一,僅對系爭土地是否已劃歸上訴人取得,尚有疑義。詎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內政部竟發函通知桃園縣政府促請農工企業公司申辦土地登記事宜,中壢地政事務所遂於99年8月9日受理農工企業公司之申請,並張貼公告期間自99年8月9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然中壢地政事務所明知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並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卻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前提出異議,否則將依法登記予農工企業公司,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桃園縣政府於100年3月21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會議中另有丁龍彥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為蓬萊株式會社原始股東之一且為本國人,對系爭土地擁有6分之1的股份,嗣調處結果認系爭土地產權應屬農工企業公司所有。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依上開函示及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蓋:
㈠蓬萊株式會社為純日人資本企業,丁龍彥不得對該株式會社財產直接主張所有權:
依35年9月13日施行之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下稱清算規則)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日產清算委員會將清算結果於新聞報紙公告後二星期內,即必須就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提出相關證據聲請複核,逾期未異議,則報由行政長官公署核定清算結果。而上訴人的前身即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工礦企業籌備處),因奉令辦理接收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相關資產,而於35年10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請持有日人株式會社股票之國人股東向工礦企業籌備處辦理登記,可以選擇加入工礦企業籌備處成為股東,亦可退股。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後於35年11月16日亦以寅(卅五)秘字發文第3407號代電,說明撥歸省公營之接收日產其資產負債處理辦法,其中關於日臺股份之處理,凡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臺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織者,其股份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者聽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37年11月再以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發文公告說明,是主管機關在前後長達2年時間內,已多次公告請日產株式會社中具有國人股東身份之股東前來主張權利。又在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函中亦有詳列各株式會社所有清算及股權結構的名單,並於第4頁清算單位「蓬萊株式會社」下方的附註欄中註記㈡㈢兩項附註,而於第5頁中說明:㈡指該會社為純日產,㈢指該會社股份係以金額表示。此一公告既出,如確實有在前日產株式會社中具有股東身份的國人,當可立即指出錯誤,並提出相關證件之正本向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主張權利,是丁龍彥之外祖父無法提出蓬萊株式會社之股票或股東證明文件,姑不論其是否真為蓬萊株式會社之股東(取締役),惟丁龍彥之外祖父卻仍未表示異議,則日產清算委員會依清算規則之規定,報請行政長官公署依清算結果核定蓬萊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歸屬。因此自從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下稱系爭撥歸證明書)給上訴人前身省營工礦公司之後,有關日產株式會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已確定(經濟部76年7月14日商字第343378號函可參)。
㈡省營工礦公司已依系爭撥歸證明書,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台灣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
為奉行政院核示公地登記辦法及附發『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一份電希遵照」,其中該代電第二點項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故於41年9月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系爭撥歸證明書予上訴人,即已證明上訴人接受日產企業之蓬萊株式會社所有資產及負債。另財政部對此一政府接收日產並撥歸公營單位事件於76年6月18日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號函函釋,就相關權利之移轉已有詳盡的說明,即將「蓬萊株式會社」所有資產負債辦理清算及估價並依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下稱37年代電)核准轉賬撥歸上訴人合併經營,是以上訴人對此會社之所有資產自當擁有合法之所有權。
⒉戰後初期,地政相關法令尚未完備,各地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之方式無法統一,登記簿之記載亦因地政機關各行其事而殊異,政府為此以一系列行政命令說明有關土地登記之事宜,先後順序為:臺灣省政府代電-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臺灣省政府代電-41年1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號、臺灣省政府代電-41年5月8日肆壹辰齊府管四字第05171號及臺灣省政府令-44年1月4日(肆肆)府民地甲字第15號,由此四號命令可知,關於撥歸公營公司所有之土地,均歸屬於該公司所有,並得持接管及轉帳文件做為憑證,聲請各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此4號命令做成當時,上訴人雖為省營組織,惟其在公司組織型態上仍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行政院直接核准轉帳撥歸上訴人所有,自應屬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直接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撥歸上訴人所有後,自已不再屬於公產之範疇,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上訴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屬官民合營,其財產本身所有與一般公產性質迥異,政府對該公司之股權係屬公有外,並不能因為股權公有而逕自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況對此財產之性質,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公產室曾上簽表示意見,認為工礦公司係公私合營,其財產為公司本身所有,與一般公產性質迥異,政府對該公司雖有投資股權係屬公產外,似不能因股權公有而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且該項日人會社財產轉賬撥歸該公司經營事項,早已辦竣結案,該公司財產已不屬公產室管理範圍,該簽呈係附於台灣省財政廳43年財297⑴5第2宗公文內,經本院83年度上更㈥字第59號判決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採為該判決理由之一。上訴人設立當時已依政府命令接管原日人會社財產並經轉賬撥歸上訴人經營,則省府對上訴人之權利,自是僅指其股份而已,僅得依股份對上訴人主張股東之權利,豈容一面主張對上訴人擁有股權,另一面又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直接擁有所有權。
⒊又為避免撥歸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土地總登記制度之扞挌,
