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68號上 訴 人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隆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被 上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范瑞君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方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徐正青,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選任范瑞君為臨時管理人,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00至204頁),並據范瑞君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92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於法為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下稱台塑公司)製造之「輕裂燃料油」(下稱系爭燃油),上訴人依約運交油品後,被上訴人尚有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47萬8,051元未付,而上訴人所交付油品之品質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以油品含水量過高之瑕疵拒絕給付價金並主張受有損害而抵銷,為無理由。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玻璃製造公司,為生產水玻璃,自99年6月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燃油為燃料,油品之品質均比照台塑公司之標準,雙方本合作皆順利。惟迄至同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苗栗廠水玻璃生產線司爐於當日上午8時許發現窯爐有燃燒異常之現象,燃油顏色呈現咖啡色與平日不同,且輸送過瀘網上有黃泥堵塞,窯爐內之溫度自攝氏1400餘度降至不及1200度,顯與燃油相關,被上訴人旋即通知上訴人,並自油槽內取樣交由上訴人帶回化驗,及自行就所生產之水玻璃進行檢驗。上訴人將燃油攜回後化驗結果,發現該燃油內竟含有高達25%以上之水份,而被上訴人以之為燃油所生產之水玻璃,及至100年1月5日期間,矽砂及純鹼之比值均不符合規格,生產線直至同日始回復正常,此期間被上訴人所生產共計502.82噸之水玻璃,皆因不符規格無法出貨。由於被上訴人油槽內皆須維持有3至4日之存油,因此生產線發生異常前,被上訴人油槽內之存油係上訴人99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所提供之燃油(下稱系爭油品),而此油品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及第264條規定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兩筆燃油價金共83萬2, 442元(計算式:416,306元+416,136元=832,442元;其中41萬6,306元為99年12月24日之油款、41萬6,136元為同年月28日之油款)。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系爭油品不符合兩造約定及通常效用與品質,具有瑕疵甚明,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就系爭油品移轉於被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為油品使用者,非經銷商或通路商,無專業能力對油品是否含水進行檢驗,當日窯爐燃燒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旋即通知上訴人,並盡速抽樣檢驗,被上訴人已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檢查通知義務,惟上訴人未補正,被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因系爭油品已經使用,無從回復,亦無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油品不僅因含有大量水份無法達到預期效用,且因該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此期間所生產之水玻璃皆不符規格,無法出貨,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該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輸入系爭油品為販售,屬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其違反石油管理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油品瑕疵,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所生產總計502.82噸之水玻璃皆因規格不符無法出貨,僅得廢棄,且所生產之瑕疵水玻璃,係對應日本方面要求之C7等級之高規格水玻璃,與被上訴人平日生產之水玻璃不同,單價應以訂購單上之每公斤14.895572元計算,而該批水玻璃共重502.82公噸,被上訴人因系爭油品含水量過高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至少應有748萬9,792元(計算式:502.82噸×1,000(公斤)×14.895572元=7,489,792元)。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而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云云。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5萬5,817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本訴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2萬2,234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9年6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台塑公司麥寮
