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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陳稚平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淑華被上訴人 譚克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淑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國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揭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王淑華負擔百分之二十、周國華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貳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周國華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示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則前:安坑段木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3建號(重測前:安坑段木柵小段1717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王淑華(下稱王淑華)名下,詎王淑華於99年9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玉桐(下稱林玉桐,被上訴人追加其為共同被告部分,另經本院駁回),並於9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林玉桐指定之名義人即上訴人周國華(下稱周國華,與王淑華合稱上訴人),周國華明知王淑華無權處分,仍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與王淑華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伊已對王淑華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及返還登記請求權,先位聲明:周國華與王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於9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王淑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若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備位聲明:王淑華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512,548元等語。被上訴人以周國華與王淑華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本件即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而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判決周國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王淑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僅周國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該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王淑華,爰將王淑華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不許其再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雖主張,爭房地業經周國華出售予訴外人李陳玉蘭,並於100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從履行其先位聲明之請求,而有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法院就備位聲明予以審理之必要。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先位之訴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上訴人已合法上訴,備位之訴雖未經原審裁判,亦隨先位之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無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即無必要,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而其為訴訟上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情事之變更,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因上訴人合法上訴而發生備位聲明移審之效力,致全案未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周國華於原審審理中業將系爭房地出售李陳玉蘭,並於100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已登記為李陳玉蘭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之訴於起訴後,事實狀態已發生變動,致上訴人無從履行原判決判附之先位之訴,堪認情事已有變更,則被上訴人請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先位聲明,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47,302元,及其中26,512,548元自100年8月17日準備㈢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34,754元(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3,534,354元)自104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於法相符,應准許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僅請求王淑華應給付26,512,548元,變更聲明後就超過原聲明金額本息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准許其追加。而本院既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為逃避債權人追償及規避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於8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借名登記在王淑華名下,詎王淑華未經伊之同意,於99年9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玉桐,並於99年10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國華。周國華於交易過程中,與王淑華約定不看屋及不點交,自明知王淑華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仍受領移轉登記,與王淑華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而伊已於99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對王淑華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彼二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惟周國華已於100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登記予李陳玉蘭,致無法回復為伊所有,上訴人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47,302元,及其中26,512,548元自100年8月17日準備㈢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34,754元自104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王淑華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4月間被伊發現有外遇,為挽回婚姻,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於89年9月2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借名登記之情形。而伊因生活困頓,始將系爭房地出售林玉桐,林玉桐指定移轉登記予周國華,係有權處分,難認有何侵權行為。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而應負賠償責任,應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系爭房地過戶所支付增值稅1,877,076元、手續費2,340元、銀行貸款金額6,910,469元等金額;且伊對被上訴人尚有7,000,000元本息、448,371元等債權,亦可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周國華則以:王淑華一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佐以登記謄本亦如此記載,且其上任無何訴訟繫屬之登記,亦未有借名登記之註記,伊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判斷標準,信賴地政機關所有權之登記,應受保護,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買賣價格受供需環境等因素影響,非價格一有落差即謂伊知悉系爭房地非王淑華所有,而王淑華因缺錢,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伊為房仲業者,認此價格有利可圖,未看屋即購買,實符投資之常情,不因不點交即推知伊知悉王淑華之所有權不清楚或有借名登記之情。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亦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準,而非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格為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王淑華於80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結婚,81年5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98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23頁)。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動如下:

1、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8日、31日登記為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1頁)

2、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8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淑華,有登記王淑華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影本、謄本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7-38、40-41頁)。

3、王淑華於99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國華,有登記周國華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5-46頁)

4、周國華於100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陳玉蘭,有登記李陳玉蘭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46頁反面)

(三)王淑華於82年5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住(原審卷二第64頁),83年7月26日將戶籍遷至永貞路上址,有戶籍謄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王淑華出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王淑華於98年5月22日向地政機關依原始權狀遺失程序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有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4頁)。

(五)王淑華於99年9月28日與林玉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7,170,000元出售予林玉桐,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林玉桐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第16條第3項約定王淑華不負責點交予林玉桐等語(原審卷二第21-26頁)。

(六)林玉桐於99年9月28日簽約當日,未入內看屋,於同年月30日簽約給付2,000,000元,完稅時給付2,700,000元,同年10月11日銀行撥款7,000,000元,王淑華於同年10月11日支出增值稅1,877,076元,周國華於9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未至系爭房地所在地看過該屋。