在無法確定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辦竣清算日期,也僅能先行以原株式會社名義提出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請,而在地政機關的重測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35年6月30日,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足證系爭土地早已辦妥土地總登記,該土地之權利歸屬關係已確定,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無主土地。省營工礦公司因於36年5月29日方才獲准設立登記,在此之前並不具備法人之資格,無法逕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以前手日人株式會社之名義先行提出總登記之申請,而日人株式會社之資產已依政府命令作做上訴人之股份,故系爭土地早已撥歸屬於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非省政府之資產。
⒋省營工礦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一法人格,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後,即應歸屬於上訴人:
省營工礦公司係36年5月1日成立,並於同年月29日獲核准設立登記。44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特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二法,將原省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及省營工礦公司之官股以分售方式,使官股股權採作價出售方式用以供抵償徵收地主土地地價,並於44年移轉民營後,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第一次股東大會,並於會中做成辦理分售之決議,目的在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上述移轉民營之公司。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規定,於股權劃分確定後辦理減資改組手續,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情形,復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章程奉准在案,其中上訴人減資後之公司仍援用原名稱,法人之人格始終同一,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故上訴人係先完成移轉民營後,才將所有之股份辦理分售分營,在省營移轉民營過程中,其省營工礦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自是全部移轉為民營之上訴人,而後再於44年4月起辦理分售分營,正式將官股全部出售。
㈢聲明:確認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20,原登記名義人
蓬萊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確認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00分之20,60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確認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2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確認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00分之20,60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農工企業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接收主體為台灣省政府,依上訴人
提出系爭撥歸證明書記載,蓬萊株式會社之資產係由臺灣省政府接收後,奉行政院代電撥歸原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非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依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代電,亦證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20日前應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各省營事業公司嗣依上開台灣省政府之代電,必須踐行移轉登記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另依臺灣省政府於41年1月16日代電,益見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無訛。台灣省政府雖以41年5月8日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三一九九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但上開代電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省營工礦公司就已「合併經營」原日人會社之土地,准由該公司檢具證明文件,向各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取得所有權仍須依法辦理移轉登記,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因「合併經營」,即無需辦理登記,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上訴人逕以上開代電,作為省營工礦公司,已屬「接收」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論據,並基於法人同一為由,主張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應有誤解。上訴人另以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其所有云云。惟就該函釋意旨,係在釋明接收日產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股權之效力問題,其中所指之證明書,則為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而發給之清算完竣證明書,並非前揭撥歸公營證明書,即為取得日產企業所有資產;更遑論不需依法辦理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系爭土地既未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臺灣省政府,而非上訴人所有。
⒉省營工礦公司辦理民營化時,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以其所
持股票掉換之標的,上訴人可由其保管之文件中不難舉證證明。否則即屬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官股之資產,應由農工企業公司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而取得所有權。又省營工礦公司44年4月以前之相關資料,農工企業公司已依檔案管理局之要求,辦理有關檔案移轉事宜,並於95年9月28日移轉交接完成,但上訴人(民營工礦公司)移交農工企業公司之檔案中,並無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製作之「資產重估價清冊」,此由農工企業公司董事會46年8月26日、以(46)農工財字第2947號函報台灣省政府之記載可明。至於省營工礦公司之公股與未掉換單位之民股,其資產如何劃分接管,係依台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訂定之資產劃分辦法辦理,而上訴人已自陳44年4月以後民營期間之文件資料,均由其保管,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之資產劃分時,以其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上訴人應有資料可稽。
⒊上訴人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掉
