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許文鼎
沈玉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上訴人 謝權智
謝黃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沈玉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
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5號地下1樓、45之1號、45之1號地下1樓、地下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因經濟拮据,遂決定以新台幣(下同)1億元之價格出售。
惟上訴人沈玉庭以境外資金未到位為由,拖延簽約時間,至97年2月20日始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金額各為100萬元之2紙支票作為訂金;兩造復於97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1億元。嗣上訴人於簽約日再給付發票日97年3月26日、4月3日、4月15日,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簽約金,並約定俟其所謂「境外資金」來台時支付1,500萬元(45日期票)。且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6月18日給付1,500萬元後6週內(即97年7月30日前)履行繳納稅金、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辦理過戶及給付尾款等義務,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交付尾款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因資金不足,且無法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致未能給付尾款,屬可歸責之一方。
㈡上訴人因違約致系爭房地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拍賣,於99年12月間由訴外人吳美慧以7,068萬8,999元拍定;系爭房地既遭拍賣,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差額931萬1,001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億元-上訴人已給付2,000萬元-拍賣價金7,068萬8,999元=931萬1,001元);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共431萬1,753元(即被上訴人多付債權人彰化銀行自97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遭拍賣分配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敗訴部分,不另贅論),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給付屬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㈢求為判決:上訴人許文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謝權智、謝黃秀
娥340萬5,689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沈玉庭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謝權智、謝黃秀娥340萬5,689元整,及各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多付給債權人鄭光銘自97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遭拍賣分配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722萬8,114元,及付給債權人簡有義自97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314萬6,783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交付1,550萬元(含系爭房地第二期款
1,500萬元及遲延利息50萬元)予被上訴人謝權智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時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表示俟其取得第二期款後會先將第二、三順位貸款清償,於清償後才將過戶文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乃同意給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謝權智並於同日簽署聲明書,內載:「本人謝權智、謝黃秀娥在收到1,050萬元後於97年7月31日淨空搬畢及清償二、三順位貸款,並將97/6/30日前給過戶證件於買方代書辦理。」,詎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過戶證件,亦未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未淨空搬畢,其違約在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
㈡系爭房地於98年間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簡有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被上訴人違背上開聲明書承諾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房地遭拍賣,起因於被上訴人未清償簡有義之債務,故系爭房地之給付不能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因並未約定給付第三期價金時間,解釋上應以「完稅時」為妥,否則無從區別繳付第三期價金與尾款之時間。
被上訴人請求先給付尾款,才辦理移轉所有權,自為無理。
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聲明書內容,於97年6月30日前交付過戶證件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地淨空搬遷與清償第二、三順位之貸款,上訴人自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受領2,000萬元,卻任意停止應支付予彰化銀行之分期付款,致系爭契約成為無履約可能。又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多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損失,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許文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謝權智、謝黃秀娥340萬5,689元,及各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沈玉庭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謝權智、謝黃秀娥340萬5,689元,及各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億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嗣於97年6月18日
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計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50萬元。
㈢系爭房地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簡有義於98年間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284號於99年12月間拍賣,由訴外人吳美慧以7,068萬8,999元拍定,並於10 0年2月間分配完畢。
㈣上訴人許文鼎曾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給付遲
延之可歸責事由,向士林地院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經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違約,而駁回其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上訴人沈玉庭復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條向士林地院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駁回其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給付尾款遲延,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6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請求對待給付及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上訴人自有拒絕給付尾款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依97年6月18日聲明書內容,交付過戶文件、騰空搬遷,及清償第二、三順位之貸款,致系爭房地被拍賣,顯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反之,被上訴人應於97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未能於97年7月31日前取得銀行貸款以清償第一順位彰化銀行之貸款,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上訴人之給付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多支付該行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損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給付尾款遲延,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㈡本件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97年6月18日聲明書內容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致系爭房地被拍賣,即系爭房地被拍賣,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1萬1,001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多支付予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之損失共431萬1,75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給付尾款遲延,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核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載明:「當甲方(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壹千五百萬元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配合快速辦理後續事宜並於六週完成搬遷」;又同條第5項、第9項並載明::「甲方銀行必須清償乙方之貸款,其餘部分視為尾款並在交屋時一併交付。」