烯烴廠製造之系爭燃油,迄今尚有同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買賣價金共計1,047萬8,051元未為支付(原審卷㈠第58至59、66至96頁)。
㈡台塑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出廠之系爭燃油,均
來自該公司麥寮廠編號T-7502貯槽,該公司所生產上開油品於同年月22日取樣分析結果合格,含水量均小於1%,並自同年月24日陸續出貨予客戶(原審卷㈠第107頁、原審卷㈡第61至154頁)。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下午9時19分交付被上訴人24490公斤
重,及同年月28日上午4時55分交付被上訴人24480公斤重之二車輕裂燃料油即系爭油品交易,係由訴外人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所屬員工訴外人即司機程孟加、彭子松分別駕車運送至被上訴人苗栗廠址,交易金額合計為83萬2,442元(原審卷㈠第83、94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燃油2瓶委
託台塑公司化驗,檢驗報告顯示送驗油品之含水量均大於25%(原審卷㈠第50頁)。
㈤上訴人所寄送如原審卷㈠第122頁、第176頁之100年3月10日
及同年月17日函文,均經被上訴人於寄件日期後1星期內收受。
㈥上訴人曾以100年4月19日台北台塑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卷第34至3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燃油價
金832萬2,23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油品有含水量大於25%之瑕疵,依民法第26
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油品有含水量大於25%之瑕疵,主張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1與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賠償所受損害748萬9,792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購買系爭燃油價金832萬2,234元,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油品有含水量過高之瑕疵,因此致窯爐溫度異常,生產之水玻璃矽砂及純鹼比值(即「莫耳比」、M/R、Mol ration)不符規定無法出貨而受損害,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系爭油品之價金83萬2,442元,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1與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748萬9,792元,茲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故不負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99年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燃油,被上訴人自99年6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台塑公司麥寮烯烴廠製造之系爭燃油,經上訴人陸續交付油品及統一發票請款,另於100年4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後,迄今仍有同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買賣價金共計1,047萬8,051元未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9 1頁)、成品交運單客戶簽收聯、地磅紀錄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卷第3至3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是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15萬5,817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32萬2,234元(計算式:10,478,051元-2,155,817元=8,322,234元),亦無不合。而兩造就系爭燃油之買賣價金給付,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據上揭民法第369條規定,價金應與系爭燃油之交付同時為之,而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油品,上訴人亦已掣發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請款,並於100年4月1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嗣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收受支付命令,惟迄今逾期未付,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運交至
