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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上 訴 人 伍必翔共 同 周思傑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

(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Barry Michael ONeill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徐頌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由上訴人伍必翔(下稱伍必翔)變更為上訴人伍蔣清明(下稱伍蔣清明),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據伍蔣清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裁判,無論為中間裁定,抑或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裁判之意旨,均不許聲明不服,縱當事人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亦不許該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中,為相反之主張,此觀同法第438條但書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提出系爭修正費用證明,及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97頁至301頁),業經原法院認定非為訴之變或追加,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見原判決第44頁至第52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肆點第三項㈠至㈢論述),並就被上訴人補充或更正後之陳述為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就此再事爭執,於法自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公司前於西元1996年2月6日與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伊公司在歐洲各國銷售必翔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必翔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伍必翔與總經理即伍蔣清明(與必翔公司、伍必翔則合稱上訴人)亦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負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惟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經伊公司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稱英國高等法院)提起案號2002 Folio 178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英國訴訟),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作成Approved judgment(下稱系爭2004年1月29日判決),命上訴人應對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必翔公司所為反訴;復於西元2004年2月16日分別作成Judgment(下稱系爭2004年2月16日判決)、Order(下稱系爭2004年2月16日命令,另與系爭2004年1月29日判決合稱系爭英國判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英鎊1,023萬5,144元及利息、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及英鎊200萬元訴訟費用暫付款及利息,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未履行英國上訴法院所定之上訴條件,而經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9月13日作成Order駁回上訴(下稱系爭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命令),是系爭英國判令已告確定。嗣伊公司就系爭英國判令向原法院訴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獲准,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上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系爭英國判令、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命令,及與前開判決或命令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命令(係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即CPR第71章程序所發命令),判令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已確定之英鎊200萬元訴訟費用暫付款外,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

The Supreme Court 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Justice,下稱系爭估費法院)已於西元2007年2月5日判決核定各項費用金額,作成Final Coasts Certificate 5份(下稱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並確定,復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修正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下稱系爭修正費用證明,與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合稱系爭費用證明)為連帶責任(joint and several)。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訴請就此等核定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即系爭費用證明),宣告准予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

系爭估費法院所為系爭費用證明,判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453萬2,910.31元中之英鎊253萬2910.31元,暨截至西元2004年1月28日止共計英鎊9萬4099.08元之利息,及其中英鎊195萬444.31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58萬266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即每日英鎊127.66元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18萬706.19元,及其中英鎊15萬9,898.47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9月13日起至上訴人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2萬807.72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12萬1,711.32元,及其中英鎊10萬7,755.35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7月23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萬3955.97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分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2萬2834.73元,及其中英鎊1萬9,224.35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10月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3,610.38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7,123.93元,及其中英鎊5,272元應加計自西元2005年1月18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即〝DMA〞)

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非我國法下之外國法院之裁判,僅係「證明書」或「執行命令」,應另有估費法官之書面或口頭判決或裁定,然伊未曾收受送達任何英國法院就估費金額之決定,無從起算異議或上訴期間,故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非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非可據以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包括「裁定」或「命令」在內,外國法院之「訴訟費用裁定」非可依該規定宣示許可強制執行,遑論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非屬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又我國法院判決主文非可一部准予強制執行外國判決或裁定,因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之判決,不論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均無一部處分權,不許被上訴人請求僅就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之部份金額為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修正費用證明,主張伊等應負「連帶責任」,惟系爭修正費用證明所修正「joint and several」,與我國民法之「連帶責任」內容是否相同,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部分屬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不可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且核定該等費用之訴訟開始通知未曾合法送達伊等、或賦予伊等言詞辯論或防禦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我國法院自不應承認該等命令或裁定。又英國法院於西元2006年6月16日作成之Approved judgment(下稱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加條件,剝奪伊等訴訟權,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此與英國法院有無權限附加條件並無關聯,伊等無從參與長達8個月之估費程序實質審理及辯論,其中包括未收受開庭通知、禁止聽審及參與辯論、未收受判決、未收受對方文件及證據等,均顯然違反我國之法秩序及公序良俗,且系爭費用證明之內容違反我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及法律理念,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故我國即不應依系爭費用證明宣告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㈠本件經原審判決系爭估費法院所作成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之民

事確定裁定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下款項,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453 萬2,910.31

元中之英鎊253萬2,910.31元,暨截至西元2004年1月28日止共計英鎊9萬4,099.08元之利息,及其中英鎊195萬444.31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58萬2,466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即每日英鎊127.66元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18萬706.19元,