(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向王淑華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王淑華於99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有該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原審卷一第86頁、86頁反面)。

(八)周國華於100年7月8日與李陳玉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1,0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陳玉蘭,有該契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6-61頁)。

(九)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2日之價值,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7日委託台新不動產事務所鑑定為26,512,548元。於99年9月28日、103年8月間之價值,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委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24,534,538元、30,047,302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278、296頁,鑑定報告外放)。

(十)系爭房地於王淑華移轉登記予周國華時,尚有銀行貸款6,910,468元,業由王淑華清償完畢。

(十一)王淑華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7,000,000元本息一事,業經法院裁判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淑華7,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2-47、66頁)。

(十二)被上訴人同意王淑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銀行貸款6,910,468元、借款7,000,000元本息。

(十三)王淑華所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4、2982號判決、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772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39-144、246-24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王淑華名下,王淑華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周國華明知王淑華無權處分仍受領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其所有權利,嗣周國華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王淑華無從移轉登記予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伊30,047,30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8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淑華之行為,實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047,302元本息,有無理由?1.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2.系爭房地合理之價額為何?3.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4.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8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淑華之行為,實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任職於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89年間因與公司負責人許敏楓共同涉嫌偽造文書、行賄犯行,而遭檢調單位調查,且充任泰諭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恐債權人彰化銀行向伊求償及規避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王淑華名下,實無贈與之意等語,為王淑華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89年間被伊捉到有外遇,為安撫伊及挽回婚姻,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非借名登記等語。

2、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涉犯與泰諭公司之負責人許敏楓共同偽造彰化銀行之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許敏楓並於89年9月21日具狀向士林地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行為;嗣彰化銀行以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未清償而持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士林地院於91年9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許敏楓之自首書、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4-36頁,完整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327-331頁)。次查,證人胡思賢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問我,說公司營運有問題,怕影響到日後生意往來,要把房子過戶給別人,有提到要過戶給他兄弟,我說不行,因為不但沒有節稅,反而會有贈與稅,他問我怎麼辦,我就說可以借用他太太的名字,因為夫妻贈與不需要繳稅。第二天下午我到他家去,他們夫妻都在,還再提及三等親內贈與,都要贈與稅,唯一可行的方式就是借用他太太名字,過戶到他太太名下,因為夫妻贈與不用繳稅。被上訴人要把房子過戶,沒有其他方法,他們就同意這麼做,被上訴人有跟王淑華說他是借用她名義登記,不要賣掉房子,王淑華說知道,不會賣掉房子。確定這麼做之後,我當場約了代書林青鋒,過了幾天到他們家,帶了一些過戶的資料、圖章,就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另證人李建興於王淑華被訴背信一案在偵查中(100年度偵續字第899號)結證稱:我處理系爭房地貸款之變更,從短期變更為中長期,變更時有同意書須王淑華簽名而打電話給王淑華本人,王淑華說,貸款都是她先生在處理,她只是掛名,叫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明此事,被上訴人後來接受,王淑華就來對保。對保時,有與王淑華聊天,她說被上訴人的信用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用她的名義當借款人,她只是掛名而已等語,有100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52頁)。又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向由被上訴人繳納,於登記予王淑華,甚至於98年4月15日與王淑華離婚後,仍由被上訴人委託其弟譚克仁自美國匯款至王淑華之帳戶以繳納貸款一情,有17079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王淑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單等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9-85頁),王淑華對貸款多由被上訴人繳納一事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頁)。另查,王淑華於82年5月間即搬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住,83年7月26日將戶籍遷至永貞路地址,迄至出售前未在系爭爭房設籍、居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王淑華出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參不爭執事項㈢、㈣)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因涉嫌刑案,且為借款之債務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執行及規避稅捐等情,而聽從胡思賢之建議,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淑華名下之事實為真;且王淑華並未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地,亦未繳納銀行貸款,而是由被上訴人居住該處,並繳納銀行貸款及保管王淑華之所有權狀,足見系爭房地是由被上人管理、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贈與之意,實係借名登記等語,尚可採信。