該公司苗栗廠之系爭油品有含水量大於25%之瑕疵,窯爐溫度因此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起發生自攝氏1400餘度下降至1200度之異常,輸送過濾網上有黃泥堵塞,致生產之502.82公噸C7等級水玻璃莫耳比不符規格無法出貨,上訴人主張系爭油品無瑕疵,應負舉證責任,且同意將樣品送驗,並曾發函協商賠償,應認已承認系爭油品確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油品有瑕疵,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油品無瑕疵云云,為無可採。⒉被上訴人抗辯因該公司苗栗廠油槽內需維持3至4日之存油,
故99年12月28日發生生產線異常前,油槽內之存油係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及28日所提供者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所運交之系爭油品,係注入同一油槽與原來存油共儲,致油槽內燃油含水量大於25%,則窯爐應於該日注油即發生異況,但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提供油品後至同年月27日間,被上訴人苗栗廠生產水玻璃窯爐之溫度並無異常現象產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能以其所辯窯爐溫度係於同年月28日8時許發現溫度異常,而油槽內通常存有約3至4日使用油量云云,推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交付之油品有何瑕疵。被上訴人就該日上訴人交付系爭油品未舉證證明有含水量過高導致爐溫下降之瑕疵存在,其抗辯就該次買賣之油品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請求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云云,已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油品經台塑公司檢驗含水量大於25%而有
瑕疵云云。而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燃油均係由台塑公司生產,上訴人與台塑公司所簽訂之銷售確認書附件品質規範書約定之含水量最大值為1%,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對於系爭燃油檢驗之規定含水量最大值為0.5%,台塑公司對於系爭燃料油規範之含水量為0.1至0.5%,檢驗管制值為小於1%等情,有銷售確認書(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原審卷㈠第201頁)、台塑石化輕裂油的特性及使用說明(原審卷㈡第23頁)可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本,經送台塑公司檢驗,分析結果顯示含水量大於25%,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塑公司函附檢驗結果分析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50頁)。但依台塑公司函覆載明:該公司自9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進行樣品分析,顯示該公司生產系爭燃料油含水量均小於0.1%,該公司99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出廠之系爭燃油,均來自於該公司編號T-7502儲槽,且該槽係於99年12月22日滿槽取樣送驗,於翌日經檢驗合格後自同年月24日陸續出貨予客戶,該公司並未接獲其他客戶針對該日及同年月28日出廠之系爭燃油,反應有含水量大於1%等語,有台塑公司101年6月4日101年度法總字第131號函可憑(原審卷㈡第61至154頁)。而上開送驗樣品,係由被上訴人受僱人呂忠明等人自行採樣,其中交付上訴人公司協理吳佳鴻送請台塑公司檢驗之樣品標示「12/24」、「1/4」,而呂忠明採樣裝瓶之樣品所蓋呂忠明戳印之日期為「
99.12.27」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呂忠明證述:由伊與司爐的同仁一起去取樣,取了兩個寶特瓶的量,寶特瓶是在廠區內隨手拿取,裡面乾淨沒有水,取樣時元禎公司的人沒有在廠;99年12月28日當天因為伊上班時廠區外發生車禍,我到現場幫忙清理,那天時間比較緊湊,取樣好馬上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伊可能忘記調整圓戳章日期就蓋上去,不過日期是28日絕對沒有錯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且有台塑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4頁)、樣品照片(原審卷㈠第220頁、本院卷㈠第240至242頁)可稽。證人呂忠明雖併證稱:伊從幫浦間取得樣品,因為油品是由幫浦推到廠區內,伊用寶特瓶裝著,就拿到辦公室用透明膠帶封起來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但系爭燃油經注入油槽後,非無因被上訴人自己因素遭污染之可能,不能以呂忠明上開證述,即認取樣油品為上訴人交付之原來燃油。再依台塑公司函所附作業人員一般作業之取樣程序工作指導書規定,以塑膠瓶取樣時,需先以取樣流體置換3次後再取出樣品(原審卷㈡第62至67頁)。台塑公司函覆亦載明:「(經查本件元禎公司所提供之樣品並未依據本公司樣品程序工作指導書原則進行取樣或會同其他第三方公正人士會同取樣)本公司只是代為檢驗,視同一般委託檢驗之樣品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上訴人僅係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協調台塑石化公司進行檢驗,並未參與確認採樣流程與油品來源。