及其中英鎊15萬9,898.47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2萬80

7.72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12萬1,711.32元

,及其中英鎊10萬7,755.35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7月23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萬3,955.97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2萬2,834.73元

,及其中英鎊1萬9,224.35元應加計自西元2004年10月7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3,

610.38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計英鎊7,123.93元,及

其中英鎊5,272元應加計自西元2005年1月18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元應加計自西元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前於1996年2月6日,與必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段之約定,伍必翔與伍蔣清明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西元1996年2月6日)起算5年,即至西元2001年2月6日止;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於符合一定條件情況下,以系爭協議書之同樣條件續約5年(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屆滿時,兩造就展延系爭協議書有效期

間有爭議,被上訴人乃以必翔公司、伍必翔及伍蔣清明為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系爭英國訴訟。

㈢英國高等法院所作系爭2004年1月29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有權於西元2001年2月6日時續約,亦已續約,且認被上訴人有權取得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英鎊1,020萬元,並駁回必翔公司之反訴。英國高等法院另作成系爭2004年2月16日判決、系爭2004年2月16日命令,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1,023萬5,144元,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㈢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英鎊200萬元暫付款,最遲須於西元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㈣上訴人應給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⒈被上訴人有權依CPR第44.3(6 )(g)規定,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被上訴人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西元2004年1月29日止,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之利率計算,⒉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㈤駁回上訴人就本判決暫緩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215頁;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28頁英國判決、命令)。

㈣上訴人就系爭英國判令不服,提起上訴,經英國上訴法院於

西元2004年6月16日作出准許上訴之Order(命令),惟該上訴之許可附有條件。嗣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13日就上訴人之上訴應否附加條件及其理由,暨上訴條件之法律效果,作出Judgment(判決)及Order(命令),上訴應附加之條件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英鎊1,023萬5,144元,及計算至西元2004年7月13日之利息英鎊37萬2,391.12元(持續以每日英鎊2,243.32元計算),以及英鎊200萬元訴訟費用,及計算至西元2004年7月13日之利息英鎊7萬2767.76元(持續以每日英鎊438.36元計算),並應支付英鎊15萬元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亦應支付該次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另行詳細計算之,而所有費用應自該判決之日起6星期內支付。因上訴人未支付上開上訴條件之金額,英國上訴法院乃作成系爭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命令,並要求上訴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則由法院估算(見原審㈠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㈤被上訴人就確定之系爭英國判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准予於我

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95年重上字第38號判決准許上訴人部分之上訴,即就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責任,以及英國法院判決有關利息部分係記載「按判決利率計算」,並未記載「判決利率」為若干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均遭駁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由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西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Fol

io 178號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⒈英鎊1023萬5,144元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英鎊200萬元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其中英鎊200萬元訴訟費用暫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就利率計算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已先確定。而上訴人就是否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業已全部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至第239頁、原審卷㈤第15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㈡第56至第61頁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歷審判決)。

㈥被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3月21日向系爭估費法院提出辯論意

旨狀表示:「如果被告(即上訴人)拒絕支付英鎊200萬元暨利息(與他們過去2年所為相同),法院不應允許他們繼續參與估費程序」(見原審卷㈠第364頁至第369頁書狀)。

㈦英國估費法官Wright於西元2006年3月23日作成Approved jud

gment,駁回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參與估費程序之聲請,並表示「⒓......就我所知所有錢財都在台灣,且被告(即上訴人)在台灣,儘管被告已經於英國被下令拘押但無法履行,因為他們都在台灣且執行程序正在台灣進行。對我而言這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應採取的正確途徑。這也許是長的程序,且台灣法院會如何判決尚未確定,但盡其能力去請求執行高等法院命令,這是正確也是最好的方式,且就我所知唯一的方式亦是經由台灣法院請求執行。被上訴人正在進行此程序,我不認為法院以禁止當事人參與詳細估費程序作為執行的手段是正確的。⒔執行有許多方式,本案的執行方式相當困難但仍然存在。對我而言原告選擇去執行該裁定是正確的途徑,而不是期待英國法院否定付款之當事人有權參與鉅額費用之詳細估費程序。事實上估費程序將進行很長時間及無疑地須花費很大的費用,但對我而言這並不是法院所要考量的」(見原審卷㈠第370頁至第377頁)。

㈧英國估費法官WRIGHT於西元2006年3月23日作成ORDER(案號

2002/176),表明將於西元2006年7月19日、20日和21日星期三、星期四和星期五(3天)上午11時開庭審理初步議題(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至347頁)。

