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58號上 訴 人 曹陳富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被上訴人 曹麗珍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母親,訴外人曹春雄為其父親。曹春雄於民國(下同)85年、87年間兩次腦中風,87年起因腦中風後遺症合併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高血壓性腦病變、腦內出血等,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病情每況愈下,於90年3月12日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為為陳舊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因左腦中風,故意識及語言能力受損,無法回應人、事、時、地、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曹春雄於98年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治療期間,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而「四肢僵硬、無意識,語言能力喪失」,已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務之能力,故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於曹春雄於100年5月5日過世後,發現曹春雄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曹春雄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已無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其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曹春雄過世後,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0年3月1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曹春雄名義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共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贄)。
二、上訴人則以:曹春雄於87年第二次中風時,雖半身不遂,然意識清楚,知其健康狀況不佳,乃將其財產預作安排,故於87年5月5日變更印鑑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授權其長子曹峻源辦理相關手續。是曹春雄與上訴人間於87年5月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則曹春雄於101年2月、3月間是否有意思能力,已無關聯。況曹春雄於90年間進入臺北市私立建民老人養護中心由專人照顧,平日能說笑話,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並非無意思能力或只能發出呼嚕聲。曹春雄於97年間進入臺北市私立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安養護中心)接受安養,其護理紀錄記載曹春雄能說謝謝及參與娛樂活動等;曹春雄於98年後其身體狀況雖較差,然仍具有意思能力,非處於四肢僵硬、語言喪失之狀態。是曹春雄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上所載「癡呆症極重度」並非事實,曹春雄於生前均有意識能力,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當然有效;況曹春雄當時有無意思能力,應由精神科醫生而非內科醫生來鑑定,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書或診斷証明,均僅敘述其看診時之病情,所謂反應遲鈍、痴呆等,僅係醫生對於病人問診時,病人無法回答或不願回答的狀態,與民法之「識別能力」、「意思能力」,恐非可同日而語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曹春雄。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曹春雄為被上訴人之父;為上訴人之夫。曹春雄於100年5月5日死亡,兩造皆為曹春雄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
㈡、曹春雄於85年、87年間二次腦中風,導致其患有慢性精神病,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於87年12月11日鑑定後,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同年月19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年3月2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24頁)。
㈢、曹春雄於89年4月21日曾至宏恩醫院初診,經診斷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高血壓性腦病變、腦內出血、巴金森病」等症狀。曹春雄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在宏恩醫院治療,有宏恩醫院病歷紀錄、101年9月29日宏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9頁)。
㈣、曹春雄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次土地登記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北投字第3946號登記申請案)代理人為地政士洪素梅;該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0年2月21日」,並附有100年2月21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7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證人洪素梅證詞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432頁至第442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曹春雄於100年3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乃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爰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曹春雄於100年2、3月間將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時,不具完整精神能力,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⒉⑴曹春雄於85年、87年間發生腦中風,導致其患有慢性精神疾
病,於87年12月11日經榮總醫院鑑定為「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見原審卷第117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遂於87年12月19日核發予身心障礙手冊。曹春雄嗣於88年11月8日經榮總醫院鑑定為「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見原審卷第119頁)、於89年4月24日經榮總醫院鑑定為「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見原審卷第121頁)、於90年3月12日經振興醫院鑑定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振興醫院並記載「病患(即曹春雄)因腦中風後遺症合併右側癱瘓、左側乏力、痴呆、目前長期輪椅及臥床。」(見原審卷第123頁)、「痴呆症:極重度: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片斷記憶,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年3月2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鑑定表等附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24頁)。原審函請振興醫院查覆:「…病患(曹春雄)90年3月12日至本院門診,當時由他人陪同,為陳舊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因左腦中風,故意識及語言能力受損,無法回應人、事、時、地、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故予以鑑定極重度。」等語,有該院101年8月6日101振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91頁)。
⑵曹春雄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在宏恩醫院治療
