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趙文襄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 訴 人 謝文卿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簡稱甲○○)起訴主張:㈠甲○○為訴外人趙同信【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死亡
】之子,而上訴人乙○○(下簡稱乙○○)之女友武佑珊(原名趙天鐸)原為趙同信之養女(武佑珊嗣經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詎武佑珊竟利用保管趙同信存摺、印鑑之機會,分別於91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自趙同信在中央信託局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中央信託局帳戶)盜領存款各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總計共420萬元,並於同日,即以乙○○之名義,將盜領款項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眾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侵占入己。復於91年8月5日,擅自將趙同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簡稱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並由乙○○為領款人,將解約款項共計220萬元,分別以領現(如附表編號1、2部分,此部分合計20萬元)或匯入武佑珊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戶內之方式(如附表編號3、4部分,此部分合計200萬元)得手入己。而案發時,乙○○本知前揭存款或定期存單均為趙同信所有,又明知趙同信本人並未到場,亦未授權武佑珊領款,竟基於與武佑珊共同犯罪之意思,授意武佑珊以乙○○名義盜領上開存款或將定期存單解約款項擅自侵吞,造成趙同信受有640萬元之損害。此外,甲○○對乙○○就上開損害部分,業據提起刑事自訴侵占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乙○○與武佑珊乃共同正犯,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甲○○身為趙同信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上開損害。
㈡起訴聲明:⒈乙○○應給付甲○○6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20萬元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220萬元本息,並將甲○○其餘之訴駁回。甲○○、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乙○○應再給付甲○○420萬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乙○○與武佑珊雖為男女朋友,然兩人財產、金錢各自獨立
,乙○○從未介入趙同信與武佑珊間之金錢關係,武佑珊有無甲○○指稱之侵占情事,乙○○並不知情。乙○○僅知道武佑珊借身分證辦手續是為節稅,但並不知是辦何手續,更不知是以乙○○名義購買定存單。亦不知道借身分證是辦解約提款手續。所有以乙○○名義分別於91年3月間起在大眾銀行復興分行、91年5月間在華南銀行敦南分行、以及91年7、8月間在陽信銀行延吉分行,無論是辦理購買定存單或提領款項,全無乙○○之筆跡。足證乙○○未曾與銀行營業員接觸,完全不知武佑珊拿乙○○之身分證所辦是何種手續,乙○○亦不曾取得存款的一分一毫,所有款項亦無分文進入乙○○之帳戶。顯示所有款項之動態,乙○○完全不清楚,自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可言。
㈡甲○○主張乙○○曾參與武佑珊於91年3月18日、19日、20
日盜領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存款420萬元云云。然武佑珊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多次自承係由其出面提領420萬元無誤,且前揭取款憑條上亦無任何與乙○○有關之記載,自已無從認定乙○○曾參與盜領存款之事實。又乙○○雖曾提供身分證予武佑珊提領該等存單之利息,然甲○○亦未能證明乙○○知悉上開利息應歸屬於趙同信,自不足認定乙○○就此有何侵占之故意。況武佑珊倘若有意侵占趙同信之存款,亦不需要以乙○○之名義存、提款方能達到目的,亦不因以乙○○之名義便能掩飾,足證乙○○並無必須借身分證幫助武佑珊始能遂行侵占之可言。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
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武佑珊原為趙同信之養女,嗣經趙同信於92年間訴請
終止收養關係,並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准予終止,武佑珊不服提起上訴,又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而趙同信之配偶王惠君於94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故於趙同信於95年1月26日死亡時,甲○○為趙同信之唯一繼承人。