換分售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位總值業已超出持股總額,並已確實受領,其餘未經上訴人掉換之資產,應屬剩餘官股所有。依44年12月31日修訂公佈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第17條規定,經濟部編印「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經濟參考資料記載,足證上訴人於民股與政府股資產劃分時,係優先挑選與其所持股票等值之廠礦;且上訴人如有以股票掉換系爭土地,自有相關文件可資提出證明,否則系爭土地即屬剩餘官股之資產,即應由農工企業公司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另依上訴人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議程記載及上訴人45年度股東大會決議錄,內載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許金德、省政府主席嚴家淦,分別於45年5月17日股東會上之致詞,足證上訴人之前身,係以許金德為首之民股集團股,於民營化之過程,以其持有之省營工礦公司股票,掉換與其股票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但為避免辦理創立登記,減少財務負擔而沿用省營工礦公司之名稱,從而上訴人與省營工礦公司,縱於法律上認屬同一法人,但是上訴人公司登記新臺幣(下同)1億元股本之相等資產,應為其於選擇分售程序中所掉換之廠礦,而非省營工礦公司之所有資產(因為省營工礦公司之原有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農工企業公司係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省營工礦公司剩餘之公產而成立,而民股部分則擬沿用兩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且農工企業公司受政府命令「接管」系爭土地,並非「法律行為」,而屬政府本於統治權行使之權力作用,是依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不需登記,農工企業公司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⒋依農工企業公司78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清查台
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於清查省營工礦公司開放民營時,移交上訴人之資產中,係以省營工礦公司業已辦理登記之土地為範圍,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省營工礦公司自始未有登記之土地,亦未被清查專案小組所查得,因此上訴人以上開會議紀錄,主張兩造有關省營工礦公司總公司資產,均已交接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⒌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9月核發省營工礦公司之「台灣省
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120紙,乃省營工礦公司之重要文件,本應於開放民營時,併同其他檔案文件移交官股,但上訴人迄未交還,所稱省營工礦公司自44年4月以前之文件檔案資料,均已交付農工企業公司云云,即非事實。
⒍另丁龍彥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為蓬萊株式會社股東,該會
社非屬純日資企業云云,辯稱其繼承外祖父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核發「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作為論據。惟上開法人登記簿,雖記載張火生曾為該會社之「取締役」,但是否即能直接證明為該會社之股東,尚有疑義;況依系爭撥歸證明書記載蓬萊株式會社確為純日資企業,且經清算及估價,而屬台灣省政府接收之財產,且丁龍彥前開主張,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駁回,足證丁龍彥前開主張,應無足取。
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葉等3人部分:
⒈由「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至今清楚記載「蓬萊紙業株氏會
社」由昭和11年(西元1936年)設立,由國人擔任取締役(董事)及監查役(監事)等職務,包括訴外人饒儒及丁龍彥之外祖父張火生在內,但由中壢地政事務所發給「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帳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可知自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蓬萊株氏會社於35年7月辦理清算完畢,並以純日資企業即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顯違反「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記載之事實內容,及「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而本統計表係由當時省營工礦公司依省府授權自行造冊送交公產管理處核發撥歸證明書之用,是上訴人如此草率造冊行為,造成蓬萊株氏會社自始遭受誤判為純日資企業(因本表列日人股份100、國人股份0),致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其錯誤自應由造冊單位承擔,縱蓬萊株氏會社已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亦屬違法。況本件依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丁龍彥為蓬萊株氏會社之土地權利人,是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撥歸證明書,然諸多清算違法及瑕疵,草率誤判,即使政府機關仍須依法公告並通知丁龍彥,應自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申請登記,以符法制。
⒉自日據時期迄今超過半世紀,中壢市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蓬
萊株氏會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不論係前省營工礦公司或民營工礦公司,自41年接管蓬萊株氏會社迄今,長達59年之久,均無法變更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在法律上有其無法辦理變更之理由,此即係因「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上記載丁龍彥之外祖父張火生在蓬萊株氏會社擔任取締役之事實,而張火生係本國人,非日本人,為蓬萊株氏會社原股東,亦係土地權利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土地全數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另由「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及「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帳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即知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奉令接管「蓬萊株氏會社」未依合法程序辦理清算。蓋清算規則於35年9月13日奉准施行,本件蓬萊株式會社已提前於35年7月1日辦理清算完竣,並遭裁定為純日資企業,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管。