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伍蔣清明人上 訴 人 伍必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間因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並應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六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是預納裁判費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起訴,請求就英國法院所為英鎊286萬5,286.48元之裁判准予強制執行時,英鎊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依台灣銀行牌告英鎊現金賣出匯率為1:68.58)折算為新台幣(下同)1億9,650萬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45萬2,690元。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僅按上訴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繳納173萬3,471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1萬9,21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45萬2,690元,並應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