3、王淑華雖辯稱是被上訴人有外遇,為挽回婚姻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並以兩造之女兒譚墨琳之證詞為證,惟譚墨琳於原審證述:我國小1、2年級時,去美國玩,回來發現有一個比我小1歲的小孩,母親有鬧自殺,父親有跟母親說房子留給我們二人,類似一個承諾;我不清楚父親何時過戶給母親,我於國一時已經過戶了,看到權狀已寫母親的名字,父親有說要留房子給我,叫我去問母親房子是誰的,我有跟母親確認過。高中時,父親說要我乖乖唸書,以後房屋要留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110頁),已證稱對於為何過戶給母親之事並不清楚,只知父親要將房子留給她,則王淑華辯稱是因被上訴人有外遇而贈與云云,尚屬無據,復未有其他舉證,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047,302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1)被上訴人主張,王淑華違背借名登記之委任義務,擅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出售,故意侵犯伊之財產權;而周國華未進入屋內看屋,明知王淑華無權處分而故意侵害伊之權利,彼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周國華另將系爭房地出售李陳玉蘭,損害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成立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等語。王淑華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置辯;周國華則以,系爭房地登記為王淑華所有,王淑華亦自稱為所有權人,伊因善意而信賴不動產之登記,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不得單以未曾看屋或買賣價格與鑑定價格有落差,即謂伊非善意;且因侵權行為而請求金錢賠償,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上訴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格為據,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按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及稅捐,而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借名登記在王淑華名下,已如前述,則王淑華與被上訴人間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有將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其明知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逾越權限於99年9月28日擅自出售予林玉桐,並於99年10月12日登記於周國華名下等情,有王淑華與林玉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46頁、卷二第21-26頁),已違反上開返還義務,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淑華違反委任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參照)。

經查,林玉桐於王淑華涉犯嫌背信一案(99年度他字第11694號),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中信房屋華城店工作,買賣契約是我簽的,因我已有貸款,怕無法再貸款,而以周國華名義過戶。簽約時房屋總價是1,170萬元,加上介紹人洪楚偉之介紹費80萬元,總價是1,250萬元。簽約時我要求洪楚偉開房子給我看,他說沒有辦法,說王淑華夫妻還有糾紛要處理,王淑華的先生不讓看房子,因為無法看房子,我就要求1,250萬元。我先付200萬元定金給王淑華繳納增值稅,因繳稅後才可過戶,我怕繳稅後無法過戶,要求王淑華先讓我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等語,有100年6月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45頁)。另洪楚偉於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15989號)亦證稱:王淑華要賣房子,我找林玉桐買,林玉桐有去看房子,在外面看,因該房子當時裡面有人,無法進去看,屋內有王淑華的前夫及前夫的哥哥住在裡面等語,亦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2頁反面);周國華於前開他字案偵查中亦結稱:我沒有去看過房子,我是做房地產生意,我是看那區塊坪數,認有投資價值,我在中信房屋華城分店任職。總價是1,250萬元,契約是林玉桐與王淑華簽的,是我買的(後說實際上是林玉桐買的,錢是林玉桐出的,我是人頭)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334頁)。另周國華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當時是好幾人合夥買系爭房屋,周國華是出名的買受人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可見,是林玉桐找中信房屋華城店之同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林玉桐與王淑華簽約,周國華為出名之登記人。惟無論是林玉桐或周國華,均因被上訴人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未至屋內看屋等情,應可認定。次查,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2日之合理價格,經原審委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為26,512,548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9頁),而林玉桐向王淑華購買之價格,無論是簽約價1,170萬元或實際付之1,250萬元,均未及鑑定價格之1/2。末查,林玉桐於99年9月28日與王淑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王淑華不負責點交予林玉桐等語(原審卷二第21-26頁)。綜上事證,林玉桐、周國華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王淑華與前夫尚有糾紛,而無法進屋看屋,亦不能點交,以林玉桐、周國華從事房屋仲介多年之工作經驗,此情實與正常交易情節有違,而能注意王淑華之產權有問題,卻不注意,未向住於屋內之被上訴人詢問,反貪圖便宜,趁王淑華急於脫手之際,以不到市價一半之價格買入,然恐產權有問題致無法過戶,而要求王淑華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以資保障,則被上訴人主張,周國華於購買系爭房地,已可推知王淑華之產權不清楚,仍受領登記,其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即足採信。而被上訴人對王淑華有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因周國華之受領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4)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王淑華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周國華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均如前述,二者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惟均對被上訴人負同一賠償責任,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從而王淑華、周國華應各自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向王淑華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王淑華已於99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因未蒙置理,而於99年11月5日向原法院先位請求王淑華移轉登記予伊及備位請求金錢賠償等情,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86頁、86頁反面)。有關請求王淑華金錢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以鑑定價格為準,並於100年7月25日以鑑定價格26,512,548元為備位聲明,有100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㈢暨爭點整理狀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原審鑑定時之價格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無疑,自應以原審之鑑定價格26,512,548元為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依103年8月之鑑定價格30,047,302元賠償,自乏依據,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超過26,512,548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王淑華、周國華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