惟上訴人究依何法律規定可如此辦理,且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事實內容,本會社絕非純日資企業,事關人民土地資產重大權益,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未遵照清算規則第2條及第6條規定,造具股東股份清冊及製成股東股份明細表,否則蓬萊株氏會社應屬純日資或絕非純日資,何須至今難以釐清,是上訴人顯因當時接管工作繁重(超過上百餘家株氏會社),為便宜行事,逕行提前辦理清算,而無視清算規則尚未奉准施行,更未依法詳查「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事實內容,草率誤判本會社為純日資企業,並以錯誤資料造冊呈報,將因此取得系爭撥歸證明書,建立在違法誤判,污衊丁龍彥外祖父張火生一生清白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現登記蓬萊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於41年9月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系爭撥歸證明書予省營工礦公司,由省營工礦公司接受日資企業之蓬萊株式會社所有資產及負債,不待登記而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且於44年省營工礦公司移轉予上訴人民營時,系爭土地復已劃歸在民股單位統計表名稱「總公司」之項下,故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78年度1956號確定判決(嗣農工企業公司於本院提起78年度再第88號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為上訴人、農工企業公司,且訟爭事實亦係關於上訴人依系爭撥歸證明書撥歸上訴人合併經營之財產,惟該訟爭之標的為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南港土地),原為臺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資產,撥給省營工礦公司,且嗣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75年7月26日以台財北㈠字第17029號函通知補辦理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故前揭確定判決訟爭之標的既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且該訟爭土地嗣亦辦理登記予上訴人,則該案之爭點自與本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云云,自無所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台灣省政府接收日資企業之標的為該企業之全部資產?或日
人股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蓬萊株式會社所有,政府接收蓬萊株式會社之「日人股份」,而非日資企業實體資產,嗣蓬萊株式會社經政府撥歸由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政府所持有日資企業股份均已掉換為上訴人之股份,屬於因國家高權所為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故系爭土地已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斯時省營工礦公司尚未成立,無法逕自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仍以蓬萊株式會社之名義而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院於34年1月23日平參字第26045號令公布「收復區敵
偽產業處理辦法」(本院卷㈡第193頁),其第4條規定處理敵偽產業之原則第2款規定:產業原屬華人與日偽合辦者,其主權均收歸中央政府。第3條第14款並規定有關地方事業之接收委由省市政府辦理,因此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訂定「台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憑以辦理(本院卷㈡第194頁)。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省接收之日資企業應由原接收機關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日產處理委員會視該企業之性質,依左列四種方法,分批列單呈請行政長官公署轉呈行政院核定處理之,……甲、撥歸公營……乙、出售……丙、出租……丁、官商合營。」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故系爭撥歸證明書所載合併經營即符合前揭撥歸公營之旨。
⒉嗣依台灣省政府卅七年三月廿三日訓令記載「……查各區敵
偽產業處理機關接收之廠產,如無產權糾紛,應先由處理機關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後處理完竣,如有移轉再由新業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㈡第138頁),參酌政府為核算日資企業之資產、負債狀況,憑以辦理將接收日資作為轉賬撥充國營業資本之基準,訂有清算規則及撥歸公營、公用之日人財產估價標準,其計價範圍即包括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之購置年月、原物料及銀行存款(現金)等,均應辦理清算,編製清算報告書送日產處理委員會,此觀台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6條「撥歸公營之企業,應由主管機關,依照接收企業財產清冊估定合理價格,送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核明辦理撥交轉帳手續」、第7條「撥歸公營之企業如原有本國人民之股份時,仍保障其權益」即明(本院卷㈡第139頁),徵諸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後於35年11月16日亦以寅(卅五)秘字發文第3407號代電,說明撥歸省公營之接收日產其資產負債處理辦法,其中關於日臺股份之處理: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臺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織者,其股份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者聽之(原審卷㈡第19頁)。足見政府對日、台合資或純日資企業資產之接收方式係統一接收全部資產;並經核定資產、負債計算股值。上訴人主張國民政府僅接收日資股份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依財政部36年7月9日財庫一字第15492號函記載略以:「
查三十五年度國家歲入總預算及三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歲入總預算,均列有接收敵偽財產變價收入鉅額數字,茲台灣省將接收日資企業劃歸國營者十八單位、國省合營者四十二單位,省營者三百二十三單位……,以上敵產,如確須撥為各該單位資本者,自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具歲出追加概算報請核定,俾能由國家總預算所列接收敵偽財產變價收入科目內分別轉帳,以清手續,再撥歸國營者、國省合營營者及完全省營者,……即以政府撥給基金科目及估價出售出租方法或中央補助地方財政科目分別報請核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足見所謂辦理「轉帳」係各公營事業設立所需資本,須由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編列歲出概算,報請國民政府核定後,由國家總預算所列「接收敵偽財產變價之收入」科目,轉帳撥歸至各公營事業,而各公營事業領用中央轉帳之資產,其科目則以「政府撥給基金科目或中央補助地方財政科目」辦理。又國民政府核定「轉帳」僅係同意各該主管機關之申請,將國家總預算所列接收敵偽財產變價收入科目轉列各公營事業,應屬認股之行為,此觀台灣省政府係以價值1,322,541,000元之日資企業財產抵充應納股款(本院卷㈠第200頁、第215頁),上訴人據以為公司合併,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要無所據。
⒋本件台灣省政府於接收日資企業之全部財產後,按接收企業
之性質,分別訂有管理及運用之方法,其中指定撥歸公營者,為保護持有日資企業股份之台人及法團股東,即以38年7月11日參捌清四字第三五八一號代電,通令以換發公營事業之新股票或退股方式辦理,此由該代電內載「(二)前項企業日人部分之股權,已照行政院令頒各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辦理轉賬撥充公營資本,國人部分股權亦經由各公營事業機關換發新股票或予退股…。一、法團部分股權:凡該法團股東申請換發新股票移轉股權名義或退還股金,應將所提股票等證件列冊送由本省日產清理處核定辦理…,逾期後該項股份即由各公營事業機關按照時值認購…。二、保留部分之股權……設有抵押債務人之日人股份,應由各公營事業……代為履行清償贖回全部抵押品……。」等語在卷可明(原審卷㈡第28頁)。是以政府於接收日資企業,經清算日產之資產、負債,登報公告債權、債務關係,釐清股東股份後,係將接收標的經清算後之「資產淨值」,按資本股份數,再劃分為「日人」、「國人」、「法團」及「保留」等股份,並將「日人股份」依清算淨值計算出「賬面金額」及「估價金額」,作為「核准轉賬撥歸公營」之基礎;而「國人」、「法團」及「保留」等股份,則依上開代電辦理。上訴人所提「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接管日產企業資產淨值表」之內容,亦屬相同處理程序,上訴人執此主張政府僅係接收日資企業之「日人股份」,而非「全部資產」云云,殊無足取。
⒌另蓬萊株式會社清算案土地583-1、583-6、583-2等4筆土地
