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林祺展再審被告 方錦龍
方錦福方錦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伊對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101年3月2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於同年4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至3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同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