㈨被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4月5日就估費法官Wright前述㈦駁回

被上訴人聲請之判決提起上訴,英國上訴法院Langley作成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同意被上訴人之上訴,其諭知:

「…被告(即上訴人)不得參加該估算程序,除非被告依本人裁定先支付英鎊200萬元及計算至今日為止之利息之暫付款予Days(即被上訴人)。該暫付款的金額為英鎊237萬3,000元。如該費用未能於6月27日星期二中午12時以前支付,就會進行此制裁」(見原審卷第㈠第378頁至390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391頁至第406頁英國法院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Langley法官於同日另作成Order ,命上訴人「⒊依據民事訴訟規則(即CPR)第52.11條及第3.1(1)-(3)條規定,及/或本院既有之管轄權,西元2006年3月23日Wright費用法官之裁定第一段撤銷,並改為如下之裁定:(a)於西元2006年6月27日星期二中午12點以前,被告(即上訴人)應依據Langley法官於西元2004年2月16日之最終裁定支付英鎊200萬元及截至西元2006年6月16日止依判決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雙方均同意之英鎊37萬3,000元,總計英鎊237萬3,000元。(b)如被告未能履行上開(a )點,將被禁止參與費用估算程序(案號CW0000000、CW0000000、CW0000000、CW0000000、CW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407頁至第412頁Langley法官Order)。

㈩系爭2004年2月16日判決、命令,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

13日所為上訴附條件判決、系爭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命令,及與前開判決及命令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7月23日、2004年10月7日、2005年1月18日命令(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即〝CPR〞第71章程序所核發之命令),判令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系爭估費法院自西元2006年7月19日起,至次年1月17日之期間,核定各份帳單之金額,並於西元2007年2月5日核定各項費用金額總額,發出5份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送達必翔公司委任之英國律師Hammonds事務所,本件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就此等已核定之費用,宣告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㈡第345至347頁系爭估費法院命令、原審卷㈠第253頁至第289頁系爭最終費用證明)。

系爭估費法院於西元2007年2月8日出具Certificate(證明

書)表示「⒋規定期限內並無撤銷詳細估費決定之聲請」,是系爭估費法院於西元2007年2月5日核定各項費用金額總額,最終於西元2007年2月7日終局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至第307頁系爭估費法院證明,及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譯文)。

系爭修正費用證明均明載上訴人就已核定之訴訟費用給付義

務係〝joint and several〞(見原審卷㈡第321頁至第337頁系爭修正費用證明)。

如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289頁(即原證16至原證18)之系爭

最終費用證明之內容,分別為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23日、2004年10月7日、2005年1月18日作成如原審卷㈠第242頁至245頁、第246頁至248頁、第250頁至251頁(即原證

8、原證10、原證12)所示order(命令)程序所生之費用。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費用證明是否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㈡系爭費用證明(含利息得否請求及其週年利率8%部分)是否

符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而得為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㈢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費用證明,請求宣告准予對上訴人為連

帶強制執行?系爭修正費用證明所修正「joint and several」,是否即我國民法之連帶責任?責任內容是否相同?㈣我國法院判決主文得否一部准予強制執行外國裁判?被上訴

人得否僅就系爭費用證明除英鎊200萬元外之金額,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㈤如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289頁(即原證16至原證18)及原審

卷㈡第337頁(即原證44至原證46)之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之內容,是否屬於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而不得宣告准予強制執行?㈥系爭費用證明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

⒈詳細估費程序通知(即不爭執事項㈧)是否未合法送達上訴

人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⒉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上訴人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

加條件、英國法院禁止上訴人參與後續詳細估費程序,是否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因而不得就系爭費用證明宣告准予強制執行?⒊系爭費用證明之內容,是否違反我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

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而不得宣告准予強制執行?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費用證明是否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

形者,即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前開規定,並準用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此觀同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外國法院,係指外國就私權關係為裁判之法院;所謂裁判,不限於判決,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且依該外國法律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均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方式或適用之法規如何,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增定第402條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係以:「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更足認外國法院所為具有確定訴訟費用額性質之裁定,其效力應為我國所承認。

⒉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英國判令業已確定(詳前揭四、㈢㈣),經

被上訴人於我國法院訴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亦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詳前揭四、㈤)。該確定之系爭2004年2月16日判決,其內容即包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系爭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命令,並同時宣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所生之費用,如兩造未能達成協商,則另行詳細評估之(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7頁),是系爭英國判令實已判決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上訴法院駁回上訴之上訴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僅因兩造就費用額未能達成協商,始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估費法院評估確定之。

