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唐國泰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胡文琦複 代 理人 游聖佳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受 告 知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受 告 知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立臺灣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交付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一樓、地上一、二、三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國立臺灣大學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
國立臺灣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大學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大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負擔;關於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國立臺灣大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涔,嗣變更為楊泮池,經楊泮池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聘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頁、第21頁);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下稱推廣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彥博,嗣變更為唐國泰,亦經唐國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59頁、第60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查本件臺灣大學請求推廣中心應依約將其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並騰空地下1樓、地上1、2、3樓交付予臺灣大學,暨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經原審為臺灣大學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推廣中心陳稱依臺灣大學於本院主張伊佔用系爭土地達1,405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結果僅有1,022平方公尺,其餘383平方公尺可能遭北側教育部、東側行政院或內政部現址使用,倘若推廣中心與參加人教育部以及與受告知人行政院或內政部均有約定就系爭土地為一定面積的使用時,則超過約定面積使用的部分,要與推廣中心無關,是教育部、行政院及內政部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告知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頁至第15頁、第57至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推廣中心主張參加人教育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83平方公尺,應返還臺灣大學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參加人所否認,辯稱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參加人因推廣中心之敗訴,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4頁至第35頁),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臺灣大學起訴主張:推廣中心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57年間即借予推廣中心供其建築系爭房屋,並以推廣中心為起造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兩造於79年8月13日達成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房舍用地協調會(下稱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決議,約定推廣中心得自79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無條件移轉於伊。至98年12月31日雙方協議期間屆滿後,伊同意推廣中心延長使用系爭土地及履行前揭決議期限,於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限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屆期推廣中心應依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會議記錄決議內容,將系爭房屋無條件交付予伊。詎推廣中心屆期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經伊催告,未獲置理,則推廣中心已給付遲延,伊因而受有自99年7月1日起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損害。另推廣中心自99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決議第4項及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推廣中心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推廣中心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請求推廣中心騰空交付系爭房屋。先位聲明:㈠推廣中心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騰空地下1樓、地上1、2、3樓交付予臺灣大學,並應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止,每月97萬3,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推廣中心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騰空地下1樓、地上1、2、3樓交付予臺灣大學,並應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止,每月52萬5,83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㈠推廣中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臺灣大學。㈡推廣中心應將系爭房屋地下1樓、地上1、2、3樓騰空交付予臺灣大學。㈢推廣中心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大學14萬6,366元,而駁回臺灣大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臺灣大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推廣中心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1樓、地上1、2、3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臺灣大學82萬6,8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推廣中心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兩造於57年間訂立「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約定由臺灣大學撥借系爭土地與伊,由伊自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撥借期限為20年,期滿須將系爭房屋贈與臺灣大學。嗣兩造於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重行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期限自79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惟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及院會決議所示,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其所有權。是以,伊受上開決議內容所拘束,而不得將系爭房屋捐贈並移轉所有權予臺灣大學,故此屬不可歸責與伊之給付不能,伊免給付義務。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如無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同意,亦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縱認伊給付遲延,惟本件有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臺灣大學不得請求伊就移轉系爭房屋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57年間之「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約定,故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臺灣大學所主張之計算數額亦有不當。依原審判決金額計算至101年12月止,應給付臺灣大學439萬0,980元,伊前已於100年6月30日匯款286萬6,855元,尚需給付差額152萬4,125元。