(1)王淑華部分:王淑華主張縱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亦應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伊之700萬元本息、代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6,910,468元、信用貸款254,834元,信用卡借款40,263元、153,274元、支出土地增值稅1,877,076元、手續費2,340元等語。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處理委任事務,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於王淑華移轉登記予周國華時,尚有銀行貸款6,910,468元,業由王淑華清償完畢(參不爭執事項㈩),此為王淑華出售系爭房地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使被上訴人獲得無庸繳納貸款之利益,王淑華主張應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曾積欠王淑華700萬元借款本息一事,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本息(參不爭執事項),王淑華主張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亦同意(參不爭執事項),自應准許之。另其支出土地增值稅1,877,076元、手續費2,340元部分,亦有結帳單可參(原審卷二第31頁),此為出售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為王淑華逾越權限之行為,然該項支出並無如民法546條第3項以「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給付要件,縱可歸責於王淑華,仍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辯稱是王淑華實施侵權行為所為,及伊並未獲有利益云云,即無可採。至王淑華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信用貸款254,834元,雖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19日之放款本利收據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58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18頁反面),惟辯稱是伊繳納後置於家中,遭王淑華竊取而提出,並提出原證17已清償該筆貸款之還款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66頁),而王淑華並未提出資金提領之證明,尚難以收據影本認定其代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主張抵銷,即不足採。王淑華另主張代繳納信用卡借款40,263元、153,274元一節,僅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59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王淑華亦未提出正本以供查證,且該收據僅記載40,263元,未記明存款項目及存款人,亦難據此認王淑華有代被上訴人繳付信用卡借款40,263元、153,274元之事實,王淑華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基上,王淑華得抵銷之金額為700萬元借款本息、銀行貸款6,910,468元、土地增值稅1,877,076元、手續費2,340元等金額。

(2)周國華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因周國華之侵權受有26,512,548元本息之損害,惟亦獲得無庸繳納銀行貸款6,910,468元之利益,所受損害與受有利益,是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依上規定,應從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周國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910,468元。

4、扣除抵銷金額後,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王淑華、周國華應連帶賠償30,047,302元,及其中26,512,548元,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其中3,534,754元,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王淑華、周國華二人間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且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26,512,548元,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彼二人連帶賠償,及超過26,512,548元部分金額即3,534,754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亦即以請求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得加計利息,若請求非金錢之回復原狀,嗣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改請求以金錢賠償者,即無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適用,然可自請求金錢給付時加計利息。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及「利息」(本院卷第297頁反面),則有關26,512,548元之利息部分應從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18日起算,即無理由。則其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26,512,548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准許之,逾此金額,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3)被上訴人得請求王淑華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雖得請求王淑華賠償26,512,548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王淑華尚有700萬元借款本息、銀行貸款6,910,468元、土地增值稅1,877,076元、手續費2,340元等金額可資抵充,亦如前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則王淑華依序得先抵充過戶手續費2,340元。次抵充700萬元自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卷二第32頁),因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22日請求賠償金額本息,可視該日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華間之債權債務結算日,則700萬元本息之清償日應計至104年1月22日止,其利息計算如下:①88年9月6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為112,192元(7,000,000×5%年息÷365天×117天)、②89年至103年止為5,250,000元(7,000,000×5%年息×15年)、③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為21,096元(7,000,000×5%年息÷365天×22天),合計5,383,288元。再抵充700萬元本金、銀行貸款6,910,468元、土地增值稅1,877,076元之餘額為5,339,376元(26,512,548-2,340-5,383,288-7,000,000-6,910,468-1,877,076)。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王淑華賠償之金額為5,339,376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得請求周國華賠償之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原得請求周國華賠償26,512,548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周國華亦有銀行貸款6,910,468元可資抵銷,抵銷後為19,602,080元(26,512,548-6,910,468),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周國華賠償19,602,080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王淑華、周國華二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則王淑華給付5,339,37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後,周國華即免除該部分金額之責任;同理,周國華賠償19,602,08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後,王淑華即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變更及追加起訴部分,其本於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王淑華賠償5,339,376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國華賠償19,602,080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王淑華給付5,339,37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後,周國華即免除該部分本息之責任;周國華給付19,602,08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後,王淑華即免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周國華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不合法、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