⑵英國詳細估費程序係由估費法官就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請求

權人)提出之費用帳單明細,參酌兩造之主張,逐筆審核各費用應否允許及應允許之金額,如估費法官准許該筆金額,估費法官即會於該筆金額旁以打勾註記;如估費法官對該筆金額之核定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不同時,即會將其修正之金額,以手寫註記於費用帳單明細上,並於進行估費程序後即於帳單之末簽名,此有費用帳單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3頁至82頁)。因估費法官未就每份帳單之每一部分估算結果進行加總,故訴訟費用請求權人須依據估費法官估算後金額(包括修正及未修正金額)進行加總,並於原提送之費用帳單明細上記載法官估算後金額之加總。前開估費法官估算修正、並經訴訟費用請求權人計算加總金額之修正帳單,即送交系爭估費法院辦公室,由估費法官助理確認被上訴人加總之金額是否正確。估費法官就特定訴訟費用帳單明細完成上開程序後,即將其估算結果發出「最終費用證明」,載明訴訟費用之核定依據、訴訟費用負擔義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並命訴訟費用負擔義務人應依最終費用證明為給付,付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至289 頁)。

⑶上開估費過程,並經系爭估費法院法官Wright提出書函(經

公證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載明:「本人確認,帳單中所載之各筆費用均已由本人按本人於詳細估費程序庭訊時所做決定,分別情況打勾或修正。帳單之詳細估費程序結束時,本人於各份帳單結尾處簽名並寫下日期,以確認已執行和完成估費程序。範例簽名頁如附件。此為本人執行詳細估費程序之標準作業。各份範例帳單中「summary 」部分中的手寫計算均由收受權利人(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所為。這些手寫計算已於估費庭訊完成後由收受權利人向最高法院估費處呈遞,且帳單中的數字均由本人辦公室之助理檢查,確定正確無誤。本人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依此呈遞之帳單係據以製作本人於2007年2月5日核發之『最終費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177頁)。

⑷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下列日期之

14天內依命令償付訴訟費用:(a) 如果判決或命令載明此等費用金額,自判決或命令之日期;(b) 如果費用總額(或部分金額)係之後依第47條規定(即有關估費程序之規定)決定,自載明此金額之證明書之日期」(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至122頁)。同一規定第47.16條第(5)項則規定:「除非法院另行發出命令,最終費用證明會包括一個給付相關費用之命令(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120頁)。上開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91條第1項規定(另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規定相類似,是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雖名為「證明」,然其性質應係命上訴人為一定訴訟費用給付之終局裁判,非僅為證明書或執行命令。

⑸雖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估費法院2007年2月8日出具之未受

異議證明書第4、5點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00頁),除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外,應另有估費決定(decision),估費決定始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云云。惟查,系爭估費法院未經異議證明書所稱「decision」,係估費法官於審理時以手寫修改費用帳單之決定(見原審卷㈢第73頁至83頁),其程序如⑵所述。是系爭5份最終費用證明,實為上訴人所稱估費決定彙整後正式之終局裁定文書,於英國法制上拘束當事人並具有執行力,此並經原法院函請本院囑託外交部向英國請求司法協助,經英國法院函覆確認: ①最終費用證明係估費法官最終估算費用帳單後所為之最終且有拘束力之判決(裁定);②最終費用證明係對上訴人有執行力之最終命令等情無訛,有我國駐英國代表處所提供英國法院西元2010年7月8日覆函(下稱英國法院覆函)內容可稽(相關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76頁Request6、原審卷㈤第96頁背面、第97頁中譯);佐諸英國法院估費法官Wright 2008年11月6日信函記載:「本人確認,本人於2007年2月5日核發之最終費用證明…係規定被告(即上訴人)應於各份最終費用證明日期後14日支付相關費用與利息之核定總額之最終法院命令」「最終費用證明非暫時性,而係對3位被告均具拘束力之法院最終命令,對其為終局(且不可上訴)之最終法院命令,其已終局確定(且不可上訴)、對被告而言『等同於判決』,可對三位中任一位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至341頁)。是系爭最終費用證明應為英國法制上命給付之終局裁定,洵堪認定,上訴人所稱帳單上之decision,性質上僅類似形成最終裁定前之中間爭點之決定,並不具執行力,非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