㈡武佑珊分別於91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自趙同信在中央
信託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140萬元,合計420萬元;武佑珊並於提領之各日,向大眾銀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5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㈢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均
於91年8月5日經解約提領,且上載領款人均為乙○○。其中編號1、2所示存單解約所得款項係轉存入武佑珊於該行設立之帳戶內,編號3、4所示存單解約所得款項,則係匯入武佑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㈣甲○○主張武佑珊所犯之前揭盜領或侵占行為,業經本院於
100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罪。該案亦認定乙○○就附表二之220萬元係與武佑珊共同涉犯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甲○○及乙○○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武佑珊有無甲○○所指稱之侵權行為?㈡乙○○有無參與或曾幫助上開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武佑珊確有甲○○所指稱之侵權行為:
⒈查武佑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武佑珊
、乙○○等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簡稱原審刑事案)中,自承伊於91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分別自趙同信在中央信託局所設帳戶內各提領140萬元(共420萬元),並均於當日即向大眾銀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取款憑條3紙、上開帳戶存摺及大眾銀行定期存單共15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刑案卷(十一)第305至312頁、第320至349頁);而武佑珊另於91年8月5日,將以趙同信之資金申購之如附表二所示陽信銀行定期存單到期解約金提領後或匯入自己陽信銀行延平分行或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情,亦有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購書、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單及轉帳貸方傳票可證(見原審刑事卷(四)第143頁、卷(十一)第183至209頁),應堪認定。
⒉又查武佑珊在上開刑案審理中,雖否認有何侵占意圖,辯
稱:這些錢都是趙同信對其所為之贈與,轉存大眾銀行的錢則是為了避稅云云。然此已經武佑珊之養母王惠君於原審法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請求終止收養事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與趙同信沒有要將錢贈與武佑珊,渠等也沒有同意武佑珊動用銀行存款或授意武佑珊去銀行領錢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274頁);且趙同信於92年間甫發覺存款遭盜領後,亦立即對武佑珊提起侵占之自訴(即原審刑事案),且武佑珊亦曾於92年4月4日親筆製作協議書1份,載明:「1.錢有用去金山墓園,做永久修復,永久管理、維修之用。2.其他之錢,都在雙方,爸爸趙同信,女兒趙天鐸(即武佑珊)同意之下,用趙天鐸名義做存款,(定存、債券、基金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但利息趙天鐸要定期拿回家給二位老人家(爸爸趙同信、媽媽王惠君)。3.房、地契,趙天鐸也會在三方協定之後交回。4.以上三點是趙同信、趙天鐸、王惠君三方達成協定(在和平的情況下),從此,無人能再代表三方之意見,做任何行為。5.已花用的錢,爸爸趙同信也不予追究。中華民國92年4月4日趙同信、王惠君、趙天鐸」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十一)第94頁),可知武佑珊先前領取趙同信銀行存款或將定期存單解約之行為,確實未經趙同信同意,趙同信事前亦未同意贈與該款項,否則武佑珊及趙同信焉有書立上開協議書,表明以趙天鐸名義所為存款(含定存)待到期後須列清單說明詳細數目、或趙同信就武佑珊先前花用之行為同意免責之可能?⒊再查甲○○主張武佑珊所犯之前揭盜領或侵占行為,業經
本院於100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⒋綜上,堪認武佑珊曾於91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盜領趙
同信在中央信託局帳戶內之存款420萬元,用以申購如附表一所示大眾銀行定期存單,並曾於91年8月5日擅將附表二所示陽信銀行定期存單到期解約金共220萬元領取之事實為真。
㈡乙○○有無參與或曾幫助其上開侵權行為?
