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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王錦松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德吉

王昇淳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蘇有朋蘇萬發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應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千四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第十八之五地號(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及第十八之六地號(面積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等3 人之被繼承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第18之5號、第18之6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等3 人因繼承關係繼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於93年間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單獨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惟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等3 人並未自任耕作,則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即歸於無效。又上訴人另無權占有同段第18之1 號土地,而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間就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應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第18之

1 號、第18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1(2)(面積379平方公尺)、18-2(2)(面積4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6,756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112元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認定被上訴人關於逾187, 339元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94 元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外,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勝訴後,僅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益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王德吉、王昇淳均未提起上訴,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之被繼承人就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訂有耕地租賃關係,嗣被繼承人亡故,由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3 人依繼承關係繼受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僅約定分管,未為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應為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公同共有,今上訴人就包括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暨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應將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在內等之不利於己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下稱視同上訴人2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提訴訟,經原審審理結果,除認定被上訴人關於逾187, 339元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94 元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外,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勝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5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將其原第一項聲明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間就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170頁),揆諸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所為上開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

(三)視同上訴人王昇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第18之1號、第18之2號、第18之5 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第18之6 號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額種類為甘藷。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渠等於93年間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單獨提出續訂租約申請,並切結自任耕作。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選任出新任管理人後,清查名下土地,察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租上開耕地,未耕作任何農作物,且已搭蓋有建築物,又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申請調處時,曾於99年7月5日提出異議書『…舉證二下標的物,係異議人一直以來用以作為全家人住居之農舍暨養家禽:雞約五百餘隻、鵝約十多隻以及豬隻六頭等用途,異議人特檢附99年7月2日拍照之照片8 張為證,可供檢驗以證實說。…』,且依原審法院101年5月10日之勘驗筆錄『同段第18之2地號土地上座落42 號建物及與其相連之一層樓鐵皮鋼造之建物目前為上訴人居住使用,與該建物相連之一層樓鋼造建物內由王錦松畜養雞隻約三四百隻販售,另同段18-2地號上空地有種植少量蔬菜。…』是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耕地,其並未自任耕作,而係畜養雞隻、從事畜牧業,並搭蓋建築物供自己居住,顯未自任耕作,而建築物依原審法院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廣達802平方公尺(379+423),是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85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6、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見解,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並從事畜牧業,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王錦松及視同上訴人早已放棄耕作,系爭耕地廣達上千平方公尺,竟僅有少部分地方有種植蔬菜農作物,是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彰彰甚明,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已違反上開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雙方系爭租約即應歸於無效。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以一部分土地畜養家禽,則其他部分亦應繼續耕作,然其他土地並未繼續耕作,是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至為明顯。

(二)上訴人搭建該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其餘地上物占○○○區○○○段○○○○段○00○0 號、第18之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1(2)及18-2(2)部分,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致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87,339 元,並自100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4,094元予被上訴人。

(三)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第18之1號、第18之2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8-1(2)及18-2(2)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187,339元,並自100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18-1(2)及18-2(2)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4,094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間就系爭第18之2號、第18 之5號及第18之6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德吉、王昇淳應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第18之1號、第18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1(2)(面積379平方公尺)、18-2 (2)(面積

4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6,756元,及自100 年7月1 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112元,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認定被上訴人關於逾187,339元及自100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94 元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外,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其第1 項聲明如前所述,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被上訴人前開減縮後聲明之範圍部分,亦因被上訴人為聲明減縮而喪失訴訟繫屬,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足證第18之2 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號土地可為牧地使用;且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在系爭第18之2 號土地上畜養雞、鴨、豬隻之行為,乃是屬於「牧」之事項,是上訴人並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二)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不在三七五耕地租約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早已出租予上訴人之先人建築房屋。又蘇卿帝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系爭18之1 號土地已由蘇卿帝分管,其向渠等承租,以繳地價稅代替租金,故非無權占有。