上開差額伊業於101年4月30日將款項匯入臺灣大學401專戶,並通知臺灣大學,故就此伊應得主張業已清償,倘臺灣大學否認清償之效力,伊亦得就前開金額之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推廣中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大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教育部略以:本件參加人與臺灣大學間法律關係,推廣中心並無法律及事實上之關連,蓋因參加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推廣中心亦應依判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顯見推廣中心告知訴訟係為遲滯訴訟,依法應不得主張有關參加人之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灣大學僅為管理者,參加人為中華民國之機關,臺灣大學為受參加人管轄之教育機構,參加人使用中華民國之系爭土地僅有行政上管理之問題,何來無權占用?再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行政上原以借用方式辦理,嗣行政院指示循撥用之方式處理,故參加人協調國立臺北大學將臺北校區建物及土地撥用臺灣大學使用,以利臺灣大學撥用系爭房地予參加人,惟因國立臺北大學至今尚未完成三峽校區遷用,俟三峽校區遷用完畢,再行三方用地之撥用。是推廣中心主張參加人無權占用系爭383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臺灣大學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要屬不實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坐落於臺灣大學為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推廣中心所有,系爭土地自57年間即借予推廣中心供其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兩造並簽有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間為20年,推廣中心所建系爭房屋於合約期滿時,即捐贈臺灣大學所有,如推廣中心須繼續使用時再由雙方另行訂約。兩造復於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達成協議,約定推廣中心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79年1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且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推廣中心將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屋予臺灣大學。嗣98年12月31日雙方協議期間屆滿後,兩造於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約定推廣中心使用系爭基地之期限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屆期推廣中心應履行上揭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並騰空交付予臺灣大學使用之事實,並有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房舍用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土地使用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臺灣大學主張推廣中心應依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決議第4項及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第7條約定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推廣中心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推廣中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臺灣大學得否請求推廣中心將系爭房屋騰空並移轉所有權予臺灣大學?㈡臺灣大學主張推廣中心就交付系爭房屋應負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臺灣大學得請求推廣中心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因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關於臺灣大學得否請求推廣中心將系爭房屋騰空並移轉所有權予臺灣大學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決議第4項載明:「本續借契約
,期限自79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或借用期限中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若提前結束其目的事業時,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應將房舍無條件贈與台大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又依兩造於99年1月25日所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屆滿時,雙方如未達成改建協議或未另訂契約,乙方(即推廣中心)願履行民國79年8月13日雙方協調會決議(詳附件),將房舍無條件贈與甲方使用,並騰空點交房地,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限99年6月30日業已屆滿,是臺灣大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推廣中心將系爭房屋騰空並移轉所有權予臺灣大學。
⒉推廣中心抗辯其依98年6月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
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及院會決議所示,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其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
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乃憲法第62條所明定,行使立法權固為立法院成立之核心目的所繫,並優為其職權之核心,但立法院之職權並不以此為限,仍應受到憲法規定及憲法原則之相關規範,以期達到各權力機構間之均衡,避免大小失衡,而由於立法機關係由民選代表所組成,其意思形成須採合議制之決議方式,以會議方式進行公開辯論,並符合公開、透明之民主程序要求,始生法律及憲法上之拘束力。換言之,立法院既採合議制,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均須以決議之方式,並經立法院院會議決通過行之,則此等決議均屬法定決議,並依各該決議內容對外產生拘束力。而依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可知,預算審議權為立法院主要職權之一,立法院於審議預算時,係就歲入與歲出之科目與金額做成決議,此為法定預算之主要部分,惟除此之外,立法院亦常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於審議預算時做成各種決議,即預算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①主決議乃是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與法定預算同時做成決議經三讀程序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是主決議為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而與法定預算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為法定決議之一部。再依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亦即法定預算之內容包含限制其效力的條件與期限外,其他條款之附加應所不許,惟若為條件或期限外與預算相關之主決議,均應評價法定外決議,除與預算審議權顯然相容者,可例外承認其拘束力。換言之,以條件、期限為內容之主決議,因為效力上與法定預算息息相關,在性質上與法定預算顯不可分,又與法定預算同其成立程序,其效力應受肯認,具有強令行政機關遵守之法律上拘束力,並生對外效力,應無疑義,但其效力不可能超過法定預算本身之效力;②附帶決議: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亦即附帶決議係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行政機關依照辦理,其通常僅由各該委員會做決議,而未經院會議決,不但未經三讀程序,亦未隨同法定預算由總統公布。亦即就附帶決議而言,僅係預算審議過程中附帶所做成之決議,其性質並非憲法明定之立法權之一環,而係屬法定外的單純決議,其內容應該排除條件與期限,由於其效果僅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不得逾越法令之範疇,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對行政部門僅屬建議性質;綜上,主決議須與預算案有關,與預算無關之主決議,縱令屬憲法上之決議,亦應認為屬方式之濫用,其效力應受質疑。至於附帶決議之效力,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行政部門僅具建議性質,往往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各該行政部門仍應依法行政。
⑵推廣中心所依循之98年6月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