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武佑珊於91年18日、19日、20日盜領趙同信在
中央信託局之存款420萬元,經武佑珊以乙○○名義另購大眾銀行定存單,到期後由乙○○領款,侵吞入己部分:
⑴查武佑珊分別於91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自趙同信
在中央信託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140萬元,合計420萬元;武佑珊並於提領之各日,向大眾銀行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5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已如前述,且審之上開提領取款憑條上亦核無任何與乙○○有關之記載(見原審刑事卷(十一)第310至312頁),已無從認定乙○○曾參與盜領存款之事實。
⑵雖甲○○主張上開15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1年
6月18、19、20日到期,係由乙○○為領款人,並由武佑珊陪同云云。然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大眾銀行定期存單15紙之申購過程後,應認甲○○上開之主張為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大眾銀行復興分行之襄理鄭雅玲於本院98年度
上重訴字第15號武佑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下稱本院刑事案)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不需要留存存款人之姓名,沒有所謂的購買人資料,辦理存款時,存款人亦不需要提示證件;兌領時,亦僅需存單及兌領人之證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2至123頁),故甲○○舉華南銀行承辦人石政倡證稱須依銀行作業程序規定,核對領款人身分證之證言,而主張提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須核對存單上身分證資料云云,已不可採。
②證人即大眾銀行復興分行職員呂淑芬於本院刑事案證
稱:武佑珊有至大眾銀行辦理存款,這些事情乙○○都沒有去;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背面之「原存戶欄」內所載之人係指領取利息之人,並非即為當初承購定期存單之人。因為N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可以用任何人的名義來領,我有建議他(按:指武佑珊)說如果有親人的話,可以用親人的名義來領,但是我沒有特別說到乙○○的名字,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上有乙○○的簽名,但是好像是我們同事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第265頁背面、第266頁),可見僅在領利息時,始須核對存單上原存戶欄之姓名。
③再參以武佑珊於原審95年度自字第62號誣告案(下簡
稱誣告案件)中證稱,係趙同信與伊去大眾銀行購買NCD,乙○○沒有買,呂淑芬建議伊為了節稅,有時為了領利息什麼的,可以不用伊之名義,伊就照呂淑芬之建議去做,伊去領利息時用乙○○名義去領,伊係帶著乙○○身分證去,因只要有定存單、身分證即得領利息,附表一所示定存單係伊的,但用乙○○名義去領利息等語;於本院刑事案中證稱,定存單解約時,不是乙○○解約,在原存戶欄乙○○名字不是伊和乙○○寫的,伊係借乙○○身分證去辦的,在大眾銀行之定存解約之款項沒有給乙○○,也沒有給謝文卿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第173頁、第236頁背面),與證人呂淑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甲○○主張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定存單之領款人為謝文卿云云,已不可採。雖甲○○另舉武佑珊於誣告案件中曾證稱係伊陪同乙○○去領利息等語,而主張謝文卿為領款人云云,惟查武佑珊隨即在該案之自訴代理人詰問有關乙○○曾供承上開款項係武佑珊拿乙○○資料領的一節是否屬實時,即稱時間已久,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可見證人武佑珊所稱係伊陪同乙○○去領利息一節並無法證實,仍無法作為乙○○為實際領款人之認定依據。
④雖甲○○復舉證人大眾銀行職員林莉凌於本院刑事案
中之證言,主張定期存單背面原留存戶欄,須本人書寫資料,行員不能替客戶寫,依照現行作業規定,要核對身分資料,故乙○○為領款人云云,然查證人林莉凌亦證稱,伊只是依照法院來文,代表銀行來報告作業流程,91年時伊不在大眾銀行,狀況伊不了解,既然是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作業也不核對原來存單的權利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見證人林莉凌在武佑珊提領上開款項當時尚未任職大眾銀行,對斯時銀行作業自不了解,自應以證人鄭雅玲及呂淑芬之上開證言較接近真實,況證人林莉凌亦證稱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亦無核對原存單原存戶之資料等語,自無法以證人林莉凌之證言,認定謝文卿有實際領款行為。故乙○○既非領款人,則甲○○以乙○○「出面領款」數百萬元之不存在事實,據以推論武佑珊無不告以實情之動機,或乙○○亦無不對武佑珊詢問金錢來源之理,乙○○無從諉為不知武佑珊之侵占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⑶綜上,如附表一所示定存單之存款及提款,均非乙○○
所為,乙○○既未經手且未取得任何款項,與武佑珊又為男女朋友,單純提供身分證件,亦屬自然,自難認有何不法,或與武佑珊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甲○○另主張武佑珊盜領如附表二所示陽信銀行定期存單到期解約金220萬元並予侵占部分:
⑴查武佑珊於本院刑事案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
