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 張正樺
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鄒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 訴 人 王淑文
謝麗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河淵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許兆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該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鄒美珠、王淑文、謝麗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鄒美珠、王淑文、謝麗鸚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由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分別負擔千分之八十、姜馗德負擔千分之一百十六、劉黃淑美負擔千分之五十二、林木山負擔千分之三百九十、鄒美珠負擔千分之三十、王淑文負擔千分之四十五、餘由謝麗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姜馗德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訴時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姜馗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應再給付姜馗德新臺幣(下同)106萬5,994元,㈢渣打銀行除給付姜馗德原審勝訴部分本金之利息外,應再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自系爭商品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木山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木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渣打銀行應再給付林木山345萬8,487元,㈢渣打銀行除給付林木山原審已勝訴部分本金之利息外,應再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自系爭商品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謝麗鸚於上訴時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謝麗鸚部分廢棄,㈡渣打銀行應給付謝麗鸚155萬4,012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月30日,姜馗德、林木山、謝麗鸚分別將上訴聲明㈡減縮為97萬5,994元、345萬8,482元、103萬6,008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74頁),經核姜馗德、林木山、謝麗鸚三人減縮請求金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王淑文、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鄒美珠等8人(下稱王淑文等8人)主張:
渣打銀行於96年5、6間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銷售,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擔任發行機構,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為擔保機構,代號為UB0704之「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下稱領袖風範連動債)及代號為UB0706之「財運亨通一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財運亨通連動債,與領袖風範連動債合稱系爭連動債),嗣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李國寧、黃怡潔向伊等人推銷時,標榜上開連動債如定存方式固定給予配息,到期時贖回本金,由保證機構100%還本,滿足尋求高於定存利率,害怕本金虧損及投資屬性保守穩健投資者,並陳述具保本設計,無須擔心有損本金之發生,有損本金之風險幾乎為零;甚至以該商品之投資摽的均為國際知名、歷史悠久的公司,規模相當巨大,十分安全,經營狀況、股價、各方面皆穩定,持續穩健走勢,無風險可堪慮,十分保本,僅需一年即可拿回本金,與定存的意思差不多等語向伊等推銷,使伊等認為該商品之資訊有二:其一,具有保本設計;其二,投資摽的安全無慮,且持續盤堅格局、穩健走勢。因而伊等乃分別申購上開領袖風範連動債及財運亨通連動債,其中領袖風範連動債之部分,李月娟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98萬9,491元、林勝仁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98萬9,491元、姜馗德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289萬3,399元、張正樺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99萬5,448元、劉黃淑美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29萬3,169元;而財運亨通連動債之部分,王淑文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98萬9,514元、鄒美珠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75萬4,377元、林木山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954萬4,509元。惟渣打銀行於銷售前即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雷曼控股公司從事美國次級房貸產業已崩盤,雷曼控股公司嚴重虧損,為第一暴險等級地雷公司,具最大破產機會,已具嚴重信用風險,卻隱瞞投資商品已經涉及之重大風險及嚴重危險,並積極給予不實的正面利多資訊及消極不揭露金錢投資商品已含的風險;依據渣打銀行於新聞中之報導,渣打銀行非但未受此金融風暴之影響,反而還於96年間獲利成長,無論係在伊等向渣打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或之後,渣打銀行於中外媒體及自家英國官網上發表「渣打銀行早已觀察到次貸的危機及風險,因此持以小心謹慎,不願直接投資與次貸有關之投資標的,因此能大大躲過次貸的傷害,不受其影響」之言論,均明確表達自己自始至終不願直接暴險於次貸標的,顯係以故意不告知之詐欺方式,誤導伊等對風險之評估,使伊等陷於錯誤與渣打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渣打銀行對於次貸標的顯然具有風險意識並且進行風險管理,但卻銷售具有次貸危機之商品予伊等,甚至積極的向伊等表示系爭商品乃「安全、保本」,且依照發行機構UBS瑞士銀行所提供之產品英文說明書,並未記載如同渣打銀行所陳稱之「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渣打銀行僅單憑該產品說明書中所提供之保本公式,即大肆向伊等表示系爭商品之投資乃零風險,然而渣打銀行卻明知次貸危機而自己不願涉入其中,觀諸所為顯然是詐欺之行為。況伊等所簽訂之風險聲明書等文件,均由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所代為勾選,非伊等本人所勾選,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亦未就此資訊有任何之說明,僅表示乃制式規定,伊等自無法明白系爭商品之風險。