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及院會決議內容為「要求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其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69頁),但徵諸該項決議之內容,該項決議尚難認定為總預算案關於法定預算之一部,是應認該決議為立法院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做之附帶決議,屬法定外之單純決議,自非憲法所明定立法權之一環,其效力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行政部門而言屬建議、參考性質,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不生法律上拘束之效果,各該行政機關仍應參照法令辦理,依相關法律行政。易言之,推廣中心雖為上開決議內文所指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但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按兩造間所為約定,不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堪以認定。從而,推廣中心抗辯依立法院前開決議內容,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即非可採。
⒊經濟部雖於102年1月2日以經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
「…二、本部考量本案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與國立臺灣大學簽訂合約在案,原則同意該中心移轉房舍所有權並歸還土地(詳本部中小企業處100月8月5日0000000000號簽,如附件1),並於100年8月24日報請立法院同意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移轉臺北市○○路○號房舍所有權並歸還土地與國立臺灣大學(如附件2),於100年10月4日接獲立法院議事處函示:本案交經濟、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處理。…四、本部雖同意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依法院判決辦理,惟仍須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98年6月1日第7屆第3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及99年5月26日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通案決議:『非經主管機關及立法院同意,各部會轄管之財團法人不得無條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任何不動產。』規定,報請立法院同意該中心移轉登記旨揭房舍所有權,請諒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又於102年3月7日以經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載明:「…二、本部基於行政機關立場,尊重立法院經濟委員會98年6月1日第7屆第3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及99年5月26日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通案決議:『非經主管機關及立法院同意,各部會轄管之財團法人不得無條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任何不動產。』,本部以立法院同意為前提,同意該中心移轉房舍所有權。三、本案俟司法判決定讞,將促請該中心依判決事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查經濟部前開函文雖表示以立法院同意為前提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濟部不受立法院前開附帶決議之拘束,本可依法自為行政行為,立法院同意與否,對於經濟部皆僅係建議性質。再者經濟部前開函文,性質上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具有強制效力,推廣中心仍應依照兩造間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決議及系爭土地使用契約履行其義務。
⒋另經濟部前已知悉兩造於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協議約定20年
後推廣中心須無條件贈與台大徐州路房舍乙事並同意備查:⑴推廣中心於79年8月24日第23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記載:「⒈
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同意將前允諾贈與臺大之羅斯福路3段284巷2號房舍及土地產權,立即依法定程序辦理贈與手續…⒋本續借契約,期限自79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或借用期限中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若提前結束其目的事業,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應將房舍無條件贈與臺大使用」及會議紀錄「辦法」:「本中心與臺灣大學79年8月13日協議事項同意辦理,併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備查後將羅斯福路3段284巷2號房屋基地贈與臺大,其餘事項均照約定繼續辦理。」(見本院卷㈢第9頁、第10頁)。
⑵嗣推廣中心以79年8月25日手總字第1993號函檢附前開董監
事會議記錄請求經濟部備查。其中函文載明:「一、…4.本續借契約,期限自79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或借用期限中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若提前結束其目的事業時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應將房舍無條件贈與台大使用。二、該案於79.8.24提報本中心第23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討論,照所提辦法通過,檢奉會議記錄壹份。三、敬請准予備查俾照約定事項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54頁、第155頁)。因經濟部遲未回覆,推廣中心又以79年11月23日手總字第2012號函將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函請經濟部,使經濟部知悉推廣中心須移轉系爭徐州路房舍所有權予臺灣大學並請其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157頁)。
⑶經濟部於80年3月26日以經(80)技監016785號函表示:「貴中
心為繼續使用○○路0號房地,擬以貴中心所有○○○區○○段○○段○○○○號(即羅斯福路3段284巷2號)房地贈與臺灣大學以為交換使用乙案,本部同意備查,並請依說明二、三辦理」,於說明二、三表示:「二、本案既經貴中心說明已於民國47年10月即由貴中心與臺灣大學達成協議同意以羅斯福路3段284巷2號等4處房地與臺大交換使用○○路0號房地做為貴中心辦公處所,為期20年,並經貴中心第23屆第4、5次董事會同意通過,本部原則同意備查。惟請貴中心應即與台大重新簽約換文認定,以維貴中心權益,交換使用後如涉及財產增減,亦應依規定辦理財產增減變更登記。三、為貴中心永續經營著想,宜請研究自行購置辦公處所之可行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是經濟部於斯時既已知悉推廣中心為繼續使用臺灣大學所有○○路0號大樓基地,已與臺灣大學協調雙方同意將於20年後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屋予臺灣大學,且對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決議及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表示原則同意備查且並無附帶任何前提條件。於經濟部同意備查後,推廣中心又以80年4月18日以手總字第2053號函通知臺灣大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59頁)。
⑷經濟部前既已知悉推廣中心為繼續使用臺灣大學所有○○路
0號大樓基地,兩造於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協議約定20年後推廣中心須無條件贈與臺灣大學徐州路系爭房屋乙事並同意備查,並於函文中強調為推廣中心永續經營著想,宜請推廣中心研究自行購置辦公處所之可行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惟嗣又以立法院不具拘束力之附帶決議,並基於尊重立法院之理由,認以立法院同意為前提,始同意推廣中心移轉房舍所有權云云,自非可取。
⒌推廣中心抗辯:本件有「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準則」第8條之適用,兩造間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之約定須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備查或核准始生效力云云,為臺灣大學所否認,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又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8條規定:「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一、章程修訂之決議。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前項決議事項除依民法規定應向法院登記外,並應報經濟部核備。」(見本院卷㈢第94頁)。
⑵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並非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4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亦非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其性質屬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因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此觀之其上已載明係於74年6月25日依經濟部