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吳佳鴻亦結證:前述函文沒有承認產品有瑕疵,取樣過程我沒有參與,是被上訴人自己取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苗栗廠廠長葉富源雖結證:「我28日那天取樣兩瓶,取樣後一瓶給他們司機在30日時帶回去,一瓶我留著,吳先生(即吳佳鴻)在元月5日來的時候我拿我保存的那一瓶給他和我共同簽名」(原審卷㈠第216頁)、「……我就請吳協理在這瓶樣品共同簽名保存下來。而吳協理也有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183頁),惟亦結證:「(問:當時吳佳鴻協理在樣品上簽名之前,你有無跟他提到,以後用這油品所檢驗的結果當作瑕疵認定的標準?)我沒有跟他提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84頁)。可知送驗樣品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採樣後交由上訴人送請台塑公司檢驗,取樣流程不符合作業原則,未經兩造或第三人會同取樣,上訴人亦未同意以該樣品檢驗結果為瑕疵判斷之依據,且經上訴人否認該樣品為其所提供之原來油品,自不能率認該樣品即為上訴人出售之燃油,並經以正確方法取樣,而以檢驗結果憑為系爭油品有被上訴人所抗辯瑕疵存在之佐證。
⒋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載明:「說明:貴司
於99.12.28『反應』我司所提供台塑石化公司所生產之輕裂燃料油,導致貴司苗栗廠區內其中一座工廠(生產水玻璃)的窯爐然然溫度下降。⒉由『貴司廠內提供的樣品』,我司協調台塑石化進行檢驗……」等語;同年月17日函載明:「本公司於100年元月17日已將『貴公司所提出』輕裂解油品質異常樣品送交台塑石化公司檢驗……⒊根據我司當日反覆追蹤調查,此事情為單一事件,我司查證台塑石化及當日出貨的顧客群並無相同事件;而貴司苗栗廠另一廠區(玻璃廠)於當日也有我司提供的塑化輕裂燃料油。⒋貴司所造成之不便,我司深感抱歉。我司會全力檢討,如有造成貴司的損失,請貴司提供清單內容,我司會進行審慎評估並盡速提出解決方案:再次致上我司深深的歉意。」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另於100年3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載明:「主旨:請提貴公司99年12月28日因輕裂燃料油『品質疑義』所致損害內容供參,以利貴我雙方共商解決之道……說明:……⒉本公司100年元月17日已將『貴公司所提出』輕裂燃料油品質異常樣品送交台塑石化公司檢驗……希望取得貴公司實際損失情形共商解決方案。⒊本公司迄今尚未取得上述損失資料,無從與供應商協調賠償事宜,且距事發當時已逾2個月餘,將更不利於『釐清損失責任』。⒋希冀貴公司即刻提出損害報告,本公司將秉持一貫服務熱忱,提供最佳解決方案。」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已經敘明係因被上訴人反應系爭燃油導致窯爐溫度下降,送驗樣品係由被上訴人提供送驗,經追查並無其他顧客反應有相同現象,且當日亦提供被上訴人另一廠區燃油,系爭燃油品質是否有瑕疵尚有疑義,請被上訴人提供損失資料俾利釐清損失責任及協商解決方案之意旨,並無承認系爭油品品質瑕疵之表示,至其餘致歉、檢討、評估、秉持服務熱忱提供解決方案等語,僅係商業往來交易協商之表誠禮貌用語,不能逕謂上訴人已承認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已經承認系爭油品有品質瑕疵云云,委無可取。
⒌再依台塑公司函覆敘明:「如60公秉(容量約6,0000公斤)
油槽,先後注入24490公斤及24480公斤含水量(VOL%)>25品質之輕裂燃油,其品質如明細表上所載水份及沈澱物分別為(VOL%)48及40時,則無法燃燒,另油槽內含有含水量(VOL%)>25輕裂燃油另注入正常品質輕裂燃油,其含水量比例將視油槽於注入前所剩餘油量而改變……」等語(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可知系爭燃油如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送驗樣品之成分,實際上根本無法燃燒,非導致爐溫降低而已,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油品因有含水量大於25%之瑕疵致窯溫降低、產品不符規範云云,為不能採取。被上訴人雖復抗辯:該公司窯爐係將油品加壓噴入溶解室,水份會蒸發,油品仍可燃燒云云,但此與前述台塑公司函覆說明系爭燃油之特性不符,且未舉證加以證明,亦為無據。
⒍系爭油品係由上訴人交由元鴻公司托運,訴外人即元鴻公司
受僱司機程孟加於99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拖掛牌號26-AA罐槽體於晚間9時19分到達被上訴人苗栗廠運交系爭燃油,經地磅總重為37220公斤,空重為12760公斤,淨重為24460公斤,元鴻公司受僱司機彭子松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55分駕駛同部車輛運送系爭燃油至被上訴人苗栗廠址,經地磅總重為37260公斤,空重為12740公斤,淨重為2452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磅紀錄單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83、94頁)。