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

林展義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OO因經營OO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有借款需求,乃於民國76年10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同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於該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用印,共同擔保主債務人OO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下稱系爭借款)。惟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僅8足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擔任連帶保證係負擔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從中除未能獲任何利益外,成年後尚可能要面臨清償鉅額債務之風險。詎陳OO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逕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署、用印,此舉顯屬非為子女之利益而為之處分,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簽約形式對保時,明知被上訴人年齡,竟仍允之,亦有違民法誠信原則。陳OO於簽署系爭保證書之前後,乃至被上訴人成年,均未告知有關保證一事,直至被上訴人有意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資料後,發現其上註記被上訴人係為股東子女,且與上訴人間存有保證債權債務關係(OO公司現仍積欠上訴人約600萬元),致被上訴人信用被認定具瑕疵,故申辦銀行均無法貸與被上訴人款項,始悉上情。被上訴人每月領取薪資現遭上訴人強制執行3分之1,故兩造間是否存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確影響其權益且有不明之處,其於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於命債務人給付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給付請求權,故該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原因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雖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惟尚非訴訟標的之屬,故前揭確定判決對於該等法律上原因或之基礎事實並不發生既判力。則嗣後同一當事人縱另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關於既判力之規定。準此,前訴訟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請求權,非保證契約之本身,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件即非前訴訟既判力所及,爰依民法第71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76年10月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縱被上訴人於本件獲勝訴判決,惟前訴訟判決效力仍然存在,且對被上訴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得以前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係以遭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扣薪,認權益受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既有表示兩造間根本不存在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以前訴訟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同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請求是否成立,係以他法律關係為基礎或前提要件。倘一判決已就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斷,而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發生,復以前提法律關係為基礎,則判決理由就該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所為之判斷,幾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無異,二造均應受該判決判斷之拘束。前訴訟有謂:「一…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8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承諾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願就被告OO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被告OO公司及陳OO所自認,而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二…而被告甲○○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前訴訟程序進行時,被上訴人已具行為能力,而有為訴訟之能力,得就前訴訟之爭點為爭執答辯,嗣前訴訟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則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過失,即不得以前訴訟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與前訴訟相反之主張。系爭保證書之責任存否,業經前訴訟繫屬法院之判斷,倘鈞院再為判斷,恐將造成二訴間之矛盾,亦無法維持私法之安定與秩序,而達成保障當事人權利及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情形,前判決為給付判決,且對被上訴人已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再行起訴;縱認為既判力,亦有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確認利益。

(三)人民因信賴現行有效之判例進而為法律行為,即具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不該因該判例嗣後廢止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始符合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有關陳OO代被上訴人為保證行為之效力,觀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要旨可知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為保證行為,即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前揭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5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時廢止,惟上訴人於89年10月6日即對被上訴人取得前訴訟之勝訴判決,上訴人因信賴該判例而由生之利益,自應予以保障。又確定判決具既判力,其消極作用在禁止重行起訴,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前訴訟提起上訴救濟,反於判決確定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以謀救濟,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可能造成本訴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

(四)OO公司為一家族企業,由陳OO負責實際經營,公司全體股東均為陳OO之子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之母雖非該公司股東,但當時亦任職於該公司,對陳OO與上訴人間授信往來時所簽訂之各項契約,亦有相當熟悉。又被上訴人擔任O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僅是基於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子,其亦有以擔任該公司股東地位而為之連帶保證,則縱被上訴人認系爭保證書為無效,且不承認陳OO之代理,依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成年後當得否認該保證書之效力,而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證書無效之主張。惟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法院自應以此為裁判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於76年10月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一)陳OO於76年10月8日邀同訴外人陳OO、陳OO(原名陳OO)、陳OO及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為OO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承諾於系爭借款範圍內,願就OO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系爭保證書。惟被上訴人斯時僅8足歲,陳OO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逕代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16頁身分證、第12至13頁保證書)。

(二)OO公司於85年7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180萬元,惟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乃據以起訴請求清償,原法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判決OO公司、陳OO、陳OO、陳OO、陳OO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32萬4,22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並確定(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判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違背該條規定更行起訴,法院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不合法予以駁回。92年2月7日修正前開條文立法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尚包括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前曾於89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及OO公司等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8日出具保證書,承諾於5,000萬元範圍內對OO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OO公司未清償之932萬4,229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前案判決雖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之給付判決,但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略為:陳阿文於76年10月8日代理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承諾擔保主債務人OO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本金5,000萬元為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OO公司於85年7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180萬元,尚欠本金932萬4,22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而請求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OO公司,以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OO、蔡OO、陳OO、陳OO(更名陳OO)、陳OO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89年6月20日)已經成年(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6頁),對於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由法院依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被上訴人就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系爭保證契約,有攻擊防禦之機會而不為主張,已受程序上之保障,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另觀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9日聲請閱卷,嗣於96年4月9日對上訴人提出另案確認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臺北地方法院96訴字第2861號),經法院詢問是否有前案訴訟時,被上訴人即沉默不語等情(見該案卷第23頁,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間即知悉有前案訴訟存在,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就前案已經確定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6頁背面),堪認前案程序保障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系爭保證契約,屬於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易言之,前案就被上訴人所提給付之訴勝訴判決之內容,包含確認系爭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兩造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受敗訴判決後,在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後,無新的事由發生,就系爭保證契約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與既判力之消極作用相違,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76年10月8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原應予裁定駁回,惟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自應以判決為之。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