又渣打銀行身為受託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主動告知委託人危機狀況,並提供可能之替代方案,即使標的已經虧損,依當時所剩之淨值,應將具高破產機會之標的轉換至其他較安全之標的,以降低虧損風險,然而渣打銀行卻未為之,實有欠缺風險管理責任,違反信託業者以最大誠信原則充分揭露風險之義務。嗣渣打銀行於伊等虧損嚴重時始提出通知函,通知伊等得以選擇現金或雷曼公司之股票出場贖回,渣打銀行在不願面對、承認銷售第一暴險等級商品之下,放任其理財專員錯誤評估,建議伊等可以選擇持有股票,待經濟整體轉佳時,仍有轉機,未料雷曼公司宣告破產,伊等選擇所持有之股票均已沒有價值,渣打銀行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未盡銷售後之管理之責任。故伊等已分別於98年10月、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渣打銀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投資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請求之部分乃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因受詐欺而撤銷,並請求渣打銀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投資款。又渣打銀行未揭露既存市場重大風險訊息,以不正確錯誤資訊積極地誇大商品的安全性誤導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信託業法第22、2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至10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5、8、
10、16、20、27、45條之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15、16、18條之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構成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伊等之損害。而備位請求部分,乃渣打銀行於信託過程中,理財專員未給予任何雷曼控股公司風險具體情形報告,致伊等未提前退場以避開虧損,渣打銀行未盡力為受託人謀求利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533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而為不完全給付,故請求渣打銀行賠償等語。求為命:渣打銀行應給付王淑文98萬9,514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應給付張正樺等7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謝麗鸚則主張:伊曾於96年1月間向渣打銀行購買「聚富亞洲2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下稱聚富亞洲連動債),當時係由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許俊瑀向伊推銷,該聚富亞洲連動債嗣於96年5月間提前贖回。嗣許俊瑀於同年月間又向伊推銷代號為UB0704之領袖風範連動債,陳稱該連動債係經渣打銀行公司審慎篩選、強力推薦之商品,保證穩建安全、保本、保息10%,並強調提前贖回率九成以上,較聚富亞洲連動債更為安穩,並未提及風險或危機之警訊,渣打銀行明知系爭商品乃第一暴險等級之商品,仍逕自標榜為「安全、保本」,使伊陷於錯誤而申購美金8萬8,000元,並與渣打銀行簽訂「信託帳戶投資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商品說明書等文件。當時許俊瑀並未說明該等文件之內容,亦未囑咐伊作選項之勾選,僅告知伊該等文件係供銀行內部審查之用,伊簽署即可等語,然該等文件中關於風險屬性分析屬於能承擔最大風險的積極型項目均為銷售人員所勾選,事後渣打銀行負責調查之經理戴文智亦承認渣打銀行有疏失,不應偽造不適合伊投資屬性之資料,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已於9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渣打銀行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渣打銀行於該連動債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未及時通知伊,致伊受有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渣打銀行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委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伊自得訴請渣打銀行回復原狀,爰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求為命:渣打銀行應給付287萬3,205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渣打銀行則以: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主張伊之銷售人員於銷售時介紹系爭連動債可以保障本金云云,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因系爭商品之「風險揭露聲明表」中即由投資人勾選表示已瞭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之項目,並渠等親自簽名提出。且謝麗鸚在購財運亨通連動債之前,即曾購買另一檔不保本的「聚富亞洲連動債」,因獲利了結而提前贖回,之後方購買該金融商品,足見謝麗鸚對於連動債商品之內容、特性與風險知之甚詳,並有投資不保本金融商品之經驗、承擔不保本金融商品之能力與投資意願,謝麗鸚自不得主張不知該商品為不保本。又銷售人員向張正樺等人介紹系爭連動債時,均已說明為不保本商品,與契約文件上客戶確認勾選「不保本」商品之記載相符合,且契約文件上尚有記載一旦跌破35%的下檔保護機制,則會承接最差股票,導致不保本之結果,伊確已如契約文件所載內容,將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可能之風險據實告知,由渠等評估渠等投資意願與風險承擔能力後,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商品,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等情。另伊均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文件資料加以解說、確認,並經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簽署,足見伊於系爭交易標的內容,確已善盡告知之責,且均係在同意簽署後,方始依指示為投資。且之後伊未曾任意變更指示內容,亦未曾因伊管理不當之行為而致投資標的滅失,伊並未違反契約之告知義務。況系爭連動債商品所連結之標的,其中之「雷曼兄弟」,事後發生市場普遍無法預判之倒閉情事,容屬全球金融市場之共同災難,非伊能預見,對於此一市場普遍無法預判、防止之風險,要求伊應予承擔,難謂公允。況伊於王淑文等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前,業已充分告知系爭商品之內容、特性,並揭露系爭商品之相關風險,由王淑文等人充分瞭解並自主判斷決定後,始簽署文件,王淑文等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前)已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充分告知商品相關資訊並揭露風險。