⑹復徵諸我國實務上,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事件(經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肯認英國估費法院所為「未受異議證明」為外國確定裁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許可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所提該事件判決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170頁),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結果,確認該事件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Default Costs Certificate」(見該事件一審卷第56頁)。而就所謂「Judgement」與「Order」於英國法制上之定義及效力,英格蘭暨威爾斯最高法院高級主事務官Robe

rt Turner並於該事件中出具聲明書(並經我國駐英臺北代表處驗證),載明:「⒈英格蘭暨威爾斯高等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England & Wales)於使用判決(Judgement)與命令(Order)二詞時,時而將其交互使用,二詞並具有同等之效力…⒉法院之各項裁決雖有形式不同,但都具有同等之效力。……⒊訴訟費用命令(an Order of costs)之位階與法院其他任何命令相同,亦為償付訴訟費用之正常方式。……」等語(見該事件一審卷第255至256頁)。更足認英國法制上,法院之裁決不應拘泥其名稱,不論名為判決、命令或證明,苟其為法院所作成,拘束兩造並得由一方據以對義務人強制執行,均屬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裁判,其效力並無軒輊之別。

⒊綜上,系爭費用證明應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㈡系爭費用證明(含利息得否請求及其週年利率8%部分)是否

符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為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否包

括外國法院非以判決為名之裁定及其他裁判行為?⑴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已於92年2月7日增定第402條第2項時

,已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除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亦為我國所自動承認,其立法理由並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其例示(見前述㈠⒈)。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94條,就外國法院所為非訟裁定,亦有相同規定。足見外國法院所為裁定與外國法院所為判決相同,其效力均應為我國所普遍承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得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文義上固僅局限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惟外國法院所為具給付性質之確定裁定,苟民事訴訟法已明定承認其效力,若不賦予裁定之執行力,殊與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有違。

⑵又所謂判決與裁定,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固有明確之區別,然

於外國法上,未必如此涇渭分明,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學說上即認同法第1項所稱「確定判決」,並不以外國之裁判使用「判決」名稱者為限,法院所為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所為之裁判行為即可,其使用判決以外其他名稱,如決定、裁定、判斷或命令等,對於承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況如前㈠⒉⑹所述,英國法院於使用判決(Judgement)與命令(Order)二詞時,時而交互使用,二詞並具有同等之效力,且法院之各項裁決雖有形式不同,惟均具同等效力,是在英國法上與判決(Judgement)有同等效力之系爭最終費用證明,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應可認定。前揭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事件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得否就訴訟費用加計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部分

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⑴經查,系爭2004年1月29日判決、2004年2月16日判決、2004

年2月16日命令,均判決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應依「判決利率」加計利息,所謂「判決利率」,如同我國「法定利率」之規定(民法第203條參照),係一得以確定之固定利率,而依英國判決法第17條規定,判決債務應附加以年利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至204頁),此亦何以系爭費用證明載明附加年利8%計算利息之原因,此一得以確定之英國判決債務法定利率既經記載於系爭2004年1月29日判決、2004年2月16日判決、2004年2月16日命令,復經系爭費用證明確認,自無不許宣告准予強制執行之理。

⑵況查,系爭估費法院所作成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之民事確定裁

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外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是系爭最終費用證明既已明確記載如前揭三、㈠所示內容,該等記載自均得為請求准予宣告強制執行之標的。上訴人以:我國法院宣告准予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者,為外國法院判決之主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訴訟費用加計利息」及「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欠缺依據云云,均係以:系爭2004年2月16日命令、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命令,及英國法院於該訴訟2004年7月23日、2004年10月7日及2005年1月18日所為命令未有利息、週年利率8%之記載,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非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其立論依據,惟上開論述皆為本院所不採,業如㈠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之相關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費用證明,請求宣告准予對上訴人為連

帶強制執行?系爭修正費用證明所修正「joint and several

」,是否即我國民法之連帶責任?責任內容是否相同?⒈系爭費用證明係依系爭英國判令為裁定,而系爭2004年2 月

16日命令已明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jointly

and severally」(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而系爭修正費用證明並明載上訴人3人間之訴訟費用給付義務為「joint andseveral」(見原審卷㈡第323頁、第328頁、第331頁、第334頁、第337頁)。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04年2月16日命令所載「jointly an

d severally」之責任內涵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連帶責任是否相當,為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事件重要爭點,前開事件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發回意旨中即闡述:「查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其中2004年2月16日命令記載英國高等法院於同年1月29日已判命必翔公司等3人對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且英國高等法院法官Langley於2004年10月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可對必翔公司等3人中任何一人執行……」(見原審卷㈤第16至20頁,相關論述見第19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事件審理時,乃依上開發回意旨,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系爭2004年2月26日命令所載「jointly and seve-rally 」即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連帶」責任(見原審卷㈤第22至37頁,相關論述見第35至36頁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嗣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已如前揭四、㈤所述。又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及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準此,系爭修正費用證明並明載上訴人間訴訟費用給付義務為「joint and several」,自應解為連帶給付。

