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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游福裕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7月4日、103年6月23日分別變更為廖燦昌、黃添昌,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6月23日103業公字第1036012054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12-215頁、本院卷㈢第99頁),是廖燦昌、黃添昌相繼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本院卷㈢第89頁書狀),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邀其父即原審共同原告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長期貸款)時,雖應訴外人游景星提議,再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另與被上訴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4年12月7日至85年12月7日,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惟上訴人事後並未申請動用相關借款,亦無逐年申請續約情形。訴外人游景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於89年1月19日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續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游景星繼於89年12月14日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依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金額。嗣上訴人於90年2月13日遭被上訴人之員工呂鴻盛欺騙而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後,游景星又分別於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示時間,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依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如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示之金額。游景星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計1,135萬元,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審理中。附表所示借款既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可言,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為由,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游石榮所有○○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6)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之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抵押物),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抵押物經法院強制執行而賤價拍賣,分別於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以匯款或交付支票等方式清償借款本金1,135萬元、利息433萬8,359元,合計1,568萬8,359元,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8萬8,359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逾上開金額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以及駁回原審共同原告游石榮之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人、游石榮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8萬8,359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間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而與被上訴人建立授信往來,並於84年12月7日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長期貸款),另於同日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嗣後逐年續約,並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前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申請之借款,最後一次於90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續訂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上訴人依據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借款,另依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金額,撥放借款至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臺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對附表所示借款,已陸續於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清償相關本息,事後卻又否認借款,要與事實不符。又縱認上訴人不知附表所示借款情事(僅係假設,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游石榮使用,游石榮復將系爭帳戶之印章交予游景星於附表所示借款之相關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內蓋印,上訴人已創設一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外觀,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甚且,被上訴人事後聲請法院拍賣連帶保證人游石榮所有系爭抵押物,由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9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如真無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又為避免系爭抵押物經法院強制執行而被賤賣,其與游石榮大可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並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上訴人反而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還款,並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陸續於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計1,568萬8,359元,上訴人任意清償後,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第231頁背面筆錄):

㈠游石榮於76年10月23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見本院

卷㈡第18-19頁,同原審卷269-270頁),上訴人於84年11月7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同原審卷第251-252頁),而與被上訴人建立授信往來。游石榮於84年11月7日另簽立授信約定書,變更原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卡印文(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84年12月7日之60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4頁,同原審卷第266頁),其內上訴人及游石榮之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被上訴人主張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如本院卷㈡第25頁所示;上訴人則主張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如本院卷㈡第25頁所示)。又上訴人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90年週轉金貨款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同原審卷第261頁),其內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㈡游福裕於84年11月7日於被上訴人之臺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㈢第237-238頁)後,將該存摺、印章交予游石榮保管(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背面筆錄)。嗣於90年7月24日變更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㈢「借款人」依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9頁,同

本院卷㈠第65頁)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見本院卷㈡第100-101、102-103頁)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借款;「借款人」另依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本院卷㈡104頁,同本院卷㈠第66頁)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見本院卷㈡第105-106、107-108、109-110、111-112頁)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借上開款項後,將上開六筆借款撥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81-286頁之存摺影本、第307-326頁之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等)。

㈣附表所示六筆借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其內所蓋用

上訴人之印文,係以游石榮提供上訴人交付之印章所蓋用,至於上訴人之署押則是游景星所簽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偵查卷之游石榮及游景星筆錄,且經調查局鑑定游福裕之署押並非游福裕簽署,見本院卷㈢第57頁以下、126頁以下)。

㈤上訴人事後於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7日陸續以匯款或交

付支票等方式,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金1,135萬元、利息433萬8,359元,合計1,568萬8,359元,已清償相關借款本息(見本院卷㈢200-226頁之統計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相關文件記載都是由游福裕清償)。

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游石榮,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

年度拍字第2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94年10月20日經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而終結。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8萬8,35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六筆借款本息1,568萬8,359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㈡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任意清償?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六筆借款本息1,568萬8