且伊已依約定期給付契約所約定之配息,並提供投資月報表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特定金錢信託」,受託人僅得依委託人之指示從事特定投資行為,對於信託財產並不具運用決定權,故伊依法本無告知或建議委託人何時應退場之權利或義務。王淑文等8人所提出之中外媒體報導,僅空泛指摘伊隱匿資訊及違反法令規範,卻未具體舉證。系爭連動債銷售當時,雷曼兄弟之股價,確實已連續三年呈現上漲的結果,市場的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亦對於雷曼兄弟多給正向評等,伊於DM上之敘述並未悖離事實,亦無欺騙或隱瞞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渣打銀行給付王淑文53萬8,145元、李月娟106萬1,935元、張正樺106萬5,509元、林勝仁106萬1,935元、姜魁德159萬8,991元、劉黃淑美於69萬260元、林木山於518萬7,730元、鄒美珠41萬29元、謝麗鸚於155萬4,012元及分別自96年6月26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21日、96年6月15日、96年6月21日、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渠等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王淑文等9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全部、部分上訴,及為聲明之減縮:
㈠張正樺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正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渣打銀行應再給付張正樺71萬339元。
3、渣打銀行除給付原審張正樺已勝訴部分之本金之利息外,應再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自系爭商品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李月娟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月娟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渣打銀行應再給付李月娟70萬7,956元。
3、渣打銀行除給付原審李月娟已勝訴部分之本金之利息外,應再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自系爭商品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林勝仁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勝仁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渣打銀行應再給付林勝仁70萬7,956元。
3、渣打銀行除給付原審林勝仁已勝訴部分之本金之利息外,應再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自系爭商品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姜馗德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姜馗德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渣打銀行應再給付姜馗德97萬5,994元。
3、渣打銀行除給付原審姜馗德已勝訴部分之本金之利息外,應再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自系爭商品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劉黃淑美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黃淑美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渣打銀行應再給付劉黃淑美46萬174元。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給付原審劉黃淑美已勝訴部分之本金之利息外,應再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自系爭商品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林木山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木山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渣打銀行應再給付林木山345萬8,482元。
3、渣打銀行除給付原審林木山已勝訴部分之本金之利息外,應再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自系爭商品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鄒美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鄒美珠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渣打銀行應再給付鄒美珠27萬3,353元。
3、渣打銀行除給付原審鄒美珠已勝訴部分之本金之利息外,應再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自系爭商品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謝麗鸚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謝麗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渣打銀行應再給付謝麗鸚103萬6,008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㈨王淑文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淑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渣打銀行應再給付王淑文35萬8,763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渣打銀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渣打銀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渣打銀行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之答辯聲明:渣打銀行之上訴駁回。
(王淑文、謝麗鸚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渣打銀行於96年5、6月間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由渣打銀行銷售,信託期間1年之領袖風範連動債、財運亨通連動債,由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李國寧向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張正樺等人推銷領袖風範連動債,李月娟於96年5月18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198萬9,491元,渣打銀行已支付配息21萬9,600元;張正樺於96年5月18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199萬5,448元,而渣打銀行已支付配息21萬9,600 元;林勝仁於96年5月18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198萬9,491元,而渣打銀行已支付配息21萬9,60 0元;姜馗德於96年5月23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298萬3,399元,而渣打銀行已支付配息31萬8,41 4元。劉黃淑美於96年5月21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129萬3,169元,而渣打銀行已支付配息14萬2, 735元。王淑文、林木山則因李國寧推銷財運亨通連動債,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6月15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98萬9,514元、954萬4,509元,而渣打銀行已支付予配息9萬2,606元、89萬8,292元。