⒊又系爭修正費用證明均已載明上訴人間就已核定之訴訟費用

給付義務為「joint and several 」(見前揭四、),是上訴人以:(修正前)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文字,被上訴人以系爭費用證明請求宣告准予對上訴人為連帶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至其復以最終費用證明非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估費決定內容並未記載連帶給付,爭執非得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節,其立論為不可採,亦如前揭㈠所述,於此不另贅述。

㈣我國法院判決主文得否一部准予強制執行外國裁判?被上訴

人得否僅就系爭費用證明除英鎊200萬元外之金額,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⒈按關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所規定許可執行之訴性質,學說

上固有所謂確認之訴說及形成之訴等不同見解,前者認該訴係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確認該外國判決於我國之執行力存在;後者則認係請求我國法院對該外國法院判決賦予執行力,惟不論採何種見解,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原則,就可分之給付標的,當無不許原告就外國確定之給付判決,僅就其中之一部請求確認其執行力存在,或僅請求就其中之一部賦予其執行力之理。況外國確定給付裁判,本可能於裁判後因清償、抵銷、免除而有一部消滅之情形(本件系爭費證明中確已有英鎊2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完畢),當事人對消滅部分之債務於我國已無執行力並不爭執,應認並無確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原告於此亦僅得就尚未消滅、兩造就其執行力存否爭執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是上訴人抗辯:許可執行之訴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不容被上訴人自由處分、任意割裂行使云云,應非可採。

⒉又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之訴,其訴訟標的係請求就系爭英

國判令宣告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則係請求宣告系爭費用證明得為強制執行,兩者顯有不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英國法院訴訟費用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許可執行之訴,則本件再行起訴,應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㈤如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289頁(即原證16至原證18)及原審

卷㈡第329頁至337頁(即原證44至原證46)之系爭費用證明之內容,是否屬於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而不得宣告准予強制執行?⒈上訴人辯稱:如原證16(原證44修正)、17(原證45修正)

、18(原證46修正)係英國高等法院以伍必翔、伍蔣清明違反法院到庭命令,構成藐視法庭罪,因此命上訴人伍必翔、伍蔣清明應予監禁28日,是該監禁人身自由之命令,與私權之爭執無關,為刑事裁罰之程序所生之費用云云。

⒉惟查,如原證16(原證44修正)、17(原證45修正)、18(

原證46修正)所示之系爭費用證明,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乃民事判決後要求被告等到庭說明財產,由英國法官進行財產調查之民事訴訟程序。此觀英國高等法院法官yoxall於2008年11月6日出具函文所為說明:「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之程序不構成新程序,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是現存程序之一個程序的階段,以使判決債權人得以於判決後自判決債務人處取得資訊」、「按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向被告等提起之聲請通知、法院命令及文件均不構成新的程序,而應視為是在2002 Folio No.178案中向被告提起之已存在程序之一部分」等情自明(見原審卷㈡第342-344頁)。而系爭費用證明所列是項費用支出明細,均係出庭律師、事務律師、台灣律師及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㈠第362頁至392頁、本院卷㈡第236頁至246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9頁),此一費用既為上訴人委請律師參與民事訴訟程序所生之費用,自為民事程序訴訟費用之一部,非得以伍必翔、伍蔣清明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之命令,經法官為刑事制裁之結果,即謂是項程序非屬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此與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不到庭或拒絕證言應否拘提、課以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11條),第三人拒絕提出文書、當事人故為虛偽陳述應否處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之1),兩造當事人就應否拘提、裁罰等事項陳述意見,仍屬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相同,非得謂民事庭法官施以強制處分(拘提)、處以罰鍰即謂該部分程序為刑事訴訟或行政裁罰程序。

⒊綜上,如原證16(原證44修正)、17(原證45修正)、18(

原證46修正)所示費用證明,非屬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應得宣告准予強制執行。

㈥系爭費用證明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

⒈詳細估費程序通知是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因而有民事訴訟法

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

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是外國法院所為判決、裁定或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被告(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於外國訴訟(非訟)程序之保障,應僅在於「開始訴訟之通知」、「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於合理之時期送達被告(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俾其得及時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每一次通知均應對被告(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送達。