(三)84年間被上訴人曾以佃農欠租且違法建屋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經主管機關調解,事後仍維持現狀,被上訴人不能以同一理由,再為主張。況若佃農有積欠租金,違法建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為何被上訴人當時未收回土地,令人不解。

(四)系爭土地依法應由上訴人之先人,承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清司、王溪河,卻以上訴人王錦松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地,主張上訴人王錦松違背系爭租約,乃違背誠信。實則,上訴人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仍按時付租,今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有違誠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80年之前,對於現狀無異議,仍按時收租,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已使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今主張契約無效,欲收回系爭土地及拆屋還地,乃有違誠信原則。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王德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除陳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未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視同上訴人王昇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及本審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至第18之1 號土地則為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原審卷二第91頁)。

(二)訴外人王發分別係視同上訴人王德吉之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昇淳之祖父,而王發與被上訴人前於38年1月1日就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號等3筆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雙方約定正產物為甘藷,承租人每年應給付682台斤之甘藷予出租人(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97至100頁;原審卷二第35 頁)。嗣王發亡故後,上開租約由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繼受,渠等並於93年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單獨提出續訂租約申請,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准予登記為「三嘉字第11號租約(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6頁)。

(三)原審於101年5月10日會同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上訴人於系爭第18之1 號及第18之2 號土地上設置有鐵皮磚造建物及鐵皮鋼造建物之地上物,其中鐵皮磚造建物部分,係供上訴人居住,而鐵皮鋼造建物部分,則係上訴人用為養殖雞隻(數量約為

3、4百隻),另其於第18之2 號土地之空地部分種植少量蔬菜,而上開地上物經原審囑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分別占用第18之1 號、第18之2 號土地面積為379平方公尺、42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140頁)。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系爭第18之2 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耕地租約即屬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第18 之

1 號、第18之2號土地上分別設置附圖編號18-1(2)及18-2

(2)之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第1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自不以承租人之行為須兼具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為必要,亦即祇要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或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形,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本件兩造就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訂有耕地租賃關係,而上開3筆耕地中,除有上訴人於系爭第18之2號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編號18-2 (2)之地上物,用為養殖雞隻,並於第18之2 號土地之空地部分種植少量蔬菜外,另有第三人即原審被告王清司、王溪河、王錦傳分別於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第18之6 號土地設置地上物(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王清河、王溪河、王錦傳拆屋還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雙方和解成立而撤回起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61、113 頁)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暫不論上訴人於系爭第18之2 號之部分土地上從事養殖雞隻之行為,是否符合兩造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所約定之耕地使用方式,縱認相符,惟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439平方公尺,而除上訴人於第18之2號土地上利用約數百平方公尺之土地用為養殖雞隻及種植少量蔬菜外,就其餘土地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僅未為積極從事農業利用,且容認第三人王清河、王溪河、王錦傳在其上設置居住用之建物,顯然與地目所示農牧用途不符,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上開耕地用為耕作以外之用途,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應堪採信。

(二)而負擔舉證責任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其他當事人對於該主張如仍抗辯不實者,則為反對主張之當事人應就其反對主張,應負擔提出反證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1系爭第18之2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 號土地依法原應由政府徵收後,由上訴人之先人承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再者,上訴人之先人於上開耕地上搭建建物,早經被上訴人同意,況被上訴人將上開3 筆土地出租予王清司、王溪河,並同意二人作為建築物使用,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有違誠信原則;284年間被上訴人即曾以系爭耕地之當時之佃農王萬居等3 人欠租且違法建屋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主管機關調解,事後仍維持現狀,被上訴人不能以同一理由再為主張等語置辯,惟:

142年1月20日間公佈施行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5

款固規定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等語,惟該條例所稱之耕地,指私有之水田及旱田,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耕地地目為農牧用地,顯然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況「耕者有其田」係政府徵收放領行為,此係承領人與政府間之公法關係,亦與本件三七五租佃爭議無涉。