,計價8,400元,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有蓬萊株式會社清算案土地建物目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7頁),且581-1、583-6地號土地嗣於43年9月18日已將原所有人名稱由「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更正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倘撥歸上訴人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何以上訴人未併辦理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176-8地號土地,分割自176地號)、879地號土地(重測前176-7地號土地,分割176-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登記為蓬萊株式會社所有,依前揭清算案所附土地建物目錄所載176、176-1地號土地,其中176即為前揭重測176地號土地,而176-2應係176-1之筆誤,臺灣光復時,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未有蓬萊株式會社,故系爭土地於日產處理委員會清算時已列入蓬萊株式會社所有而為估價清算時所涵蓋云云。惟前揭目錄計價8,400元部分並未包括176、176-2地號土地,此觀計價8,400元部分另以「}」涵蓋前揭4筆土地計算之,而未將176、176-2地號以「}」涵蓋在內,且倘176、176-2地號撥歸省營工礦公司,何以省營工礦公司未依前揭據以辦理登記,況依農工企業公司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3年3月編印「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清算核定賬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50頁),26050代電僅屬行政院通盤核定國、省營事業機關准予轉帳之核准文號,而非核准其取該日資原有土地所有權。
⒍上訴人復以蓬萊株式會社雖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公司,但於
台灣光復後,該會社已於「台灣省登記實施辦法」規定之期限內,於36年1月31日與其他15家企業合併改組為「印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經營,並已完成登記,嗣該公司又改為上訴人之分公司,主張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法人格,不因政府於台灣光復接收而當然消滅,該會社之日人股份仍為政府接收之標的云云。惟:
⑴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35年4月8日致卯齊財五字第13
44號公告略以:「查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業於四月一日以致寅(卅)財五字第一一六四號公告週知在案,凡從前依照日本法令登記之各種會社如屬繼續營業者應於四月份內依照前項辦法分別備具各項文件規費向本處呈請登記以憑核辦…」等語(本院卷㈣第166頁),可見適用「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對象,係屬台灣光復前,已依日本法令登記之各種會社,但該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仍有以公司型態繼續營業之必要者而言。
⑵依「台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企業指工礦、農林、交通、金融等廠場會社,而第四條規定,台灣省政府接收之日資企業,應視該企業之性質,以撥歸公營、出售、出租、官商合營等四種方式處理,已如前述。但蓬萊株式會社已奉行政院指定為「撥歸公營」,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12月9日代電致亥佳署工字第5262號令,內載「…台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奉准組設,並已著手籌備,且將工礦企業公司均改作股份有限公司,舉凡以前擬撥省營之各日資工礦企業資產,以及政府所籌撥現金,均擬改撥予工礦企業公司,作為政府投資於該公司之公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可知劃撥上訴人經營之日人資產,係作為臺灣省投資上訴人之官股。省營工礦公司並非蓬萊株式會社之所有權人,僅取得「經營」原蓬萊株式會社之權利,並獲有公署先後撥到修復資金一億六千萬元從事設備之修復(見省營工礦公司創立實錄,原審卷㈡第159頁),足見包括蓬萊株式會社等日資企業之全部資產,自無適用上開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餘地。故臺灣光復政府接收蓬萊株式會社後,經清算該會社資產並作為政府投資省營工礦公司之公股,而非以該日資企業繼續營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生影響。上訴人依據公司法之原理,主張股東出資後資本所有權移轉予公司,日資擁有之財產屬於企業,非政府接收之標的云云,殊屬無據。上訴人執前開理由主張依系爭撥歸證明書,省營工礦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為無可採。
⒎又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徵用留居日人私有財產接收原則」第
二條「留用日人所有之股權股票債票等應一律接收」規定,其中所指日人所有之股權、股票、債票等標的,原為日人之財產,本為政府接收範圍,且依上開接收原則第一條規定「留用日人所有之不動產企業應一律予以接收……」,益見政府於台灣光復後係接收日資企業、日人之公私有財產,非僅接收日人股份。上訴人以上開接收原則第二條規定,主張政府接收日資企業之標的僅為「日人股份」云云,於法未合。⒏上訴人又以行政院資源委員會(下稱資委會)於會議中所提意
見主張國民政府接收日資企業標的為日人股份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23頁)。惟其僅屬資委會於會議中表達之意見,故該會議結論記載:「一、如各機關無其他反面意見,在不妨礙土地政策下,此項土地所有權依據法理似應登記為公司法人私有名義所有。二、照法制室意見俟行政院對鹽業公司土地案核示後再行討論決定。」等語,並未達成結論,且行政院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據以主張省政府接收者為日人股份云云,殊無足取。
㈣省營工礦公司是否因行政院37年代電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蓬萊株式會社所有,嗣臺灣省政府
依公司法籌設成立省營工礦公司,經行政院以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將蓬萊株式會社之資產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撥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依系爭撥歸證明書記載:「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臺灣省接收後奉行政院上述代電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已如前述,系爭撥歸證明書既非記載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尚難逕認該「撥歸」之記載即係「歸屬」之意。
⒉又臺灣省政府於41年1月16日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四九
三七號代電明示:「案查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份,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各公營事業機關管有土地於申請移轉登記時,應按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領用官契紙完納契稅及監證費。……」(見原審卷㈠第92頁),亦認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其產權屬於「國有」或「省有」,而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於各該公營事業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取得土地所有權。⒊系爭土地並未經省營工礦公司依前揭規定申請移轉登記,且
遲至98年10月29日方由上訴人檢具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蓬萊株式會社更正為上訴人。準此,省營工礦公司既未踐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則系爭土地仍屬國有土地,縱省政府已事實上移交省營工礦公司管有,惟該公司仍未合法取得所有權,應足認定。
⒋上訴人復以行政院40年3月頒布「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