⑵經查,系爭最終費用證明5份,包括英國高等法院所為系爭

英國判令訴訟程序費用(1份,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至261頁)、就系爭判令上訴程序費用(1份,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至268頁),及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3份,見原審卷㈠第269頁至289頁),系爭英國判令訴訟程序費用帳單及估費程序開始通知,於西元2004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卷㈡第29頁),其餘4份費用帳單及估費程序開始通知,則於西元2005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在英國所委任之律師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1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2頁,及原審卷㈡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且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帳單提出爭點(Point of Dispute)整理書狀(見原審卷㈢第243頁至248頁、卷㈤第98頁至101頁),顯已於相當時期知悉估費程序之開始及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估費法院並以西元2006年1月9日書函通知兩造於英國之委任律師,告知將於西元2006年3月23日上午11點開庭,兩造均需參加(見原審卷㈣第242頁至243頁),同年3月15日並再正式通知兩造律師開庭時間、地點及預估進行之時間為5小時(經兩造同意)(見原審卷㈣第244頁),顯見估費程序開始之通知確已在英國合法送達。嗣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西元2006年3月21日請求法院禁止上訴人參與估費程序之書狀、知悉同月23日估費法官Wright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同年4月5日被上訴人就Wright法官判決上訴,及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Langley法官禁止上訴人參與估費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至346頁上訴人原審書狀)。是就估費程序「開始訴訟之通知」或「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上訴人業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而知悉訴訟(程序)繫屬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不認其效力」之情事。

⑶雖上訴人辯稱:其未接獲WRIGHT法官於西元2006年7月19日

、20日和21日開庭之通知上訴人並未接獲,惟查,上開開庭期日,係WRIGHT法官於西元2006年3月23日命令所核定,斯時上訴人尚未經Langley法官禁止參與估費程序,上開期日實無不知之理;況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亦已表明「費用估算將於7月19日起開庭3天以上審理一些主要問題(見原審卷第392頁、第400頁),上開判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參以Wright法官出具之信函亦載明:「費用估算庭訊是公開庭訊,因此,被告如希望參加,被告等可以參加庭訊,如有需要也可以對我的判決提出上訴。我知道Langley法官的命令『並未阻止被告在詳細程序中提出他們的爭執』,因為在『被告於爭點整理狀所提之爭執業經本人在詳細估費程序詳細評估』。『被告等亦可以取得詳細估費程序的筆錄,而該筆錄可以由程序的任一方向法院紀錄筆錄室取得』」、「我確認最高法院估費辦公室無需就每一次之詳細估費庭訊寄發書面庭訊通知,且民事訴訟規則並未要求法院這麼做。『雙方已得到最初議題庭訊訂於2006年7月19日至21日之正式通知』,在庭訊結束時,且接著在先到先訂基礎上,我會查詢我的日誌以確認下次法院可以繼續詳細估費庭訊之日期。如果被告等參加庭訊,他們就會知道下次庭訊日期訂於何時,我知道所有詳細估費庭訊之日期及時間均列在Daily Cause List,該資訊公開在法院服務之網站上www.hmcourts-service.gov.uk/cms/list_scco.htm」(見原審卷㈢第161-177頁)。上訴人於該事件既曾委請英國律師,應無不知其在英國民事訴訟程序上開權利之理。

⑷綜上,詳細估費程序開始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

程序開始後之後續開庭期日並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不認系爭費用證明效力之餘地。

⒉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上訴人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

加條件、英國法院禁止上訴人參與後續詳細估費程序,是否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因而不得就系爭費用證明宣告准予強制執行?⑴上訴人雖復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4號、第288號、第321

號、第439號解釋意旨,認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不得以「未事先繳納本案命給付之金錢」為由加以限制,而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以上訴人未先給付英鎊200萬元之訴訟費及利息為由,制裁上訴人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有違,不符我國公序良俗,應不認其效力並不得宣告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⑵惟查,上訴人所舉大法官解釋者,均係人民對國家機關行政

處分不服之救濟,人民對對國家機關影響權益之行為,其訴訟權之保障非得任意限制,固屬當然;至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訴訟兩造當事人為地位對等之人民,敗訴之一方固有循上訴(抗告)程序保障其訴訟權之需求,惟勝訴之一方經由訴訟程序迅速滿足其權利之訴訟權亦應加以維護,過度保障敗訴一方之救濟權利,而任其延滯履行,即係相對剝奪勝訴一方之滿足權利之訴訟權,兩者權益應予兼顧而求取平衡。是以,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就公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所為解釋,未必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比附援引。