另渣打銀行銷售人員黃怡潔向鄒美珠推銷財運亨通連動債,鄒美珠於96年6月21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75萬4,3 77元,而渣打銀行已支付配息7萬995元。謝麗鸚則受銷售人員許峻瑀推銷,於96年5月23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291萬2,096元,而渣打銀行已支付配息32萬2,076元。領袖風範連動債連結標的為Coach Inc.(柯奇公司),Apple Inc.(蘋果公司),Lehman Bro thers(雷曼公司),Arcelor Mittal(阿賽洛米塔爾鋼鐵);財運亨通連動債所連結標的為ChicagoMercantile Exc hange(芝加哥商業交易所)、NasdaqStock Market Inc.(納斯達克股票市場),Credit Suisse Group-REG(瑞士信貸集團),Nomura Holdings Inc.(野村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雷曼控股公司)。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84-1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是否因渣打銀行之詐欺行為致陷於
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㈡渣打銀行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
條、第23條及民法第第535條規定,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㈢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請求渣打銀行賠償所受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是否因渣打銀行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部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主張渣打銀行有詐欺等情,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王淑文等8人主張渣打銀行僅告知正面訊息,未將負面訊息一併報導,使伊等對於雷曼已存在之風險及涉及之金融危機並不知情,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云云;惟為渣打銀行所否認。查證人李國寧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王淑文透過伊推薦申購連動債,若有客戶詢問,伊會依照渣打銀行提供之教育訓練資料轉供王淑文等人參考,參考資料包括各國際信評機構對於雷曼公司之評等。當時負責前線銷售之理專,並無從渣打銀行獲悉任何雷曼公司財務虧損之訊息,伊個人亦無得知這方面之訊息,伊主要是依照渣打銀行產品經理及研究部之資訊來提供給客戶。伊推銷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當時營運狀況均正常,不過當時確實有其他連結標的的同業,因美國次貸風暴,有發生倒閉之情形。客戶有詢問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但伊當時並無得到其他有關次貸風暴之資訊。渣打銀行亦未要求伊向投資者揭露雷曼公司投資次貸之資訊。伊印象中,每個透過伊經辦之人,都有向伊詢問連結標的物現在有何風險,伊就將公司告知伊的如實轉達,系爭連動債當時連結之標的,當時沒有涉及對他公司財務狀況有影響之相關風險,因為王淑文等8人都有關心連結標的的財務狀況及股價走勢情形,伊都會把伊所知情形如實告知。在96年6月前,伊不清楚相關新聞報導雷曼公司為全美最大投資次級房貸業者,或是美國已經產生次貸危機相關報導指出雷曼公司為下一個可能倒閉的業者,如果知道就不可能會推介該商品,因為這是客戶非常關心的事情,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不知道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都涉及次貸危機。王淑文知悉系爭連動債是有條件保本,有可能虧損時,有表示不願申購或減少申購金額,因為伊所獲得之資訊,這些連結標的公司財務狀況及前景都不錯,所以才會向王淑文推介,伊當時表示這些公司都有相當規模、前景看好,並有出示一些教育訓練之資料給王淑文,包括連結標的公司之營運相關資料、背景,及渣打銀行根據連結標的過去之股價表現所研究分析之預測的資料。據伊事後知悉,渣打銀行很早就知道次級房貸會產生風險,所以渣打公司本身就沒有投資或有從事類似避險,這是伊透過商業週刊知悉,王淑文於97年初打電話問伊雷曼公司發生何狀況致股價暴跌,伊向王淑文表示雷曼公司並無發生任何影響投資風險之特殊情形,亦沒有向王淑文等8人表示具體雷曼公司股價下跌之原因。因當時伊並無得到渣打銀行傳達有關雷曼公司狀況非常不好之訊息等語,有原法院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4頁背面-197頁),足見王淑文等8人主張渣打公司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並未主動提供雷曼公司或次貸事業於市場上之負面消息予銷售人員以告知客戶,係屬真實。另就王淑文所提出之新聞資料,系爭連動債於銷售前確實有多家次貸公司幾近破產(見原審卷二第71頁),惟並未見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公司,當時市場上縱有關於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或有數家從事次貸產業之公司虧損、破產,然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並無即將停業、破產等立即、明顯存在之危險,縱使雷曼等公司之股價開始走跌,然而影響股價漲跌之原因甚多,當時信評公司對於雷曼、野村證券、瑞士信貸等公司亦尚未調降評等,次貸事業連鎖性引發金融海嘯為當時始料未及,尚難僅因渣打銀行未告知市場上對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即認渣打銀行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況王淑文等8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尚取得配息,有配息單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95條),若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公司於王淑文等8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即已岌岌可危,應無法獲得配息,是王淑文等8人主張渣打銀行於銷售時明知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次貸公司極具危險性卻隱瞞不告知,具有詐欺之故意,尚非可採。