,「貸款金額壹胎為新臺幣5800萬元,貳胎為NT$1000萬,參胎為NT$400萬,共NT$7200萬」(見原審卷第10頁)。查系爭契約既載明「乙方必須配合快速辦理後續事宜」、「甲方銀行必須清償乙方之貸款,其餘部分視為尾款並在交屋時一併交付」,依其文義,則買方即上訴人應主動快速辦理後續事宜,及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其餘部分視為尾款並在交屋時一併交付,而賣方即被上訴人則僅居於配合上訴人之立場甚明。而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過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後續事宜為繳納稅金、清償貸款及辦理過戶。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證人李坤育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事件(下稱前案)證稱: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意思是說,當上訴人交付1, 500萬元的時候,被上訴人應在6周內配合辦好整個過戶手續,然後在交屋同時,辦理搬遷,當時寫6周是因為辦理過戶大約要4個禮拜,所以才寫6周,時間比較充裕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綜上足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必須於交付1,500萬元後之6週內,辦理繳納稅金、「清償貸款」及辦理過戶等事宜,被上訴人則應盡協力之義務,依上訴人辦理之程度,配合辦理,且上訴人亦必須於支付1,500萬元後於6週交付尾款甚明。上訴人抗辯證人李坤育之證言係被上訴人必須先依第3條第4項之約定履行辦好整個過戶手續,上訴人才有依照第3條第5項履行義務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已提出97年3月24日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於97年8月7日、9月8日、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備妥過戶需用文件(見原審卷第15-2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準備隨時得履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義務。又上訴人係於97年6月18日支付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依時間推斷(六週),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7月30日前給付尾款完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過戶文件、騰空搬遷之義務,及系爭契約分別定有第三期款給付及尾款之給付時間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拒絕於97年7月30日前給付尾款之權利,且被上訴
人亦未違反其97年6月18日聲明書內容,系爭房地被拍賣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上訴人抗辯稱:上開聲明書內容謂被上訴人於收到1,050
萬元後,於97年7月31日淨空搬畢,及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並將97年6月30日前給過戶證件於買方代表來辦理,業已替代系爭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過戶文件、淨空搬畢及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上開義務,違約在先,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惟查上開聲明書並未論及延長尾款之給付時間,上訴人自當仍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尾款給付時間履行,即97年7月30日前給付尾款,上訴人置此不論,謂上開聲明書業已替代原契約內容,分有第三期款及尾款之給付時間,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過戶文件、淨空搬遷之義務,在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前,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到1,050萬元後,未塗銷第二、三順位貸款,其得拒絕給付尾款;系爭房地被拍賣係起因被上訴人於收到1,050萬元後未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致系爭房地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5項之約定,原應於97年6月18日起6週內,即97年7月30日前給付尾款完畢,被上訴人始應淨空完畢,此為該聲明書文義當然之解釋。參以第二、三順位貸款僅本金即計1,4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收之1,050萬元,根本不足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
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應解釋為上訴人於97年7月30 日前給付尾款,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31日淨空搬畢。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履行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伊始給付尾款云云,為不可採。又本件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簡有義、鄭光銘曾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時,同時配合塗銷抵押權,業經證人廖少宏(即受簡有義、鄭光銘委任處理債務之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講系爭房地賣掉,並傳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們看,說可以還錢,拿到尾款清償債務,要我們配合他塗銷抵押權,我們也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前給付尾款後,塗銷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並無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並無違約云云,自不足採。況上訴人許文鼎於98年1月即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再向銀行進行融資,以償還銀行貸款及民間借款及利息;且上訴人亦未依約清償第一順位彰化銀行抵押權5,80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鄭光銘、簡有義已同意被上訴人收到尾款清償債務後即塗銷其抵押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被拍賣,其原因在於上訴人未給付尾款,及塗銷第一順位彰化銀行5,800萬元所致,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上開聲明書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⒉復查,證人即彰化銀行承辦人員王耀宗曾於前案證稱:被
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5,80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想把系爭房地出售給上訴人許文鼎,所以被上訴人謝權智曾於97年6月間與上訴人許文鼎至彰化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在放貸過程中,經上訴人許文鼎同意,銀行曾查詢上訴人許文鼎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發現上訴人許文鼎個人名義在聯徵中心之貸款高達1至2億元,而上訴人許文鼎之年收入只有100萬元左右,所以彰化銀行決定就系爭房地最高只能貸5,800萬元,但上訴人許文鼎卻想貸款8,000萬元,遠超出銀行估價之金額,所以後來不了了之;彰化銀行係在97年7月3日收到上訴人許文鼎申請貸款之資料,因為上訴人許文鼎是第一次在該行申請貸款,所以該行除需評估系爭房地本身價值外,尚需評估上訴人許文鼎個人信用狀況、所得收入及與銀行間的往來記錄,約在