(64)法字第142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78年10月9日經濟部(78)技字第05059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及該準則第1條規定:「經濟部為辦理設立許可及監督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特訂定本準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自明,是該準則僅係不具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故該準則之內容不能拘束臺灣大學。是推廣中心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⒍推廣中心復抗辯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之適用,
如無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同意,不能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云云,亦為臺灣大學所否認,經查:
⑴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自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內涵
之信賴保護原則推論而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行政法規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適用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而適用該法規之結果,可能有利於關係人,亦可能不利於關係人,雖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倘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則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14號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見本院卷第㈣第51頁至第53頁)。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是該規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兩造於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達成協議,約定推廣中心使用系爭土地至98年12月31日,而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係於90年9月14日修正,並於90年11月1日施行(見本院卷㈢第96頁),是土地登記規則42條3項規定生效施行時,兩造間前開協議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依前述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固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惟適用該法規結果,推廣中心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需得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實質上影響臺灣大學之權利實現,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為保障臺灣大學之信賴利益,本件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
⒎綜上,臺灣大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期限業已
屆滿,推廣中應依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決議第4項、99年1月2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臺灣大學主張推廣中心就交付系爭房屋應負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兩造於57年9月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第5條(見原審卷㈠第
65頁)約定:「乙方所建大樓於合約期滿時,即捐贈甲方所,如乙方須繼續使用時再由雙方另行訂約。」,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會議記錄決議第4項載明:「本續借契約,期限自79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或借用期限中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若提前結束其目的事業時,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應將房舍無條件贈與臺大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及99年1月25日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屆滿時,雙方如未達成改建協議或未另訂契約,乙方(即推廣中心)願履行民國79年8月13日雙方協調會決議(詳附件),將房舍無條件贈與甲方(即臺灣大學)使用,並騰空點交房地,否則願逕受強制執,絕無異議」(原審卷㈠第13頁),臺灣大學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推廣中心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占有,並移轉所有權予臺灣大學,業述如前。再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推廣中心應無條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並非建立於贈與契約,而係基於前揭契約20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兩者間之給付係互為依存,於前開契約之成立或契約履行上具有牽連關係,否則在臺灣大學尚未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推廣中心興建大樓前,推廣中心焉有可能將尚未興建系爭房屋贈與臺灣大學,足認兩造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決議或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約定,並非贈與,應無民法第409條第2項之適用。
⒉按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推廣中心依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約定本應於99年6月30日系爭土地使用期屆滿後,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臺灣大學,惟經臺灣大學發函催告後仍未履行,有99年5月6日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臺灣大學99年7月20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推廣中心經催告後逾期而仍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臺灣大學因推廣中心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而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其所受之損害,自得比照房屋遭無權占有時,可請求相當租金之遲延損害賠償。
㈢關於臺灣大學得請求推廣中心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因遲延給付系爭房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大學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實際上為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推廣中心依前開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僅至99年6月30日,已述如前,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業已消滅,惟推廣中心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臺灣大學無法自由使用或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推廣中心應返還所受利益。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訂定、行政院93年12月2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略以:「一、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二、下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60%計收租金:㈠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查推廣中心係由政府捐助設立,隸屬於經濟部監督主管,為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有推廣中心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50頁),其設立目的為「一、改良及增加手工業品之生產,二、發展手工業品之國外市場,三、促進手工業原料之充分利用,四、提供生產者以技術協助及訓練。」(見原審卷㈠第28頁)。