背面領款人資料中先寫武佑珊名字及身分證號碼,再劃掉寫乙○○姓名與身分證號碼,均武佑珊所寫,領款人會有更改係因當時銀行行員建議說利息所得太高,可以借名登記,所以本來要用武佑珊名字,後來因為利息所得,故向乙○○借身分證作領款人,(問:向乙○○借身分證當領款人時,乙○○有無與行員見過面?或是只有向他借身分證?)只是向乙○○借身分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背面)。且審之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背面領款人(見本院卷(一)第212、214、216、218頁)部分,確有趙天鐸(按:武佑珊更名前之姓名)名字及其身分證字號遭刪除,再書寫乙○○名字及身分號字號,且被刪除部分及再書寫部分,二者以肉眼觀之即知,筆跡有一體性,顯為同一人所為,然若係乙○○為實際領款人,第一次填寫時即必直接以自己名義為之,不可能會填寫趙天鐸,同理可推知實際填寫人應為武佑珊,而武佑珊為女姓,乙○○為男姓,以填寫之身分證字號即可得知,則銀行行員仍任由武佑珊為之,可見銀行行員僅認身分證件,並未實際核對資料,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人王薏琇於本院刑事案中證述伊會核對身分證號碼,依照程序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自不足採益證武佑珊上開證言實在,乙○○確僅單純出借身分證,並非實際領款人,故甲○○以如附表二之定期存單背面領款人記載為乙○○,即認乙○○為實際領款人,尚屬率斷。
⑵又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其中編號1、2所示存單解約所得款項係轉存入武佑珊於該行設立之帳戶內,編號3、4所示存單解約所得款項,則係匯入武佑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與武佑珊於本院刑事案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無分給乙○○等語相符,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實際領款人既為武佑珊,則將上開款項辦理匯入武佑珊之上開陽信銀行、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人,亦應為武佑珊,益證乙○○並無侵占之意圖。
⑶再查甲○○雖另以乙○○曾自陳武佑珊當時係以趙同信
節稅為由,向其借用身分證等語,主張乙○○於斯時即知悉申購所用資金來源係趙同信之存款,則定期存單到期後,又出借自己名義領取解約金,並任由武佑珊將該款項逕行取現或匯入自己帳戶,自有侵占趙同信上開款項之故意云云。然查武佑珊既向乙○○表示上開款項係趙同信為節稅而辦理定期存單,則乙○○主觀上至多僅知悉上開款項係為節稅而由武佑珊借用乙○○名義處理,嗣定存單到期解約領款行為,自亦包括在武佑珊處理範圍,乙○○無從得知武佑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且事後武佑珊將上開款項自行取現或匯入自己帳戶一節,並無證據證明乙○○知情,況乙○○既認定武佑珊與趙同信間係為節稅而辦理定期可轉讓存單,對其而言,僅為借人頭身分,乙○○實無深入了解之必要,自無法單憑乙○○知悉上開款項係趙同信所有,及對處理結果不加聞問,即認乙○○有侵占之故意,進而乙○○單純出借身分證行為自無幫助武佑珊遂行侵占之行為可言。
⑷至乙○○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上重
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就上開附表二之220萬元部分與武佑珊共同涉犯侵占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依前揭事證認定事實如上所述,不受本院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甲○○6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20萬元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420萬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是以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2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購買日期 │ 大眾銀行無記名可 │ 面額 ││號│ │ 轉讓定期存單編號 │ │├─┼──────┼─────────┼─────┤│1 │91年3月18日 │KF00000000D │ 10萬元 ││ │ ├─────────┼─────┤│ │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A00000000 │ 100萬元 │├─┼──────┼─────────┼─────┤│2 │91年3月19日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A00000000 │ 100萬元 │├─┼──────┼─────────┼─────┤│3 │91年3月20日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F00000000 │ 10萬元 ││ │ ├─────────┼─────┤│ │ │KA00000000 │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 帳 號 │發行銀行/ │ 發行期間 │ 金額 │ 到期去向 ││ │ │存單編號 │ │ │ │├─────┼───────┼──────┼───────────┼────┼────────────┤│1 │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91年8月3日 │ 10萬 │91年8月5日武佑珊解約領現││ │ │AA001970號 │ │ │ │├─────┼───────┼──────┼───────────┼────┼────────────┤│2 │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91年8月3日 │ 10萬 │91年8月5日武佑珊解約領現││ │ │AA001971號 │ │ │ │├─────┼───────┼──────┼───────────┼────┼────────────┤│3 │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91年8月3日 │ 100萬 │91年8月5日匯入武佑珊荷蘭││ │ │CA003466號 │ │ │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4 │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91年8月3日 │ 100萬 │91年8月5日匯入武佑珊荷蘭││ │ │CA003467號 │ │ │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