權屬處理原則」(本院卷㈡第154頁),主張37年代電或前揭原則,均係依據國家公權力單方所作成而具有強制力國家高權行為,政府撥歸系爭土地毋庸登記,即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惟依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以肆拾戌哿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一一號代電,通知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等單位,就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權屬重新核定,其內容載明「一、查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權屬處理前經本府以肆拾午儉府綸丙字第六一二五六號代電規定劃分『省有』,並飭依照公地公產整理方案第九條申報在案。……二、茲為配合各省營事業公司對于管有土地之經營改良利用起見,特重新核定如次:㈠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依照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一五三一號訓令頒佈『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處理原則』第一條所定,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卅七年三月四日四內字第一○四五四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足認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20日前為省有,嗣臺灣省政府以上開代電通令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通盤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取得所管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且省營事業公司仍須踐行上開代電所核定之移轉程序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依行政院上開37年代電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⒌另臺灣省政府於41年3月25日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三一
九九號代電稱:「一、查本省接管日人會社土地(包括建築改良物)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疑義一案,前經本府以四十酉冬府管四字第一一二七七號代電報奉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六五九二號代電節開:『㈠日人會社土地及其定著物,除奉准撥用及經本院令飭處理者外,所稱均由該省地政局依照該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第十六項規定辦理省有土地登記一節,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更正為國有土地,並以該省公產管理處為管理機關,由該處依法處理。㈡該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茲予詳加修正,隨電附發《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一份,特復遵照』等因。二、茲為配合本省土地政策,兼顧日產轉帳程序起見……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57頁),嗣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以四一寅魚工財字第○四五七三號代電致臺灣省政府,稱其經清算估值報准轉帳之日資會社房地,有在日據時代未完備過戶手續或產權憑證未據移交者,報請省府飭令各縣市政府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辦理。經臺灣省政府於四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肆壹辰齊府管四字第○五一七一號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三一九九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3頁)。再臺灣省政府於44年1月4日以府民第甲字第15號令通知各縣市政府(局):
「一、關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前經本府擬就登記程序函請內政部查核去後。茲准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內地字五三一八四號函覆以:『在臺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總登記修正程序一案,經本部於本月十三日邀請經濟部、財政部及貴府會商結果如下:『臺灣省政府(四三)府民第甲字第二二六九號函第二項所擬第㈠㈡兩款辦法【即㈠凡在貴部本年四月八日內地字第四五六七五號函未經本府轉令前已照行政院令規定以公有土地完成總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者,應維持原有之登記,其已辦竣公地總登記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者,仍應由各公營事業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㈡在貴部前函轉令前公營事業機關未提出以公有土地辦理總登記者,即以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辦理總登記。】,准予照辦』」(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觀該令開頭即稱「關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足見上開代電、令僅謂為簡化登記手續,得逕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法辦理登記,而仍認省營工礦公司就其「接管」原日人會社土地須依法辦理登記,並非表示省營工礦公司係「接收」原日人會社土地而不須辦理登記。況37年4月21日國民政府頒訂之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規定:「左列土地屬於省(市)有:……㈢省(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足見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仍屬國有土地,此與上開○三一九九號代電檢附之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亦記載接管前屬日人會社所有之土地,接管後管理機關為純官股公營事業機構(奉准接管使用者),其權屬為省有(見原審卷㈠第58頁)相符,是公營事業所接管之日人會社土地,仍屬國有土地,而非接管之公營事業逕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遽以上開省府代電、令主張系爭土地係省營工礦公司「接收」之日產企業所有,當然由省營工礦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雖以農工企業公司前曾訴請確認南港土地為其所有
,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而該事件判決雖以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37判決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原屬日據時期臺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由國家接收,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對省營工礦公司發給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記載『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等語,該土地因而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上開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附卷足稽,且為兩造(即本件上訴人與農工企業公司)所不爭執。」