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856號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 譚克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追加被告 林玉桐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國華、王淑華間請求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則前:安坑段木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3建號(重測前:安坑段木柵小段1717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王淑華(下稱王淑華)名下,詎王淑華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玉桐,並於9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林玉桐指定之名義人即上訴人周國華所有(與王淑華合稱上訴人)。惟買賣交易過程中,林玉桐均未至系爭房屋看屋,並約定不點交,買賣價金則未及市價之一半,自知悉王淑華是無權處分,而與王淑華、周國華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追加林玉桐為被告等語。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玉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林玉桐為被告乙節,除未經上訴人同意外,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法律未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以,被上訴人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或單獨對其中一人請求,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連帶債務人林玉桐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所為追加難認合法,不應准許。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被上訴人另依此條款追加林玉桐為被告,仍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