(三)次查,謝麗鸚主張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許峻瑀向伊推銷領袖風範連動債時渲染正面利多訊息,使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偽造勾選該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簽署文件,並經渣打銀行台中分行之負責人戴文智坦承疏失,故渣打銀顯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許峻瑀於原法院證稱:「(問:你有無在96年間對謝麗鸚銷售系爭連動債《即領袖風範連動債》?)是的。謝麗鸚是我的客戶,先前我有銷售一檔聚富亞洲連動債給原告在96年1月間左右…(問:你向謝麗鸚推薦系爭連動債《即領袖風範連動債》的過程?)因前一檔提早出場,謝麗鸚帳戶內有一筆資金,故我致電向謝麗鸚推薦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與前一檔謝麗鸚投資的連動債,基本上都是不保本的,但系爭連動債的期間更短,觀察表現最差的其中一檔股票,如有跌幅超過進場價格百分之35,就不保本,若到期未超過百分之35,就可以全額領回,此外依約還有每月定期的固定配息…後來謝麗鸚有打電話表示要買…我這次有拿契約、申購書、風險揭露說明書,風險適合分析表給他們看,銀行規定每銷售一檔金融商品都要給客戶做一次風險評估,以上都是一整份的文件,需要當場簽名…他是當場在各項文件上簽名用印」、「(問:你在銷售當時有沒有聽聞連結標的公司有任何異常的情形?沒有。(問:系爭連動債是否為保本型?)這是有條件的保本,我有跟謝麗鸚說。廣告上也有記載,我也有將廣告交給謝麗鸚攜回。(問:在雷曼兄弟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前,渣打銀行有無收到國際信評機構對雷曼兄弟為負面或調降評等?)當下銀行內部對此有一些報告,但在推銷時雷曼的股價非常高,且報告只是分析當時情況,並無正負面之評斷」等語,許峻瑀並承認風險揭露聲明表係由其代填,並未逐筆詢問謝麗鸚,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係經過會談後由伊勾選後再給謝麗鸚確認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五第92頁背面-94頁背面),堪認謝麗鸚主張風險揭露表、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係由許峻瑀填寫,並經渣打銀行臺中分行之負責人承認等情為真。然謝麗鸚於投資領袖風範連動債前曾購買聚富亞洲連動債,而聚富亞洲連動債與領袖風範連動債皆非保證保本之產品,有聚富亞洲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35-139頁),堪認謝麗鸚係屬有投資經驗之人,對不保本之連動債等衍生性商品之特性及風險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於購買連動債商品前,應填寫何等資料亦應有所知悉,故謝麗鸚自承於客戶聲明、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及產品說明書等文件簽名後即由許峻瑀收回,應認謝麗鸚對上開文件之內容已知悉,並簽名以示同意。又領袖風範連動債宣傳單內容明載「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4%~66%]*,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台幣本金之[10%~11%] *固定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等語,而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書內容對於「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再開始風險、匯兌風險」等主要投資風險均有說明,其中「連結標的風險」明載:「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信用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且該連動債中文說明書每頁下方均記載:「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之表現並不一定是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等語,有該宣傳單及領袖風範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53頁背面、348-353頁),益證領袖風範連動債並非為保證保本之金融商品,且保本之義務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並非受託銀行即渣打銀行所承諾,而連結標的之表現亦會影響收益,甚至使本金受到虧損,謝麗鸚既已於領袖風範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及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上簽名,足認謝麗鸚已閱覽並知悉領袖風範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並同意該筆交易,又謝麗鸚雖主張資產配置建議書中之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聲明、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見原審卷四第333-354頁)非由其填寫,惟該建議書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客戶從事投資行為之風險屬性進行評估,藉以憑為個人資產配置之參考,非雙方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之必要條件,自不因上開文件非謝麗鸚親自填寫而影響領袖風範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之效力,況謝麗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峻瑀有以不實之資訊使其限於錯誤,自難認其係因許峻瑀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故謝麗鸚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不足為採。而該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既為有效存在,謝麗鸚主張依民法第179請求渣打銀行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再查,王淑文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執行長Peter Sands於97年2月26日在其官網上發表96年度經營成效時表示「We ar
e very disciplined in the risks we take.We have nodirect exposure and very limited indirect exposure
to US Subprime securities (ABS), including(CDO)」(中譯:我們對於風險承受一事,非常節制、謹慎,我們沒有直接暴險於美國次級房貸相關證券如ABS及CDO,僅有非常少數的間接暴險)(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惟此僅能證明渣打銀行於金融風暴後表示未因次級房貸而受有影響或損害,尚難據此認定渣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即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公司存在風險,並將資金自系爭連動債標的撤出或中斷原投資次貸事業之計畫等情,而其他報導則多數記載次貸災難、美國前幾大次貸公司發生危機,惟投資之訊息瞬息萬變,金融市場亦常有變化,於該當時尚難認定渣打銀行僅以新聞之記載即得確定雷曼公司之後會有破產等情。且王淑文等8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足以佐證,是渠等主張渣打銀行對系爭連動債標的存有高度風險而不告知,具有詐欺之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六、有關渣打銀行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一)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23條亦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3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主張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前,各大國外知名財經網站、新聞均大幅報導雷曼公司或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惟渣打銀行卻未就雷曼公司所存在之負面消息向上訴人說明,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後,亦未通知及說明該危險,或對該風險應採取之因應措施,渣打銀行顯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云云。經查,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與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應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兩造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是王淑文等