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以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依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37判決另認定:「(南港土地)即係國家因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效力,……其原有資產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屬相同,再依經濟部四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被上訴人所選擇分售之資產,包括南港橡膠廠(即包括系爭土地〈按指南港土地〉……益證系爭土地本屬公產,由被上訴人前身省營工礦公司接管,嗣該公司民官股分營,系爭土地劃歸被上訴人公司,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詳后),本院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拘束。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內容略以「…次按系爭之台北市舊東門町八十番地第十五號官舍,亦即仁愛路一段三十六巷又稱紹興南街三十巷(舊四十四巷)第二百五十二號房屋,及其餘地在台灣日據時代原為台北帝國大學校產,迨台灣光復時,經教育部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間派羅宗洛為台灣區教育特派員接收該大學一切校產,嗣辦理終竣後,即於同年十二月間改歸甫經成立之國立台灣大學即被上訴人接管,此項事實關於該房屋及餘地之舊地名及其號數係為舊東門町八十番地即紹興南街四十四巷第二百五十二號部分,本為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其致被上訴人之復函稿內所自認,並有台北市政府代電所附之簡表及鄰長廖大栽出具之證明書,暨門牌表足為憑證,至關於該房屋及餘地權利之歸屬,在教育部派員接收之前,原屬台北帝國大學所有,接收之後,即改歸國立台灣大學即被上訴人接管部分,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帝國大學本部移交校產清冊,暨國有財產台賬土地台賬謄本及教育部證明書並台北市政府批示各書證可資證明,業經原審斟酌上開各證據予以認定,不容上訴人空言爭辯,是系爭房屋及餘地既為政府命令被上訴人接管之日產,則被上訴人本於行政法上授權命令即取得代表政府行使所有人權利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自有訴請返還之權能,而政府因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尤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接管當時聲請登記,指為無代表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為拒絕返還之理由。」依該判例意旨,亦認日產房屋及其餘地所有權係由臺灣省政府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取得,無須登記,而該房地及餘地既為政府命令國立臺灣大學接管之日產,國立臺灣大學本於行政法上授權命令即取得「代表政府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地位」,而得對無權占有之人訴請返還,亦即國立臺灣大學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政府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而非謂國立臺灣大學於接管日產房屋及餘地時,原始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援用上開判例認省營工礦公司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不足採。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亦在闡釋臺灣省政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取得敵偽不動產,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惟本件省營公司並非代表國家接收日產者,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撥歸省營公礦公司所有,自無以37年代電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言。末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之事實略以:「殊不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開放民營時,即將系爭土地令飭移交於被上訴人(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處)接收,有卷附移交清冊足據,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見原審卷㈣第61頁),亦係認省營工礦公司為土地之管理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所有權人,於省營工礦公司開放民營時,省政府建設廳「令飭」臺灣工礦公司將土地移交於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處「接收」。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該判例要旨認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未認定省營工礦公司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原係經臺灣省政府接收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具撥歸系爭證明書,依上開行政院37年代電將蓬萊株式會社撥由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嗣臺灣省政府於四十年十一月廿日以四十戌哿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一一號代電通令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通盤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取得所管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須踐行⑴先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⑵再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省營工礦公司並未經國家以公權力令飭接收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判例之裁判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以上開判例逕認其不須登記即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另援用行政院秘書處公函37年10月16日公函、財政部
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216頁、原審卷卷㈡第29頁、卷㈠第402頁)。然前揭行政院公函所指係臺灣糖廠之土地產權,且經召集有關機關審查,並據臺灣省政府呈復到院,要與本件不同。至財政部函之意旨略以:略以:「查台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三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從拾字第一八三四號代電核准備查之『台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等語,足見該函意旨在釋示接收日產企業之股權清算效力問題,其所提及之證明書亦係指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所發給之清算完竣證明書;而觀諸前揭內政部函之全文內容「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做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等語,亦僅說明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得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之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上開2函均與本件前述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核發之接收日產企業撥歸證明書,尚有不同,況系爭撥歸證明書係記載將上開日產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非撥歸其「所有」,亦如前述,故上開函文亦不能證明省營工礦公司得不待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省營工礦公司分售分營後,系爭土地是否在上訴人選擇之一