系爭房屋於建物謄本雖登記主要用途:商業用(見原審卷㈠第9頁),惟依推廣中心所提出系爭房屋各樓層使用現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9頁),系爭房屋內係以展示、販售手工藝品及創新研究手工藝等為主要業務,推廣中心100年度營業收入2,914萬5,094元,課稅所得額1,051萬1,247元,101年度營業收入2,374萬3,597元,課稅所得額302萬6,842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復100及101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暨繳款書檔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5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鑑定結果,推廣中心實際占有使用範圍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系爭房屋及與該房屋相毗鄰之外圍圍牆所圍區域,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02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至第140頁),自應以推廣中心前開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1,022平方公尺來計算推廣中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臺灣大學主張應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使用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405.74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56頁)計算,以及推廣中心抗辯應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669.1平方公尺計算云云,均非可採。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政區(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位於臺北市○○區○○○路及徐州路,鄰近捷運站及公車站牌,交通發達,附近有教育部、臺大醫院、立法院、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雖非屬商業活動熱絡區域,惟屬臺北市○○○○段;推廣中心為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業如前述,參以推廣中心除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作營業用外,每年確有相當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狀況,然成立迄今始終肩負著扶植弱勢手工藝業,發展國家經濟,配合政府施政之任務,並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立法院之監督等情,因認臺灣大學主張所受損害及推廣中心所受利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自得參考(非受年息5%上限拘束)前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規定計算之,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則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準此,以系爭房屋99年度之課稅現值10%(見本院卷㈣第20頁)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是臺灣大學主張依伊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地租金平均市價每月每坪1,200元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高而不足採。茲將臺灣大學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部分:
系爭房屋地下1樓、第1樓至第3樓99年度課稅現值為503萬1,900(計算式:105萬9,300元+141萬8,800元+132萬4,200元+122萬9,600元=503萬1,900元),則租金應為每年50萬3,190元(503萬1,900元×10%=50萬3,190元),即臺灣大學所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失每月4萬1,933元(50萬3,190元÷12=4萬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系爭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2,500元(見本院卷㈣第37頁),推廣中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前開鑑定圖為1,022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之全部價值為5,365萬5,00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022=5,365萬5,000元),則租金應為每年268萬2,750元(5萬2,500元×1,022×5%=268萬2,750元),即每月22萬3,563元(268萬2,750元÷12=22萬3,563元),扣除上訴人使用之4樓部分後,為17萬8,850元(22萬3, 563元×4÷5=17萬8,850元),臺灣大學因推廣中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基地租金之損失乃每月17萬8,850元。
⑶是臺灣大學得請求系爭房屋、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數額共
為每月22萬0,783元(4萬1,933元+17萬8,850元=22萬0,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推廣中心另抗辯伊已依原審判決計算101年12月止總439萬0,
980元(14萬6,366元×30個月=439萬0,980元)分於100年6月30日、101年4月30日將款項286萬6,855元、152萬4,125元匯入臺灣大學華南銀行台大分行401專戶內,應已發生清償效力,縱認前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亦得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求請權或給付票款請求權與臺灣大學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查推廣中心雖已於前揭時間將前開款項現金匯入臺灣大學華南銀行台大分行401專戶內,惟嗣經臺灣大學以函文檢附同面額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紙退還推廣中心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77頁),並有國庫機關專戶支票可按(見本院卷㈣第80頁),顯見推廣中心前開匯款並未經臺灣大學受領,自不發生清償效力。又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第1條第2款規定:「簽發支票時,存款帳戶內應有足敷支付之餘額。」(見本院卷㈣第91頁)。臺灣大學簽發之前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紙予推廣中心收受時,並無無法兌現之虞,是臺灣大學以同面額前開支票退還推廣中心,推廣中心形同收受現金,雖未提示兌現,應視為已收取該筆款項無訛。是推廣中心所辯前詞,洵無足採。
⒋推廣中心另請求向臺灣大學、受告知人行政院、內政部及參
加人教育函查各該機關現址是否係各該機關向臺灣大學所借用或租用,依據及雙方約定之總面積,以及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並請就參加人教育部及受告知人內政部現址實際使用之基地(包含建築物坐落基地及附合契約及附連圍繞之空地)囑託鑑測,以明短少之383平方公尺是何機關占有使用云云。查本院既依推廣中心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詳述如前,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大學依系爭房舍用地協調會會議記錄決議及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約定請求推廣中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大學,並將系爭房屋地下1樓、地上1、2、3樓騰空交付予臺灣大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臺灣大學依不當得利、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推廣中心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2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因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地下1樓、地上1、2、3樓騰空交付予臺灣大學之日止,按月給付22萬0,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推廣中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大學,並將系爭房屋地下1樓、地上1、2、3樓騰空交付予臺灣大學,以及命推廣中心應按月給付臺灣大學14萬6,366元),而駁回臺灣大學請求推廣中心按月給付7萬4,417元(即22萬0,783元-14萬6,366元=7萬4,417元),尚有未洽,臺灣大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推廣中心敗訴之判決,推廣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臺灣大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臺灣大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立臺灣大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