,治療期間曹春雄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而「四肢僵硬、無意識及語言能力喪失」,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經原審函請宏恩醫院查覆其判斷依據如下:「…㈡…⒈經查閱病歷,記載患者(即曹春雄)於民國89年4月21日初診,因腦中風(腦傷)誘發精神病造成器質性精神病(器質性腦症候群)對其產生的精神系統上症狀由精神科醫師進行會談評估,於其會談紀錄上載明『透過家屬提供其發病過程(症狀變化)、病前人格、求醫過程行為等資訊,…。』,⒉依據病歷記載主治醫師自97年12月22日起陸續於養護機構巡診,均有病歷記錄可稽,其記錄中書寫病人狀況"Dull",即為呆滯、無反應之意,意指於看診過程病患對問話等無反應,係醫師依據看診實際所見狀況之紀錄…。」等語,有該院101年9月29日宏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科會談治療會談記錄等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499至507頁)。⑶兩造就上揭曹春雄病歷、醫院診斷書、鑑定表文件內容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堪認曹春雄經醫院專科醫師依其醫學專業鑑定結果,曹春雄於90年3月12日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已屬極重度等級之精神障礙;於98年1月19日至100年4月13日止更處於四肢僵硬、無意識,語言能力喪失之狀態甚明。
⑷上訴人雖謂:曹春雄生前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其身心
障礙手冊之記載並非事實云云,並提出安安養護中心護理紀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6頁、第325頁至352頁、第413頁至419頁)。然查上揭安安養護中心護理紀錄,紀錄者並非有精神醫學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而是一般照護人員,縱然紀錄上曹春雄偶有陳述「謝謝」或呈現精神愉悅之狀況,但無法據此推論其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意思能力及法效意思仍與一般正常人相仿。而上揭照片無拍攝日期,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46頁),況照片內容無從確認曹春雄大腦功能是否受損、其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是否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是上揭護理紀錄、照片不足以證明上揭曹春雄病歷、醫院診斷書、鑑定表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及曹春雄於100年2、3月間其精神狀態及意識均屬正常。
⑸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曹峻源雖證稱:「(曹春雄)在85年賀
伯颱風時,中風一次,…在87年又二次中風,半邊癱瘓,但語言及意識都清楚,…在89年左右,將父親轉到安養中心,一直到過世前,在安養中心就沒有再中風了,記憶力也沒有退化,當時還會問我父親電話、地址等等,他都能夠回答。到了父親快要往生前2、3個月即去年過完年時,有時候問他時,他還會點頭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10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曹朝傑復證稱:「(曹春雄何時意識不清楚,無法正常講話與判斷事務?)100年4月間。(曹春雄90年間意識狀態如何?)意識正常,可以正常和人交談。(最後一次與你父親交談的時間?)100年4月。我可以與他聊天,他不同意時,他會搖頭,當時他已經插管,所以講話聽不清楚,但他有發出聲音來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3頁背面)。惟該2人證詞明顯與診療曹春雄之專科醫師記載之病歷紀錄不同,且證人曹峻源等2人證稱曹春雄「點頭」、「搖頭」、「發出聲音」云云,究係理解證人所述內容所為,或僅係不自主的生理反應,亦無其他在場人或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尚不足以推翻前揭專科醫師對曹春雄長期追蹤診療所為之診斷,況證人曹峻源等2人不具醫學專業知識,其等對於曹春雄之反應係以一般、外觀、表面之表現所為之陳證,而無法探究曹春雄大腦功能及精神意識狀態作出專業之判斷,則上訴人以其等2人證詞而謂曹春雄生前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云云,亦無可採。
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100年北投字第3946號登記
申請案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曹春雄與上訴人立約日期為100年2月21日(見原審卷432頁、第438頁至442頁),然曹春雄於100年2月21日已屬極重度等級精神障礙之人,而無從辨識其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謂曹春雄於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乃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語,自屬有據。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曹春雄於上揭時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係以無效之法律行為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曹春雄生前於87年5、6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應允。是曹春雄於101年2、3月間是否有意思能力已無關聯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曹春雄與上訴人於87年5、6月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經查:
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100年北投字第3946號登
記申請案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曹春雄與上訴人立約日期為100年2月21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間贈與契約成立於87年5、6月間,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已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之原因發生日及申請案檢
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之立約日(均為100 年2月21日),並非真正契約成立日期。曹春雄因知其健康狀況不佳,遂將其財產預作安排,於87年5月5日變更印鑑證明後之87年5、6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雙方間之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物權契約均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云云。查證人曹峻源雖證稱:「87年時因為要將房屋出租辦理公證需要印鑑,父親曹春雄找不到印鑑就去辦理變更,因父親怕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交代我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母親(即上訴人)。印鑑也由母親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1 0頁背面);證人曹朝傑亦證稱:「(問:你父親將土地過戶給你母親之事,是否知悉?)知道,是在民國87年,在家裡。當天我剛好下班,我父親叫我到他到房間跟我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我母親即上訴人。當時他說現在有建設公司看上系爭土地,想要與我們都更,因他人行動不便,所以全權交給上訴人處理。當時他說他會將處理手續的問題交給曹峻源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然證人曹峻源等2人既謂曹春雄係因其健康狀況不佳,為將其財產預作安排,於87年5月、6月間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辦理印鑑變更、交付印鑑、授權曹峻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云云,則曹峻源受任後自應儘速完成委任事務,豈有遲至100年2月25日(見原審卷第433頁)始提出移轉系爭土地之申請?證人曹峻源等2人證詞實與情理有違,委無足採。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屬要式之物權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60條規定(現行民法刪除第760條,另增訂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既稱曹春雄就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未以書面為之(見本院卷第156頁),則縱認上訴人與曹春雄間有贈與契約,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法律所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仍屬無效。則上訴人抗辯:曹春雄與上訴人於87年5、6月間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曹春雄之繼承人,曹春雄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等語,應為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13條、第767、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曹春雄名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