2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前於84年間以系爭耕地之佃農欠租且

違法建屋為由主張終止租約,經主管機關調解在案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乙件、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文及通知影本

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127頁),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查詢被上訴人是否有於84年間與當時之承租人王萬居等3 人發生租佃爭議結果,經該公所以101年5月31日以新北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查無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王萬居等3人間之租佃爭議調解文字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則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前手發生租佃爭議之最終調解、調處結果是否果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容認上訴人現有使用方式等語,已有不明。再者,觀諸上開書證影本,關於存證信函部分,僅係上訴人之前手向被上訴人說明其並無欠租之情,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文部分,則可知被上訴人當初是以上訴人之前手有欠租及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請求終止租約,核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1 項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主張不同,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同一事由重複主張云云,顯然有誤。3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中部分土地,出租予王清司、王溪河

,並同意二人作為建築物使用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影本2 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81頁),然此係被上訴人與王清司、王溪河間之私法租賃契約關係,而該租賃契約標的中雖有以系爭耕地作為建築使用之約定,但充其量僅係上開租賃契約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爾,要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本身是否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無涉。此外,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在系爭耕地上設置非屬農業性質之地上物一事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要屬無據。

(三)再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耕地土地中雖有部分從事農牧行為,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大部分土地部分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既係以單一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耕地,依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議決議參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基此而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第18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2(2)(面積423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開土地上設置有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上訴人之如附圖編號18-1 (2)地上物等情,已如前述,今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土地之占有為有權占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固提出關於系爭第18之

1 號土地地價稅稅單影本,暨聲請傳喚證人蘇卿帝、蘇建榮等2人為證,惟:

1上訴人關於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先於原

審100年10月3日具狀陳稱:上訴人之曾祖父早在日據期間即獲地主同意建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嗣於本院102年1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本院受命法官質以上訴人占用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之權源為何?)我們主張基於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蘇建榮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後,復於102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最早係跟被上訴人租的,之後被上訴人將之交由派下員蘇卿帝(即蘇建榮之父)分管後,就由蘇卿帝來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關於同一事項先後陳述不一,其可否採信,已有疑義。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上,納

稅義務人明載係被上訴人管理人蘇大興,至其送達地址則為證人蘇卿帝之住所地址,足證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確係蘇大興交付蘇卿帝管理,而蘇卿帝再按時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並以上開證據為憑,然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證明,無法作為蘇大興、蘇卿帝、上訴人等人有權處分或使用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之證明。至證人蘇卿帝、蘇建榮部分,證人蘇卿帝於本院102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蘇大興確曾以口頭交付方式,將系爭第18之1號土地交由其管理等語,惟證人蘇卿帝、蘇建榮2人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與渠等間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糾葛,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補字第20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蘇卿帝、蘇建榮在該案之答辯狀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9頁),顯見證人蘇卿帝、蘇建榮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嫌隙,渠等證述不無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再者,縱認蘇卿帝所言為真實,被上訴人已堅詞否認蘇大興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或曾任其管理人等語在案,而上訴人在未積極證明蘇大興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狀況下,充其量亦僅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係獲蘇卿帝甚或蘇大興之同意而占有系爭第18 之1號土地爾,上訴人要難執此作為拒絕返還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論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第18之1 號土地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第18 之1號土地,上訴人應將其上附圖編號18-1 (2)地上物(面積3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分別無權占有系爭第18之1號土地面積為379平方公尺,第18之2號土地面積為423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即屬有據。而關於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利益之數額,為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87,339元,並自100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94元,為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應就上開給付負擔返還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18之2 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18之1 號、第18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1(2)、18-2(2)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339元,及自100年7 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第18之1號、第18之2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起訴第一項聲明減縮為如上開所示範圍,而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返還系爭第18之2 號、第18之5號及第18之6號土地)減縮為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