⑶況查,系爭估費法院僅係限制上訴人參與部分估費程序,並

非剝奪上訴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救濟之權利,與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情形更屬有別。又如前揭⒈⑶所述,上訴人已得知「最初議題庭訊訂於2006年7月19日至21日」,如上訴人參加庭訊,可知下次庭訊日期訂於何時,所有詳細估費庭訊之日期及時間均列網站上公告、上訴人並得自付費用請求法院提供詳細估費程序之庭訊筆錄,如經法院准許,仍有參與估費程序審理辯論之機會,而審理該案之Wright法官更以書函確認:Langley法官之命令並未阻止上訴人在詳細程序中提出他們的爭執,其並已詳細評估上訴人於爭點整理狀所提之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61頁至177頁)。而系爭2006年6月16日判決(第30段)更載明:「我(即Langley法官)不認為估費法官(指Wright法官)可以忽略爭點。這些爭點已合法送達。我亦不認為,至少在現在的庭訊,只單純的允許Days所請求的費用如同一個橡皮圖章之效果是正確的……,應該要經估算」(見原審卷㈠第39 1頁至406頁)。而徵諸本件費用帳單明細相關之修改,亦可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費用數額確經相當之修改(見原審卷㈢第73頁至83頁),是以,上訴人在估費程序中確已為相當之參與,與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逕予剝奪當事人異議(訴願)、起訴權利者,非可同日而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證明訴訟程序違反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公共秩序」云云,難認可採。

⑷參以訴訟費用額之核定,乃係依判決已宣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就訴訟中所發生之費用加以核算,乃實質上之非訟事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核定程序,亦僅規定⑴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並⑵於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件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無此問題),規定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即得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揆諸前述系爭估費法院所踐行之估費程序,其予上訴人之程序參與機會及保障,並不遜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更難認與我國公共秩序有違。

⑸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2.4條第(2) 項:「上訴人必須於

下列時間內在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人通知。……(b) 如果法院沒有任何指示,自上訴人欲提出上訴之下級法院決定之日起21日內。」之規定,應自每日之估費決定日起算21天內(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至124頁)。上訴人對估費法官之決定有任何不服,得對於估費法官之決定於21天之期限內提起上訴,聲明不服。關於上訴人於估費程序中可否對估費法官之決定聲明不服乙節,英國法院覆函明確表示:任一當事人均得就估費法官做成之任何裁判提起上訴,但如為規定所要求時,須向該法官或向上訴法院取得上訴許可,鑑於手寫修訂是已做成裁判之紀錄,得就該手寫修訂提起上訴;縱上訴人曾被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仍得於詳細估費程序中以言詞方式請求許可上訴,或得按民事訴訟規則第52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許可;估費法官手寫修訂會記錄法官決定之計算結果,法官之決定會包含在庭訊紀錄的筆錄中,或載於法官做成說明其任何決定理由之任何書面判決中,亦即估費法官之估費決定並不特定必須為筆錄或書面判決之形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6頁177頁、卷㈤第96頁至97頁、第79頁至第80頁)。

足見估費法官手寫修訂即為其決定,上訴人得對該決定聲明不服,上訴人程序上之救濟權並未被剝奪,惟上訴人未於系爭估費程序中就估費內容有何不當以上訴(抗告)之方式聲明不符以求救濟,其放任前開決定於兩造合意適用之英國法院估費程序中確定,再於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中另事爭執,自屬非是。

⒊系爭費用證明之內容,是否違反我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

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而不得宣告准予強制執行?⑴上訴人抗辯系爭費用證明並無費用明細記載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費用證明之形成,係由系爭估費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審核為決定(decision),上訴人並得就該決定聲明不服,並由決定彙整而為費用證明,相關帳單並已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英國律師,上訴人於程序中均已知悉帳單之內容、決定之結果,上訴人並未說明前開決定有何具體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事,其遽以「系爭費用證明並無費用明細記載」乙節係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殊非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律師費用不認為得列為訴訟費用部分:

按各國訴訟制度不同、參與訴訟程序之法律知識門檻不同,訴訟中是否需律師參與之程度亦不相同,縱於我國,於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報酬亦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參照),是以將律師費用核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實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況按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得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違反公序良俗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費用證明將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應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復爭執如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289頁(即原證16至

原證18)及原審卷㈡第329頁至337頁(即原證44至原證46)之系爭費用證明之內容係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乙節,其主張不足以採,已如前揭㈤所述,不予另贅。

七、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許可

系爭費用證明於我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