,359元,有無法律上原因?⒈經查:⑴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長期貸款)提供游景星支用時,因游景星以上訴人往返臺北不易,要求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訂立1,2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訴人乃應游景星上開提議,同日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另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4年12月7日至85年12月7日,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等語,已據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該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目的,要在依兩造締結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循環動用借款供游景星使用,堪予認定。⑵上訴人同意締結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借款,係依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循環動用,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借款,則係依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循環動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游福裕於84年11月7日於被上訴人之臺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㈢第237-238頁)後,將該存摺、印章交予游石榮保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附表所示六筆借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內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均係由游石榮提供上訴人交付之印章所蓋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在締結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後,逐年續約,最近一次於90年2月13日訂立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各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先前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申請之借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表、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活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112頁、第251-381頁)。據此,上訴人締結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係為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借款供游景星使用,並於開立系爭帳戶、締結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將相關留存印鑑輾轉經由游石榮交予游景星於相關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內蓋印後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可見上訴人對於締結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後逐年續約,並依各年締結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循環動用,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先前所申請之借款等情,均知悉且同意;否則,上訴人事後應無又同意締結最近一次之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理,並據以申請循環動用借款用以清償舊有借款。至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之職員呂鴻盛以擔保600萬元長期貸款之系爭抵押物價格下跌為由,誘騙上訴人簽署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筆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呂鴻盛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期日亦證稱因上訴人簽署之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到期而通知上訴人到銀行對保,不記得有說過房價下跌要再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筆錄),否認有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誘騙簽約事實,而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辦理600萬元長期(15年)貸款時,應游景星提議始與被上訴人另行締結1年期、額度1,2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詳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600萬元長期貸款與1,200萬元短期週轉金貸款契約係分屬不同之貸款契約關係,應已知稔,縱使600萬元長期貸款之擔保物有價格下跌之情形(僅係假設),理應由上訴人增加擔保,而非就已到期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另簽立相同內容之1年期週轉金貸款契約,且再參照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對保承辦人員謝其呈於游景星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中亦證述:「(問:當初對保時有無事先跟游福裕、游石榮說明週轉金貸款契約的意義及內容?)是。我也有向他們說明內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詐欺案件卷第117頁筆錄),已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是因擔保600萬元長期貸款之系爭抵押物價格下跌而誤與被上訴人締結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受呂鴻盛之誘騙而誤簽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⑶又依89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及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其相關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內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均係由游石榮提供上訴人交付之印鑑所蓋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經被上訴人核貸後又均撥入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又均由上訴人或其父游石榮保管,足見,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借款撥入系爭帳戶之情形,應已知稔。倘若游景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偽造文書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附表所示借款,衡情,上訴人及游石榮應無長期以來均不加干涉之理。⑷又附表所示借款之繳息出現狀況後,上訴人另與游景星於91年8月5日訂立借貸契約,載明:「甲方(按:指上訴人)同意貸與乙方(按:指游景星)壹仟貳佰萬元整…」等語,並由游景星於91年8月12日提供所有○○市○○區○○路○段00號00樓房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卷第71頁之借貸契約、第64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第65頁之建物謄本)。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已同意將其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所示借款出借予游景星使用,否則,上訴人應無又與游景星訂立借貸契約之書面,並由游景星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之必要。⑸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未清償,聲請法院拍賣連帶債務人游石榮所有系爭抵押物後(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與游石榮如真無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自可由游石榮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後,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可輕易達其所稱避免系爭抵押物經法院執行被賤賣之目的,且衡諸相關訴訟三審終結約需四年四個月,則因停止執行而需供擔保被上訴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45萬9,167元(計算式:11,350,000X年息5%X4年+11,350,000X年息5%X4/12年=2,45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遠低於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息總額1,568萬8,359元。