依據證人程孟加結證:伊在麥寮裝貨裝到將近晚間7點,然後直接運送至被上訴人苗栗廠,送到時將近8點多,台塑公司將油品注滿油罐車後會有封鉛動作,目的是為了防止運送過程中將它破壞,車到被上訴人處後,先到地磅去秤,然後請警衛看封鉛的地方,但警衛沒有出來,我們就直接卸油,在用幫浦將油罐車內的油注入被上訴人的槽桶之前一定要先將封鉛剪掉等語(原審卷㈠第159頁);證人彭子松結證:伊大概凌晨1點多出車到麥寮去載輕裂燃料油,裝好大概3點裝完貨馬上封鉛,如果沒有封鉛不能出大門,然後出車送到被上訴人苗栗廠,中途沒有停留,到那邊大概5點左右,當時他們有馬上檢查封鉛有無完整,還有拍照存證,警衛有爬上去看油槽頂的2個封鉛,卸完油約5點40分,再回麥寮廠裝第2趟,第3趟是在台塑的高雄廠,廠商並沒有反應油品有問題等語(原審卷㈠161至163頁)。而證人程孟加、彭子松上開證述,亦核與卷附上開油罐車於運送系爭油品當日行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卡顯示之引擎運轉紀錄及行車時速紀錄相符(原審卷㈠第177、178頁),顯示系爭油品自台塑公司注裝完成後,即於出廠前完成封鉛,過程未有停留,運送花費之時間正常,運抵被上訴人苗栗廠時,經警衛檢查封鉛並無證據顯示遭破壞,難認中途有遭抽換油品之情事,而系爭油品於供貨前已經台塑公司滿槽取樣檢驗,含水量無過高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抗辯爐溫異常,推謂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油品有何瑕疵。
⒎被上訴人苗栗廠所用油槽之重油容量為60000公升,26-AA號
罐槽體水容量為32000公升,系爭燃油之比重為1.02至1 .05,系爭油罐車於裝載系爭油品前後之入出廠磅差,於99年2月24日為24490公斤,同年月28日24480公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消防局函附儲槽場所檢查紀錄、(本院卷㈢第60至104頁)、定期檢驗紀錄表(原審卷㈡第1 931至198頁)、台塑石化輕裂油的特性及使用說明(原審卷㈡第22頁)、成品運交單客戶簽收聯(原審卷㈠第83、94頁)等在卷可佐。再依被上訴人抗辯其苗栗廠水玻璃窯爐所用油槽內,均保持至少3至4日存油等語。而99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灌入24490公斤、24480公斤之油品,該二次注油相差約3至4日,參照自同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上訴人陸續運交系爭燃油之數量均在24550公斤至24210公斤之間,有成品運交單客戶簽收聯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卷第11、12至15、17至22頁),即以被上訴人每3至4日用油約當99年12月28日注入之燃油24480公斤計算,於當日注入系爭燃油補充儲量時,上訴人苗栗廠供水玻璃窯爐使用之油槽內燃油儲量約達48960公斤(計算式:24480公斤+24480公斤=48960公斤),依系爭燃油比重之平均值1.035〔計算式:(1.02+1.05)÷2=1.035〕計算,而水之比重為1,以水含量25%為準,平均比重為1.02625〔計算式:(
1.035x3+1)÷4=1.02625〕,換算48960公斤燃油之容積約為47707.67公升(計算式:48960公斤÷1.02625=47707.67公升),含水總量為11926.91公升(計算式:47707.67公升x25%=11926.91公升),即於99年12月28日注油進入被上訴人油槽前,必須自灌槽車內先抽出等量之系爭燃油後,再注入同量之水體,比照該日彭子松運送系爭油品進入被上訴人苗栗廠時間為凌晨4時55分,卸油後出場時間已為5時35分,耗時達40分鐘,有地磅紀錄單可參(司促卷第31頁),可知如於運送過程為上開燃油及水體之卸、裝,亦需耗費數十分鐘以上,從上述運送花費時間、引擎運轉、行車車速之紀錄及封鉛完整等項以觀,於運送過程中遭置換致含水量過高,在客觀上有明顯困難,且系爭燃油比重大於水,注入油槽沈澱後,油、水勢將分離為上下層,取樣含水量已大於25%,油槽內實際含水總量可能遠大於此一比例,則需置換之量體更大,實際上更為難能,凡此益顯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交付之油品含水過高有瑕疵云云,為不能採取。
⒏被上訴人雖抗辯台塑公司記載檢驗之時間與上訴人提出之樣
品分析結果報告時間不符,且台塑公司為系爭油品之供應商,立場偏頗云云。然上訴人所指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原審卷㈠第97至107頁),係槽車部分之品質檢驗報告,與台塑公司101年6月4日101年度總法字第131號函文所載儲槽於同年月23日取樣送驗不同,此參照該函文所附槽車灌裝出貨檢驗報告即明(原審卷㈡第61、98至126頁)。被上訴人以此指摘台塑公司函覆內容,難認可取。
⒐兩造間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運送,於完成灌裝、過磅簽收手續後,即視同上訴人交貨完成,有合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91頁),然嗣後已因故改由元鴻公司運送,且經被上訴人長期收受並無異議,而燃油有無瑕疵與何人運送無必然關係,亦不影響於系爭油品瑕疵有無及責任歸屬之判斷。被上訴人抗辯依約應由其所指定之公司運送,上訴人交由元鴻公司,運送司機未詳為檢查罐槽車,致系爭油品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油品有所指之瑕疵,其以瑕疵
存在為由,抗辯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系爭油品之價金83萬2,442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1與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48萬9,792元,而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均不能認為有據,自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前述買賣價金及利息。兩造其餘爭執事項,亦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2萬2,234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