7、8月間告知上訴人許文鼎系爭房地最多只貸5,800萬元,若要貸8,000萬元,該行評估無法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又證人杜敏興於前案亦證稱:從97年7月中旬到97年12月31日間,上訴人許文鼎及沈玉庭2人到我玄天上帝前,要我轉述告知被上訴人謝權智說,上訴人許文鼎及沈玉庭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時間有所拖延,請求我告知被上訴人謝權智給他們時間,其間不下10次,至於資金多少未到位,他們沒有告訴我,只是單純叫我轉告被上訴人謝權智說因為資金未到位,導致時間有拖延,對被上訴人謝權智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許文鼎經營之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之行政經理張旭宏於前案證稱:被上訴人及證人杜敏興均曾到樺資公司,其間大約來了9次,有時是3個人一起來,有時是被上訴人謝權智自己來,有時是被上訴人2人來,其任職該公司之行政部經理,負責接待上訴人2人及證人杜敏興;在接待過程中,被上訴人謝權智曾請其轉告說買賣房屋的事情究竟是否要繼續進行?要買是如何處理?不買是如何處理?其都有轉告給上訴人許文鼎;因為在這6個月中,被上訴人謝權智來的次數相當多,所以其曾詢問上訴人許文鼎到底發生什麼事,上訴人許文鼎表示要成立一家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LED產品,因設廠過程卡到經濟部設廠的條件,因此被上訴人謝權智才會常來,而他有支付被上訴人謝權智訂金2千萬元,請其不用擔心,後來上訴人許文鼎表示因為沒有辦法設立廠房,所以要解除買賣土地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5頁)。查以上三位證人與上訴人並無嫌隙,其等證言,自屬可信。綜合以上三位證人證言,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資金有缺口,致無法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且係上訴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非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系爭房地之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資力甚佳;以上三位證人之證言不可信;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謝權智於97年8月出具「須再支付
1,200萬元,才能取回中興路45號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未依照聲明書交付過戶文件,為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聲明書之內容並未改變上訴人應於97年7月30日前給付尾款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聲明書已加重被上訴人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且上訴人未於97年7月30日前給付尾款8,000萬元,已屬遲延。
且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備妥不動產過戶所用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隨時可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要求上訴人完成銀行核貸手續等應履行之義務,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上訴人抗辯其業於97年9月30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1萬1,001元。
⒈上訴人前曾分別向彰化銀行、簡有義、鄭光銘等人借款,
並分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彰化銀行等人之貸款。又系爭房地係98年1月22日經上訴人許文鼎持假扣押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復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簡有義於98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9年11月25日拍賣,由訴外人吳美慧買受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84號強制執行全卷審認無誤,並有卷附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7頁)。核閱系爭契約第3條第4、5項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於上訴人交付1,500萬元後6週內完成搬遷,上訴人則需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並在交屋時一併交付尾款(見原審卷第10頁),自上開約定內容相互對照,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交付1,500萬元後6週內,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兩造就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18日收受合計2,000萬元之買賣價款一事並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之聲明書,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收到1,050萬元後,於97年7月31日前清償二、三順位貸款(見原審卷第155頁),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負有於97年6月18日起6週內,即同年7月30日前,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義務。然因上訴人無法取得銀行之貸款,致未能如期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房地給付不能,顯係出於上訴人之給付尾款遲延所致,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義務,復又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使被上訴人週轉更加困難,終致系爭房地為簡有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拍賣予第三人,致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給付不能,即屬有據。⒉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
7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拍賣所得7,068萬8,999元後之對待給付差額931萬1,001元(計算式: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1億元-上訴人已給付之2,000萬元-拍賣所得7,068萬8,999元=931萬1,001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多支付予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之損失共431萬1,753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第9項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簽署之聲明書,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6月18日給付1,500萬元後6週內,即97年7月30日前,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如期履行,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7年8月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6日系爭房地
遭拍賣分配止,多付予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利息為364萬8,875元(含97年8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利息189萬5,872元、98年12月1日至100年1月6日分配日止之利息175萬3,003元)、違約金為24萬2,822元、執行費為42萬0,056元,共計431萬1,753元,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40-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堪信為實。而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之債務本金餘額為5,7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依約應先為給付,且既未依約取得銀行貸款以代償該部分之款項,且僅給付約2,000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自無能力清償該部分之借款。從而,上訴人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未給付過戶文件、淨空搬遷,及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其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且上開損害與系爭房地之被拍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漏未審酌上訴人已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應令上訴人負擔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差額931萬1,001元,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其遲延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多付出予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計431萬1,753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可分之債,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文鼎、沈玉庭分別向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340萬5,6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許文鼎之翌日即100年7月6日(見原審卷第68頁),與寄存送達上訴人沈玉庭之戶籍地生效翌日即100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8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