然上訴人卻仍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還款,先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提供300萬元清償600萬元長期貸款(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之申請書、卷㈢第231頁背面筆錄),並於94年10月20日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陸續於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計1,568萬8,359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與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借款關係存在,大相徑庭,由此益見,上訴人確已同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⑹承上所述,上訴人同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相關借款撥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兩造已有效成立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事後為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而給付被上訴人1,568萬8,359元,被上訴人自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事後否認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借款關係存在,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其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息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查: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邀游石榮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辦理長期借款600萬元者僅有一筆,未見上訴人提出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又辯稱本院卷㈡第24頁之借據(同原審卷第266頁),即為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所締結之600萬元長期借款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如本院卷㈡第24頁之借款60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兄游福連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借款(借款期間20年,見本院卷㈡第281頁)600萬元所積欠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撥款還款明細表、取款憑條(代傳票)、放款收入傳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2、280、281頁),且本院卷㈡第24頁之借據內所蓋用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游石榮之印文均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締結如本院卷㈡第24頁之600萬元長期借款契約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本院卷㈡第24頁之借據為真正,並無可採。⑵又上訴人於84年12月7日邀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締結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即如本院卷㈡第25頁所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僅締結一份84年週轉金貸款,且斯時尚未發生清償借款爭議,被上訴人應無預為偽造、變造不實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本院卷㈡第25頁所示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為真正等語,甚信屬實;上訴人否認本院卷㈡第25頁所示之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為真正,並無可採。⑶又觀上訴人所同意辦理之600萬元長期借款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及84年週轉金貸款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5頁),其內有關上訴人之署押,均明顯與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署押(見本院卷㈡第22頁印鑑卡、第23頁之授信約定書、第104頁之90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同。足見上訴人同意辦理借款後,非必均親自於相關契約書內簽署,然此無礙於上訴人同意辦理相關借款之成立與生效。又上訴人同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事後徒以附表所示借款之相關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等並非由其親自簽署(但所蓋印文雖為真正,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為由,據以否認其同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云云,並無可採。⑷至於詹瑞珊出具之證明書內載:「立證明書人詹瑞珊於92年元月初至4月間應邀到游福裕、游石榮住處…參加他們(按:指游石榮與游福裕)與游景星先生間的債權債務之協議…游景星當場確實坦白承認他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在游石榮與游福裕不知情下,偽造游福裕的簽名並違法使用其所偽造簽名的授信用款申請書及借據冒貸游石榮以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臺北分行申辦的抵押設定借款共七筆總金額共計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並全數提領挪為己用之事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卷第40-41頁),詹瑞珊並於游景星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問:告以證明書要旨,有何意見?)這是游景星本人跟我說明」、「(問:可否詳述當時情況?)游石榮叫我去他桃園市的家,說要跟被告(按:指游景星)之間有嚴重的事,希望我幫忙瞭解被告做了什麼事,我就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說榮、裕(按:指游石榮、游福裕)有到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拿榮、裕的不動產去申請貸款,有經核准獲得一定貸款額度但是沒有使用,被告知道後就偽造榮、裕簽名把上述貸款領出來使用,且榮、裕都不知情。被告有誠意為解決這件事,說要用被告自己的不動產抵債…」、「(問:你當時以何身分出席?)榮與我公公是親兄弟,因為榮不識字,所以請我去幫榮看文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卷第178-179頁筆錄)。則詹瑞珊證述其因參加上訴人及游石榮(他們)共同與游景星協商債權債務過程中聽聞證明書所載情事,又謂當時是因為游石榮不識字而請證人幫忙查看文件等語,其間容有矛盾情形,蓋游石榮縱不識字,然游石榮之子即上訴人並無不識字情形,游石榮既與上訴人共同和游景星協商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另商請不相干之詹瑞珊幫忙查看文件之需求。又證人詹瑞珊於游景星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另證述:「游石榮是我公公的三弟,我有聽游石榮說過他跟游景星之事。在92年12月時他們到我家來找我…我聽我三叔說游景星用了他貸款的錢,剛開始有繳利息…但當初他們如何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卷第118頁筆錄),可見,詹瑞珊迄92年12月間仍不清楚上訴人及游石榮最初與游景星作何約定,此與前揭證明書內載詹瑞珊於92年元月初至4月間曾聽聞游景星坦承偽造文書冒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貸款等語,已有所出入,且附表所示借款之繳息出現狀況後,上訴人另與游景星於91年8月5日訂立1,200萬元之借貸契約,亦詳如前述,遍觀該借貸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卷第7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游景星偽造文書冒用上訴人名義借款情事。是詹瑞珊關於游景星偽造文書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證述內容有所矛盾,或與上訴人和游景星間之實際約定不符,礙難遽採。

㈡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任意清償?

兩造已有效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事後為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而給付被上訴人1,568萬8,359元,被上訴人自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詳如前述。是有關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8萬8,359元,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任意清償?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效成立,上訴人事後為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而給付被上訴人1,568萬8,359元,被上訴人自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清償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 ⒈ │89年12月14日 │200萬元 │├──┼────────┼──────────┤│ ⒉ │89年12月14日 │300萬元 │├──┼────────┼──────────┤│ ⒊ │90年2月14日 │150萬元 │├──┼────────┼──────────┤│ ⒋ │90年3月6日 │35萬元 │├──┼────────┼──────────┤│ ⒌ │90年3月20日 │150萬元 │├──┼────────┼──────────┤│ ⒍ │90年5月7日 │300萬元 │├──┴────────┴──────────┤│小計:1,135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