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服,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上訴人私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之權利並因被上訴人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上訴人私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同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1樓、地上1、
2、3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2萬6,834元,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7萬4,417元。依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75萬2,417元(即82萬6,834元-7萬4,417元=75萬2,4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即36個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8萬7,012元(計算式:(75萬2,417元×36月=2,708萬7,012元),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5,588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