8 人及謝麗鸚係基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本於經驗與知識自行判斷,指示渣打銀行為其購買系爭連動債,若謂申購系爭連動債前,需倚賴渣打銀行詳為分析系爭連動債投資,始能投資系爭連動債內容,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不符。且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均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且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於推銷系爭連動債時,即就廣告文宣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並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風險揭露聲明表,渠等亦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表或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上親筆簽名確認,有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宣傳、中文說明書、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風險揭露聲明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89、90-100、101-114頁、原審卷二第36-37、111-115頁、原審卷三第14-32、219-223頁、原審卷四第333-354頁),堪認渠等均對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用風險、標的連結風險等有所知悉,並了解獲利與否與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公司有關,與渣打銀行無涉,並本於自主意思購買系爭連動債。故依上開裁判意旨,渣打銀行之系爭連動債銷售人員業已就相關風險內容為告知、說明及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內揭露記載,應可合理期待使投資人即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可認渣打銀行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況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惟長期觀之,未必會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且於推銷當時,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並無即將停業、破產等立即、明顯存在之危險,信評公司對於雷曼、野村證券、瑞士信貸等公司亦尚未調降評等,次貸事業連鎖性引發金融海嘯實為專業之投資人亦未能預料,故難謂渣打銀行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公司有關於次貸產業之訊息,即有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故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主張渣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盡說明及告知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難認可採。
(三)次查,兩造係簽訂特定金錢之信託契約,渣打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渣打銀行自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並無渣打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即時資訊之約定,而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投資人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是在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亦無約定渣打銀行須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被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之情形,故渠等主張渣打銀行未立即主動通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風險或即時提供避險資訊,係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七、有關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查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並非因渣打銀行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渠等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渣打銀行亦依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已如前述,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故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渣打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渣打銀池給付王淑文98萬9,514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麗鸚287萬3,205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正樺等7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渣打銀行給付王淑文53萬8,145元、李月娟106萬1,935元、張正樺106萬5,509元、林勝仁106萬1 ,935元、姜魁德159萬8,991元、劉黃淑美於69萬260元、林木山於518萬7,730元、鄒美珠41萬29元、謝麗鸚於155萬4,0 12元及分別自96年6月26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 6年5月18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21日、96年6月15日、9 6年6月21日、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渠等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渣打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所為王淑文等8人與謝麗鸚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王淑文等8人與謝麗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渣打銀行上訴為有理由,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