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唐國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6日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1萬2,9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7,532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