億元資產內?⒈政府於43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政府所持有之省營工
礦公司公股交付地主,作為收購私有農地之補償價款,嗣依行政院44年1月15日核定,經濟部44年1月16日公布實施之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見原審卷㈠第64頁)辦理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由省營工礦公司於上開辦法公佈施行後45日內,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決議事項包括民股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政府股或公營法團股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辦理之,及民股股東授權民股董事及監察人依全體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並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售事宜,於公司新董事會成立時設置民股分售處理委員會,由民股分售處理委員會將各分售單位之名稱及同辦法第5條第2項之出售底價公告之,再由民股股東授權民股董事及監察人依全體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44年4月至7月辦理民股分售,經民股股東(小股東)聲請承購,以股票調換之廠礦共27個單位,淨值共8,247萬8,110元,於扣除上開廠礦所抵繳相當金額而註銷之824萬7,811股後,其餘民股尚餘987萬9,055股,未達上訴人1億元(1,000萬股)之資本額,短少之12萬945股部分,原商請臺灣省政府投資,但因手續繁瑣辦理不及,乃暫由民股之董監事,依股票面額平均承受,有上訴人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至第269頁),嗣省營工礦公司移交民股之單位計有台北紡織廠等17個廠礦,及總公司部分資產,此有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劃歸在上開民股單位統計表之「總公司
」項下,而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㈣第113頁),且於78年12月間「台灣省政府清查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所製作之分析總報告(原審卷㈢第48頁至第52頁),已載明公股剩餘六八七萬三、一三四股,並由上訴人移交予農工企業公司前身即台灣省企業公司籌備處,而非農工企業公司移交1億元資產予上訴人,故關於總公司資產早已清楚交接完畢云云。查,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劃歸官股單位統計表」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所載,總公司資產劃歸官股之淨值為5,492萬2,196.74元,劃歸民股之淨值為1,299萬9,361.19元,由此可見總公司資產大部分均劃歸官股即農工企業公司所有。再依78年12月「臺灣省政府清查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所製作之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分析總報告第12頁所載:「㈧總公司固定資產之範圍:工礦公司總公司,本為管理各分公司而設,其資產來源係接收已結束營運之分公司或廠礦,但經查並無一完整之總公司資產清冊可資比對。從農工企業公司接收各批土地移交清冊中,可以看出其來源為:1.三十六、三十七年已結束之分公司:⑴印刷紙業分公司(臺灣書籍印刷株式會社、寶文社印刷所、蓬萊株式會社)……。㈨總公司固定資產移交情形:移交企業公司之資產、包括【總公司之固定資產】二、二八一萬一、○○一.一○元,劃歸民股之部分,亦有【總公司之固定資產】一、三○一萬三、四四一.一九元。依四十八年六月間,農工企業公司財務部所簽已接收總公司固定資產數為二、二五八萬五、六○一.七四元,尚差二二萬五、三九九.三六元。但依工礦公司四八、四、二四工礦財綜字第○三九○號函,則認為已移交二、二八三萬一、
三二三.一三元,已超過應交數二萬○、三二二.○三元……。雙方數字不符,依農工企業公司財務部前揭簽呈係因『什項』、『車輛』、『機器』三項尚有待接收數,其餘房、地、礦區部分均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7頁至第52頁),足見有關總公司固定資產中之土地,如歸上訴人取得之部分,應已經上訴人與農工企業公司移交清楚,又上訴人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載明「甲、報告事項…二、本公司減資後經就資本額壹億元選擇各項資產,業已辦理就緒,報請鑒備案。本公司資本額壹億元,所選擇各項資產分列如左:1各廠礦:八六、九八五、七三六.三一元。2.總公司:一三、
五六二、○一九.六一元(包括房屋五、九六一、三八二.九五元。土地:六、五二五、三五二.五七元,機器八.三八元,運輸設備:二四五、八四六.四六元,什項八二九、
四二九.二五元)。總計:一○○、五四七、七五五.九二元。上項選擇資產計超過五四七、七五五.九二元正洽企業公司以現金給付」(原審卷㈠第268頁反面),亦堪認上訴人所選擇之各項資產應已辦妥,而無漏未移交土地之情事,衡諸上訴人所選擇之資產高達1億餘元,移交當時定會製作移交清冊,由雙方點收資產以資憑據,又系爭土地倘屬於總公司資產劃歸予上訴人之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移交清冊或當時財產帳冊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包含在劃歸民股之公司總資產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
依台灣省政府係於44年11月18日訂定「資產劃分辦法」(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至第263頁),作為上訴人、農工企業公司如何劃分接管省營工礦公司資產之規範,是以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有無列入選擇分售及資產劃分之範圍,相關證明文件既原由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依上開「資產劃分辦法」規定,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文件可以舉證證明,上訴人雖主張該文件已轉交予農工企業公司,並舉上訴人44年1007號函為證(原審卷㈢第177頁),惟該函文僅記載:檢送本公司三十五年至四十四年(1-3月底)各年度檔案移交清冊暨接收前各分公司文券附件移交清冊及收發文簿移交冊等,是否包含資產重估清冊不明,且依農工企業公司所提其46年董事會呈報臺灣省政府上訴人41年資產重估清冊全未移交農工企業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84頁),且農工企業公司嗣依檔案管理局之要求,亦已將檔案移交完成,有檔案管理局函、農工企業公司函可考(原審卷㈢第182頁、第
18 3頁),況依農工企公司所提劃規民股單位統計表所示(原審卷㈠264頁),係44年11月30日止之資料,上訴人依前揭函文所示亦不在移交予農工企業公司檔案範圍內,足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並未發生舉證轉換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能免除應負之舉證責任。
㈥綜上,系爭土地自光復後,由臺灣省政府(前身為臺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接管以來,為省屬公有土地,蓬萊株式會社雖交由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惟並未依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該公司;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分營分售時,劃歸在民股資產範圍內,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819地號、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00分之20、216,000分之20,60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819地號、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00分之20、216,000分之20,60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